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征、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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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征、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3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张硕
【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张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征;徐丽;徐龙
【当事人】南征徐丽徐龙
【当事人-个人】南征徐丽徐龙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董运彦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董运彦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志董运彦
【代理律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征
【被告】徐丽;徐龙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贷是否真实发生;二、如果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南征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徐丽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借款资金来源,对于南征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南征主张案涉13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徐龙父母出资赠与用于购房,仅有徐龙的相关陈述,徐丽对此不予认可,南征亦未提供徐龙父母认可全款出资为徐龙、南征购买房屋的证据,因此南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贷是否真实发生;二、如果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南征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焦点一,徐丽对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徐龙出具的借条、2016年5月13日从银行取款12万元的取款交易明细,并对借款交付过程作出明确陈述,上述证据与徐龙于2016年5月21日将13万元存入徐龙银行账户的事实相互结合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徐丽所主张的13万元借款事实。
徐龙出具的借条虽系事后补写,但徐丽对补写借条的原因进行了陈述,不足以确定案涉借款为虚假诉讼。
本案诉讼时距借款行为发生已有4年,徐龙一审时对于将13万元借款存入银行的具体时间及地点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凭此尚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
南征二审时提出申请,请求对徐丽名下所有银行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流水信息进行调取,对此本院认为,徐丽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借款资金来源,对于南征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南征虽未在案涉借条中签字,但该借款形成于徐龙与南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偿还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的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房屋的房贷,因此应认定为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南征应与徐龙对徐丽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
偿还义务。
南征主张案涉借款系徐龙父母基于全款买房的承诺而赠与二人的,不是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南征与徐龙的通话录音、徐龙出具的购房装修采购家具家电资金明细(以下简称明细表)。
经查,通话录音中徐龙向南征提到房屋系其父母出全款购买,明细表中有“2016年5月21日、徐丽15万元"“原告父母出资134万元"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南征主张案涉13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徐龙父母出资赠与用于购房,仅有徐龙的相关陈述,徐丽对此不予认可,南征亦未提供徐龙父母认可全款出资为徐龙、南征购买房屋的证据,因此南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南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4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徐龙、南征原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徐龙、南征签订购房合同,共同购买位于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的房屋。
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取款12万元。
2016年5月21日11时49分,被告徐龙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3万元。
当日17时,被告南征在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
2016年5月21日,另三个案外人向被告徐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1万元。
2016年5月21日,两被告向南征之父南学礼借款15万元。
2016年7月8日,被告徐龙偿还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房屋贷款489117.8元(来源于上述13万元和41万元)和165123.26元(大部分款项来源于上述15万元)。
2019年8月,徐龙、南征因离婚纠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分别作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济南世贸天城1.5期(I)4号楼2-1604房屋为徐龙、南征婚后共同财产,判决确认徐龙享有该处房产的全部权益,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徐龙偿还,徐龙给付南征房屋补偿款
1065762.73元。
对于徐龙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认为因“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2019年8月份,被告徐龙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大姑徐丽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月利息为1分/月,如大姑急需用钱时,三个月内予以偿还"。
庭审中,被告徐龙陈述其存款的13万元系来源于原告,被告南征陈述13万元来源于家中现金,两被告有银行存款和现金约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首先,涉案13万元用于偿还了两被告的房贷;其次,对于涉案13万元的来源,两被告陈述不一致,如果被告南征的陈述“13万元来源于家中现金,两被告有银行存款和现金约30万元"成立的话,说明两被告无需对外借款,这就与两被告向南学礼借款15万元的事实相矛盾,那么,说明涉案13万元不是来源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再次,被告徐龙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收到四笔存款,被告南征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收到一笔存款,说明两被告同一天收到数笔银行存款是有目的性的,且五笔存款均用于偿还了房贷,而被告南征只对其父的借款予以认可,对其他存款表示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告的取款时间、金额与被告徐龙的存款时间、金额比较一致。
