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锦龙渔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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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锦龙渔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
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3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旭群丁阳开茹艳飞
【审理法官】林旭群丁阳开茹艳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锦龙渔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市锦龙渔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锦龙渔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龙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黄宇莹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何静慧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龙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黄宇莹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何静慧广东诺臣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龙黄宇莹何静慧
【代理律所】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州市锦龙渔业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不可抗力证人证言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渔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应否对渔业公司主张的鱼塘被污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渔业公司述称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将南岭村污水排水渠道改道到与渔业公司鱼塘相邻的废弃鱼塘,但未配备合理的排水设施,所建设的导入废弃鱼塘的排水管直径约120厘米,而从废弃鱼塘排出污水的导流明渠宽度只有约35厘米,“入水大出水小",从而导致2018年6月8日,南岭村污水通过排水管排入相邻废弃鱼塘后,水位
急涨,冲毁鱼塘塘基,流入渔业公司经营的鱼塘,造成渔业公司损失,故主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应对渔业公司的鱼塘被污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经查,首先,渔业公司未能提供2018年6月8日事发当天的现场录像、视频等客观证据证明排水管排入相邻废弃鱼塘后,水位急涨,导致其鱼塘塘基被冲毁;其所出示的受灾照片为事发后2018年6月10日拍摄,不能证明其鱼塘塘基被毁的原因;而渔业公司员工石党安与渔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证明力低。

故渔业公司主张其鱼塘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而受到侵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未尽举证责任。

其次,渔业公司简易对比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导入废弃鱼塘进水管道的圆形横截面直径与排水明渠的长方形横截面的宽度大小,便断定上述封闭管道进水量大于开放明渠排水量,“入水大出水小",从而主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的该施工方案明显不合理,存在巨大的隐患。

在排入水量增加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消泄不及、冲毁鱼塘塘基。

经查,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导入废弃鱼塘的排水管是横截面为圆形的封闭管道,而废弃鱼塘出水的渠道是横截面为长方形的开放明渠。

封闭管道的进水能力取决于圆形管道的横截面面积,而开放明渠的排水能力除与水渠的长方形横截面面积成正比外,还与明渠外溢的排水能力存在正相关。

即仅依据排水管道的直径长度与明渠的宽度,无法作出进排水能力大小的判断。

故渔业公司根据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施工的排水管直径与明渠宽度的大小比对,所做的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其鱼塘受损的相关判断,依据不足,不足采信。

综上所述,渔业公司主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其鱼塘被冲毁污染,要求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渔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锦龙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1: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渔业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村经营育苗场。

空港大道(106国道-白云五线)工程施工总承包(第二标段)的建设单位为工程管理中心、施工单位为工程公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受损鱼塘由渔业公司经营的事实,有鱼塘承包合同、生产许可证、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广州市市级水产良种场认定标准、渔业水质标准、检测报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减免税备案登记告知书、受灾鱼塘平面图、卫星地图、朱信彬的书面证言等相互印证。

即使渔业公司承包涉案鱼塘的手续存在瑕疵,也不能否认事发时,涉案鱼塘实际由渔业公司经营。

故一审法院对渔业公司主张案发时涉案鱼塘由渔业公司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渔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渔业公司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渔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锦龙渔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32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锦龙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区太和镇南岭村龙归鱼苗场。

法定代表人:戴惠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大金钟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许文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永昌路西云综合楼某某201
法定代表人:郭炳忠,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莹,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慧,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州市锦龙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工程管理中心)、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渔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渔业公司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而不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款,且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了不可抗力的定义。

本案事发地为几乎每年都会遭遇台风、暴雨天气的广州。

本案中,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理应将各种天气因素考虑在内,并应尽力避免和克服其施工后的物理状况,在遭遇各种天气情形下可能对周边环境
产生的不利影响甚至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故对于渔业公司损害后果的产生完全属于可预见、可避免并且可以克服的情况,明显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

但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其施工行为对周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其具体采取的避免这些影响的积极措施的证据。

相反,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将原排水渠导入临近废弃鱼塘的排水管直径约120厘米,而从废弃鱼塘排出污水的导流明渠宽度只有约35厘米,该施工方案明显不合理,存在巨大的隐患。

在排入水量增加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消泄不及、冲毁鱼塘塘基,并最终流入渔业公司经营的鱼塘中。

