ECER21汽车内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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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E
关于车辆内部安装件认证的统一规定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汽研院
关于车辆内部安装件认证的统一规定
1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乘用车内部装置,包括:
1.1 除后视镜外的车室内所有零件;
1.2 操纵件的布置;
1.3 顶盖和活动顶盖,以及
1.4 座椅靠背和座椅后部零件。
2 定义
就本法规而言
2.1 “车辆认证”指就车辆内部安装件而言的车型认证。
2.2 “车型”就车室内安装件而言(不包括后视镜,操纵件的布置、顶盖或活动顶盖、座椅靠背和座椅后部零件)在以下主要方面并无差异的动力驱动车辆:
2.2.1 乘坐区的车体型线和构成材料;
2.2.2 操纵件的布置。
2.3 “基准区域”指本法规附录1 中定义的头部碰撞区。
不包括:
2.3.1 转向操纵件处于直线正前驾驶位置时,转向操纵件的外边界外扩127 mm 后的前向水平投影区域,其下边界为与转向操纵件下边缘相切水平面;
2.3.2 上述第2.3.1 条所规定的区域边界与汽车侧围里板之间所包含的仪表板表面部分;下边界为与方向盘下缘相切的水平面;以及
2.3.3 风窗两侧的立柱。
2.4 “仪表板水平线”指与仪表板垂直相切的切点所定义的线。
2.5 “顶盖”指车身的顶部,由前风窗上边缘起,后窗上边缘止,由两侧上部结构所围成的部分;
2.6 “腰线”指车辆侧窗的透明下轮廓构成的线条;
2.7 “敞篷车辆”指在某种状态下,除了前顶盖支撑件和/或稳定杆和/或安全带安装固定点外,腰线以上车身结构无刚性构件的车辆。
2.8 “活顶车辆”指只有顶盖或其部分能向后折叠或开启或滑动,而腰线以上车辆结构件维持不动的车辆。
2.9 “折叠座椅”指临时使用的辅助座椅,通常情况下是折叠的。
3 认证申请
3.1 关于车辆内部安装件的认证申请应由车辆制造商或其正式指定的代表提出。
3.2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以及下面的特别说明:
关于上述第2.2 条所提及的车型的详细描述,并附车室内照片一张或操作图一份。
应详细指明确认该车型的号码和/或符号。
3.3 应向负责认证试验的技术部门提供如下内容。
3.3.1 由制造商决定,能代表待认证车型的车辆一台,或能满足本法规规定的检验和试验的车辆零件。
3.3.2 应认证试验技术部门的要求,还需提供所用材料的某些部件或材料样品。
4 认证
4.1 如果按本法规提交的认证车型符合下列第5 条的要求,该车型应予以批准。
4.2 对于每一获得认证批准的车型应授予一个认证批准号。
其前两位数字(目前为01,对应于1986 年4月26 日生效的01 系列修正本)指在认证时,关于本法规最近大的技术修正的修正本序列号。
同一协议方不得将同一认证号授予另一车型。
4.3 按本法规进行的认证批准、认证扩展、认证拒绝、认证撤销或正式停产均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应用本法规的协议方。
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法规附录2 的样式相一致。
4.4 对于每一辆符合本法规认证车型的车辆在认证书的显著易读的位置应附有一国际认证标志,该标志构成如下:
4.4.1 在一圆圈中加一大写字母“E”,后跟签发该认证国家的代号(1);
4.4.2 在上述第4.4.1 条中所描述的圆圈右边,标上本法规号,大写字母“R”,一短划线和认证号。
