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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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4
【案件字号】(2021)京民终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肃赵红英杨绍煜
【审理法官】王肃赵红英杨绍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锎;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宜明;包文付
【当事人】沈锎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宜明包文付
【当事人-个人】沈锎徐宜明包文付
【当事人-公司】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孙涛山东君雅律
师事务所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成刘雪峰孙涛石裕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锎;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宜明;包文付
【本院观点】案涉补充协议写明甲方为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及沈锎,乙方为坚邦公司,沈锎亦于该协议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补充协议写明是合同各方对前期借款及工程事宜订立的合同并分别确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及还款方式,沈锎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分别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与该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补充协议中已就借款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补充协议后附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6日。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清算查封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写明甲方为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及沈锎,乙方为坚邦公司,沈锎亦于该协议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该协议确认借款及工程款的解决方式。
一审法院关于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坚邦公司于协议中表明其承担替代还款的责任并于该协议上加盖了坚邦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故其关于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坚邦公司关于其对2100万元本息不承担责任及仅以1300万元为
基数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锎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写明是合同各方对前期借款及工程事宜订立的合同并分别确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及还款方式,沈锎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分别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与该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补充协议既无南通九建公司及徐宜明的签章,亦无南通九建公司及徐宜明对协议予以认可的证据,且南通九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对300万元用于偿还沈锎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沈锎关于该3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中已就借款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补充协议后附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6日。
故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开始起算,且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因此,一审判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锎3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
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驳回沈锎、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743元,由沈锎负担115664元(已交纳),由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10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52元,由沈锎负担97652元(已交纳),由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6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50:47
【一审法院查明】沈锎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署《坚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之日起算,该利息起算点有误。
2015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双方已经发生了六笔借款,分别签署了五份借款合同。
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
从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可见,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到期未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
一审法院在已审理查明五笔借款的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却没有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
经计算,六笔借款自每笔借款次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共计9642000元。
二、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坚邦公司将南通九建公司和徐宜明遗留的30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沈锎。
一审法院未支持沈锎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
坚邦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的清算协议,应当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后依据,应当以该协议的时间为起点计算利息;南通九建公司及徐宜明撤出时遗留的保证金约300万元,该笔费用涉及到南通九建公司的权利,且南通九建公司对沈锎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300万元的处理意见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坚邦公司提出2015年9月16日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系江
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与坚邦公司,而非沈锎与坚邦公司签署。
然基于该补充协议系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沈锎作为出借人与坚邦公司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所签系列借款协议有关事项的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系沈锎与坚邦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沈锎与坚邦公司约定,坚邦公司对于2014年1月15日和5月30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南通九建公司对沈锎的还款义务,承诺“替代还款”。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沈锎主张此系债务转移,其不再向南通九建公司主张其相关债权,南通九建公司对此亦予认可。
鉴此,应视为南通九建公司对沈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转移给坚邦公司。
坚邦公司并向沈锎出具还款计划,表示“经甲方董事会研究并与乙方进行友好协商”,对偿还沈锎借款做出安排。
此可以视为系坚邦公司对沈锎所负债务的再次确认。
故对坚邦公司关于上述“替代还款”系“债的加入”,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应属无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沈锎与坚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坚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案涉六份借款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沈锎共发生出借金额为3100万元。
虽然坚邦公司对其中2014年11月20日沈锎支付给张艳艳账户的200万元因没有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款项性质而不认可系沈锎对坚邦公司的借款,但通过沈锎与坚邦公司所签订的其他案涉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均系张艳艳的账户,加之补充协议对沈锎出借金额的确认,可以认定该200万元亦系沈锎对坚邦公司的借款;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沈锎代坚邦公司向包文付退还的保证金300万元,由坚邦公司偿还沈锎。
在诉讼过程中,包文付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
故沈锎对此笔款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坚邦公司将应退还南通九建公司300万元保证金偿还沈锎。
南通九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南通九建公司的权利沈锎与坚邦公司无权处分。
南通九建公司此项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沈锎关于该3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坚邦公司应偿付沈锎借款本金金额为3400万元。
关于沈锎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除对原南通九建公司两笔借款由坚邦公司“替代还款”、坚邦公司垫付包文付保证金300万元由坚邦公司承
诺予以偿还等事项作出确认外,还就部分借款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月息为2.4%)”。
该补充协议具有结算性质,系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重新确认。
故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开始起算,且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坚邦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间均在2014年,截止沈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故沈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坚邦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所承诺的还款期间至2017年5月30日。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年诉讼时效的截止日为2020年5月30日。
