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秦汉“弃市”的行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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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秦汉“弃市”的行刑方式
作者:何有祖
来源:《社会科学》2018年第11期
史学界对秦汉时期“弃市”执行方法的认识,迄今为止仍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弃市”指斩首且弃于市,另一种观点认为秦汉时期的“弃市”指绞杀而弃于市。
前一种观点以沈家本先生在《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弃市”按语中指出的“汉之弃市乃斩首之刑”为代表①,此后程树德先生《九朝律考》“弃市”条也认为弃市为斩首之刑,并在《九朝律考·晋律考》中指出:“疑魏晋以来,律虽有腰斩之条,而习用止为斩首,至梁至废之耳,不必强释晋之弃市为绞刑也。
其以绞为刑名,盖自北魏始。
”②日本学者布目潮沨先生在《试论汉律体系化》中认为弃市是持刀斩首③。
日本学者大庭修先生认为,弃市大概相当于中刑④。
冨谷至先生从史书的注释、处刑的欧刀,以及画像石描绘的刑罚执行场面,论证汉代弃市的执行方法主要是斩首。
……绞杀刑是北魏初期才成为正刑的刑罚⑤。
宋杰先生在详细梳理历代学者研究基础上,结合《后汉书·孔融传》“延颈就刑”等说法,支持“弃市”为斩首刑的传统说法宋杰:《汉代“弃市”与“殊死”辨析》,《中国史研究》2015年第3期。
,大致在沈家本说基础上有所补充发展。
后一种观点以张建国先生“绞刑说”为代表,他列举《后汉书·吴佑传》毋丘长行刑时投缳而死的例子,推定秦汉的弃市即为绞刑,指出弃市从战国到魏晋自始至终并无变化,绞杀是这一刑罚唯一的处刑方式张建国:《秦汉弃市非斩刑辨》,《北京大学学报》1996年第5
期。
曹旅宁从解释天水放马滩秦简《墓主记》中丹被弃市后复活的合理性出发,假定丹虽被缢但未气绝,死而复苏,认为秦代的弃市也是绞刑曹旅宁:《从天水放马滩秦简看秦代的弃市》,《广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并以益阳兔子山九号井所出第三·二号秦牍为证曹旅宁:《湖南益阳兔子山九号井秦简所见一条秦代“弃市”资料》, http:
///show_article.php?id=2655 ,2016年10月29日。
水间大辅先生指出,弃市是绞杀,汉代绞刑已经作为法定正刑存在了水间大辅:《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看秦汉刑罚研究的动向》,载《中国史学》第14号, 2014年。
上揭两种观点孰是孰非,在下结论之前,请先容许我们对两种观点的已有论据做些梳理。
一
支撑“弃市”的执行方式为斩首说的证据主要有以下两条:
《周礼·秋官司寇·掌戮》:“掌戮,掌斩杀贼谍而搏之。
”郑玄注:“斩以鈇钺,若今要斩也。
杀以刀刃,若今弃市也。
”
《礼记·王制》:“刑人于市,与众共弃”。
上揭第一条文献,郑玄做注“杀以刀刃,若今弃市也”,用东汉时期的例子来训解《周礼》的相关记载,这是东汉时期“弃市”刑应用刀刃斩首而弃于市的重要证据。
宋杰结合《后汉书·孔融传》“延颈就刑”等说法宋杰:《汉代“弃市”与“殊死”辨析》,《中国史研究》2015 年第 3 期。
为郑玄注的说法提供进一步佐证。
不过,从“若今弃市也”一句来看,此条材料仍只限于说明郑玄当时所见“弃市”刑情况如何,似无法推知西汉时期“弃市”刑如何。
同样的道理,宋杰用以加强论证的《后汉书·孔融传》等材料,也只能说明东汉时期的情况,更早的西汉时期及秦,“弃市”是否也与“杀以刀刃”相当?从郑玄注以及《后汉书·孔融传》等材料是难以看出的。