4.5 在本法规授予认证的国家内,若已获得车型认证的车辆,按照附属于本协议中的其他法规要求,满足车型认证的话,则第4.4.1 条所述的认证标志不需重复;在这种情况下,只需在上述第4.4.1 条所述的认证标志右侧纵向逐行列出其它各项已获得认证授予的法规号、认证号以及附加标志。
4.6 认证标志必须清晰、易认、耐久。
4.7 认证标志应紧邻或覆盖在制造商附加的车辆规格标牌上。
4.8 本法规附录3 给出了认证标志布置示例。
5 技术要求
5.1 前排座椅“H”点之前,仪表板水平线以上的车厢内部前向安装件(侧门除外)。
5.1.1 在上述第2.3 条定义的基准区域内,不得有任何危险的、可能导致乘员严重伤害的粗糙表面或锐边。
下述第5.1.2 条至第5.1.6 条所述安装件如果符合这些规定,则应认为是满足要求。
5.1.2 在基准区域内,仪表板上的安装件和距玻璃表面大于或等于10 cm 的其它安装件应当符合本法规附录4规定的吸能性。
对基准区内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安装件,可不予考虑:5.1.2.1 按本法规附录4 的规定进行试验时,摆锤触及的安装件位于基准区之外;以及5.1.2.2 被测试件距离基准区外所触及的安装件不足10 cm,该距离是在基准区的表面上测得的;任何金属支撑安装件不得有凸起的棱边。
5.1.3 若仪表板的下缘不符合上述第5.1.2 条的规定,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19 mm。
5.1.4 用刚性材料制造的开关、拉式按钮等安装件凸出仪表板表面的高度可按附录6 中规定的方法测定。
当凸出仪表板表面3.2 mm~9.5 mm 时,距离最远凸出点2.5 mm 处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2 cm²,且凸出物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2.5 mm。
(1) 1—德国,2—法国,3—意大利,4—荷兰,5—瑞典,6—比利时,7—匈牙利,8—捷克共和国,9—西班牙,10—南斯拉夫,11—英国,12—奥地利,13—卢森堡,14—瑞士,15—(空缺),16—挪威,17—芬兰,18—丹麦,19—罗马尼亚,20—波兰,21—葡萄牙,22—俄罗斯,23—希腊,24—爱尔兰,25—克罗地亚,26—斯洛文尼亚,27—斯洛伐克,28—白俄罗斯,29—爱沙尼亚,30—(空缺),31—波斯尼亚和赫塞哥维那,32—拉脱维亚,33—(空缺),34—保加利亚,35-36—(空缺),37—土耳其,38、39—(空缺),40—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41—(空缺),42—欧共体,43—日本,44—(空缺),45—澳大利亚,46—乌克兰。
随后的代号将按批准承认关于对轮式车辆能够在轮式车辆安装且/或应用的装备和零部件采用统一技术规定以及基于这些规定对批准的认证相互承认的条件的协议的时间顺序指定给有关国家,所指定的代号将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给各协议国。
5.1.5 当这些安装件凸出仪表板表面的高度超过9.5 mm 时,用直径不大于50 mm 的平端压头,在其上施加37.8 N 的前纵向水平力,这些安装件应能缩回仪表板内或脱落。
当缩回时,其凸出高度应在9.5 mm 以下;当脱落时,在原来位置上不得留下高度超过9.5 mm 的危险凸出物;距离最远凸出点不超过
6.5 mm处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²。
5.1.6 如果安装在刚性支座上的凸出物,由低于肖氏A 硬度50°的非钢性材料构成,第5.1.4 和5.1.5 条的要求只适用于钢性支座。
5.2 前排座椅“H”点之前,仪表板水平线以下的车室内前向安装件(侧门与踏板除外)5.2.1 除踏板及其固定装置以及本法规附录7 所述装置触及不到的、根据程序描述中需使用的零件除外,第5.2 条所涉及的各种安装件,诸如开关、点火钥匙等,均应符合第5.1.4 条至第5.1.6 条的要求。