此外,案涉工程涉嫌既无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也无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要求。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证据依法审核认定。

首先,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是否实施了损害渔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亦未明确认定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的诉辩意见及证据,将涉案原排水渠改导入临近废弃鱼塘的行为主体是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之代理人对这一事实也无异议。

因此可认定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其次,本案中,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既未公开审判人员对各项证据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亦未在判决书中阐明一审法院对各项证据是否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充分保障渔业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案中,渔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但根据一审判决引用各项证据的名称来看,一审法院对渔业公司的申请既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渔业公司送达通知书,更因此没有保障渔业公司对不予准许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但直到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才向渔业公司送达了一审判决书,远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共同辩称,1.渔业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

纵观其所提交的几次证据都无法可证明渔业公司是涉案鱼塘的承租人或实
际使用人。

2.本案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也并非适格被告。

案发时整个工程是属于南岭村所有,废弃鱼塘也是南岭村的,故被告应为南岭村而非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

原告诉称渔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向渔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9600元;2.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修复渔业公司所经营鱼塘的塘基;
3.本案诉讼费由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承担,并径付渔业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渔业公司在广州市***区太和镇南岭村经营育苗场。

空港大道(106国道-***五线)工程施工总承包(第二标段)的建设单位为工程管理中心、施工单位为工程公司。

渔业公司主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将南岭村污水排水渠改道相邻鱼塘导流,但未配备对应的排水设施。

2018年6月8日,南岭村污水通过排水管排入相邻鱼塘后,水位急涨,冲毁鱼塘塘基,流入渔业公司经营的鱼塘,造成渔业公司损失219600元。

对此,渔业公司出示了受灾照片、损失统计表、受灾鱼塘平面图、卫星地图、现场照片、检查记录表、受灾产品损失统计表、石党安书面证言、石党安宣读证言的视频及照片、石党安的身份证、情况说明、购销协议、送货单、鱼塘承包合同、朱信彬书面证言、朱信彬宣读证言的视频、周伟璋书面证言、周伟璋宣读证言的视频、社保个人参保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空港大道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等予以证实。

经质证,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对受灾照片、损失统计表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受灾鱼塘平面图,认为大致上地理位置与渔业公司描画的是一致的,但中间部位工程人工开挖的导流明渠35cm这个位置不属实,导流明渠并非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开挖,而是村原有的明渠,明渠并非工程征地范围,且现场估计至少50厘米左右的宽度。

对卫星图予以确认,但不确认渔业公司自己描绘的图形图案;对现场照片中的明渠予以确认,但至少是50cm。

对照片反映的其他情况无法确认,现场已经找不到了。

检查记录表与本案无关。

受灾产品损失统计表是渔业公司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

石党安是渔业
公司的员工,对其书面证言包括视频、情况说明等三性不予确认。

对购销协议、送货单,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无法确认案件第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这些水产品送到案涉现场进行养殖,送货单的金额也仅有2900余元。

对鱼塘承包合同不予确认。

整份合同是朱信彬去承包了九社的鱼塘,与渔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承包合同没有原件核对。

朱信彬、周伟璋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

视频当中,两位证人均手持已经书写好的证人证言直接宣读,可知两位所谓证人的证言是渔业公司提供,而不是出于自愿或者自己对事件的真实回忆。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建设用地所有的报批都是通过一个完整工程去申请的,并不存在违法建设的情形。

渔业公司仅仅申请公开临时排水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这份临时排水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肯定是不存在的,因为建设用地批准书只存在于整个整体工程,而且这个工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与本案渔业公司索赔没有关联。

不是说工程属于违法建设渔业公司方就可以索赔。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告没有原件。

无法证明工程开工后,工程是否会有污染物等雨水排入涉案鱼塘。

诉讼中,工程管理中心主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的工程符合设计、施工规范,渔业公司所述事发时有连续强降雨及台风。

对此,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共同出示了会议纪要、施工现场签证、气象证明、广州历史天气预报、2018年6月8日天气报道。

其中气象证明由广州市***区气象台出具,证实:2018年6月7日00时至6月9日09时,受台风“艾云尼"影响,广州市***区出现持续性暴风天气,距离广州市***区太和镇南岭村最近的***区气象局气象站录得累计雨量352.3毫米。