沈锎于2020年5月10日通过寄送邮件的方式,向坚邦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并于2020年5月22日在经济导报上刊登催款声明,明确提出要求坚邦公司偿还借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由此可见,沈锎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故坚邦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坚邦公司提出在沈锎为其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坚邦公司为沈锎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应从坚邦公司欠付沈锎的借款中予以抵扣。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沈锎与坚邦公司均确认双方还存有关于工程项目施工的合同关系。
故坚邦公司所述其为沈锎垫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的问题,系双方施工合同关系中的问题。
如坚邦公司认为在其中享有权利,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锎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沈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坚邦公司向沈锎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六笔借款的利息共计9642000元;3.判令坚邦公
司将应退还给南通九建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沈锎;4.本案诉讼费由坚邦公司承担。
坚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坚邦公司对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南通九建公司对沈锎的还款义务共计2100万元本息不承担责任;2.改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南通九建公司述称,沈锎和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裁判。
但是南通九建公司不清楚补充协议内容,因此沈锎上诉请求涉及到的300万元不应获得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沈锎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写明是合同各方对前期借款及工程事宜订立的合同并分别确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及还款方式,沈锎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分别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与该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补充协议既无南通九建公司及徐宜明的签章,亦无南通九建公司及徐宜明对协议予以认可的证据,且南通九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对300万元用于偿还沈锎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沈锎关于该3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7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路上海通盛花园A区西302、303。
法定代表人:连红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邱正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宜明。
原审第三人:包文付。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锎、上诉人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邦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九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宜明、原审第三人包文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上诉人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原审第三人南通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徐宜明、原审第三人包文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坚邦公司向沈锎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六笔借款的利息共计9642000元;3.判令坚邦公司将应退还给南通九建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沈锎;4.本案诉讼费由坚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沈锎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9
月16日双方签署《坚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之日起算,该利息起算点有误。
2015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双方已经发生了六笔借款,分别签署了五份借款合同。
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
从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可见,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到期未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
一审法院在已审理查明五笔借款的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却没有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
经计算,六笔借款自每笔借款次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共计9642000元。
二、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坚邦公司将南通九建公司和徐宜明遗留的30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沈锎。
一审法院未支持沈锎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
坚邦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的清算协议,应当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后依据,应当以该协议的时间为起点计算利息;南通九建公司及徐宜明撤出时遗留的保证金约300万元,该笔费用涉及到南通九建公司的权利,且南通九建公司对沈锎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300万元的处理意见正确。
坚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坚邦公司对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南通九建公司对沈锎的还款义务共计2100万元本息不承担责任;2.改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坚邦公司上诉理由:一、2015年9月6日,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与坚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债的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
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坚邦公司2015年8月3日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载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议决定。
根据该规定,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债务加入协议时,债权人没有尽到审查债务加入人股东会议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无法律约束力,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第二,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以2020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
本案中所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还款计划均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
一审法院于2021年受理了本案,因此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部分的利息计算,应当不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沈锎辩称:一、坚邦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承诺替代南通九建公司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
沈锎也未向南通九建公司主张2100万元债权,因此,坚邦公司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主张债的加入对其无效错误,坚邦公司应当承担2100万元的还款责任。
二、案涉本息合计3400万元,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后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并且,因坚邦公司没有按时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不应分段计算。
不同意坚邦公司上诉请求。
南通九建公司述称,沈锎和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裁判。
但是南通九建公司不清楚补充协议内容,因此沈锎上诉请求涉及到的300万元不应获得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沈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坚邦公司偿还沈锎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1669333.33元;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
17350666.67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4590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3022666.67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5872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2932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4522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为3806000元;截止2020年12月29日的本息合计为96788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坚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坚邦公司(发包人)与南通九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坚邦国际财富中心一期工程由坚邦公司发包给南通九建公司。
同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补充条款,约定南通九建公司自愿缴纳项目保证金1000万元及2000万元双管金,指定账户为户名张艳艳,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山东滕州府前路支行。
2014年1月14日,坚邦公司(甲方)与南通九建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4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69万元;2014年1月15日,乙方向甲方交双管金1000万元,交款为沈锎代交。
2014年1月15日,沈锎(甲方、出借方)、南通九建公司(乙方、借款方)、坚邦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为扩大生产经营,承接坚邦公司坐落在滕州市解放路南侧、大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滕国用(2013)第XX某某地块的建筑总包工程的工程保证金。
甲方出借壹仟万元整(¥10000000)用于乙方交付工程保证金。
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变化,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