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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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甘10行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卫东秦涛慕志锋
【审理法官】李卫东秦涛慕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县春荣卫生院石鼓分院
【当事人】杨某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县春荣卫生院石鼓分院
【当事人-个人】杨某
【当事人-公司】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县春荣卫生院石鼓分院
【代理律师/律所】路某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王某2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秦某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路某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王某2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秦某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某王某2秦某
【代理律所】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宁县春荣卫生院石鼓分院
【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上诉人杨某申请高德仁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之前针对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三级法院审理,各方对高德仁在其家通往工作单位宁县石鼓卫生院的道路上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直接证据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申请高德仁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之前针对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三级法院审理,各方对高德仁在其家通往工作单位宁县石鼓卫生院的道路上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的规定,高德仁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焦点就是判断高德仁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

高德仁作为宁县春荣镇石鼓卫生院聘用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为该院职工做早饭和午
饭,工作之余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宁县石鼓卫生院为高德仁安排了宿舍,供其下班之后休息和晚上住宿。

2016年7月23日16时许,高德仁在其家通往石鼓卫生院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从石鼓卫生院对高德仁的工作安排来看,高德仁在完成午饭的工作后回家,又于16时左右从家中返回石鼓卫生院宿舍的行为不违反常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之规定,宁县石鼓卫生院否认高德仁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宁县石鼓卫生院在之前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王某3、张曦缓和高某等人的证言,但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证言并不能证明高德仁是在为其自家拉水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决定时虽然补充收集了宁县石鼓卫生院提供的闫某、王某5的证言,作为认定高德仁为自家拉水事实的依据,但经庭审质证,闫某、王某5的证言只是对高德仁拉水行为的主观臆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宁县石鼓卫生院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结果一致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该决定,亦属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市人社工认字(2019)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撤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责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56: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宁县石鼓卫生院雇佣宁县春荣镇石鼓村北庄组高德仁为该院职工做饭,每天就餐时间为早8时(早餐)和中午1时(午饭),其余
时间由高德仁自行安排,卫生院亦为高德仁提供了居住的宿舍。

2016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高德仁驾驶自有的“日资福田"牌三轮电瓶车离开单位回家,下午4时许高德仁从家中拉上水桶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家,准备为家里拉水,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五公路228M+-300M处(即宁县春荣镇铁王供水站门前路段),被杨国仓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超车时从后侧刮擦,高德仁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致其重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6年7月29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8月25日死者高德仁的亲属杨某向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认定高德仁的伤亡为工伤。

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庆市人社工认字[2016]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下午单位没有为高德仁安排工作,高德仁下午4点从家中出发的路线不符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杨某不服向庆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庆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高德仁与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与其工作无关、不在其上下班途中为由,维持了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市人社工认字[2016]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杨某不服,于2017年3月27日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甘08行初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向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代理律师调查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石鼓卫生院自来水供应正常,不需要炊事员拉水;证人高某证言证明高德仁事发当日下午三时许回家途中在其经营的馒头店买馍时称自己回家去,顺路给家里拉一桶水;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高德仁中午下班时称其妻子打电话让他给家里拉一桶水。

上列证言只证明了高德仁当日下班回家的目的,并未证明高德仁离家携带水桶,是直接去铁王水站拉水,还是如原告杨某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时所陈述的“高德仁于事发前从家中出发准备去石鼓卫生院,拉着水桶打算第二天回家的时侯拉水"。

第三人宁县
石鼓卫生院主张高德仁是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受伤害的证据并不充分;至于原告杨某所称高德仁于下午四点离家去单位上班的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高德仁完成卫生院午饭后即可自由安排活动,单位为其安排有休息宿舍"的陈述,应当允许高德仁完成具体事务后或滞留单位休息,或随时离开单位回家和随时到单位宿舍休息,因此不能排除高德仁回家携带水桶返回单位休息的可能。

在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不能举证证明高德仁确实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午单位并没有为高德仁安排工作,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为由而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庆阳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遂判决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市人社工认字[2016]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庆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

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对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甘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于2018年5月21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41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宁县石鼓卫生院的再审申请。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受理认定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对宁县石鼓卫生院的申诉已经受理,遂于2018年6月6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12月20日因中止事由消除恢复认定。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送达了调查举证通知书。