5.2.2 若手制动控制件装在仪表板上或下方,当其处于松开位置时,即使发生正面碰撞乘员也应无触及它的可能性。
否则,制动控制件表面应符合下述第5.3.2.3 条的规定。
5.2.3 设计与制造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时,应保证其支架没有凸起的边棱,并应满足下列一条以上要求:
5.2.3.1 朝向车厢内部的部分应具有高度不小于25 mm 的一块表面,该表面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且该表面应由如本法规附录4 中所确定的吸能材料覆盖或制成,且按附录
4 的规定试验,试验时冲击力应沿纵向水平方向施加。
5.2.3.2 用直径为110 mm 轴线垂直的圆柱形压头,向前施加378 N 的纵向水平力,作用于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上时,这些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应能脱落、碎裂、明显变形或缩回,在搁板的边缘不得产生危险性特征物。
作用力必须施加于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强度最大的部位上。
5.2.4 当安装在刚性支架上的安装件包含由低于50 肖氏A 硬度的软性材料制成的零件时,附录4 中与吸能相关的要求除外,以上技术要求只应用于刚性支承件。
5.3 将座椅调整到最后位置时,通过人体模型躯干参考线的横截面前方的其他内部安装件。
5.3.1 适用范围下述第5.3.2 条的技术要求适用于操纵手柄、杆件、球头及上述第5.1 条和第5.2 条中未列出的其它凸出物(见第5.3.2.2 条)。
5.3.2 技术要求
如果上述第5.3.1 条所述的安装件的布置使车辆乘员能够接触到它们,则这些安装件必须符合第5.3.2.1条至第5.3.4 条的要求。
如果这些安装件能被直径为165 mm 的球头所触及,处在前排座椅最低“H”点上方(见本法规附录5),在最后排座椅上的人体模型躯干基准线横截面之前,并且在第2.3.1 条和第2.3.2 条所确定的区域之外,则认为已经满足这些要求,条件应符合下述规定:
5.3.2.1 安装件表面的边缘应倒角,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5.3.2.2 对操纵杆和球头向前作用一个378 N 的纵向水平力时,处于对人体最不利位置的凸出高度应降至距板面25 mm 以内,或者脱落或者弯曲变形;当其脱落或弯曲变形时,在原位置上不得留下任何危及乘员安全的凸出物。
但是,玻璃升降器的操纵手柄允许凸出板面35mm。
5.3.2.3 当手制动杆处于松开位置及变速杆处于任意前进档,除非在第2.3.1 条和第2.3.2 条所定义区域内,且在通过前排座椅“H”点的水平面以下,否则其距最凸出点
6.5 mm 处与纵向水平方向相垂直的方向测得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²且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mm。
5.3.3 第5.3.2.3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装在地板上的手制动杆,对这类手制动杆,当其处于松开位置,如制动控制杆任何部分的高度均高出通过前排座椅的最低“H”点水平面以上(见本法规附录5)则距离最远凸出顶点不超过
6.5 mm 处的水平方向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²(沿垂直方向测量)。
