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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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侵
害商标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20)青知民终20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正文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知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
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13棚**。
经营者:赵敏,女,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安泰华庭步行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男,汉族,住青,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城名邸**楼******div>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以下简称兴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青01知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章亮,被上诉人兴敏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西宁城北宋氏水果商行经营者宋跃亭处购买,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阿克苏地区。
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上仅有运输方信息,无运输方签字及托运方的信息和签字。
虽运输货物为苹果,装货地址为阿克苏,卸货地址为青海西宁,但主体信息无法核对,无法确定运输协议与被上诉人进购苹果的对应关系。
同时“太平洋保险凭证”的被保险人为“邵恒辉”,按正常逻辑被保险人应是货主宋跃亭或者志峰林果。
被上诉人未提交合同对应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合同真实有效。
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阿克苏宏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库单”,虽有包装公司印章,也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
但
没有向宏远公司付款的收据或发票等,被上诉人与宏远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不排除出库单起诉后补开的可能,故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
再次,“产地证明”应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如商品检验局等政府机关)出具,志峰林果合作社没有出具产地证明的资质,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不存在合理使用地理标志的例外。
而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标识的使用为商标性使用,非标识产品产地的描述性正当使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当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时,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限定为符合该地理标志条件的可以要求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持有人不得拒绝。
本案“阿克苏苹果”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限定条件为符合要求的产品可以要求使用案涉证明商标,上诉人作为商标持有人应当允许。
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符合条件的产品可以不通过上诉人允许直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其次,案涉侵权产品上“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标识并非正当使用案涉证明商标中的地名,而是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通常为描述性或叙述性合理使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侧面及上方,多次以较大突出的字体或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体和颜色突出使用“阿克苏”、“阿克苏苹果”标识,超出了标明产地的描述性使用,超出对阿克苏行政区划名称的合理使用。
最后,当地理标志成为证明商标后,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第三人对于该地名的使用应予限制,不能在使用该地名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只能在标识产地时正当使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阿克苏”、“阿克苏苹果”标识,不属于对“阿克苏”地名用于表示产品产地的正当、合理使用。
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侵权错误。
被上诉人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产地以及品质产生误认,构成侵害。
首
先,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如容易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则应认定构成侵权。
其次,案涉商标《管理规则》规定了使用程序及要求。
被上诉人未申请,未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阿克苏”、“阿克苏苹果”标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
4.即使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符合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要求的产地要求和品质要求,也不能以正当使用进行免责,仍构成侵权。
首先,产地相符仅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抗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兼具对产地来源及品质特征的保护,因此对使用人的产品未达到该地理标志应具有的产品特点的,即使产品是该地理标志真实来源也应禁止使用。
其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地及品质特征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要求,其不经过申请并获得准许而使用的仍然构成侵权。
最后,要求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必须经申请并获得授权后方可使用,并不会扩大证明商标权注册人的权利范围,打压其他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空间,而只是通过要求对地理标志规范使用,使得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商品能与其他同类商品区分开来。
5.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实际意义,如按照一审判决中侵权认定标准,不利于上诉人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维护。
兴敏商行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首先,2019年11月25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就本商行涉嫌侵害商标权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北区市场监督局)举报。
同年11月28日,城北区市场监督局调查后,回复本商行销售“阿克苏苹果”无侵权行为。
随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青海省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宁市市场监督局)申请复议。
2020年3月3日,西宁市市场监督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本商行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包装箱上使用的文字为“阿克苏冰糖心”“阿克苏特产”“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字样,旨在证明、
宣传苹果的产地为阿克苏地区,为商品产地的地名,未使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商标,不足以使公众误认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指定地区的产品;城北区市场监督局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本商行销售的苹果来自阿克苏地区,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维持。
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提起行政诉讼,表明认可市场监督局的调查结果及作出的回复和复议决定。
其次,一审中本商行在市场监督局调查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商行销售的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的基础上,为进一步证实销售苹果来自阿克苏地区,向法庭提交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志峰林果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志峰林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委托书、农产品产地证明、从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运输苹果的运输协议、运输保险保单、购买包装箱的出库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商行销售的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志峰林果专业合作社,具备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即便使用“阿克苏”字样,也属于正当使用。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注册的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不能剥夺本商行销售的苹果确产于阿克苏地区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地名的权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注册的是地理证明商标,应当对本商行销售的苹果不是来自于阿克苏地区,不具备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敏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注册