经质证,渔业公司对会议纪要、施工现场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气象证明、广州历史天气预报、2018年6月8日天气报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天气原因不能作为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免除侵权责任的理由。

以上事实,有工程概况牌、受灾照片、损失统计表、生产许可证、广州市海洋与
渔业局文件、广州市市级水产良种场认定标准(试行)、渔业水质标准、检测报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减免税备案登记告知书、受灾鱼塘平面图、卫星地图、现场照片、检查记录表、受灾产品损失统计表、石党安的书面证言、石安宣读证言的视频及照片、情况说明、购销协议、送货单、鱼塘承包合同、朱信彬书面证言、朱信彬宣读证言的视频、周伟璋书面证言、周伟璋宣读证言的视频、社保个人参保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空港大道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会议纪要、施工现场签证、气象证明、广州历史天气预报、2018年6月8日天气报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受损鱼塘由渔业公司经营的事实,有鱼塘承包合同、生产许可证、广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广州市市级水产良种场认定标准、渔业水质标准、检测报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减免税备案登记告知书、受灾鱼塘平面图、卫星地图、朱信彬的书面证言等相互印证。

即使渔业公司承包涉案鱼塘的手续存在瑕疵,也不能否认事发时,涉案鱼塘实际由渔业公司经营。

故一审法院对渔业公司主张案发时涉案鱼塘由渔业公司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

2018年6月7日至6月9日,受台风“艾云尼"影响,广州市出现持续性暴雨天气,距离南岭村最近的气象局气象站录得累计雨量352.3毫米。

该次降雨历时较长,全市多处出现水浸现象,影响最严重的为***区和花都区。

事发时不仅涉案鱼塘被冲毁淹没,渔业公司在涉案地点的所有鱼塘、宿舍、仓库都被淹没,连周围的道路也大部分被淹没。

可见,案发时涉案地点的鱼塘水位急涨以致冲毁鱼塘塘基属于自然灾害引起的不可抗力。

渔业公司主张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工程引起导致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渔业公司主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赔偿渔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修复渔业公司所经营鱼塘塘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594元,由渔业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渔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应否对渔业公司主张的鱼塘被污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渔业公司述称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将南岭村污水排水渠道改道到与渔业公司鱼塘相邻的废弃鱼塘,但未配备合理的排水设施,所建设的导入废弃鱼塘的排水管直径约120厘米,而从废弃鱼塘排出污水的导流明渠宽度只有约35厘米,“入水大出水小",从而导致2018年6月8日,南岭村污水通过排水管排入相邻废弃鱼塘后,水位急涨,冲毁鱼塘塘基,流入渔业公司经营的鱼塘,造成渔业公司损失,故主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应对渔业公司的鱼塘被污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经查,首先,渔业公司未能提供2018年6月8日事发当天的现场录像、视频等客观证据证明排水管排入相邻废弃鱼塘后,水位急涨,导致其鱼塘塘基被冲毁;其所出示的受灾照片为事发后2018年6月10日拍摄,不能证明其鱼塘塘基被毁的原因;而渔业公司员工石党安与渔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证明力低。

故渔业公司主张其鱼塘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而受到侵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未尽举证责任。

其次,渔业公司简易对比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导入废弃鱼塘进水管道的圆形
横截面直径与排水明渠的长方形横截面的宽度大小,便断定上述封闭管道进水量大于开放明渠排水量,“入水大出水小",从而主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的该施工方案明显不合理,存在巨大的隐患。

在排入水量增加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消泄不及、冲毁鱼塘塘基。

经查,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导入废弃鱼塘的排水管是横截面为圆形的封闭管道,而废弃鱼塘出水的渠道是横截面为长方形的开放明渠。

封闭管道的进水能力取决于圆形管道的横截面面积,而开放明渠的排水能力除与水渠的长方形横截面面积成正比外,还与明渠外溢的排水能力存在正相关。

即仅依据排水管道的直径长度与明渠的宽度,无法作出进排水能力大小的判断。

故渔业公司根据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施工的排水管直径与明渠宽度的大小比对,所做的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其鱼塘受损的相关判断,依据不足,不足采信。

综上所述,渔业公司主张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其鱼塘被冲毁污染,要求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渔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锦龙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林旭群
审判员丁阳开
审判员茹艳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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