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5.3.4 上一条未包括的其他车辆安装件,如座椅滑轨、座椅的水平或垂直调节机构,安全带卷收器等,如果这些安装件的位置低于通过每个座位“H”点的水平面,即使乘员有可能触及它们,也不受这些条款的限制。
5.3.4.1 装在顶盖上但不属于顶盖结构的零件,如拉手、灯、遮阳板等,其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另外,凸出部分的宽度不得小于向下的凸出量;或者,这些凸出部件应通过按附录4 规定的吸能性试验。
5.3.5 如果安装在刚性支架上的零件是由低于50 肖氏A 硬度的软性材料制成的,只需其刚性支架满足上述要求。
5.4 顶盖
5.4.1 适用范围
5.4.1.1 下述第5.4.2 条的规定适用于顶盖里表面。
5.4.1.2 若顶盖零件不能被一直径为165 mm 的球触及,则不适用于该条款。
5.4.2 技术要求
5.4.2.1 位于乘员上方或前方的顶盖里表面上,不允许有任何向后或向下的危及乘员安全的粗糙表面或锐边。
凸出物凸出部分的宽度不得小于向下的凸出量,且其棱边的倒角半径不得小于5 mm。
特别是,刚性顶盖的加强梁或加强筋,除了前风窗上横梁和门洞外,其向下的凸出量不得大于19 mm。
5.4.2.2 如果顶盖的加强梁或加强筋不符合第5.4.2.1 条的规定,则应通过按本法规附录4 的规定进行的吸能性试验。
5.4.2.3 支撑顶棚内饰和遮阳板框架的钢丝,其直径应不得超过5 mm,或者按本法规附录4 的要求应能够吸收能量。
遮阳板框架的非刚性的附件应符合上述第5.3.4.1 条的规定。
5.5 活顶车辆
5.5.1 技术要求
5.5.1.1 下述要求和上述第5.4 条的要求适用于当顶盖处于关闭状态时的活顶车辆。
5.5.1.2 另外,顶盖的开启机构与操纵机构应满足下列规定:
5.5.1.2.1 设计与制造应尽可能避免错误操作;
5.5.1.2.2 表面的边缘应倒圆角,圆角半径不得小于5 mm;
5.5.1.2.3 当机构处于停止位置时,它们应处于不能被直径为165 mm 球头所触及的区域内。
如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开启机构与操纵机构在停止位置时,应处于缩入状态,或者这些机构的设计与制造满足本法规附录4的要求:当受到一个沿头型轨迹切线的冲撞方向施加378 N 的作用力时,按本法规附录6 的规定,凸出高度应降至距机构的安装表面25 mm 以内,或者这些机构在力的作用下应脱落;对后一种情形,脱落后的原位置上不得留下任何危险的凸出物。
5.6 敞蓬车辆
5.6.1 对于敞篷车,在正常使用位置时,只有安全架上部的下缘和风窗框上部应满足第5.4 条的规定。
位于乘员上方或前方的用于支撑非刚性顶盖的折叠杆件,不应有向后或向下的粗糙表面或尖棱。
5.7 固定在车辆上的座椅后部的零件
5.7.1 技术要求
5.7.1.1 座椅后部的零件表面不得有任何可能增加危险性或伤害乘员的粗糙表面或尖棱。
5.7.1.2 除了下述第5.7.1.2.1 条,第5.7.1.2.2 条及第5.7.1.2.3 条规定的情况外,对于本法规附录1 所规定的头部碰撞区内的前排座椅靠背后部零件,应具备本法规附录4 规定的吸能性能。
为确定头部碰撞区,若前排座椅可调,则它们应处于最后驾驶位置,其靠背应尽可能倾斜到25°,除非制造商另有规定。
5.7.1.2.1 对于独立式前排座椅,其后排乘员头部碰撞区应在座椅靠背后面的顶部,自座椅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 cm。
5.7.1.2.1.1 座椅如果带有头枕,每次进行试验时头枕都应处于最低位置,试验作用点应位于通过头枕中心的垂直线上。
5.7.1.2.1.2 如果设计的座椅是供多种车型安装用,则各种车型均应考虑,碰撞区应由所有最靠后驾驶位置中最不利的位置决定,这样确定的碰撞区认为能适用于所有其他车型。
5.7.1.2. 对于前排长条式座椅,其头部碰撞区给予每个设计的外侧乘坐位置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 cm 处的两纵向垂直面之间,前排长条式座椅每个外侧座位的中心线位置由制造厂规定。