第二条文献,对“刑人于市”之“刑”的理解,《史记·高祖本纪》注引唐人司马贞《索隐》:“故今律谓绞刑为‘弃’也。
”而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指出:“以汉法推之,当亦斩刑。
”存在截然相反的理解。
究其原因,则在于“刑人于市”表述简单,学者们对“刑”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
那么“刑”是否指用刀刃杀,仍需要补充相关用例。
同时需要考虑的是,《周礼》、《礼记》作为战国晚期至西汉初年的文献,其记载是否能反映秦汉时期“弃市”刑的实际状况,这也影响“弃市”采用斩首执行方式这一结论的可靠性。
即使赞同“弃市”为斩首说,也要考虑到“弃市”刑与单纯斩刑的区别。
正如刘海年先生在《秦律刑罚考析》中所指出的:“弃市这种刑罚,在处刑方法上应当是有一个变化过程。
郑玄说:‘杀以刀刃,若今弃市。
’这说明汉的弃市是‘杀以刀刃’……但我们绝不可把秦的弃市完全同斩等同起来,……斩作为一种刑罚在秦时也是存在的。
”刘海年:《秦汉刑罚考析》,载《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73页。
学者们在论述中还引到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例子,如:
士五(伍)甲毋(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71)
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
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
其坐谋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1-2)
这些材料中“弃市”的表述简略,除了知道该刑名应记录某种死刑,除此之外无法窥知采用何种行刑方式。
支撑“绞刑说”的证据是《后汉书·吴佑传》毌丘长行刑时投缳而死的例子,张建国先生分析毌丘长行刑时投缳而死,指出应即绞刑。
但此例只提及绞,没有提及示众若干日(即弃于市)。
只能算单纯的绞刑,而非弃市刑。
此外,该文献所记仍是东汉时期案例,秦、西汉弃市是否就是指绞刑,仅从该条文献还无法看出。
张建国先生仅据该条文献便推论秦汉的弃市即为绞刑,指出弃市从战国到魏晋自始至终并无变化,绞杀是这一刑罚唯一的处刑方式,显然证据不足。
唐人司马贞也曾将“弃市”与绞刑关联,如《史记·秦始皇本纪》:“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
”司马贞《索隐》云:“按礼云刑人于市,与众弃之,故今律谓绞刑为弃市是也。
”陈迪先生、胡广平先生指出,按照索隐的意思,在汉初时弃市即是绞刑陈迪、胡广平:《秦律死刑方式浅窥——以睡虎地秦简数据为考察中心》,《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并据以驳沈家本、程树德之说。
现在看来,这里依然有一个时间的问题。
司马贞所说的“今律”实指唐律,另外,陈迪先生、胡广平先生对该按语其实理解反了。
司马贞的按语并不是在用唐律的内容来训解秦律,实际上是在用秦律的内容来证唐律“弃市”行刑方式采用的是绞刑,司马贞对秦汉律文中的弃市没有详细表述,从中其实无法寻找到秦弃市即绞刑的证据。
曹旅宁先生引到天水放马滩秦简《墓主记》中丹被弃市后复活的材料,但在论证的过程中纠结于丹复活的合理性,对材料本身并没有做过多分析。
宋杰先生从如何理解“弃之于市”以及“丹”的罪行是否应被处以“弃市”刑等角度来分析论证,认为《墓主记》中的“丹”在畏罪自刺身死后被官府弃尸于市,而并非被绞杀后复活,因此用这段记载来证明秦代“弃市”为绞刑而非斩刑是欠妥的宋杰:《汉代“弃市”与“殊死”辨析》,《中国史研究》2015年第3期。