综上,通过庭审调查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作为被告徐龙的亲属,向被告徐龙交付13万元,后被告徐龙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因此,被告徐龙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成立。
涉案借款13万元用于偿还了两被告的房贷,因此,该13万元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南征应与徐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时原告陈述与诉状内容也不一致,同时作为人之常情,未约定利息更符合亲戚之间的交往,因此,原告主张的月息1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借条中载明“如大姑急需用钱时,三个月内予以偿还",系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被告南征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龙、南征共同返还原告徐丽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徐龙、南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南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本案众多矛盾避而不谈,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
(一)被上诉人徐丽在一审开庭中的陈述存在以下矛盾:1、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因开庭时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才承认涉案借条系徐龙在2019年8月补签,对借条出具时间的说法前后矛盾。
2、被上诉人陈述借款原因是徐龙和南征因为购买房产急用钱借款。
而徐龙和南征已经在2016年5月20日办理了房产的商业贷款手续,徐龙根本不会因此去借款。
如果有借款的话,也是徐龙的父母借的。
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原因明显存在矛盾,是虚假陈述。
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12万块钱是准备买树苗和鱼苗的钱,因为和徐龙父亲关系好,在徐龙的父亲打电话找其借钱时,认为徐龙工资比较高又有还款能力,就同意了。
但是,买树苗和鱼苗是季节性比较强的,在自己还急需用钱、借款人没有打借条、收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把钱借给他人,有违生活常理。
4、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13日取出现金,5月21日交给徐龙,其将如此大量的现金存放在家里这么长的时间,本身就值得怀疑;而且,售楼处是在2016年5月18日催交房子的尾款,被上诉人在5月13日还不知道徐龙父母借钱的事,如何保证其取出钱来交付给了徐龙;另外,被上诉人称是将13万现金交给徐龙,但是却拿不出钱款交付的重要凭证一收条,也无法说出钱的大概重量,被上诉人的说法明显有违常理。
5、徐龙写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一分,被上诉人在开庭时说利息是年息一分,
法官多次询问,被上诉人仍然说的是年息一分。
按照被上诉人说的借款时间,这么大笔的借款到现在已经四年的时间,如果真实存在且未偿还的话,光利息就五六万了,被上诉人不可能不记得利息多少。
因此,我方认为,该借款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系虚假陈述。
(二)徐龙在一审开庭时的说法也存在很多的矛盾:1、徐龙陈述,自己是在2016年5月21日下午2点在被上诉人家里拿了13万现金后,三点左右把钱存到了徐丽家附近的薛城区矿务局中国农业银行。
经法院查询,徐龙存款的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枣庄青檀支行,存款时间是2016年5月21日11:54分。
那么,可以看出,徐龙存到银行的13万块钱不是从徐丽家里拿的,而且实际存款的银行是在徐龙父母家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枣庄青檀支行,而不是徐丽家附近的薛城区矿务局中国农业银行。
很明显,对于如此大额的现金存款,徐龙却无法说清楚借款过程,因此,本案涉及的13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
2、徐龙称在2016年5月21日上诉人是由徐龙父母送到医院的,其是在下午三点左右把钱存到了银行里,之后才到的医院。
但作为一个女人来说,生孩子这么大的事是不可能记错的,上诉人清楚的记得因为2016年5月20日到济南办理商业贷款一事导致身体不舒服,所以在2016年5月21日中午两点左右,由徐龙把自己送到了枣庄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检查,事先没有跟徐龙的父母说,徐龙一直在医院陪护并配合医生护士给上诉人做各项检查,等检查完之后医院要求住院,这时候徐龙才通知其父母到医院的,等到办理住院手续时就到了下午五点。
医院住院病历虽然显示上诉人住院时间是下午五点,但是上诉人是经历了一系列的门诊检查后才办理的住院手续,这一点由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住院途径是门诊,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所说属实。
而徐龙刻意隐瞒自己送上诉人到医院的事实,正是为了编造出自己去徐丽家借钱的事情经过。
3、徐龙主张涉案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利息为月息4厘左右,而其单方承诺给被上诉人的利息为月息1分,远超偿还银行房贷的利息。
而且,从徐龙提交的还贷记录可以看出,徐龙是在办理完贷款手续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偿还了大部分贷款。
徐龙拿高额利息的借款去偿还房贷,与常理不符。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到的众多矛盾均未提及,对案件事实主观臆断,系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说的13万元来源于家中现金,不需要向他人
借款,认为与向南征父亲南学礼借款15万元的事情相互矛盾是错误的。
因为本案借款即使存在也是徐龙的父母借的,上诉人不需要借款,而且徐龙的父母借钱凑房子的尾款,徐龙或者他父母也肯定会拿出一部分钱,不可能全部借的亲戚的钱,即使这13万块钱不是南征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也不能证明钱是借的被上诉人的。
而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父亲南学礼的借款知情,对其他借款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也是错误的。
2019年8月,徐龙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离婚,南征在离婚案件开庭时,才第一次见到徐龙提交的只有其本人签名的多张借条的复印件,包括徐丽、徐广会、段志刚、徐广良、王秀红等人的借款。
而在离婚诉讼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借钱的事,也从来没人找上诉人和徐龙还钱。
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已经办理了商业贷款,上诉人认为售楼处不会再催交尾款了,再加上2016年5月21日是预产期,就再没理会其他的事;同时,徐龙的父母承诺过全款给两人买房,所以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这些借款的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这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完全是主观臆断。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徐丽与徐龙的借贷关系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
