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桂珍等与王志国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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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吨伪劣稻种坑农

10吨伪劣稻种坑农

10吨伪劣稻种坑农,检察惩凶维权花耀兰王灵聪涂小平10余吨“香两优9号”稻种致上万亩良田歉收,农户损失300余万元。

公安机关认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人主观故意不明,不能立案。

受害农民纷纷到武汉市蔡甸区农业局、区委反映情况,要求赔偿损失。

该区农业局及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根据“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到区检察院通报情况。

今年春耕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农业局组织全区13个区域的农资代理经销商座谈,通报该院提起公诉的江苏省淮安市红太阳种业有限公司(下称红太阳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判决情况,要求他们认真做好经营管理档案,合法经营。

通报称,近日该区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一审判处被告单位罚金50万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姜锦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伪劣稻种致上万亩良田歉收2009年7月,蔡甸区代理销售“香两优9号”稻种的经销商陆续接到购种农户反映,该稻种插秧20天开始打苞,抽穗提早,稻苗高矮不齐现象严重,近半数稻苗没结一粒稻谷。

反映者除蔡甸区农户外,还有潜江、仙桃、宜城、黄冈、监利、公安等多个市县的农户。

经销商们将这一情况反馈给总经销商武汉鑫佳源种业有限公司(下称鑫佳源公司),鑫佳源公司随即联系生产、销售种子的红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锦涛,双方委派代表并聘请专家组成技术调查组赴蔡甸、潜江等地调查,结果确认高秆植株为正常品种,矮秆为混杂品种或不育株,其中田间正常品种所占比例最低的只有20%。

经有关部门鉴定,10余吨“香两优9号”稻种致上万亩良田歉收,农户损失300余万元。

调查结果出来后,得知种子出了问题的姜锦涛失去了踪迹,公安机关认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人主观故意不明,不能立案。

受害农民纷纷到蔡甸区农业局、区委反映情况,要求赔偿损失。

该区农业局及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根据“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到区检察院通报情况。

监督立案并协调先行赔付农户蔡甸区检察院研究后认为,这是一起影响面广、涉案范围大的案件,伪劣种子的性质明确,造成的损失巨大,从国家对种子生产、经营的流程规定分析,可以推断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人主观上明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

遴选法官助理面试题目(3篇)

遴选法官助理面试题目(3篇)

一、法律基础知识与应用题1. 题目:某公司因欠款纠纷将债务人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

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断以下说法是否正确?(1)被告提出反诉,应另行提起诉讼。

(2)被告提出反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被告提出反诉,原告表示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反诉。

(4)被告提出反诉,原告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答案:选项(2)、(4)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2. 题目:在民事审判中,以下哪种证据形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答案:选项(1)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案例分析题1. 题目:张某与李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法院。

经审理,法院判决张某胜诉,李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在诉讼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

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回答以下问题:(1)李某能否在二审中提出对张某的诉讼请求?(2)李某提出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3)如果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应如何处理?(1)李某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2)法院应当依法对李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3)如果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张某处以罚款、拘留,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2. 题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乙公司支付货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回答以下问题:(1)甲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如果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提供哪些证据?(3)如果法院认定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如何处理?答案:(1)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黑龙江高院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黑龙江高院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黑龙江高院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2•【分类】其他正文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NO.1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黑龙江省穆棱市属于东北黑土区的低山丘陵区。

1998年4月15日,为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源镇某村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经营年限30年,至2028年4月15日止。

合同履行期间,常某春未依约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接、刨鱼鳞坑以及造压谷坊等合同主要义务,未能发挥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作用,且擅自非法开垦兴源镇某村委会的八块土地耕种。

兴源镇某村委会于2019年7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土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三年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兴源镇某村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加速绿化荒山,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常某春虽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承包地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后其又擅自非法开垦兴源镇某村委会的其它土地耕种,给兴源镇某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