我们赞同宋杰先生的结论,但对“弃之于市”的认识有所不同,此外由于简文的释读有新进展,我们将在下文对重新核实放马滩秦简《墓主记》文例是否能支撑“弃市”为“绞杀”之说。
总的来看,已有观点所引用的证据,虽然能证明郑玄所在东汉某个时期所见的“弃市”刑曾采用斩首的方式,但秦及西汉“弃市”刑整体上采用何种行刑方式?还有待新材料的发现。
二
《文物》2016年第5期刊载的《湖南益阳兔子山九号井遗址发掘简报》公布了第三·二号秦牍的释文与图版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益阳市文物管理处:《湖南益阳兔子山遗址九号井发掘简报》,《文物》2016 年第5 期。
该牍的材料也见于《湖南考古辑刊》第12辑所刊载的《湖南益阳兔子山遗址九号井发掘报告》一文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益阳市文物管理处:《湖南益阳兔子山遗址九号井发掘报告》,载《湖南考古辑刊》第12辑,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8页。
按:据整理者介绍,九号井第3层同土的另一枚秦简为秦二世元年诏书,可知本简与之年代相差不远。
曹旅宁率先指出该牍是一条有关秦代“弃市”刑罚的宝贵资料曹旅宁:《湖南益阳兔子山九号井秦简所见一条秦代“弃市”资料》, http:
///show_article.php id=2655 ,2016年10月29日。
,但在字里行间仍透露出对绞刑说的赞同,其文作:“其一,‘弃市’的行刑方式,有斩杀及绞杀的争论。
笔者曾根据《左传》中晋国将秦国间谍弃市后八日复苏以及放马滩秦简《墓主记》中弃市后复活的材料,认为‘弃市’应为绞杀(《从放马滩秦简看秦代的弃市》,拙撰《秦律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其后拜读祝总斌先生大作《关于魏晋南北朝“弃市”为绞刑说》(《黎虎教授古稀纪念中国古代史论丛》,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平添不少说服力。
兔子山秦简则提供了弃市的十日期间及尸体的最后处置方式,不许收尸及弃诸乱冢间。
最后要说明女子尊涉及致死的罪名为不肯行用秦代法定货币即半两钱,而依照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此罪则刑不致死。
”
由于现有释文在关键部分仍存在释读问题,极大影响对秦“弃市”具体面貌的了解,下面我们拟在改释牍文的基础上进行相关讨论。
湖南益阳兔子山九号井第三·二号秦简整理者释文作:
十月己酉,劾曰:女子尊择不取行钱,问辞如劾,鞫审·己未,益阳守起、丞章、史完论刑尊市,即弃死市,盈十日,令徒徙弃冢间。
“问辞如劾”,整理者连读,当可从。
按:张家山汉简《奏谳书》5-7号简:
·问:如辞。
·鞫之:毋忧变(蛮)夷大男子,岁出賨钱,以当繇(徭)赋,窑遣为屯,去亡,得,皆审。
·疑毋忧罪,它县论,敢(谳)之。
谒报。
署狱史曹发。
·吏当:毋忧当要(腰)斩,或曰不当论。
·廷报:当要(腰)斩。
上揭引文中的“问:如辞”,大致与本牍“问辞如劾”表达相似,关于前者,阎晓君先生曾指出,如辞,指“验问”、“诊问”的结果与犯人供辞一致阎晓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考释(一)》。
“问”属奏谳记录中比较重要的一个环节。
“·鞫之:毋忧变(蛮)夷大男子,岁出賨钱,以当繇(徭)赋,窑遣为屯,去亡,得,皆审。
”可与本牍“鞫审”相对应。
“鞫审”也见于里耶秦简8-1344“问器劾失鞫审”我们曾断句作“问器劾失,鞫,审”何有祖:《读里耶秦简札记(一)》,http:///show_article.php?id=2261,2015年6月17日。
