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雷先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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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雷先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1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4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柯小梅梅晓凌甄锦源
【审理法官】柯小梅梅晓凌甄锦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雷先初;吴妙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雷先初吴妙嫦
【当事人-个人】雷先初吴妙嫦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扬智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扬智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扬智
【代理律所】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被告】雷先初;吴妙嫦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华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涉案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恰当;3.涉案赔偿数额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雷先初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交了《租房合同》《租房专用收款收据》《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进行核算,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则被扶养人生
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因此,一审法院结合雷先初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形,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涉案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安财保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雷先初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雷先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标准,结合雷先初误工时间174天,计算雷先初误工费为29804.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安财保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涉案损失共计172656.76元,其中医疗费244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雷先初;残疾赔偿金96236元、护理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雷先初。
由于本案中雷先初并未主张财产损失,华安财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华安财保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因此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向雷先初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雷先初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2656.76元(172656.76-120000元),因吴妙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车辆未投保商业保险,故吴妙嫦应向雷先初赔偿52656.76元。
综上所述,华安财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先初赔偿120000元;三、吴妙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先初赔偿52656.76元;四、驳回雷先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88元(已减半收取),由雷先初负担58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01.08元,吴妙嫦负担571.8元。
雷先初多预交的受理费3803.7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301.08元,吴妙嫦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7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7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预交795.2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09.76元,吴妙嫦负担45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52元,吴妙嫦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1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1.2019年8月21日20时10分许,案外人吴万兵驾驶粤J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雷先初行驶的过程中与驾驶粤JK××××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的吴妙嫦发生碰撞,并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蓬公交认字[2019]第44070362019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妙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万兵与雷先初不承担责任。
3.雷先初因本次事故共入院治疗10天并遵医嘱休息合计174天。
4.2020年3月26日,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雷先初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5.雷先初父亲雷某(1947年5月8日出生)与雷先初母亲宋某
(1948年2月5日出生)共育有四名子女,并由该四名子女共同扶养。
6.吴妙嫦驾驶的粤JK××××号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关于雷先初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443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4.鉴定费:3276元;5.残疾赔偿金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6.误工费:29804.53元(62521元/年÷365天×174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9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72656.7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安财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雷先初赔偿122000元;二、吴妙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雷先初赔偿50656.76元;三、驳回雷先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1.76元,减半收取1930.88元,由雷先初负担25元,华安财保公司、吴妙嫦负担1905.8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金额,上诉争议金额82190.4元(分别为:残疾赔偿金6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87元、误工费11160.53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雷先初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雷先初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充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
雷先初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粤高法[2018]39号所列明适用城镇标准的有效证据,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7168元×20年×10%=34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11元/年×7年×10%元÷4人+15411元/年×8年×10%元÷4人=5779.13元。
(二)误工费不合理。
雷先初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且2020年1月27日疾病证明无就诊记录,华安财保
公司仅认可计算至2020年1月27日,即158天。
另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应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的赔偿金额为158天×(43327元/年÷365天)=18644元。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不应由华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雷先初并未主张财产损失,而且没有财产损失依据。
(四)一审判决中受理费仅载明由华安财保公司和吴妙嫦共负担1905.88元,并无明确各承担的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明确一审受理费华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金额。
综上所述,华安财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雷先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44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47号130室之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37585453K。
负责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先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妙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盛。
审理经过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先初、原审被告吴妙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金额,上诉争议金额82190.4元(分别为:残疾赔偿金6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87元、误工费11160.53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雷先初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雷先初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充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
雷先初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粤高法[2018]39号所列明适用城镇标准的有效证据,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7168元×20年×10%=34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11元/年×7年×10%元÷4人+15411元/年×8年×10%元÷4人=5779.13元。
(二)误工费不合理。
雷先初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且2020年1月27日疾病证明无就诊记录,华安财保公司仅认可计算至2020年1月27日,即158天。
另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应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的赔偿金额为158天×(43327元/年÷365
天)=18644元。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不应由华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雷先初并未主张财产损失,而且没有财产损失依据。
(四)一审判决中受理费仅载明由华安财保公司和吴妙嫦共负担1905.88元,并无明确各承担的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明确一
审受理费华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金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雷先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吴妙嫦述称,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雷先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妙嫦、华安财保公司赔偿雷先初178087.41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妙嫦、华安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1.2019年8月21日20时10分许,案外人吴万兵驾驶粤J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雷先初行驶的过程中与驾驶粤JK××××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的吴妙嫦发生碰撞,并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蓬公交认字[2019]第44070362019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妙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万兵与雷先初不承担责任。
3.雷先初因本次事故共入院治疗10天并遵医嘱休息合计174天。
4.2020年3月26日,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雷先初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5.雷先初父亲雷某(1947年5月8日出生)与雷先初母亲宋某(1948年2月5日出生)共育有四名子女,并由该四名子女共同扶养。
6.吴妙嫦驾驶的粤JK××××号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关于雷先初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443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4.鉴定费:3276元;
5.残疾赔偿金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
6.误工费:29804.53元(62521元/年÷365天×174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9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72656.7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安财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雷先初赔偿
122000元;二、吴妙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雷先初赔偿50656.76元;三、驳回雷先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1.76元,减半收取1930.88元,由雷先初负担25元,华安财保公司、吴妙嫦负担1905.8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华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涉案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恰当;3.涉案赔偿数额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雷先初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交了《租房合同》《租房专用收款收
据》《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进行核算,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因此,一审法院结合雷先初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形,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涉案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安财保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雷先初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雷先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标准,结合雷先初误工时间174天,计算雷先初误工费为29804.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安财保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涉案损失共计172656.76元,其中医疗费244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雷先初;残疾赔偿金96236元、护理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雷先初。
由于本案中雷先初并未主张财产损失,华安财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华安财保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因此,华安
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向雷先初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华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雷先初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2656.76元(172656.76-120000元),因吴妙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车辆未投保商业保险,故吴妙嫦应向雷先初赔偿52656.76元。
综上所述,华安财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先初赔偿120000元;
三、吴妙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先初赔偿52656.76元;
四、驳回雷先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88元(已减半收取),由雷先初负担58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01.08元,吴妙嫦负担571.8元。
雷先初多预交的受理费3803.7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301.08元,吴妙嫦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7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7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预交795.2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1809.76元,吴妙嫦负担45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52元,吴妙嫦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柯小梅
审判员梅晓凌
审判员甄锦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蕊
书记员李静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