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贩养吸”情形下贩毒目的及毒品数量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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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贩养吸”情形下贩毒目的及毒品数量之认定作者:方彬微、陈欣俊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就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飞龙组团其暂住处将一包8克的冰毒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刘某,后刘某将该冰毒用于贩卖。
2.同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飞龙组团其暂住处将一包5克的冰毒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刘某,后刘某将该冰毒用于贩卖。
3.同月一天,上诉人刘某指使“大才”(身份不明)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永丰超市门口将一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小八。
4.同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薜某与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程某某将一包5克的冰毒送至薜某暂住处卖给薜某。
薜某在梧田二小对面将该包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刘某,后刘某将该冰毒用于贩卖。
5.同月11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刘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金锦园桥边,以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刘某身上查获两包毒品,并从其住所查获一包毒品。
经鉴定,涉案三包毒品共重
6.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二是“以贩养吸”情况下,在被告人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
是否一律计入贩毒数量。
对此,二审期间,合议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有贩毒行为,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贩毒是因家中有小孩需买奶粉,且其职业是打工的,可见家境一般。
从7月份到10月份其所实施的购毒数量来看,相当于用5760元买了18克毒品,现其只承认有证人的两次,根据金额大约只有2克毒品用于贩卖,从其经济能力看,其辩解将相当于16克冰毒均用于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该五节事实均构成贩毒,数量为24.83克是正确的,二审应维持原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第1、2、4节刘某是为了贩卖毒品而非法买入毒品,亦不能证实其将该三节涉案毒品贩卖给他人,故应将该三节涉案毒品数量予以剔除。
而在其身上和住所查获的6.83克毒品则应计入贩毒数量。
故一审对刘某贩毒数量计算错误,只能认定第3、5两节构成贩毒,数量应为6.83克。
第三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1、2、4节刘某向牛某某、薜某共购买了18克毒品,刘在第3、5节中将部分冰毒转卖给他人,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每次贩卖的数量,因此刘辩称所查获的6.83克来源于以上所购买的18克当中,是存在可能性的,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刘某的贩毒数量为18克。
关于刘有无实施1、2、4节的贩毒行为,除了刘某承认的根据价值大约为2克毒品用于贩卖,从其家庭及收入情况看,刘某称将剩余约16克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有违常理,该辩解不应采信,故应认定五节均构成贩卖,但数量为18克。
详细内容见《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