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理论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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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理论比较
作者:古力米克热.莫合旦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5期
摘要西方大陆法系刑法学的主要犯罪论体系基本是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构建起来的。

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按照时间的先后和学术的发展进路大概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古典派,新古典派和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

英美法系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虽没有那么系统,但总的原则和大陆法系是相似的。

本文着重探讨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并和英美法系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03-02
一、大陆法系的理论
(一) 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
古典学派犯罪构成理论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

他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是在刑法上对行为观念的第一种法律表述。

贝林格把构成要件看成是法律对具体行为方式的描述,是对客观行为的单纯抽象再现。

而自贝林格提出把构成要件作为建立犯罪的中心概念之后,以
行为定罪和罪刑法定原则才在刑法理论中有了坚固的理论基础。

不过,贝林格早期是把构成要件纯粹看作是客观性质的,即构成要件不包含任何规范和主观的要素。

对贝林格的观点进行修
正的是德国刑法学家麦耶尔。

他反对贝林格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绝对割裂开来的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就如同烟与火一样。

①麦耶尔认为,构成要件不光是行为的模式,同时也是行为的违法性质的推定模式。

他指出构成要件原则上是纯客观的,是没有价值判断的东西,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所以必须由纯客观、无价值的事由构成。

但是在构成要件当中却存在
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它们是违法性存在的根据,违法性以它们的存在为前提。

这样,原来构成要件的单纯形式性质就开始与行为的内部属性发生联系,原先说中的单纯客观构成要件从
此开始向具有某种实质意义的方向发展。

(二) 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
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梅兹格,其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贝林格和麦耶尔的犯罪构成
理论上发展起来的。

麦兹格认为,广义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切成立犯罪的条件,即可罚行为的整体,包括责任、违法等属性在内,这就“意味着构成要件就是整个犯罪本身”。

②它把构成要件的内涵实际已经扩大到整个犯罪论体系自身了。

麦兹格着重的并不是这种广义的构成要件而是仍然专门指狭义的构成要件,而这种内容只是被规定在分则条文中。

麦兹格此时已经基本跳出贝林格与麦耶的框框,主张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实在根据,认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是完全结合在一起
的,“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违法行为。

从而,记述符合这样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对刑法上重要的行为之违法性的存在是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的。

即它是违法性的妥当根据,是实在根据”。

③不过,麦兹格提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不过是违法类型,这在某种意义上似乎把构成要件取消了。

因为构成要件变成被类型化的违法的不法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不再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

(三) 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
二战以后,形成了以目的行为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犯罪构成理论。

这一理论的代表学者是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日本的木村龟二等人。

这一理论开创了西方刑法理论的新纪元。

他们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主要有两点:一是不满麦兹格将主观违法要素限于目的犯等个别情况的相对保守的理论体系,主张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中均含有主观的因素,即不把故意和过失列入责任的范畴而是把它们作为行为的主观要素包括在构成要件之内。

二是提出新的违法观,认为违法性不仅是对所侵害法益或结果的否定评价,而且也是对行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的否定评价。

西方刑法虽然在启蒙主义刑法理论基础上建立行为犯罪观,但是其基础的行为理论一直很薄弱,长期以来基本是自然行为观或者叫做因果行为观。

这种行为观的基本特征是把人的行为视作自然属性的东西,其中基本没有灌入人的主观精神内涵,忽视了行为当中应当具有的基本特性——目的性。

构成要件过去的发展基本都是建立在自然行为观之上的,这是构成要件的纯客观属性最基本的理论依据。

威尔泽尔则是在新的行为观之上试图建立新的构成要件体系。

他们把行为理解为包含主观意志内容及其客观外在表现的统一体,因此就把行为看成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体。

这样,构成要件理论就找到了把行为的主客观属性统一在构成要件当中的新的理论支撑点。

在违法性方面,目的行为论从行为的本质出发,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故意和过失是主观违法要素,因此需要把违法性在对客观侵害的否定评价之外,还要更重视对行为者进行评价,更加强调“人的违法性”,把行为的违法性与一定的行为人相联系进行评价。

