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的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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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气瓶充装许
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布日期】2017.07.27
•【字号】冀质监办〔2017〕200号
•【施行日期】2017.07.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气瓶充装许可管理,确保气瓶充装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相关法规标准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对2011年颁布实施的《河北省气瓶充装管理办法》(冀质监函〔2011〕61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特种设备处联系。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7月27日
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气瓶充装许可,加强气瓶充装单位安全管理,保证气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管理规则》、《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充装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

第四条充装单位应依法经审批机关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气瓶充装工作。

第五条从使气瓶充装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经省质监部门研究确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接受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许可证》发放及获证充装单位监督抽查;对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等。

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许可受理、审批(职能有调整的从其调整);对气瓶充装许可评审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
织对辖区获证气瓶充装单位实施监督抽查,对无证充装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县(区)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对无证充装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许可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充装许可申请种类包括:首次、换证、增项、场地变更、许可证延期、免评换证。

同一个法人单位在不同地点设有多个充装站时,可以同时申请取得一个充装许可证(但应注明不同充装站点地址,每个站点都应单独满足许可条件要求),也可以按站点逐个取得充装许可证。

第八条许可类别按照气瓶内充装介质的性质和特点分为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及混合气体等;许可品种按气瓶内的充装介质划分;混合气体按气体产品标准分类。

第九条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与充装气体相适应的基本条件,其资源条件、质量管理体系、充装工作质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要求。

第十条申请(首次或换证)充装许可的单位,可登录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电子政务系统,填报《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PDF格式的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
(二)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充装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充装操作等人员资格证、身份证及照
片;
(四)充装单位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及气瓶基本信息汇总表(不含车用气瓶充装单位);
第十一条需要增加充装项目、充装地点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重新办理充装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充装单位发生更名、充装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通过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电子政务系统,按照要求向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单位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同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出具不受理决定书。

审批机关对变更情况做出同意变更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充装地址变更必须重新鉴定评审)等决定,对需要重新鉴定评审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充装单位。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有效期为6个月。

申请单位(限首次、增项)取得受理决定书后,可以进行充装线调试但不得对外经营销售,并承担调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充装单位在受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完成评审的,原许可受理决定书作废,不得延期。

发现充装单位在申请办理许可期间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审批机关应
终止许可审批,并在一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三章鉴定评审
第十六条鉴定评审机构接到审批机关委托进行鉴定评审的通知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评审安排,在3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安排鉴定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鉴定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7日前,应书面告知委托的审批机关和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派出鉴定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资源条件、质量管理体系和充装工作质量进行现场审查,提出鉴定评审结论意见。

第十九条鉴定评审结论意见,按照《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条件”。

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需要整改”或“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当按照《鉴定评审规则》的要求,出具《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完成整改工作后出具整改报告,书面报告原鉴定评审机构;管理内容及资料整改后由原鉴定评审组组长进行核实并且提出整改确认报告;充装场地、厂房、设备设施整改后,必要时安排原鉴定
评审人员进行现场确认。

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所在地(县或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充装。

第二十条鉴定评审结论意见为“符合条件”或经过整改确认“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当按照《鉴定评审规则》的规定及时填写《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经过整改确认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报告》应当注明“整改后经现场(书面)确认,符合条件”。

鉴定评审报告由鉴定评审组长提交鉴定评审机构审核,并且按照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加盖鉴定评审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四章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手续;发证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许可证》(见附件D)有效期为4年(首次取证,以审批机关批准的日期计算有效日期;正常换证或免评换证,以原许可证有效期满日期的次日计算有效日期;变更换证,许可有效期保持原有效期不变)。

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
或免评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符合规定要求的换发新证。

充装单位未按规定提出换证或免评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有效期满后充装许可证自动作废,并不得继续从事充装工作。

充装单位因地址变更、技术改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需要延续已取得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时,应当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时间不超过1年,延续时间从下一许可周期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充装单位换领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重新开展充装工作。

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变更的充装单位,原许可证自动失效,按无证非法充装处理。

第五章充装管理
第二十五条充装单位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以下安全要求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只允许充装自有产权或办理托管的气瓶,并做好气瓶充装前后的安全检查、登记,对气瓶安全负责。

(一)由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气瓶生产厂家生产的合格气瓶。

(二)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的气瓶。

(三)办理了使用登记备案的气瓶。

(四)符合有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的气瓶。

第二十六条充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工作,气瓶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使用登记台账和档案。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气瓶出厂合格证、批量检验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定期检验报告等。

气瓶档案应当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二)气瓶颜色标识清晰,符合有关规定,安全附件齐全。

(三)气瓶瓶体上有充装单位标志和钢印(永久)标记(不含车用气瓶),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瓶体整洁,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和《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安装河北省气瓶安全管理系统,采用条码或芯片等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可追溯管理,及时将自有或托管气瓶基本信息、充装等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充装现场进行与充装业务无关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充装单位在充装前应当由检查人员逐只进行检查,防止错装和超装。

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瓶内残余介质不明的气瓶,必须在投入充装前进行介质置换;对气瓶颜色标记不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及时按照原漆色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记。

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发现存在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过程应随时检查气瓶各处的密封状况,瓶壁温度、充装速度等,发现异常应及时妥善处理。

充装前后及充装过程检查应及时做好记录,检查记录和充装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12个月。

第三十条车用天然气充装站应符合本办法和《河北省车用天然气气瓶充装安全管理规范》(DB/13T 1831-2013)的要求。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充装进行控制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车牌号、使用登记编号、充装前后的检查结果、充装量、充装温度、检查人员、充装人员、充装时间等。

应用过程动态监管应符合《车用气瓶电子标签应用管理规范》(DB/T 3008-2017)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充装单位应在气瓶定期检验有效期满30日前,将气瓶送交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充装单位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均应是已办理使用登记并且在定期检验周期内的合法设备;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表等安全附件,分析、检测、报警等仪器仪表以及计量器具应按期进行校验、检验。

第三十三条充装单位应当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并有效执行和运转。

气瓶充装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应当齐全。

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充装工作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充装单位应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严禁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充装单位每年底应向县(区)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年气瓶充装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充装单位应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用品,定期进行演练并有记录。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要求,每年至少对本辖区内的充装单位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准确登记填写《气瓶充装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件E)并在充装许可证副证上盖章; 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监督抽查;省局按照“双随机”的有关要求进行监督抽查。

对连续4年(1个充装许可周期之内)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合格(不含整改后合格)、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没有投诉举报的充装单位,可向审批机关提出免于(首次换证不得免评)现场鉴定评审申请(申请书样表见附件F),经审批机关同意后直接换发充装许可证;同一充装站不得连续免评。

监督检查不合格,充装单位应暂停充装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请审批机关建议注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鉴定评审机构、审批机关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各市质监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河北省气瓶充装管理办法》(冀质监函[2011]613号)、省局此前印发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通知要求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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