5.7.1.2.3 处于第5.7.1.2.1 条至第5.7.1.2.2 条所规定的界线之外的头部碰撞区内的座椅框架应加衬垫,以避免头部与之直接接触;并且在此区域内,框架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5 mm。
否则应满足本法规附录4 中规定的吸能性要求。
5.7.2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最后排座椅,面向车辆侧方或后方的座椅,背靠背的座椅及折叠座椅。
如果在座椅,头枕及其支撑架的头部碰撞区内覆盖有低于肖氏A 硬度50 度的软性材料的零件,除附录4 描述的吸能性要求外,其余上述要求只适用于刚性零件。
5.7.3 若头枕是按第17 号法规(03 系列修正本)或第25 号法规(02 系列修正本)认证车型的一部分,则第5.7 条的各项要求应被满足。
5.8 其它未提及的内部装置
5.8.1 第5 条技术要求也适用于前面各条没有提及的,但根据它们的位置,按第5.1 条至第5.7 条所规定的不同程序能够为乘员所触及的装置。
如果这些装置能够被触及的部分由低于50 肖氏A 硬度软性材料制成,并安装在刚性支架上,上述要求只适用于刚性支架。
6 车型的认证更改和认证扩展
6.1 车型的每一项更改均应通知认证该车型的行政管理部门,然后,该部门可以:
6.1.1 考虑所作更改不太可能产生明显不良影响,且在任何情况下,该车辆仍符合各项要求;或者
6.1.2 要求认证试验部门提供进一步的试验报告。
6.2 认证确认或认证拒绝应详细注明变化的情况,并应按上述第4.3 条要求的程序通知应用本法规的协议方。
6.3 签发该认证扩展的职能部门应给认证扩展授予一个序列号,并将其通知给应用本法规的1958 协议方。
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法规附录2 的形式相符。
7 生产一致性
7.1 每一辆拥有本法规规定的认证标志的车辆均应与认证的车型相一致。
7.2 为了验证上述第7.1 条规定的一致性,对拥有本法规规定的认证标志的车辆应从批量中抽取。
7.3 如果上述第5 条的要求能满足的话,生产应被认为是与本法规的要求相一致的。
8 生产不一致性的处罚
8.1 如果没有满足上述第7.1 条要求,或者车辆未能通过上述第7 条规定的检测,则按本法规授予的车型认证可以被撤销。
8.2 如果应用本法规的协议一方撤销了其以前授予的认证,它应以通知书的形式立刻通知应用本法规的其他协议方。
通知书格式应符合本法规附录2 的样式。
9 正式停产
如果认证持有者完全停止生产本法规认证下的某一车型,它应通知授予此认证的机关。
一旦收到相关通知后,该机关应以通知书形式将此情况通知应用本法规的有关协议方。
通知书的格式应符合本法规附录2 的样式。
10 认证试验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及地址
采用本法规的缔约方,应该将试验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及地址通知给联合国秘书处。
该试验部门负责进行认证试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认证并授理在其他国家发行的认证批准、认证扩展、认证拒绝或认证撤销的书面通知。
注释
第2.3 条基准区范围不包括后视镜。
在做吸能性试验时不应带后视镜。
摆锤不应撞击后视镜的固定座。
第2.3 条和第2.3.1 条在这两条中规定的方向盘后方的去除区域,对于前排乘员的头部碰撞区同样有效。
对于可调式方向盘,最终的去除区域缩减为方向盘可能采取的每个驾驶位置去除区域的共有区域。
在有各种方向盘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应选用直径最小的最不利的方向盘来确定去除区域。