遂判决解除《荒山承包合同》,常某春限期返还承包土地及违法侵占土地,赔偿三年损失13578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黑土高产丰产且稀有,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

黑龙江拥有广袤的黑土地,是我国的重要农业生产基地。

案涉低山丘陵区黑土层厚度薄、土质疏松、抗实能力差,水土流失对耕地有机质含量、地力、粮食产量有较大影响。

常某春虽然缴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的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严重违约行为,承包方有权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安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安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安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18正文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安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任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继鸿,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安某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0)甘0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7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杰和包继鸿、上诉人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安某赔偿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根据安某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认定安某种植被诉侵权品种的面积为18.7亩,并据此确定侵权责任,认定错误。

虽然承包合同是以安某及其他七人的名义分别与农户签订,但在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队(以下简称古浪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调查古浪县某组古浪县某组(以下简称古浪县某组)村民马某、马某某马某某(二人亦为出租土地的农户)和安某时所形成的询问笔录中,马某陈述安某是土地租赁的带头人,所有农户的租金由安某支付,收获的种子均由安某拉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法律明白人以案释法案例(3篇)

法律明白人以案释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50岁,某村村民。

被告张某,男,55岁,某村村民。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

2010年,被告将其承包的3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租赁期限为5年。

2015年,被告因个人原因需要收回土地,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

然而,双方在租金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上产生了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

同时,原告主张,其已在被告土地上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种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则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在土地上的投入应自行承担。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除以及违约责任。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互换。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互换。

”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本案中,被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构成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未按约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构成违约。

原告在被告土地上投入的资金,被告应予以赔偿。

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土地上的投入,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四、案例启示1. 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2.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履行法定程序。

3. 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承包方与土地经营权人应加强沟通,协商解决问题,避免纠纷的发生。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1-3)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23集) 和判解研究2005年4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时间:2006年01月01日作者:最高法院民一庭辛正郁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第二轮土地承包(延包)工作在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展开。

随着此项工作基本结束,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进一步落实。

这一历史时期是我国经济社会在历经近二十年改革开放的量的积累后,进入阶段性的质的提升的重要阶段。

农民权利意识与平等观念的觉醒和树立,与广泛存在的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现象以及城乡发展水平差距的持续加大之间,产生激烈的碰撞。

其结果反映在诉讼层面,就是在随后的几年时间内,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持续的增长态势。

以往,相关案件的处理,一般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原则规定为依据。

但在肯定《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处理依据层面具有统辖意义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它们在面对和调整这类较为特殊的纠纷案件时,确实存在针对性不够强、涵盖面不够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争议,具有不同于或者说不完全同于其他纠纷类型的内在特征和处理原则。

这种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的正确认识方面,还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方法以及纠纷处理规则的准确适用之上。

虽属民事合同,但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上却体现了强度远远超越普通民事合同的国家干预色彩。

比如,从家庭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履行、效果,甚至合同的变更抑或解除,法律均做出了细致全面的专门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特别保护。

其原因不仅在于承包合同的履行与保护事关耕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而且在于其所承载的中国农村社会对土地赋予的社会使命——公平享有社会资源,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

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的思考

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的思考

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的思考熊英俊发布时间:2010-04-19 15:55:28文章来源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网:http:///public/detail.php?id=121[要点提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不以行政确权作为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一审: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07)白民初字第392号(2008年6月4日)发回重审: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09)白民初字第15号(2009年4月3日)二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283号(2009年7月8日)[案情]白河县构扒镇玉门村由原天池村、松坪村合并,玉门八组先后由纸坊组、天池五组、松坪四组合并。