商标宣传侵权商品;2.判令兴敏商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3.诉讼费由兴敏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由空心苹果、山脉图形与汉字“阿克苏苹果”、汉语拼音缩写“AKSU”、英文“AKESUAPPLE”叠加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目前尚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2019年11月29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高成元、王博花费80元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13棚-11号购买苹果一箱,将购买过程及购买的苹果包装箱内外进行了拍照、录像,将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高成元、王博所购苹果箱整体为红色,箱体上部为较大的黄色“冰糖心”字样及苹果图案;箱体正面左上角是较大的黄色“冰糖心”字样,该字样下方为分两排竖写的“新疆特色产品”和更大的黑色“阿克苏苹果”字样,箱体正面右部主要是一个完整及半个切开的苹果图案,苹果下方为“新疆阿克苏冰糖心富士基地出品”字样;箱体一侧上方为较大的“阿克苏”及较小的“冰糖心”字样,下方为介绍阿克苏苹果特点的文字,另一侧上方是同样大小的“阿克苏冰糖心”字样,下方左侧为竖排的“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及“来自新疆味儿”,右侧主要为一个完整及半个切开的苹果图案;包装箱里层白色箱盖印有“宏运彩印包装”字样;箱内整齐摆放苹果,单个苹果包装纸上张贴红色苹果形状小贴纸一张,中间为蓝色“冰糖心”字样,上方为白色“阿克苏”字样。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支付公证费35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2019年11月25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就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水果经销商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向城北区市场监督局举报。
同年11月28日,城北区市场监督局回复称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销售商销售“阿克苏苹果”无侵权行为。
随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西宁市市场监督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
函,重新作出认定销售商构成侵权并处罚的回复。
2020年3月3日,西宁市市场监督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经销户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包装箱使用的文字为“阿克苏冰糖心”“阿克苏特产”“阿克苏冰糖心苹果”等字样,旨在证明、宣传苹果的产地为阿克苏地区,为商品产地的地名,未使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商标,不足以使公众误认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指定的产品;城北区市场监督局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经销商销售的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维持,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提起行政诉讼。
兴敏商行提供了有西宁城北宋氏水果商行经营者宋跃亭签字的销货清单、宋氏水果商行的营业执照及产地证明。
同时,兴敏商行提交了温宿县志峰林果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该合作社出具的委托书、农产品产地证明、宋氏水果商行从温宿县运输苹果的运输协议、运输保险保单、购买包装箱的出库单等,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苹果均来自于阿克苏地区的温宿县志峰林果专业合作社。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认可兴敏商行的辩称,并认为合作社无权授权宋氏水果商行销售,委托书是为逃避责任事后串通制作,应提交购销合同;不认可运输协议及保单的真实性;购买包装箱的出库单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果农出具的产地证明无效,应该由当地的人民政府出具。
因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也对西宁城北宋氏水果商行提起了诉讼,而且与本案同时审理。
审理中,宋氏水果商行经营者宋跃亭认可兴敏商行销售的苹果是由其供应。
而且提交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运输保险保单中的货物名称、货车号码、时间、起运地、目的地等内容与运输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包装箱出库单中的生产厂家为“阿克苏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与兴敏商行销售的苹果包装箱里层箱盖印刷的字样又可以相互印证,又有位于阿克苏地区的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产地证明和销售委托书,可以认定兴敏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注册的是地理证明商标,应该对产于阿克苏地
区的苹果及特定品质具备监督能力,而其既对兴敏商行的陈述及证据无反驳证据,也未提交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不具备阿克苏苹果特定品质的证据,所以应认定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从同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西宁城北宋氏水果商行购进,而西宁城北宋氏水果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的温宿县志峰林果专业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敏商行销售涉案的苹果是否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起民事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以侵权人可能会被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法律没有限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选择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同时也没有限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无果后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所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行政复议后未提起行政诉讼,而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
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苹果原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苹果具有《管理规则》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
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兴敏商行虽未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销售的苹果确实产自阿克苏地区,则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能剥夺其销售的苹果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
同时,虽然兴敏商行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包含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苹果系原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苹果,故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则有权禁止兴敏商行使用描述商品产地的“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文字,并据此追究兴敏商行的侵权责任。
兴敏商行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阿克苏地区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兴敏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苹果原产地为阿克苏地区,其涉案的商品上标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标识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要求兴敏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是否来自阿
克苏地区的温宿县、其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是否来自于阿克苏地区温宿县的问题。
本院认为,兴敏商行提供了有西宁城北宋氏水果商行经营者宋跃亭签字的销货清单、宋氏水果商行的营业执照及产地证明等,证明兴敏商行销售涉案苹果系从宋氏水果商行购进,宋氏水果商行经营者宋跃亭认可兴敏商行销售的苹果是由其供应。
审理中,宋氏水果商行提交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9日、11月16日、12月3日,运输货物为苹果,起运地为新疆阿克苏,目的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宋氏水果商行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时间为2019年11月9、11月16日、12月3日,运输保险保单中的货物名称为苹果。
上述证据无论从运输的时间、运输的货物名称、运输的起运地、目的地均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宋氏水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结合宋氏水果商行提交的温宿县志峰林果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该合作社出具的委托书、农产品产地证明、阿克苏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包装箱出库单等证据可进一步证明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阿克苏温宿县。
上述证据又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高成元、王博,于2019年11月28日在“兴敏商行”购买作为证据、经过公证的一箱苹果,即包装箱里层白色箱盖印有“宏运彩印包装”字样的该箱苹果相互印证,证明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阿克苏温宿县,苹果的包装箱是宋氏水果商行从阿克苏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购买。
关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认为温宿县志峰林果专业合作社无权授权宋氏水果商行或兴敏商行销售苹果,果农出具的产地证明无效,不认可运输协议及保单的真实性;购买包装箱的出库单属实,但与本案无关等上诉理由,意在否定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
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的事实。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此节上诉理由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兴敏商行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其既没有在不是苹果的商品上标注“苹果”,也没有在来自其他地区的苹果上标注“阿克苏苹果”,应当认定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
而且兴敏商行所售苹果的包装箱,是宋氏水果商行收购苹果时购买的包装箱,包装箱的整体颜色、包装箱上的字体等都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差异很大,且没有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证明苹果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
兴敏商行虽没有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商品确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商品并非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确实产自阿克苏地区,因此,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能剥夺兴敏商行销售的苹果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来标识苹果产地的权利。
关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认为兴敏商行在销售的涉案苹果上以突出方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