现在看来可进一步断句作“问器劾失,鞫审”。
“刑”下一字,整理者释文作,今按:该字图版作:
32号牍此字右部从殳,整理隶定从“夃”,应是受到同牍“盈”字的影响,其图版作:
仔细比较可知,“盈”字中部并不从又,类倒止形。
字左部上类“爻”,左部写法整体上同于汉简“杀”的左部:
(《二年律令》35号简)(《二年律令》38号简)
此字右部从殳,应即“杀”字。
此处释作“论刑杀尊市”。
“刑杀”一词见于岳麓三《盗杀安、宜等案》163号简:“伐刑杀安等,置赤衣死(尸)所,盗取衣器,去买(卖)行道者所。
”与同篇151号简的“头颈有伐刑痏。
不智(知)杀者”相比较,可知此例“伐刑杀”结构为“伐刑”+“杀”,其所在语境是秦刑事记录中对罪犯“伐刑杀”受害人的细节描述,虽然并不是论罪之辞,但并不影响该例成为出土文献中存在“刑杀”一词的例证。
“刑杀”一词还见于传世文献,如:
《大戴礼记·盛德》:“刑罚之所从生有源,不务塞其源而务刑杀之,是为民设陷以贼之也。
”
《管子·法禁》:“法制不议,则民不相私。
刑杀毋赦,则民不偷于为善。
”
《管子·立政》:“季冬之夕,君自听朝,论罚罪刑杀,亦终五日。
”
上揭文献中的“刑杀”大致与如何论罪有关。
牍文“弃死市”即弃尸于市。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令史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诊,男子死(尸)在某室南首,正偃。
”整理者注:“死,通尸,《汉书·陈汤传》:“求谷吉等死。
”注:“尸也。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57页。
岳麓三《盗杀安、宜等案》:“即令狱史彭沮、衷往诊:安、宜及不智(知)可(何)一女子死(尸)皆在内中,头颈有伐刑痏,不智(知)杀者”,死,即通作尸,指尸体。
可知本牍“弃死市”应读作“弃尸市”,指弃尸于市。
本牍释文可重新拟作:
十月己酉,劾曰:女子尊择不取行钱,问辞如劾,鞫审·己未,益阳守起、丞章、史完论刑杀尊市,即弃死(尸)市。
盈十日,令徒徙弃冢(冢)闲(间)。
该牍大意是经过劾、问、鞫等环节之后,益阳守等官吏,即确定对尊的处理意见为刑杀于市,并弃尸于市。
满了十日,令徒移弃到坟场。
经过改释,本牍“刑杀尊市,即弃死(尸)市”展现了更为清晰的过程,即刑杀于市,弃尸于市。
这里提及的“刑杀”含义仍不明,但应可排除是曹旅宁等学者论及的绞刑。
以下有必要参考其它出土秦简材料来加以论证。
岳麓秦简三有“刑人”、“伐刑杀”等文例,为了解“刑杀”乃至于进一步了解“弃市”之前如何杀死罪犯提供了新的线索。
与“刑杀”有关的记载两见于岳麓秦简三,其一见于《譊、妘刑杀人等案》137-140号简:
●十月癸酉,佐竞曰:士五(伍)譊刑人(?)市舍□【……】【……】□□定(?)曰:譊(饮)宗妘,亡【……】□□不可起,怒,以刀刑(?),弃刀【……】不(?)得。
诊、问。
鞫:譊刑审,妘杀疑。
十月癸酉,整理者疑为秦始皇二十八年十月初一。
钟意先生指出,后文简140有“九月丙寅”,在秦始皇在位期间同一年之内出现十月癸酉与九月丙寅的只有二年与二十八年;第二类卷册的案序似按时代顺序从晚向早逆排,位于卷首的本案应属二十八年。
十月与九月为癸酉朔与戊戌朔,癸酉与丙寅分别为初一与二十九日钟意:《〈岳麓书院藏秦简(三)〉第二类至第五类集释》,武汉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进一步论证了整理者的意见,当可从。
可知该材料的年代为秦始皇廿八年。
该材料提及“以刀刑”,整理者在“刑”下标“?”,不过从字形来看,释“刑”应无问题。
刑,整理者语译为“砍斫”。
从简文“士五(伍)譊刑人(?)市舍”以及
“以刀刑,弃刀”、“鞫:譊刑审”,可知秦简中用刀杀人,在司法文书的语境中可称作“刑人”。
