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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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20)皖07民终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策朱小文戴瑞亭
【审理法官】刘策朱小文戴瑞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周根本;凌秀芝(周根本妻子);周某1(周根本孙女);周某2(周根本孙子);王银虎;王成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周根本凌秀芝(周根本妻子)周某1(周根本孙女)周某2(周根本孙子)王银虎王成慷
【当事人-个人】周根本王银虎王成慷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凌秀芝(周根本妻子)周某1(周根本孙女)周某2(周根本孙子)
【代理律师/律所】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永阳施义平
【代理律所】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被告】周根本;凌秀芝(周根本妻子);王银虎;王成慷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周根本和凌秀芝是已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一审中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常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13.08元/日计算周根本和凌秀芝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周根本在铜陵市立医院治疗,铜陵市立医院给周根本出具的住院陪护证明上写明:“需陪护贰人"。
一审法院认为应在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加上住院期间的多一人护理期间,即80日+30日为110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5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4日7时许,王银虎驾驶皖G
×××××号客车,行驶周潭镇至吴桥公路七井村境内,超越周根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载凌秀芝、周某1、周某2)时发生刮撞,造成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16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银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无事故责任。
周根本、凌秀芝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华康医院,后转入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周根本诊断为:双侧第一肋骨骨折;两侧创伤性血胸(少量);两上肺挫伤;胸椎骨折(T2.T5.T6.T8.T12);腰椎骨折
(L1.L2),肺部感染。
两次住院累计30日,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陪护。
凌秀芝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XXX;腹腔内出血;空肠破裂;肠系膜裂伤;多发性骨盆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
两次住院累计38天,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
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根本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周根本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头皮血肿,胸2.5.6.8.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障碍,属八级伤残。
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80日、80日。
花去鉴定费1300元。
凌秀芝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凌秀芝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腹盆腔积血、空肠断裂、肠系膜裂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两下肺轻度挫伤并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伤后已行空肠部分切除术和骨折内固定术,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2.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
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10日、150日。
花去鉴定费1900元。
周某1、周某2受伤后分别在枞阳县华康医院住院二日,花去医疗费1790.3元和1723.3元。
王银虎驾驶的皖G×××××号客车所有人为王成慷,该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王银虎在周根本和凌秀芝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000元,支付现金25000元,计34000元。
误工费问题,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对周根本及凌秀芝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认为该证明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二人在家常年从事农业生产,且周根本与凌秀芝年纪过高,没有能力长期从事农业生产。
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
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周根本及凌秀芝主张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可。
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问题,依据周根本及凌秀芝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和司法实践,法院认为,周根本及凌秀芝的非医保费用,可按实际医疗费用总额的10%扣除,即(4258.5+12460)元×10%=1671.85元,鉴定费32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王银虎承担。
交通费问题,依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时间、路程等客观事实,周根本及凌秀芝共同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可。
护理费问题,周根本和凌秀芝在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人员,周根本为二人,凌秀芝未注明,故凌秀芝为一人护理。
据此周根本的护理日计算,应在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加上住院期间的多一人护理期间,即80日+30日为110日,标准为123.48元/日。
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建议每天按20元计算,与相关规定不符,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按30元/日计算,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问题,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周根本只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年限应按照13年(1952年出生)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对凌秀芝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按照14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
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法院实际,按伤残等级每级5000元,多级伤残另加系数的计算方式,认为周根本、凌秀芝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王银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受伤,王银虎负事故全部责任。
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周根本的相关损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83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3.营养费2400元(30元/日×80日);4.护理费13582.8元[123.48元/日×(80日+30日)];5.误工费20354.4元(113.08元/日×180日);6.残疾
赔偿金58783.2元[13996元/年×(20-6)年×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含其他原告);9.财物损失2430元;10.鉴定费1300元:11.非医保费用425.85元。
合计120008.9元。
凌秀芝的相关损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14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日×38日);3.营养费4500元(30元/日×150日);4.护理费13582.8元(123.48元/日×110日);5.误工费23746.8元(113.08元/日×210日);6.残疾赔偿金44087.4元(13996元/年×15年×21%);7.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元×21%);8.鉴定费1900元;9.非医保费用1246元。
合计111917元。
周某1的相关损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日);3.营养费60元(30元/日×2日);4.护理费246.96元(123.48元/日×2日)。
合计2157.26元。
周某2的相关损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日);3.营养费60元(30元/日×2日);4.护理费246.96元(123.48元/日×2日)。
合计2092.26元。
周根本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7132.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108720.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项下2430元。
凌秀芝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685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9191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周某1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910.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246.96元(护理费)。
周某2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843.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246.96元(护理费)。
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7740.2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01131.3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2430元。
王银虎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成慷,该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周根本、
凌秀芝、周某1、周某2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740.25元,伤残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1131.32元,财产损失430元,合计109301.57元。
王银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元109301.57元。
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累计应分别赔偿周根本经济损失118283.05元,凌秀芝经济损失108771元,周某1经济损失2157.26元,周子谊经济损失2090.26元。
周根本非医保费用425.85元、鉴定费1300元及凌秀芝非医保费用124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871.85元,由王银虎承担。
王银虎垫付的医疗费等34000元,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根本各项经济损失118283.05元,原告凌秀芝各项经济损失108771元,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2157.26元,周子谊各项经济损失2090.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返还被告王银虎垫付医疗费等款34000元,扣除被告王银虎应赔偿原告周根本和凌秀芝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4871.85元,余款29128.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王银虎负担。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减少赔偿数额32850.90元(其中周根本减少17156.60元,凌秀芝减少15693.30元);2、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1、一审法院对于周根本和凌秀芝的
误工费标准认定有误。
