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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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险
(二)战乱险
(三)禁兑险
(四)其他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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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险
征收是指剥夺投资者在某一项目中的 基本权利或财政利益的政府行为,实践中 表现为国有化、没收、征用或蚕食式征收。 征收风险是指因东道国政府当局的征收行 为给投资者直接造成的损失的风险。由于 东道国的合法管理或征税行为导致的投保 人的损失和由于投保人的违法不当行为造 成的自己损失,不属征收险的风险范围。 征收险的构成要件包括:
1.营业中断险(美) 由于发生禁兑事故、征 收事故或战乱事故,致使投资人投保的某项营业暂 时中断,从而遭到损失时,应由保险人予以赔偿。
2.迟延支付险(法、德) 投资者因投资所产 生的到期债权因停止支付或延迟支付的原因无法实 现,均属此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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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政府违约险(日) 涵盖因东道国政府违反投资 契约导致的下述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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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格投资者
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都要求投保的投资 者和本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
1.自然人
(1)国籍
(2)住所
2.公司、合伙或其他组织
(1)国籍
(2)控股:
(3)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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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格投资
对适格的投资的要求包括投资时间、 投资形式、投资领域、投资效益四个方面。 1.投资时间 2.投资形式 3.投资领域 4.投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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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资领域
对投资领域的要求各国的规定不尽 相同。但一般均将投资领域与本国对海 外投资的鼓励与限制性政策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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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投资效益
投资效益是指一项海外投资所产生的政治、 社会、经济各方面的效益,既包括本国的效 益也包括东道国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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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格东道国
日本、澳大利亚则实行单边投资保 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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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格东道国问题要注意发达国家存在两 种倾向:
1.发达国家往往将属于国内法范畴的海外投 资保险制度同属于国际法的双边投资协定紧密结 合。其主要目的是要获得东道国对其海外投资保 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承认
2.各国几乎都将承保投资范围相对集中于与 他们有特殊关系的关键国家和地区。其中日本和 法国尤为典型。
国际投资法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天津财经大学 张川华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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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学的主要内容体系
导论 第一章 发展中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 第二章 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 第三章 国际投资形式的法律与实务 第四章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第五章 国际投资的多边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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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IC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尽管确有禁 兑的情形,也不构成禁兑险:
(1)签订保险合同时,东道国法令已经存 在禁兑规定,投保人知情或理应知情;
(2)由于投资者的违法行为,导致东道国 作出合理反应而采取禁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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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险种
除征收险、战乱险和禁兑险是各国保险机构普 遍开设的险种,还有一些险种是个别或少数开设的, 包括营业中断险、迟延支付险、政府违约险和信用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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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相关规定
(1)无法继续经营
(2)破产或类似情形
(3)银行交易中止或其他类似情形
(4)中止营业达六个月以上者。
4.信用险(日) 承保由于接受投资的企业破产或 其债务延迟履行(达6个月以上)而产生的信用风险, 以不可归责于日本海外投资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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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保条件
为使其投资保险业务可持续运营, 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需要考虑 商业性的因素;但作为母国政府对外政 策的工具,他们更多考虑的是政策性因 素。一项海外投资要获得承保,需要满 足投资者、投资及投资东道国等方面的 商业性和政策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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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内容
征收行为不仅包括典型的把企业收归国有或夺
取财产的行为,而且包括各式各样的可以称之为
“蚕食式征收”的事态。“蚕食式征收”是指征收
事件并非作为一项单独的、决定性的行动而偶然出
现,而是东道国政府的一系列措施所积累形成的。
OPIC处理的费尔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
的蚕食式征收案件。该案中,费尔国际股份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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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险的构成要件包括:
1.征收行为 2.损失后果 3.征收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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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收行为
(1)行为主体 征收险中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该是东道国
政府当局或其某一机构。在某些情况下,东道国 政府虽未直接实施征收行为,但却授权、认可或 纵容第三方采取行动,从而对投资项目的财产或 经营产生特定的影响,或者对投资者的各种权利 或财政利益产生特定的影响,也被认定为是征收 行为。
3.风险事件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 以下几个案例体现了OPIC对风险事件与损
失间的因果关系所持的观点。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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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兑险
禁兑险是指投资者无法将投资收益、利 润或清算所得由东道国当地货币兑换成外汇 汇回本国,在这种情况下承保机构应负责兑 换。OPIC将禁兑分为积极的禁兑和消极的禁 兑,且其承保的财产范围限于来源于承保投 资的所得。OPIC在判断当地货币无法兑换成 美元方面有自己的标准,如果仅是兑换比率 比原有途径不利或者需通过第三国货币的中 介,则将不予赔付。
乱、暴动、骚乱或其他政治暴行。 2.损失: (1)资产损失:OPIC补偿政治暴行对投资者财产的
损害,这种财产限于有形财产,补偿以财产的调 整费用或重置费用为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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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营收益损失:OPIC补偿因政治暴行造成 的财产损害所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即使投资 项目措施以外特定场地的损害所导致的收益损 失,如铁路、电站或供应渠道等,致使无法向 投资项目提供交通便利、电力或其他必需品, 从而导致投资者的收益受到损失,也可以得到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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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财政支持与鼓励
许多发达国家通过各种开发性的金融机构向海 外投资提供条件优惠的融资,这些机构将对发展中 国家的援助与对海外私人直接投资项目的支持结合 起来。
发达国家设立的开发性金融公司往往以贷款或 股权投资形式向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直接投资提供 金融支持。