该语境中“刑”的工具为刀。
另一见于《盗杀安、宜等案》:
廿年十一月己未……●即令狱史彭沮、衷往诊:安、宜及不智(知)可(何)一女子死(尸)皆在内中,头颈有伐刑痏,不智(知)杀者,【□□□□□】赤(裙)襦,类城旦衣。
……诚以旬余时,以二钱买不智(知)可(何)官城旦敝赤(裙)襦,以幐盛。
佗(施)行出高门,视可盗者。
莫(?暮)食时到安等舍,□寄□其内也。
也,原释文作“中”。
有顷,安等皆卧,出。
伐刑杀安等,置赤衣死(尸)所,盗取衣器,去买(卖)行道者所。
以钱买布补【袍□□□□□□】有母、妻、子,在(魏)。
即买大刀,欲复以盗杀人,得钱材(财)以为用,亡之,(魏)。
未(蚀)而得。
……●,晋人,材犺(伉)。
端买城旦赤衣,以盗杀人。
巳(已)杀,置死(尸)所,以□令吏【弗】得。
一人杀三人田野(野),去居邑中市客舍,甚悍,非恒人殹(也)。
有(又)买大刀,欲复(?)盗杀人,以亡之(魏)。
民大害殹(也)。
甚微难得。
这是秦王政廿年的案例。
案例中对受害人的描述是“安、宜及不智(知)可(何)一女子死(尸)皆在内中,头颈有伐刑痏,不智(知)杀者”。
提及“头颈有伐刑痏”。
讯问过程中得知“伐刑杀安等,置赤衣死(尸)所”,其中“伐刑杀安等”大致对应“头颈有伐刑痏”,可知伐刑杀安等人的头颈部。
这一环节没有提及杀人所用的凶器。
这里的“伐刑杀”之伐、刑当用作动词,其中“刑”可参考上文提及的《譊、妘刑杀人等案》中“以刀刑”,指用刀砍斫。
“伐”见于以下记载:
士五(伍)甲斗,拔剑伐原整理者注:伐,《说文》小徐本:“亦斫也。
”,斩人发结,可(何)论?当完为城旦。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84号简)
“以梃贼伤人。
”·可(何)谓“梃”?木可以伐者为“梃”原整理者注:伐,《说文》:“击也。
”。
(《法律答问》91)
小畜生入人室,室人以投(殳)梃伐杀之,所杀直(值)二百五十钱,可(何)论?当资二甲。
(《法律答问》92)
群盗爰书:某亭校长甲、求盗才(在)某里曰乙、丙缚诣男子丁,斩首一,具弩二、矢廿,告曰:“丁与此首人强攻群盗人,自昼甲将乙等侥循到某山,见丁与此首人而捕之。
此弩矢丁及首人弩矢殹(也)。
首人以此弩矢□□□□□□乙,而以剑伐收其首,山俭(险)不能出身山中。
”讯丁,辞曰:“士五(伍),居某里。
此首某里士五(伍)戊殹(也),与丁以某时与某里士五(伍)己、庚、辛,强攻群盗某里公士某室,盗钱万,去亡。
己等已前得。
丁与戊去亡,流行毋(无)所主舍。
自昼居某山,甲等而捕丁、戊,戊射乙,而伐杀收首。
皆毋(无)它坐罪。
”·诊首毋诊身可殹(也)。
(《封诊式》25-30)
夺首军戏某爰书: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及斩首一,男子丁与偕。
甲告曰:“甲,尉某私吏,与战刑(邢)丘城。
今日见丙戏旞,直以剑伐痍丁,夺此首,而捕来诣。
”诊首,已诊丁,亦诊其痍状。
(《封诊式》31-33)
从上揭引文中,可摘得含“伐”在内的表述如下:
拔剑伐,斩人发结
以投(殳)梃伐杀之(小畜生)
以剑伐收其首、伐杀收首
以剑伐痍丁,夺此首
从上揭表述,可得到以下认识:
其一,“伐”前所用武器有“投(殳)梃”、“剑”。
其二,上揭引文所含“伐杀”这样的表述,可知“伐刑杀”可分解为伐杀+刑杀。
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对“伐”的训解作“斫也”、“击也”。
那么伐杀、刑杀相同点在于“砍斫”,用刀或剑都能做到这一点。
结合《盗杀安、宜等案》所记载的“即买大刀,欲复以盗杀人”、“有(又)买大刀,欲复(?)盗杀人”,两次提及买大刀打算再次杀人,似可推知伐刑杀安等所用凶器可能是刀。
其三,从“以剑伐收其首、伐杀收首”、“以剑伐痍丁,夺此首”以及上文提及的“头颈有伐刑痏”,可知伐杀或刑杀,所作用的部位大都是人体的头部。