宁县石鼓卫生院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除了先前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宁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宁公交刑诉字2016第366号)、证人王某3证言笔录一份(证明石鼓卫生院生活用水系其通过管道供给的,不需要用水桶拉运,同时证明事故发生点在距离水塔五、六米的岔道处)、证人高某证言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三点左右,高德仁曾在她经营的、位于石鼓卫生院附近的馒头店进来买蒸馍,当时高德仁讲,老婆打电话说孙子回来了,自己要回家,并且老婆让回家给家里拉
水的事实)、证人张某证言笔录一份(证明石鼓卫生院平时的作息时间,与作息时间表证实的内容一致,同时证实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两点多,她在石鼓卫生院院子站着,碰见高德仁开着三轮车往出走,经打招呼得知,高德仁称老婆打电话说,孙子回来了,让他给家里拉水和当时三轮车上没有水桶的事实)、石鼓卫生院作息时间表一份(证明单位午饭时间13点及早饭时间8点)等证据外,又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4证言和调查笔录(秦某律师调查)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于石鼓供水站门口,同时证实高德仁系驾驶电动车给家里拉水才发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4把高德仁扶起来问,你弄啥去呀,闯了这么大的祸,高德仁用手指了指水塔的巷子,证实了他给家里拉水的事实);2.证人闫某证言及调查笔录(秦某律师调查)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高德仁已经将电动车的车头拐进了水塔路口,同时证实高德仁发生事故并非是上下班途中);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于石鼓供水点门前,同时证明王某3证言的真实性、可以直观的证明高德仁驾驶的电动车上载有水桶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现场在石鼓供水站门前、高德仁驾驶的三轮车上载有用来盛水的水桶的事实)。

同时还提交了证明高德仁与石鼓卫生院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1.高德仁本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68周岁死亡);2.高德仁本人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书面证明一份(春荣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高德仁城乡养老保险待遇已经按月发放,每月100元,发放至2016年9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于2019年1月29日向证人闫某、王某4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对事故现场及证人现场进行了指认拍照。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宁县交警大队制作的调查证人笔录、勘查现场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和庆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高德仁到宁县石鼓卫生院工作,主要负责石鼓卫生院08:00早饭及13:00午饭,口头约定月工资
为1500元至1800元不等,其余时间自由安排,未签订合同,单位为其提供宿舍。

2016年7月23日,高德仁于午饭过后回到家中,16时左右,高德仁驾驶“日资福田"牌三轮电瓶车并装载水桶从家中出发,沿宁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200m处(铁王供水站巷口),高德仁准备右转弯进入水搭拉水时,被后方杨国仓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撞击致高德仁受伤,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杨国仓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德仁负事故次要责任)。

据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高德仁于2016年7月23日16时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但根据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高德仁驾驶的“日资福田"牌三轮电瓶车车头已经拐进供水站巷口,车上载有水桶,与杨某在宁县交警太队询回笔录中所说的“高德仁拉水桶打算第二天回家时候顺路拉水"的叙述相互矛盾,足以证实高德仁从家中出发是为去自家拉水的事实。

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高德仁发生事故是给自家拉水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裁决虽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不能作为杨某提出的初次工伤认定结果错误的依据;另外,闫某、王某4的证言也足以证实高德仁外出的目的,故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并无不当;另外,申请人杨某并无新的证据来为其诉求提供有力支撑。

遂认定:高德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作出庆市人社工认字[2019]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杨某和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进行了送达。

杨某对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13日向甘肃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甘肃省人社厅受理后,向杨某、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9年3月26日)、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9年3月26日)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2019年4月10日,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甘肃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2019
年4月17日,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的代理人向被告甘肃省人社厅提交了复议答辩代理意见。

被告甘肃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市人社工认字[2019]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遂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该复议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告杨某、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邮寄送达。

杨某不服,于2019年6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杨某丈夫高德仁在其家通往工作单位宁县春荣镇石鼓卫生院的道路上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德仁于2016年7月23日16时许驾驶三轮电动车装载有盛水桶行至铁王供水站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高德仁的近亲属杨某认为高德仁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是工伤,但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认为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是在下班后给自家拉水的途中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负有举证责任。