第2.4 条仪表板水平线是横跨整个车室宽度的,当一条铅垂线沿车辆宽度方向移动时,该铅垂线与仪表板表面的最后切点的轨迹定义了仪表板水平线。
如铅垂线与仪表板表面同时出现两个或更多切点时,则应采用位置较低的切点来建立仪表板的水平线。
对于控制区域,如果不能用铅垂线与仪表板的切点来确定其水平线,仪表板的水平线应位于比前排座椅“H”点高25.4 mm 的水平线与控制区域的交点处。
第2.5 条在车身两侧,顶盖应自门洞上边缘开始。
正常情况下,顶盖的横向界线为门开启时,剩余车身部分的下边缘(侧视图)所形成的外廓线。
遇到车窗时,顶盖横向界线为一条透明线(侧窗玻璃的透光点)。
对立柱而言,顶盖横向界线为通过两侧透明线之间的连线。
在活动车顶位于关闭位置,第2.5 条的定义对于任何在第2.7 条或2.8 条定义的车辆的活动车顶都有效。
为了测量的需要,向下的翻边应不予考虑,认为是车辆侧围的组成部分。
第2.7 条不能活动的后车窗可被认为是一个刚性结构件。
装有不能活动的刚性材料后车窗的轿车可视为第2.8 条定义的活顶轿车。
第5.1.1 条尖棱是指曲率半径小于2.5 mm 的刚性材料的棱边,但凸出板料高度不足3.2 mm 的凸出物除外。
如果凸出物的凸出高度不大于其宽度的一半,并且其边缘是圆钝的,就可以不对最小曲率半径提出规定。
对于格栅,如果满足下图表的最低要求,则应视为符合法规的规定:
第5.1.2 条试验时,应判定碰撞区内用于加强的零件是否可能发生移动或突起,以致增加对乘员的危险或伤害的严重性。
第5.1.3 条这两个概念(仪表板的水平线和仪表板的下边缘)可以是有区别的。
然而,这一点是包含在第5.1 条内的(…在仪表板水平线之上…)。
因此,它仅适用于这两个概念可能混用的地方。
在这两个概念不能混用的地方,即当仪表板的下缘位于仪表板水平线之下时,就可参照第5.8 条来考虑执行第5.3.2.1 条。
第5.1.4 条如果拉手或按钮的宽度尺寸等于或大于50 mm,并安装在一个宽度小于50 mm 的区域内,则其最大凸起高度应按附录6 第2 条的规定用头形测量仪器确定;否则,其最大凸起高度就按附录6 第1 条的规定测定,即用一个直径165mm 的球头,测定“y”轴方向最大高度差值。
横截面积应在平行该安装件安装表面的平面上测定。
第5.1.5 条第5.1.4 条和第5.1.5 条是互为补充的条文;在执行第5.1.5 条第一句规定(即施加378 N 的力使安装件缩回或脱落)后,如安装件缩回,且其凸起高度降至3.2 mm~9.5 mm 之间,则接着执行第5.1.4 条的规定;如果安装件脱落,则执行第5.1.5 条的后两句规定(在施加力之前测量横截面的面积)。
但是,如果实际情况下第5.1.4 条必须执行时(安装件缩回到9.5 mm 以下和3.2 mm 以上),可由制造商决定在按5.1.5 条的规定施加378 N 的力之
前,按5.1.4 条的内容进行检查,这可能更方便。
第5.1.6 条由于存在软性材料,规定仅适用于刚性支架,因此凸出高度的测定也仅针对刚性支架。
肖氏硬度的测量是在试验对象的样品本身上进行的,如果由于材料条件限制不能用肖氏A 方法进行硬度测量,可以使用可比较的方法进行测量以用于评价。
第5.2.1 条除了周围的金属支撑件外,脚踏板及其连杆和铰链机构应不予以考虑。
如果点火钥匙的长柄突出部分由肖氏A 硬度60~80 的材料构成且厚度至少5 mm,或者其整个表面覆盖了至少2 mm厚的上述材料,那么可以认为点火钥匙符合本条的规定。
第5.2.2 条确定驻车制动控制件是否被触及的标准将采用:
附录1 中规定的球头模型,如果制动杆位于仪表板水平线上或其上面时(碰撞区内按第5.1 条试验);附录7 中规定的膝部模型,如果制动杆位于仪表板水平线以下时(此时按第5.3.2.3 条的规定对于制动杆进行试验)。
第5.2.3 条所述的技术要求也适用于前排座椅“H”点之前,仪表板水平线以下并位于前排座椅之间的搁板和托架。
如果空腔是封闭的,可视其为杂物箱,不受这些规定的限制。
第5.2.3.1 条所规定的尺寸是指板件表面在覆盖低于50 肖氏A 硬度的材料之前而言的(见第5.2.4 条)。
