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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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留样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的企业、单
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安全留样是指对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食品进行
样品留存,以备查验、检测和追溯。
第四条食品安全留样应遵循科学、规范、真实、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品安全留样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留样要求
第六条重要接待活动和大型餐饮聚餐超过100人(或食堂)供应的食品成品实行
留样,并由专人负责。
第七条每餐、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
器内。
第八条留样食品取样不得被污染,贴好食品标签,待留样食品冷却后,放入0-10
摄氏度专用冰箱内,并标明留样时间、餐次。
第九条留样食品按期限要求保留,食品样源(餐厅、食堂、摊点等)进餐者如有
异常,立即封存,送食品安全检测部门查验。
第十条食品留样冰箱内严禁存放与留样食品无关的物品。
第十一条重要接待活动留样冰箱要上锁。
三、留样管理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留样管理制度,明确留样职责、操作规程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企业应定期对留样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和留样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企业应定期对留样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留样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企业应定期对留样食品进行质量检测,确保留样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留样档案,记录留样食品的品种、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等信息。
四、监督与责任
第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留样工作进行监督抽查,对企业
留样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企业应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留样监督检查,提供相
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九条企业未按照本制度要求进行食品安全留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提供的留样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