在上诉人和徐龙出现感情问题正处于诉讼离婚状态时,徐龙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给其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可信的,在本案存在以上众多矛盾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徐龙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知道徐龙父母借自己父母15万元的事情从而推断上诉人对其他几笔借款是知情的;及根据被上诉人的取款时间、金额和徐龙的存款时间、金额等直接推断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均属法院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是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认可是徐龙的父亲打电话找其借钱,而不是徐龙,虽然借条是徐龙在2019年8月后补的,但不能因此证明是徐龙借款;其次,基于徐龙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徐龙后补借条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利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和谐稳定,而且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未在借条上签名;第三,在借条系徐龙在和南征感情出现问题时后补的情况下,只凭被上诉人的取款记录和徐龙的存款记录,无法证实本案借贷关系成
立,况且被上诉人和徐龙在法庭上的陈述存在众多矛盾之处。
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其把钱交付给徐龙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
在徐龙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协商确定,由徐龙的父母全款出资买房,南征的父母全款出资买车。
徐龙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购房及装修、采购家具家电等资金明细表》,明确表明济南世贸天城的房屋由徐龙父母出资134万元,该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由徐龙的父母出资赠与上诉人和徐龙。
因此,即使涉案借款存在,债务的偿还主体也应当是徐龙的父母。
一审法院无视徐龙自己曾经认可的事实和关键性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系虚假诉讼。
虚假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因如下:1、被上诉人认可借条系徐龙在和上诉人在离婚期间后补的。
该证据不符合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而徐龙作为借款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因、借款过程的陈述及证据等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替被上诉人陈述其不能说清楚的问题;2、除本案外,还有徐广会、王秀红、段志刚、徐广良均在同一段时间内提起诉讼,他们存在与徐龙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3、被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只要求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而不对徐龙的财产保全,更充分印证了本案系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案系徐龙为了恶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与被上诉人串通而产生的虚假诉讼。
补充上诉意见:一、徐龙、南征与徐丽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仅有徐丽的取款记录和徐龙仿造的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取款时间、数额与徐龙的存款时间、数额比较一致进而认定徐龙向徐丽借款13万元是错误的。
二、离婚判决并未确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徐龙提交的借条涉及第三人,法院对所谓的借条未进行审理,更未认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三、离婚诉讼前,徐龙亲口说房子是其父母全款买的,对半分不合适,也未提到债务的事。
该房产不存在借款,
徐龙与南征也无共同债务,本次诉讼的产生,是在法院对房产平均分割后,徐龙不甘心,与徐丽精心策划的虚假诉讼。
南征是家庭的受害者,这种为了离婚分割财产事后被补写借条的做法如果被肯定,会增加大量恶意串通制造债务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无过错方合法利益,严重背离公平正义。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依法对徐丽、徐龙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南征、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31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春(南征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彦,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徐龙之母),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上诉人南征因与被上诉人徐丽、原审被告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南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本案众多矛盾避而不谈,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
(一)被上诉人徐丽在一审开庭中的陈述存在以下矛盾:1、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因开庭时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才承认涉案借条系徐龙在2019年8月补签,对借条出具时间的说法前后矛盾。
2、被上诉人陈述借款原因是徐龙和南征因为购买房产急用钱借款。
而徐龙和南征已经在2016年5月20日办理了房产的商业贷款手续,徐龙根本不会因此去借款。
如果有借款的话,也是徐龙的父母借的。
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原因明显存在矛盾,是虚假陈述。
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12万块钱是准备买树苗和鱼苗的钱,因为和徐龙父亲关系好,在徐龙的父亲打电话找其借钱时,认为徐龙工资比较高又有还款能力,就同意了。
但是,买树苗和鱼苗是季节性比较强的,在自己还急需用钱、借款人没有打借条、收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把钱借给他人,有违生活常理。
4、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13日取出现金,5月21日交给徐龙,其将如此大量的现金存放在家里这么长的时间,本身就值得怀疑;而且,售楼处是在2016年5月18日催交房子的尾款,被上诉人在5月13日还不知道徐龙父母借钱的事,如何保证其取出钱来交付给了徐龙;另外,被上诉人称是将13万现金交给徐龙,但是却拿不出钱款交付的重要凭证一收条,也无法说出钱的大概重量,被上诉人的说法明显有违常理。
5、徐龙写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一分,被上诉人在开庭时说利息是年息一分,法官多次询问,被上诉人仍然说的是年息一分。
按照被上诉人说的借款时间,这么大笔的借款到现在已经四年的时间,如果真实存在且未偿还的话,光利息就五六万了,被上诉人不可能不记得利息多少。
因此,我方认为,该借款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系虚假陈述。
(二)徐龙在一审开庭时的说法也存在很多的矛盾:1、徐龙陈述,自己是在2016年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