原中坡组处于后山,本案争议的荒山及中坡田前身的河道位于纸坊组境内。

六十年代末,原构扒公社天池大队组织开挖山洞改河道修建的中坡田划归中坡组即玉门八组管理使用。

土地承包到户后的八十年代期间,政府组织经中坡相邻荒山修建公路,倾倒泥土碎石在公路下至中坡田之间堆积成荒坡。

2005年,白河县水利局进行水土治理,在该荒坡、田边交接处修建石岸。

1981年8月,周某承包经营“上洞口”荒山1亩,土地承包到户登记卡载明四址:上至大梁,下至口坡田边,左至朱姓坟园边,右至小洞口干沟。

1991年5月15日和1999年1月1日,白河县构扒镇人民政府为周某换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荒山面积和四址与1981年承包到户登记卡一致。

玉门八组将中坡田记入黄某土地承包书,载明四址含有相邻“上洞口”荒山,以570元/年出租,1999年由黄某租种,2001年7月由黄某某租种。

2003年,周大妇从黄某某处租种部分中坡田,同时在相邻的公路下坡地上耕种。

2005年,周某租种期满交回中坡田。

2006年秋季,玉门八组部分村民以周某仍在耕种的公路下坡地属玉门八组所有为由,毁坏该地的豌豆。

同时,玉门八组将中坡田和公路下坡地转肖作富租种至2007年底。

征地类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最终裁决的情形

征地类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最终裁决的情形

以案说法LAWS FOR CASES □颜桂芝征地类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最终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它明确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即因土地等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行为发生纠纷,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待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就上述第二个问题,在自然资源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机关作出的哪些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哪些行政复议决定一旦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后,当事人即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故在作出认定时,仍难以把握。

对于以下征地类案件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属于最终裁决?如行政复议机关已经经过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笔者认为:一、行政复议机关以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予以驳回,未对征地批复进行实体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不属于最终裁决案例:李某对某省人民政府2001年作出的征地批复不服,向某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浙江省高院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公布5大行政机关败诉案例

浙江省高院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公布5大行政机关败诉案例

浙江省高院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公布5大行政机关败诉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4.29•【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浙江省高院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公布5大行政机关败诉案例来源:浙江省高院发布日期:2015-04-29原告朱月亮、潘志仁系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村民,先后分别向平阳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温州大自然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城北示范小区(A2003)1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平阳县政府答复称:“1.你提出申请信息内容由国土部门负责制作,县政府审核后发放给土地使用权人,县政府及国土部门没有留存,但其审批手续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由国土部门负责保存。

2. 你如需申请该地块由国土部门留存的其他相关信息,请依法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阳县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进一步要求原告明确申请内容,只是简单将其视为申请公开土地使用权证书文本,而以该证原本由权利人持有,被告没有留存为由不予公开,其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足,故依法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4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4年全省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白皮书,并公布5起行政机关败诉的典型案例。

一审行政诉讼案收案同比上升33.74%行政机关败诉创新高白皮书显示,2014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审行政案件4824件,同比上升33.74%,占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总数的3.40%。

六成半以上案件发生在城建(含房屋拆迁、房屋登记、规划等)、公安、土地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领域,其中规划、房屋登记类案件分别上升79.37%、46.35%,公安案件也上升35.54%;杭州、温州、宁波三个地区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总量占全省近60%。

与此同时,全省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案件21607件,是同期行政诉讼案件的4.48倍。

赵某与绛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上诉案

赵某与绛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上诉案

赵某与绛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7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晓俊石春英闫成先【审理法官】魏晓俊石春英闫成先【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某;绛县人民政府【当事人】赵某绛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赵某【当事人-公司】绛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处理,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不予答复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处理,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为前提。

本案中,上诉人的核心诉求是要求判令绛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材料表明,原绛县土地管理局早在1997年8月29日就针对诉涉土地作出过绛土处字(1997)第1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将诉涉土地退还绛县横水镇横东村第六居民组。

后上诉人针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绛县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了该《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又被驳回。

