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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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业务管理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市)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贷款。

个消费贷款主要包括房屋装修、购买各类大额耐用消费品、子女婚嫁、个人按揭住房、个人自用车等个人生活消费贷款。

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主要包括个人商用房贷款、个人商用车贷款、农户生产资料、个体工商户等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借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具有当地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各县行社要根据每一种个人贷款品种,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制定相应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实现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

第六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各行社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各行社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七条各行社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八条申请个人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道德品质良好,遵纪守法,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在农村信用社开立活期存款账户,能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有效保证、抵(质)押担保。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已列入我行社限制类、淘汰类客户的经营;
(三)资本市场投资;
(四)清偿不良金融债务。

第三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农村信用社受理客户申请后,应于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内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如实填写的个人贷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
(三)农户贷款要求提供家庭财产情况说明;城镇居民的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工作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稳定收入证明或收入说明;
(四)财产共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以保证形式担保的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和保证人同意担保的证明文件;
(六)以抵押、质押形式担保的,应提交抵(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质物权利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必要的保险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贷款调查。

各行社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二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三条
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四条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四章贷款风险审查与审批
第十五条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贷款资料是否齐全。

借款用途、金额、期限是否符合相应贷款种类的管理规定;
审查贷款内部办理流程是否符合规定。

主要包括贷款的申请、调查等环节是否符合规定,尤其是贷款调查是否尽职,责任是否明确,调查是否全面,结论是否客观。

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六条贷款风险审查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
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各行社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对各基层信用社(支行)发放超权限大额贷款,继续执行《农村信用社县(区、市)联社审贷委员会议事规则》、《农村信用社县(区、市)信用联社风险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实行分权审批。

第十八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十九条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五章合同签定与发放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各行社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个人借款合同按主从合同合一形式使用,但要区别借贷条款和担保条款的分别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行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

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第二十五条各行社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六条贷款发放程序。

个人贷款审批同意后,客户经理应及
时向客户通知放款条件,借款人准备好相关资料及证明后,经办客户经理将贷款资料、批复、客户提款申请书,一并提交给专门岗位审核人员。

经专门岗位人员审核后,达到放款与支付条件的,将资料交由专柜复核人员复核。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贷款发放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审核个人贷款审批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主要审核贷款审批流程是否合规,贷款手续及资料是否完整、齐全;有权审批人员的签字是否齐全,各种资料要素是否一致;
(二)审核放款条件是否达要求。

主要内容包括:
1、审核相关合规性要求的落实情况。

2、审核限制性条款的落实情况。

主要包括:客户账户的开立情况,对外担保的限制;自有资金的到位情况;贷款支付金额、支付对象方面的要求;
3、审核贷款担保落实情况;
4、审核审批日至放款核准日期间借款人重大风险变化情况。

第六章支付管理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经专门岗位放款人员审核后,达到放款与支付条件的,将资料交由专柜复核人员复核。

经专柜人员复核可以放款的,复核专柜人员签注复核意见,并通知经办客户经理在信贷管理系统中办理放款,同时专柜柜员在综合业务系统记账放款。

各行社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各行社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受托支付是指各行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各行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支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款申请书。

提款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提款人的名称、日期、金额、用途,申请受托支付对象的名称、开户行名称、帐号;
(二)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应提交贷款资金使用计划;
(三)借款凭证;
(四)贷款用途证明材料,如交易合同、货物单据、付款协议文件,共同签证单等。

第三十一条个人贷款支付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审核借款人提交的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是否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金额等要素相符;提款申请书中所列金额、支付对象是否与贷款用途证明材料相符;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要审查用款计划或用款清单所列用款事项是否符合约定的贷款用途;
(二)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审核用款金额是否在规定的金额以内。

第三十二条
放款专柜人员对贷款发放及支付条件的复核,要严格按照各环节审查内容进行,对经复核不符合或未达到放款条件的,不得办理支付。

第三十三条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 对借款人事先能够确定交易对象且金额超过三十万元或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超过五十万元的必须采取委托支付。

第三十四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各行社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各行社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各行社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个人贷款支付后,各行社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借款人采取受托支付的贷款,记录贷款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对借款人采取自主支付的贷款,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定期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对经营性的个人贷款每季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个人消费性贷款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并要求客户经理做好贷后检查记录;对逾期贷款必须进行上门催收。

并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

各行社内部稽核审计等部门应为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由其对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监测贷款资金用途。

第三十九条严格个人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

各行社要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真实、动态地揭示贷款质量和潜在风险。

第四十条各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经各行社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二条
各行社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清收。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对于违反该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发放个人贷款的,依照《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全辖农村信用社的整体功能,更好地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拓展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投放渠道,解决单一法人机构资本金不足的问题,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结合辖内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团贷款是由辖内多家法人信用社(简称成员社)组成,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统一商定的期限、利率等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信贷资金的方式。