周根本和凌秀芝在事故发生前的年龄已经远超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村委会仅能证明周根本和凌秀芝在农村从事农业活动,加上其年事已高,是一种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并不是商业活动,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13.08元/日计算其误工费,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8.35元/日计算误工费。
2、一审法院对于周根本的护理费期限认定有误。
依据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周根本的护理期为80天,该鉴定书中未载明周根本在住院期间应当由2人护理。
一审法院按照110天的护理期计算周根本的护理费用明显有误,应当按照80天计算周根本的护理费用。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湖滨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85395047OR (1-1)。
负责人:姜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周根本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周根本孙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3(周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周根本孙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3(周某1父亲)。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1。
原审被告:王某某(王银虎之子)。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根本、被上诉人凌秀芝、被上诉人周某1、被上诉人周某2、原审被告王银虎、原审被告王成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减少赔偿数额32850.90元(其中周根本减少17156.60元,凌秀芝减少15693.30元);2、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1、一审法院对于周根本和凌秀芝的误工费标准认定有误。
周根本和凌秀芝在事故发生前的年龄已经远超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村委会仅能证明周根本和凌秀芝在农村从事农业活动,加上其年事已高,是一种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并不是商业活动,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13.08元/日计算其误工费,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安徽省农
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8.35元/日计算误工费。
2、一审法院对于周根本的护理费期限认定有误。
依据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周根本的护理期为80天,该鉴定书中未载明周根本在住院期间应当由2人护理。
一审法院按照110天的护理期计算周根本的护理费用明显有误,应当按照80天计算周根本的护理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银虎和王成慷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银虎、王成慷、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赔偿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各项经济损失236375.90元;2.王银虎、王成慷、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4日7时许,王银虎驾驶皖G
×××××号客车,行驶周潭镇至吴桥公路七井村境内,超越周根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载凌秀芝、周某1、周某2)时发生刮撞,造成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16日,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银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无事故责任。
周根本、凌秀芝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华康医院,后转入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周根本诊断为:双侧第一肋骨骨折;两侧创伤性血胸(少量);两上肺挫伤;胸椎骨折
(T2.T5.T6.T8.T12);腰椎骨折(L1.L2),肺部感染。
两次住院累计30日,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陪护。
凌秀芝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XXX;腹腔内出血;空肠破裂;肠系膜裂伤;多发性骨盆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
两次住院累计38天,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
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根本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周根本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头皮血肿,胸2.5.6.8.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
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障碍,属八级伤残。
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80日、80日。
花去鉴定费1300元。
凌秀芝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凌秀芝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腹盆腔积血、空肠断裂、肠系膜裂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两下肺轻度挫伤并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伤后已行空肠部分切除术和骨折内固定术,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2.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
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10日、150日。
花去鉴定费1900元。
周某1、周某2受伤后分别在枞阳县华康医院住院二日,花去医疗费1790.3元和1723.3元。
王银虎驾驶的皖G×××××号客车所有人为王成慷,该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王银虎在周根本和凌秀芝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000元,支付现金25000元,计34000元。
误工费问题,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对周根本及凌秀芝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认为该证明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二人在家常年从事农业生产,且周根本与凌秀芝年纪过高,没有能力长期从事农业生产。
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周根本及凌秀芝主张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可。
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问题,依据周根本及凌秀芝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和司法实践,法院认为,周根本及凌秀芝的非医保费用,可按实际医疗费用总额的10%扣除,即(4258.5+12460)元×10%=1671.85元,鉴定费32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王银虎承担。
交通费问题,依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时间、路程等客观事实,周根本及凌秀芝共同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可。
护理费问题,周根本和凌秀芝在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人员,周根本为二人,凌秀芝未注明,故凌秀芝为一人护理。
据此周根本的护
理日计算,应在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加上住院期间的多一人护理期间,即80日+30日为110日,标准为123.48元/日。
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建议每天按20元计算,与相关规定不符,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按30元/日计算,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问题,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周根本只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年限应按照13年(1952年出生)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对凌秀芝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按照14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
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法院实际,按伤残等级每级5000元,多级伤残另加系数的计算方式,认为周根本、凌秀芝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王银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受伤,王银虎负事故全部责任。
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周根本的相关损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83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3.营养费2400元(30元/日×80日);4.护理费13582.8元[123.48元/日×(80日+30日)];5.误工费20354.4元(113.08元/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58783.2元[13996元/年×(20-6)年
×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含其他原告);9.财物损失2430元;10.鉴定费1300元:11.非医保费用425.85元。
合计120008.9元。
凌秀芝的相关损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14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日×38日);3.营养费4500元(30元/日×150日);4.护理费13582.8元(123.48元/日×110日);5.误工费23746.8元(113.08元/日×210日);6.残疾赔偿金44087.4元(13996元/年×15年×21%);7.
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元×21%);8.鉴定费1900元;9.非医保费用1246元。
合计111917元。
周某1的相关损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日);3.营养费60元(30元/日×2日);4.护理费246.96元(123.48元/日×2日)。
合计2157.26元。
周某2的相关损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日);3.营养费60元(30元/日×2日);4.护理费246.96元(123.48元/日×2日)。
合计2092.26元。
周根本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7132.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108720.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项下2430元。
凌秀芝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685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9191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周某1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910.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246.96元(护理费)。
周某2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843.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246.96元(护理费)。
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7740.2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01131.3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2430元。
王银虎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成慷,该车在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周根本、凌秀芝、周某1、周某2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740.25元,伤残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1131.32元,财产损失430元,合计109301.57元。
王银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