根据原绛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绛土处字(1997)第1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诉涉土地的权属已经明确,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绛县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明显没有事实根据的确权申请不予答复,明显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罗在伟与王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在伟与王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在伟与王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新28民终6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奇志刘强巴都木才次克【审理法官】杨奇志刘强巴都木才次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在伟;王国志【当事人】罗在伟王国志【当事人-个人】罗在伟王国志【代理律师/律所】任红玉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许国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陈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红玉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许国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陈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红玉许国陈薇【代理律所】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在伟【被告】王国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8月5日罗在伟向王国志转账的200万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8月5日罗在伟向王国志转账的200万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罗在伟依据2014年8月5日向王国志转账的200万元主张借款,王国志抗辩该转款系偿还罗娇与滕伟公司之前的借款,并提供了志鸿公司与罗娇、滕伟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与相关凭证,同时还提供了肖新华签字的担保承诺书与李鸿书写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除上述四份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检察机关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检察机关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检察机关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1.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检察机关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1月9日)一、林耘埜严重破坏矿产资源产权案二、杨某严重侵犯国有资产收益权案三、崔某收受非公有制企业贿赂案四、杨某滥发微型企业补助收受贿赂案五、湖南澧县出租车公司“非法经营”系列案六、张某泽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七、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申请执行监督案八、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九、黄某申请国家赔偿监督案典型案例1林耘埜严重破坏矿产资源产权案(一)基本案情林耘埜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原厅长、党组副书记。

经查明:2008年至2011年,林耘埜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审批转让文山州麻栗坡县某钨矿采矿权,违规审批转让华宁县某铅锌矿探矿权,违规审批变更华宁县某铅锌矿探矿权勘查矿种为磷矿,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共计1.1147亿余元。

另查明,2007年至2014年初,林耘埜利用担任文山州副州长、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人民币及按人民币折算的财物共计价值约2196万元,收受港币及按港币折算的财物共计价值约79万港元,此外还收受美元7万元。

2015年,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林耘埜被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

(二)典型意义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

林耘埜作为省内负责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主要领导,不仅守土不尽责,而且利用手中的权力中饱私囊,其违规审批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等行为,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巨大的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

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此案,对负有保护、管理矿产资源产权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起到了强烈警示作用,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树立法律的红线、底线意识。

中国行政诉讼发展史案例

中国行政诉讼发展史案例

中国行政诉讼发展史案例1.失地农民诉求案在开放初期,土地引发了一系列诉讼案件。

其中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曲艺家刘三姐在1988年提起的一宗行政诉讼案。

刘三姐的祖屋被当地政府征用作为建设项目用地,但她拒绝签署征地补偿协议,要求政府给予公平的补偿。

她将该政府征地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撤销该征地决定。

此案在当时引起了广泛关注,成为了中国行政诉讼发展史上的重要案例。

2.环境保护案中国行政诉讼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1999年,河北省石家庄市周边的河北万华化学公司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导致数百名村民中毒并死亡。

当地村民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及责令停产整顿。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起由公众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案,被视为行政诉讼领域的重要里程碑。

3.基本公共服务案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2024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名老人因购买医保未能享受到相应的医疗保障,因而提起行政诉讼。

老人要求政府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障,并请求撤销未能享受相应医疗保障的政府决定。

该案件被广泛报道,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推动了中国行政诉讼领域关于基本公共服务供给的探讨。

这些案例反映了中国行政诉讼发展历程中的几个重要方面。

首先,这些案例显示了公众对于政府行政决策的关注和参与意识的觉醒。

通过行政诉讼,公众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促使政府行政行为合法、公正、公开。

其次,这些案例也体现了中国司法体制变革的进展,特别是对于行政诉讼的制度建设和司法审判能力的提升。

最后,这些案例还展示了行政诉讼对于中国社会问题的调解和解决的作用,推动了社会公平正义的进一步实现。

总结起来,这些代表性的案例反映了中国行政诉讼在不同领域中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展示了中国在司法体制道路上取得的进展。

这些案例为今后中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保障“外嫁女”合法权益——最高检、全国妇联维护农村妇女涉土地合法权益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摘编

保障“外嫁女”合法权益——最高检、全国妇联维护农村妇女涉土地合法权益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摘编