吸能性试验按附录4 的规定执行。
第5.2.3.2 条如果搁板脱落或碎裂,不得造成危险的特征,这点不仅适用于边缘,而且也适用于施加力后,车室内朝向乘员的其它棱边。
搁板强度最大的部位应看作是最接近固定装置的部分。
此外,“充分变形”应是指在施加力的作用下,搁板的弯曲变形(在与试验圆柱最初的接触点上测量)应该是肉眼可见的折叠或变形。
弹性变形是允许的。
试验圆柱的长度至少是50 mm。
第5.3 条“其它零件”应包括车窗锁止按钮,安全带上部的固定点和其它位于搁脚空间与车门周边的零件,除非这些零件事先已在条款中另有规定或不予考虑。
第5.3.2 条在仪表板底边以上,且位于前围档板和仪表板之间的空间,不受第5.3 条规定的限制。
第5.3.2.1 条考虑在所有使用位置时,3.2 mm 半径可适用于第5.3 条所提及的全部能被接触到的部件。
作为特例,杂物箱只考虑其关闭位置,座椅安全带一般只考虑其扣紧位置,但对于任何具有固定贮藏位置的零件,则在其贮藏位置上应满足3.2 mm 半径的规定。
第5.3.2.2 条确定基准面的位置可采用附录6 中第2 条规定的装置,施加20 N 的力。
若不能做到这一点,则应采用附录6 第1条规定的方法,仍施加20 N 的力。
危险突出部位的评定应由负责试验的部门决定。
根据实际情况,即使凸出物原来的凸起高度小于35 mm 或25 mm,也可以对其施加378 N 的力。
凸起高度是在施加负荷下测量的。
通常使用一个直径不大于50 mm 的平端压头,施加378 N 的纵向水平力,如果无法做到这一点,则可采用其他等效方法;例如,移去障碍物。
第5.3.2.3 条对于变速杆,其最远凸出部位是手柄或球头的一部分,该部分首先被一沿纵向水平方向移动的垂直横截面所接触。
如果变速杆或手制动杆的任何部分位于“H”点水平线以上,则可以认为该杆件全部都超过了“H”点的高度。
第5.3.4 条若通过前排最低“H”点的水平面与通过后排最低“H”点的水平面不重合,则需确定一个通过前排座椅“H”点并垂直于车辆纵轴的垂直面。
车室内前后乘坐区的各自刨除区域应根据各自的“H”点分别确定,其边界为上述定义的垂直面。
第5.3.4.1 条活动的遮阳板应考虑各种使用位置。
遮阳板的框架不应视作刚性支撑件(参见第5.3.5 条)。
第5.4 条当对顶盖进行凸出物测量,以及用一直径为165 mm 的球对顶盖上的各零件进行触及测试时,顶棚内饰应去除。
当评价规定的半径时,应当考虑到顶棚材料的比例和性能。
顶盖试验区应延伸至最后排座椅上的人体模型躯干基准线所限的横向平面以上和以前的区域。
第5.4.2.1 条(参见第5.1.1 条关于“锐边”的定义)。
下向凸出物应按附录6 第1 条的要求垂直于顶盖进行测量。
凸出物的宽度应在与其突出线垂直的方向上测量。
特别是顶盖的刚性杆或筋,凸出顶盖内表面的凸出高度不得大于19 mm。
第5.5 条活动顶盖的任何加强筋,如能被直径165 mm 的球体所触及,则必须满足第5.4 条的规定。
第5.5.1.2 条,第5.5.1.2.1 条,第5.5.1.2.2 条
当顶盖开启机构与操纵机构处于停止位置而且顶盖关闭时,必须满足全部规定。
第5.5.1.2.3 条即使原来凸出度等于或小于25 mm,也施加378 N 的力。
凸出度是在加载时测量的。
按附录4 规定的冲击方向施加378 N 的力,该方向与头型运动轨迹相切。
施力时通常使用一个直径不大于50 mm 的平端压头,但对无法做到这一点的地方,则可使用其他等效的试验方法;例如,移去妨碍物。
“停止位置”是指操纵机构在锁止时的位置。
第5.6 条敞篷车顶的杆系并非顶篷翻转架。
第5.6.1 条风窗窗框上缘从风窗透明轮廓线以上算起。
第5.7.1.1 条参见第5.1.1 条关于“锐边”的定义。
第5.7.1.2 条在确定前排座椅靠背的头部碰撞区时,任何支撑座椅靠背必须的安装件应视作座椅靠背的一部分。
第5.7.1.2.3 条作为座椅框架结构的衬垫,应避免可能增加严重伤害乘员危险的粗糙表面和锐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