对海外投资进行直接财政支持与鼓励的发达国 家由日本、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PIC的观点,一个实体只要是 对投资项目所在的东道国那一部分拥有 事实上的控制权,并正在行使政府或某 一机关的职能,这个实体就可以被视为 “外国政府当局”,从而构成征收行为 的主体。
1968年美国国际开发署所处理的印 第安头人公司索赔案体现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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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适格东道国的要求各国规定不尽一 致。美国对适格东道国的要求最为严格,其 条件主要是: (1)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 (2)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3881美元,低于 896美元的优先考虑。 (3)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 (4)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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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不以东道国与德国签订有双边 投资保护协定为承保的前提条件,但实 践中德国投资者多向与德签订有投资保 护协定的国家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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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征收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的 因果联系
OPIC处理的“1971年贝尔彻木材公司 索赔案”和“1978年列维尔铜矿及铜器公 司索赔案”是关于征收行为与损失后果之 间的因果联系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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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乱险
1.风险事件 战乱险的风险事件一般包括:战争、革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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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保机构
海外投资保险与一般保险业务不同, 由于其高度风险性,一般私营保险公司 不愿承保,所以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 务都是由政府部门或公营公司经营的。 各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险机构分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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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德国
法国
新西兰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
国际开发合作署
索马里投资建立了一个贝类动物加工厂,后来,索
马里政府制造各种骚扰活动,包括逮捕关键的雇员,
封锁通往厂区的道路及没收生产必不可少的储油库
等,致使该公司最终停止经营。
返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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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损失后果
各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通常 要求损失必须严重到一定程度并持续一 定的时间。有些国家,将投资者在海外 企业中的股份与在海外企业中的资产区 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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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 的法制
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以海外投 资促进法制为主要内容。 第一节 发达国家促进海外投资的法制 第二节 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 第三节 发达国家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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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发达国家促进海外投资 的法制
发达国家是主要的资本输出国,资本输 出对发达国家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因此 发达国家普遍取消或至少弱化了对海外投资 的限制,并广泛的采取保护和鼓励措施,以 促进其对外投资的开展。
信托股份公司、黑姆斯信贷担保股 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
份公司
审批权则掌握在部际委
员会手中
法兰西外贸银行、法兰西对外贸易 法国对外投资保证委员
保险公司
会
国家保险署
瑞典 出口信贷提供委员会
日本 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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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保险别
一般来讲,征收险、战争或内乱险和禁兑险是 各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必有的险种,还有一些险 种只有个别机构承保,如:营业中断险(OPIC)、 延期支付或停止支付险(法、德)、政府违约险及 信用险(日)。以下介绍各种险种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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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在日本(1956)、联邦德国(1959)、法 国(1960)、丹麦(1966)、澳大利亚(1966) 、 荷兰(1969) 、加拿大(1969) 、瑞士(1970)、 比利时(1971)、英国(1972)等国分别建立了海 外投资保险制度。80年代世界上主要的公营信贷和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海外投资保险机 构国际联盟”(简称伯尔尼联盟),其成员主要来 自于经合组织开发援助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和韩国、 印度。其中日本、美国、德国所承保的数额居前三 位。
此外,发达国家还由政府协助成立民间非 营利团体,进行咨询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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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 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二、承保机构 三、承保险别 四、承保条件 五、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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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历史
沿革和现状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随着跨国投资的发展而发 展起来的,其首先发端于美国。根据美国1948“经济 合作法案”,美国海外私人投资者向欧洲地区投资时, 只要符合条件均可向美国经济合作署申请投保货币兑 换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均可向美国经济合作署提出 索赔,并将相应的财产权转移给该机构。随着50年代 初美资投向重点由欧洲转向“利厚险多”的发展中国 家,美国投资保险制度适用的重点也由欧洲转向发展 中国家。1959年后,仅限于投向发展中国家的美资, 才能适用美国的投资保险制度。
一、取消对海外投资的限制
二、直接财政支持与鼓励
三、情报及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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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对海外投资的限制
由于投资自由化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 趋势,加之经济实力的增强及金融监管、调控 能力的提高,使得发达国家有必要也有信心解 除对海外投资的限制而不致产生消极的后果。
因此,总体而言,发达国家对海外投资的 限制已日渐弱化乃至最终取消,只有个别国家 出于经济需要或政策传统的原因仍保留对金融 等特定领域的海外投资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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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情报及技术支持
基本上所有发达国家的政府机构或公营政 策性银行都向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情报和技 术方面的帮助,包括发展中国家及其他东道国 中与外国投资有关的宏观经济情况、经营费用、 行政程序及法律框架等。
大多数发达国家还为海外投资者的可行性 研究提供一定的资助,资助及金额相当于投资 前研究费用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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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时间
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般只承 保新投资,除创建新企业外,还包括现 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和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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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资形式
(1)股权投资 (2)长期贷款 (3)向分支机构划拨的资金 (4)依据租赁、技术援助、许可证协议等
享有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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