51保障“外嫁女”合法权益——最高检、全国妇联维护农村妇女涉土地合法权益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摘编基本案情:张某甲原系江苏省某镇某社区居民,其父母曾建有瓦房四间,并育有四女,后四女因婚嫁户口均从某社区迁出。

张某甲父母先后去世。

2005年,某社区将张某甲父母的宅基地、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张某甲堂兄张某乙经营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某市人民政府向张某乙户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07年3月,张某甲离异后,户口迁回某社区。

2013年5月,张某乙夫妇将张某甲父母所建房屋拆除。

张某甲等四姐妹将张某乙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未获法院支持。

后张某甲的其他姐妹均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

2015年12月,张某甲向某镇人民政府递交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其父母的原宅基地、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并确认张某乙与某社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2017年3月,某镇人民政府对张某甲的确权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张某甲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已被某社区收回并发包给张某乙承包经营,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受案范围,某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可依法另行寻求权利救济,遂判决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

张某甲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

张某甲不服,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调查和督促履职: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

经审查原审卷宗,检索关联案件,实地走访调查,查明:自2013年以来,张某甲因案涉房屋及土地争议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土地登记行为违法等13件民事、行政诉讼,其诉求均未获支持。

相关生效判决虽已确认张某甲因继承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亦指出某镇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张某甲多年反映的宅基地被侵占问题妥善做好协调工作,但均未对该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裁决,导致案涉争议始终“诉而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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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周文珍与缪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周文珍与缪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案二审周文珍与缪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安市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珍,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发国,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周文珍与被上诉人缪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3日作出(201X)镇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文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7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父黄从益系再婚,1978年3月18日被告之父持有打帮公社接收证接原告来纳建落户,同年原告因被告家人口多又回关岭自治县板贵公社牛角井参加当地承包土地,在原告回关岭自治县板贵公社牛角井时就身怀有与黄从益再婚同居时于1979年8月28日所生名叫八妹(缪发敏)的姑娘,1981年8月30日被告之父以承包户主姓名为黄从益,参加承包耕地人口有9人,承包年份期限从1981年至1985年填入承包合同。

承包人口的顺序排列为黄从益、黄从益之母、缪桥花、缪桥顺、小素英、缪发国、小素芹、小毕芹、周文珍(周文珍列为占用缪发敏的份额),跟随原告而来的有陈科芬、陈科会、陈科辉、陈科庆、陈科江共有5个子女;另外,原告与被告之父黄从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大女孩叫八妹(缪发敏),二女孩叫九妹(生下来几个月已夭折),三女孩叫么妹(生下来几个月接给他人做养女),第四个叫缪发明(有3岁时就与缪发国在一起生活至今)。

1985年12月因人口多原告与被告之父黄从益分居各自带自己所生的子女另行开灶生活。

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

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

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篇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大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1、自行换地无效裁决恢复返还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6、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7、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8、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9、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11、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12、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13、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14、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15、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16、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17、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18、“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21、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22、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自行换地无效裁决恢复返还发表日期:20XX年6月21日出处:农民日报作者:张爱民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XX年4月16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

丈夫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例

丈夫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例

丈夫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例东北网哈尔滨1月14日电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农民李士奇经历了两次婚姻。

2002年李士奇去世后,他前后组建的两个家庭为了他名下的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对簿公堂。

香坊区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李士奇的前妻崔有珍及其女儿享有土地继续承包经营权。

1984年,当时为夫妻关系的李士奇和崔有珍共同承包了成高子镇和平村的10亩耕地。

1985年,双方协议离婚,两个女儿由崔有珍抚养,10亩耕地分给李士奇4亩、崔有珍母女3人6亩。

此后,李士奇与本省阿城市女子熊宇辉结婚并生育一女。

1999年5月实行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李士奇和崔有珍签订了对10亩土地的29年承包合同。

2002年,李士奇病逝后,熊宇辉将李士奇分得的耕地(去掉因修公路占用和转让他人盖房使用、剩余3.4亩)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刘志刚。