基于以上几点考虑,可知秦刑狱记录对案件细节描述的时候,把用刀或剑杀伤受害人都可称之为刑杀,“刑”所用工具是刀、剑。
再来看兔子山九号井第三·二号秦牍“刑杀尊市,即弃死(尸)市”,其中“刑杀”很可能是指用刀剑斩杀头部。
那么该牍对尊的行刑方式应是斩杀头部于市,并弃尸于市小文2017年2月份完稿,8月份有缘得窥吴雪飞先生《湖南益阳兔子山简“女子尊择不取行钱”案小考》一文,看到吴先生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对“弃市”刑的精彩分析,遂将小文呈请吴雪飞先生指教,吴先生来信指出:
忽然想起《周礼·乡士》:“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
”此“协日刑杀”在《周礼秋官》中出现多次,“刑杀”,从文义看即为“斩杀”之义,不知是否能为理解何先生文“刑杀尊于市”增加一材料,亦说明秦汉弃市与《周礼》记载“协日刑杀,肆之三日”具有渊源关系,对考察弃市刑的渊源具有价值。
从简文看,论刑杀尊于市后,即弃尸市而盈十日,正合《周礼》
“协日刑杀,肆之三日”的执行程序。
关于秦汉弃市的渊源问题,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作了考证,从渊源角度考察秦汉弃市刑,也许为弄清秦汉弃市的执行方式增加一条路径。
另对于《周礼》中的“协日刑杀,肆之三日”问题,有人认为“刑”、“杀”分别指肉刑和死刑,如贾公彦,我的认识是,从上下文看,“刑杀”当为一词,即指死刑。
另外古代肉刑似不在市中行刑。
前人解释此句有不少舛误扞格,可能还需要斟酌。
感谢吴先生的宝贵意见。
谨志于此。
这应是秦弃市刑中对罪犯身体行刑采用斩首刑的直接证据。
当然,宋杰先生在所引的弃市用斩首之刑的记载宋杰:《汉代“弃市”与“殊死”辨析》,《中国史研究》2015年第3期。
,也可作为“刑杀”为刀剑斩首的旁证。
如《后汉纪》载,建安十三年(208)“太中大夫孔融下狱诛,妻子皆弃市”。
与之对应,孔融儿女被杀的详情见于《后汉书·孔融传》:“及收至,(妹)谓兄曰:‘若死者有知,得见父母,岂非至愿!’乃延颈就刑,颜色不变,莫不伤之。
”宋杰先生指出,“延颈就刑”就是孔融小女“弃市”之际跪在刑场伸直颈项以接受斩首的情景。
“延颈”而受死是被刀剑斩首,类似的记载可见《史记·留侯世家》:“窃闻太子为人仁孝,恭敬爱士,天下莫不延颈欲为太子死者,故臣等来耳。
”又如《列子·汤问》“延颈承刀,披胸受矢”。
但“弃市”刑中的“延颈就刑”与英勇赴死的“延颈欲为太子死者”,前者有死罪嫌疑,后者则是光明英勇,恐不适合类比。
再来看放马滩秦简《墓主记》,方勇先生曾对放马滩秦简《墓主记》做过较多可信的改释,其释文作方勇:《读放马滩秦简〈志怪故事〉札记(一)》,http:
///Web/Show/965,20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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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八月己巳,邸丞赤敢谒御史:大梁人王里樊野曰丹报(?):今七年,丹朿(刺)伤人垣雍里中,因自刺殹,弃之于市,三日,葬之垣雍南门外。
三年,丹而复生,丹所以得复生者,吾犀武舍人,犀武论其舍人尚命者,以丹未当死,因告司命史公孙强,因令白狐穴屈(掘)出丹,立墓上三日,因与司命史公孙强北之赵氏之北地柏丘之上。
盈四年,乃闻犬犻(吠)鶏鸣而人食,其状类(颣)益(嗌)、少麋、墨、四支不用。
丹言曰:死者不欲多衣。
死人以白茅为富(福),其鬼贱(荐)于它而富(福)。
丹言:祠墓者毋敢,,鬼去敬(惊)走。
已收腏而厘之,如此鬼终身不食殹。
丹言:祠者必谨骚(扫)除。
毋以(酏)(洒)祠所。
毋以羹沃腏上,鬼弗食殹。