这种构成要件观由于其改变了行为的基本观念,把目的等主观概念引入了过去长期单纯物质化的行为概念之中。

另外,值得提的是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的犯罪构成理论,他认为“构成要件在将行为的违法性加以类型化的同时,也要将行为人的道义责任类型化,还要将违法并且有责的行为中具有可罚性的行为用法律概念加以规定.构成要件是违法并且有道义责任的行为的定型”。

④另外,他还认为构成要件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重要的机能,“唯刑事诉讼的这种内部结构中的超越性的指导观念,或者应当叫做‘指导形象’的,就是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英美法系的理论
英美法系没有构成要件概念,也不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其犯罪论组成内容,其犯罪论体系也不以构成要件为理论支撑点。

但是研究者为了方便,有时也将其犯罪论体系冠之以犯罪构成的名称。

有学者认为就刑法的共同性质来说,不论哪种刑法理论的犯罪论体系,其性质和功能都是认定犯罪成立的学说。

因此也把英美法系的有关犯罪成立的理论框架在此做了归纳与分析。

这样
无疑的是方便了和大陆法系的理论进行比较。

英国学者的观点认为英国刑法主要是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的客观情况这两方面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

他们的理论认为“要确认有罪时必须证明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外部行为,第二是被告的心理状态”,并将两者习惯称为“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

⑥所谓外部行为,主要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情况及其具体形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

所谓心理状态,主要是指人的主观思想方面的内容,他们通常称之为犯罪意图,其内容较广,一般包括“故意、放任和明知是犯罪”这三种情况。

从此简单介绍可以看出,英国刑法对犯罪的成立主要是分别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作不同建构的,如果行为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就能够成立犯罪。

如果缺乏其中一种因素,就不成立犯罪。

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组成因素中,虽然各种具体组成因素的内容可以与大陆法系有某些方面的细微不同,对成立具体犯罪所起的作用也有不同,但是在它们都是组成犯罪的必要因素这一点上却是相同的。

在这一点来讲,英国刑法与大陆刑法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什么根本区别。

其定罪的基本思想方法,也是同大陆法系一样,先从客观上的现实表现形式与内容分析其属性,如能够成立犯罪类型的行为,就再在此基础上继续分析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责任和必须追究其责任,如果主客观两方面内容都能各自符合,就可完成定罪的过程。

造成两大法系这些相同之处的主要原因,在于它们都是以行为犯罪观作为犯罪的实质内容,因此必然在理论上也都要把客观行为的内容性质与人的主观活动内容和性质通过某种方式联系在一起。

在共同的行为观这种认识基础上,他们必然都会把具体行为拆分为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然后再对其中的不同内容作各种适合本国实际的理论解释,根据实际需要认定犯罪或者责任。

美国刑法虽然基本是由英国刑法发展来的,但是也有其特点。

美国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可称为“犯罪构成双层模式”。

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方面内容,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指诸种合法辩护的排除。

犯罪本体要件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所有犯罪都不得缺乏这两方面内容。

” “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

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要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


如果按照大陆刑法的眼光来分析英美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结构,可以说其本体要件基本是构成要件的内容,即客观行为及其主观状态,也就是行为的客观面和主观面,这基本上就已经把犯罪行为统一在一个理论范畴之内;而所谓责任充足条件,其实只是有关刑事诉讼上的一些有关责任方面的辩护具体内容,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和上升后演化的实体范畴,有些类似于大陆法系中违法论和责任论中的违法及责任阻却事由的内容。

所以,即使按照美国刑法自己的体系来分析,其犯罪体系第一层次中犯罪主要部分也已经是把犯罪的主客观两方面内容基本规定完结,只不过在责任部分继续排除更多的一般性质符合而具体个人无刑事责任的情况而己。

应当说这其实与大陆法系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后继续需要在违法性和有责性方面的排除没有什么很大的本质差别。

因此总的来说,其在组织结构上亦有自己特色,但法律原则实际仍然是基本相同的。

注释:
①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年版.第24页.
②③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④⑤⑥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80页,第382页,第386页.
⑦金凯.比较刑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6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于沃江.犯罪构成基本论.图书馆论文期刊.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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