为此,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代理律师调查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石鼓卫生院自来水供应正常,不需要炊事员拉水;证人高某证言证明高德仁事发当日下午三时许回家途中在其经营的馒头店买馍时称自己回家去,顺路给家里拉上一桶水;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高德仁中午下班时称其妻子打电话让他给家里拉一桶水。

上述证言只证明了高德仁当日下班回家的目的是为家中拉水,并没有证明高德仁离家携带水桶是直接去铁王水站拉水,还是杨某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时所陈述的“高德仁于事发前从家中出发准备去石鼓卫生院,拉着水桶打算第二天回家的时侯拉水",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主张高德仁是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受伤害的证据并不充分。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认定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现场目击证人闫某、王某5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

闫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实:高德仁事故现场位于铁王供水站的路口处,其到达现场看见高德仁所骑三轮电动车头已经拐进了走水塔的路口,三轮车
上装有一水桶。

王某4证明事故发生在走水塔的路口,其到现场将高德仁扶起来坐在地上,问高德仁‘你弄啥去呀嘛,闯了这么大的祸’,高德仁没有说话,用手指了指水塔的巷子"。

对这两份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后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高德仁驾驶电动三轮车准备右转弯进入水搭拉水时,被后方杨国仓驾驶的×××号三轮座托车撞击高德仁受伤,高德仁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车头已经拐进供水站巷口"的事实。

但根据公安交警支队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及杨国仓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铁王供水站附近的公路上,高德仁驾驶三轮车与杨国仓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同向行驶中发生碰撞,碰撞后由于惯性的作用导致高德仁驾驶的车辆前行了4.8米才停止,高德仁的三轮车头向右拐入了与公路呈丁字形的铁王供水站的巷道路边,与证人闫某所证到的“事故现场位于铁王供水站的路口处,到达现场看见高德仁所骑得三轮电动车头已经拐进了走水塔的路口"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高德仁是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状态发生事故,因事故原因导致高德仁驾驶的三轮车头因惯性作用拐入了水塔巷道,而并非是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决定书中认定的“高德仁准备拐入水塔巷路时发生的事故",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事实认定显然错误。

由于这起事故发生地点就在铁王供水水塔附近的路口处附近,高德仁去往供水站拉水的路途与去医院上班的路途属同一路段,在该路段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对高德仁从家出行的目的各方当事人才产生了歧义,以致对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那么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在非常规工作情况下,应根据工作性质、一般社会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

要认定高德仁回家携带水桶是去给自家拉水还是返回单位途中(第二天回家时再拉水),仅凭高德仁事故发生时是否进入拉水巷道来判断显然不够客观、全面,而是要从高德仁下午回家的主观目的、回家三轮车装上水桶的行为以及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去综合判断分析认定。

高某、张某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高德仁在做完午饭后(自由安排时段)回家的目的就是要给自己家里拉水;回家后高德仁也是按其主观目的去实施(拉上水桶驾车出行),沿去往拉水的路线正常行驶途中发生事故,显然是符合正常人的
思维逻辑和行为习惯。

本案杨某主张“高德仁是在去医院的途中,第二天回家时才给家中拉水"的事实,从证据方面分析只有其个人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显属孤证,其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采信。

第三人宁县石鼓卫生院不能举证证明高德仁非在上班途中(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让其承担认定高德仁确实因工作原因(上班途中)受到伤害的不利后果,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立法目的和适用的法律、社会效果。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证人闫某、王某5的证言认定“高德仁准备拐入水塔巷路时发生事故"的事实虽然存在认定错误,高德仁驾车回家的目的、行为等过程,结合高某、张某、闫某等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高德仁是在给其家中拉水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正值七月昼长夜短天气,高德仁四点多钟前去医院闲暇无事,前去为家中拉水的可能性很大。

因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高德仁非上班途中发生肇事,以高德仁非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为由作出的庆人社认工字[2019]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杨某的复议申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的丈夫高德仁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发生的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2.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越俎代庖,代行行政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认定高德仁2016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骑三轮电瓶车离家目的是为家中拉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庆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人宁县春荣卫生院石鼓分院述称,上诉人杨某的丈夫高德仁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均与其工作无关,原认定机构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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