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你分清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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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你分清楚了吗?
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许多情况下还有其他关联人参与,如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等,这些关联人因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
一、相关案例
(一)见证人还是借款人?
林涛系南京市一房地产开发商。
2014年5月6日,经朋友李海介绍,认识了在日照市岚山区经营海产品生意的王伟,并借给他1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当日,王伟向林涛出具借条一张,李海也在借条上签了字。
借款到期后,王伟未能按时还款,林涛遂将王伟和李海告上岚山区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林涛向法院提供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条显示,李海虽未与王伟一样标明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但确实在“借款人”下方签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标注。
法庭上,李海辩解道,林涛和王伟互相不认识,自己介绍了他俩认识,100万元不是小钱,为了打消林涛的疑虑,能借钱给王伟,自己才签了名。
2015年4月底,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须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诉讼中,李海一直以自己是见证人的身份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海在借条上签名时,却紧挨着‘借款人’下方签名,且未在其姓名前注明‘见证人’字样,说明其认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
”法官说,另外,从其签名位置的上下对应程度来看,其签名完全符合交易习惯中对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的格式要求,故应认定李海为借款人,与王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介绍人还是保证人?
2004年5月,被告潘静宇、王清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淮滨县吉庙乡开办大米厂,因资金不足,让被告潘加银帮助借钱。
经潘加银介绍,原告王德勋先后借给潘静宇、王清梅共计23万元。
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由潘静宇分别向王德勋、崔永刚出具了借条,潘加银在借条上署了“介绍人”,王清梅将其原写给王德勋的借条抽回后撕毁。
2006年11月4日,原告王德勋、崔永刚于起诉被告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时,潘加银曾向王德勋、崔永刚出具一份承诺,内容是:关于王清梅、潘静宇的财产提供如下:城关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清梅的1套房产,备战路门面店3间二层1套;1部大货车、1部小车;另有单位工资;在郑州市开的“信阳风情”饭店。
以上财产法院判决后,(如)潘静宇、王清梅的财产(执行)不到位,潘加银负责追究,提供地址,保证执行到位。
后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
王德勋、崔永刚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我们对潘加银的担保责任诉请缺乏依据。
我们原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潘静宇和王清梅夫妇,是潘加银找到我们说,钱存在信用社没有几个利息,不如借给其哥潘静宇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担保还款。
由于我不认字,缺乏借贷、介绍、担保等法律知识,以致潘加银为逃避担保法律责任将“担保人”写成“介绍人”也未能及时纠正;借出的23万元现金,我们都是交由潘加银转交给潘静宇、王清梅的;在第一次诉讼中,潘加银写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
而潘加银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德勋、崔永刚诉请的23万元债权是潘静宇所借,王、崔诉说将借款交给我不是事实。
我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仅是双方的借贷介绍人,我在字据上签字,是指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负责协助。
原审认为,被告潘静宇、王清梅分别3次向原告王德勋、崔永刚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王清梅虽然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该借款发生在潘、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潘、王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加银是该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潘加银对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的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潘加银在借贷中,虽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在诉讼中,提供了债务人潘静宇、王清梅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保证执行到位,有保证的意思表示。
因此,潘加银对王德勋、崔永刚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王德勋、崔永刚诉请潘加银对该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㈡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静宇、王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德勋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上诉人崔永刚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潘加银对被上诉人潘静宇、王清梅向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不同身份,不同责任
(一)担保人
民间借贷保证人,是指与出借人(债权人)约定,为借款人(债务人)提供债务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代偿债务的一方当事人。
担保分两种: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担保要求债权人启动法律程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满足后,方可向担保人主张;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如果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不用启动法律程序,就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
保证人有可能兼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但主要的身份是担保人,他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而是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任务是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代偿债务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介绍人和见证人一般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二)居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
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
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
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含有无偿代理。
(三)介绍人
是指借款关系中介绍双方认识并达成某种协议的人,一般无需在借据或合同中署名。
民间借贷的介绍人与居间人比较相似,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仅仅介绍贷款人与借款人相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三是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
介绍人与居间人的行为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区分两者的法律责任没有多大意义,即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见证人
是指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但一般需冠以“见证人”字样。
在民间借贷发生时,出借人对借款人不放心,为防止日后借款人赖账,或者借款人为了让出借人放心,说明自己不会赖账,邀请第三者出面见证。
民间借贷的见证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交接借款时请见证人亲眼见证,而是请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