第三条社团贷款的组织协调,由成员社的上一级管理机构负责。

即:成员社为基层法人信用社的,其组织协调者为区联社;组织协调者的主要职责有:
1、审查社团贷款的投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2、审查参与社团贷款的各成员社,是否符合社团贷款的贷款人条件;
3、负责接受社团贷款成员社的咨询;
4、负责做好社团贷款报备咨询项目的调查分析工作;
5、组织协调各成员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社团贷款适用于符合贷款条件,数额较大的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

社团贷款的成员社必。

1、严格执行社团贷款协议,保证各成员社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
牵头社的地位和便利损害一般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2、严格按照社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做好协议项下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本息的收回;
3、设立社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存入专户,并按比例即时划归各成员社。

4、实施对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向一般成员社通报和反馈有关情况。

5、办理一般成员社委托办理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一般成员社有以下权利:
1、参与评审社团贷款项目;
2、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
3、在贷款限额内自愿认定社团贷款额度;
4、按社团贷款协议规定,通过牵头社收回贷款本息;
5、及时获取借款人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
6、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的,有权向牵头社反映情况,并通过牵头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一般成员社负有以下义务:
1、按社团贷款协议规定及时提供贷款;
2、不得违规提前收回贷款;
3、办理社团贷款协议中规定的社团贷款其他事项。

第三章社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四条经牵头社、一般成员社评审后,按照信贷业务权限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备咨询。

在得到无异议的回复后,由社团贷款各成员社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协议。

第十五条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分别在社团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社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信贷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担保人、牵头社和一般成员社的名称及住所;
2、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3、与信贷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
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担保条款等;
4、各成员社承诺的贷款额度及借款划拔的时间;
5、各成员社的权利和义务;
6、社团会议的召集和社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7、违约责任;
8、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六条社团贷款采取“总额认定、成员分担”的办法,各成员社对社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照“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确定。

一般单个成员社的认贷额占比不得高于50%。

第十七条社团贷款成员社要严格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划拔贷款款项,按照社团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贷款发放时,按照社团贷款协议的规定由借款人分别向社团贷款成员社办理立据手续,将款项汇到借款人在牵头社的存款账户上。

第十八条社团贷款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范围内,认真执行约定利率及利息计收办法。

社团贷款成员社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除利息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社团贷款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牵头社承担或与成员社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借款人必须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合理使用贷款。

第二十条贷款本息收回,借款人应按社团贷款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将贷款本息存入在牵头社的存款账户,牵头社即时从借款人的存款账户上按比例将款项汇至各成员社。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如只能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时,牵头社应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根据成员社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汇至各成员社。

借款人阶段性贷款结息、逾期罚息及零星还本付息的,牵头社代收后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汇至各成员社。

第二十二条社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

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社团贷款成员社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质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社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篇: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贷款行为,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分级授权、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控制大额、防范风险”的指导思想,结合我省信用社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各类贷款。

第三条信用社发放贷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范围、对象和比例
第五条信用社应本着“立足社区,面向三农”的市场定位,为入股社员服务,为“三农”服务,为本社区服务。

其贷款范围主要是在本辖区内,除社团贷款外不得发放跨区及异地贷款。

第六条信用社贷款对象主要是本辖区内的入股社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农业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中小企业。

第七条信用社不得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自然人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不得向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和产业发放贷款。

第八条信用社发放贷款额度界定以信用社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为依据,按资本充足率高低确定额度。

(一)资本充足率在8%(含8%)以上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二)资本充足率在8%以下、4%(含4%)以上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20%;
(三)资本充足率在4%以下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

第九条对最大十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50%。

第十条信用社贷款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存款总额的80%(剔除使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发放的贷款部分)。

第十一条信用社当年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支农贷款的比2 例实行分类指导。

(一)农业县(区)信用社原则上不低于60%;
(二)城郊结合部信用社原则上不低于40%;
(三)城(市)区信用社原则上不低于15%。

第十二条信用社对在其他信用社已有贷款的同一借款人或关联企业授信,要严格审查、审核,实施统一授信管理,防止多头贷款。

第三章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信用社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第十四条信用社贷款按服务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农户贷款、个体工商户贷款、企业贷款和其它贷款。

农户小额贷款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具体管理分别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及创建信用村(镇)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信用共同体”小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信用社贷款按保证方式可分为质押担保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和保证担保贷款。

第十六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协商后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2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信用社和担保人同意,可以展期。

信用社办理贷款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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