崔有珍提出,自己是土地承包人,应当分得一部分转让收入。

熊宇辉认为,土地承包权应当归自己和自己同李士奇养育的女儿。

受理此案的香坊区法院成高子镇法庭审理认为,虽然承包人李士奇变更了婚姻关系,但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即承包人没有改变,李士奇死亡后,该承包土地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经营,故判决崔有珍与两个女儿享有土地继续承包经营权。

负责审理此案的审判员李季松解释说,本案的焦点在于,土地承包中共同承包人享有优于继承人的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可以直接继承的家庭财产。

目前,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生不增死不减”政策,不涉及“分家析产”问题。

本案中,熊宇辉母女虽然是李士奇继承人,享有李士奇遗产的平等继承权,但只有崔有珍母女是合法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人。

而黑龙江省国安律师事务所周长喜律师认为,李士奇与崔有珍离婚后,就不再是共同家庭成员。

双方离婚时,对共同承包的耕地进行了分割,这是合法的。

崔有珍对李士奇分得的那部分耕地无权继续经营,只能由作为李士奇家庭成员的熊宇辉继续经营,熊宇辉也有权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享有其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85.12.27
•【文号】
•【施行日期】1985.12.2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
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
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1985年12月2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85)民行字第29号关于胡秋英与王惠珍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胡秋英、王惠珍二人的公爹杨元臣原有祖遗房四间(正房三间、厨房一间),由胡、王各住一半,后来又经过了扩建和分家,双方仍各分住一半。

土改时将双方所住房屋五间,全部填写在王惠珍的土地证上,但依然各自管业。

1983年因胡秋英要拆房,与王惠珍发生争执,经公社、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事后王惠珍反悔,以有土地证为凭,五间房屋应归她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

经我们研究认为:胡秋英与王惠珍所住房屋均系公爹杨元臣的祖遗房产,双方各分住一半,土改前分家时已经明确各自产权,几十年来从未发生争执,当地群众、双方亲属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各有一半产权。

根据胡秋英和王惠珍双方长期居住管业的历史事实,双方讼争房屋应归胡秋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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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珍等与王志国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永珍。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长青。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宝库。

一审第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湖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洪继敏,村主任。

一审第三人:林军。

再审申请人赵桂珍、赵桂霞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国、王志强、孙永珍、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长青、赵宝库、一审第三人敦化市雁鸣湖镇湖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村)、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桂珍、赵桂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诉争的耕地是赵桂珍、赵桂霞及户代表赵宝库、赵长青的承包耕地。

王志强、孙永珍的户口迁到赵宝库的户籍后,湖北村没有重新分地,也没有调整过土地,他们在湖北村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且王志国的户口也不在赵宝库的户口本中。

2.赵桂珍、赵桂霞因结婚将户口迁到雁鸣湖镇烧锅村,所在的雁鸣湖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已经证实,其二人结婚后没有在烧锅村分得土地,这也是此次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赵桂珍、赵桂霞应享有二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3.湖北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系由赵长青、赵宝库、尚德林、赵桂珍、赵桂霞共同承包。

留存于敦化市雁鸣湖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处的合同中对共有人并无王志国、王志强、孙永珍的登记。

赵桂珍、赵桂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桂珍、赵桂霞的户口已经从赵宝库、赵长青所在的户口中迁出,不再属于赵宝库所在农户的成员,而王志国、王志强、孙永珍与赵宝库、赵长青同为一农户,赵宝库代表所在农户与湖北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所在农户家庭成员王志国、王志强、孙永珍与赵宝库、赵长青按份共有。

赵桂珍举证证明赵宝库户口本上没有王志国的记载,因该户口本系2008年5月签发,不能反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情况。

湖北村与敦化市雁鸣湖镇烧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当时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赵桂珍、赵桂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没有在湖北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赵桂珍、赵桂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桂珍、赵桂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宋姜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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