其中“丹朿(刺)伤人垣雍里中,因自刺殹,弃之于市,三日,葬之垣雍南门外”,与兔子山九号井三·二号秦简“论刑杀尊市,即弃死(尸)市,盈十日,令徒徙弃冢(冢)闲(间)”,在嫌疑犯致死方式上略有不同:丹是自刺而死,官方已不需行刑,尊是官方刑杀而死,此后都是弃尸于市若干日,然后或葬或徙弃冢间。
整体来看,二者有同有异。
通过与兔子山九号井三·二号秦简的记载相比较,可知放马滩秦简《墓主记》所见“弃之于市”,即便不是刑名“弃市”的直接记载,也应受到秦时实际所存在的“弃市”刑的影响。
关于丹死否应被判处“弃市”刑,宋杰先生指出,从简文叙述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丹只是“矢伤人垣雍里,中面”。
秦汉法律规定,故意杀人、斗殴杀人或伤人在二旬之内致死者,要处以“弃市”;过失杀人或戏斗杀人赎死,伤人者免罪。
故意伤人或自伤以避徭役者“黥为城旦春”,即服苦役,斗殴而以器械伤人者“完为城旦舂”。
参见《二年律令·贼律》宋杰:《汉代“弃市”与“殊死”辨析》,《中国史研究》2015年第3期。
从最新的释文看,此处作“丹朿(刺)伤人垣雍里中,因自刺殹”,大意是,丹刺伤人后,便(畏罪)用该凶器自刺。
“丹”是否查验受害人是否死亡,以及自刺后“丹”是否立即死亡,简文并无明确交代。
我们注意到丹在被弃于市之前除了自刺,并无其它行刑的表述,可知自刺是丹死亡的主因。
官府此时已经无法惩治丹,官府的处理主要体现在弃其尸于市,恐不能排除丹刺伤人致人辜死的情形发生。
当然,从这段文字中也确实无法看出弃市与绞刑有何关联。
至于丹因自刺而死,之后又复活,其合理性如何,基于牍文后半段怪诞的语境,似无此继续考虑的必要。
三
秦汉出土文献的日益丰富,展现出更清晰的秦汉“弃市”刑的面貌。
具体而言,秦汉时期“弃市”的细节之所以存在争议,主要因为传世文献语焉不详,此前所见出土文献虽有众多“弃市”的文例,但表述极为简略。
兔子山九号井第三·二号秦简“刑杀尊市,即弃死(尸)市”这一表述的出现,使我们了解到,在兔子山九号井第三·二号秦简所记具有公文性质的案例陈述中,益阳守起、丞章、史完等官吏将“弃市”分解成两个要件:刑杀于市,然后弃尸于市。
这恐怕是秦汉时期材料中迄今所见官方对“弃市”最为详细的表述。
这两个要件是否缺一不可呢?放马滩秦简《墓主记》对“丹”被弃市的记载,带给我们一些例外认识。
《墓主记》中“丹”是自刺而死,官方已不需行刑,是否表明秦刑名“弃市”构成要件中,由官方主导的“刑杀”这一要件,会因客观原因而有所省减。
此外,“丹朿(刺)伤人垣雍里中,因自刺殹”丹在垣雍里中刺伤人,紧接着畏罪自刺,自刺的地方应在垣雍里中。
丹是自刺而立刻死亡在垣雍里中,还是被弃之于市而在市中死亡?这里无法确定。
如是前者,那么“丹”被弃市之前就不是在市中死亡,似也将成为一个例外情况。
《墓主记》的记载从“丹”复活开始逐渐脱离正常人的逻辑表述,这种并非严谨公文记录的体裁,是否是造成这些例外出现的主要原因?《墓主记》中“丹”被弃之于市若干日,相似的记载见于兔子山九号井第三·二号秦简,即使《墓主记》中有着例外表述的出现,但被“弃之于市”这一要件却因明显的指向“弃市”刑而不易被省略、删改。
这意味着,《墓主记》虽然是志怪故事、不适合直接当作秦“弃市”刑方面的材料,但多多少少保留了秦代社会“弃市”刑的某些细节。
这里要再次提及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的两个例子:
士五(伍)甲毋(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71)
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
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
其坐谋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