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金龙林桦刘力铭
【审理法官】蒋金龙林桦刘力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韦均明
【当事人】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韦均明
【当事人-个人】韦均明
【当事人-公司】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进松
【代理律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韦均明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17:40:05
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
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2行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某某鹏利南华某某楼2606。
法定代表人王德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男,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系青岛德
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承玉,男,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某某,系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姜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韦均明,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韦均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6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日8时许,第三人韦均明在“依山伴城、自在山居"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胸腔积液、肺不张、肋骨骨折等。
韦均明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11天。
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韦均明至被告处填写《青岛市崂山区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韦均明,单位名称为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德兵,单位联系人为王志伟,事故时间为2018年9月2日。
“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我在2018年4月在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依山伴城、自在山居’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2日我在工作的时候从脚手架上摔落,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救治,经检查发现脾脏破裂、右肺挫裂伤等,2018年9月13日出院。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受字[2018]第
LS00039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韦均明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证告字[2018]第LS00039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韦均明于2018年10月12日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你单位举证相关证据材料,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送达我机关。
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机关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2018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韦均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9月2日8:30左右,韦均明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胸部受伤,随后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创伤性脾破裂;2、胸腔积液;3、肺不张;4、肋骨骨折(左)。
韦均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韦均明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第三人韦均明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
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期限执行下列第三款:……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甲乙双方的具体约定如下:自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依山伴城、自在山居工程中木工岗位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木工岗位工作,
工作地点为青岛市。
第四条工资结算与支付约定:一、工资结算方式,执行下列第1款:1、执行日工资制的,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甲方根据乙方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按140元/天进行计算……;二、工资支付办法,本合同履行期间工资支付执行下列第2款:……2、甲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确保乙方财产安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部分工资人民币1000元,并由乙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劳动争议处理约定: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如遇到工资拖欠等问题时,可按以下方式逐级反应协商解决:劳务公司负责人王德兵,总承包单位现场项目经理孙德业,总承包单位分管领导陈世广。
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印鉴,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德兵签字,乙方处由韦均明签字。
原告提交其与谢传宝签订的《依山伴城、自在山居(1-C0166-3地块)项目10某楼木工清包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原告为甲方、谢传宝为乙方,工程名称为依山伴城、自在山居(1-C0166-3地块)项目。
该协议中未显示与第三人韦均明存在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了合同期限、具体工作岗位及工资支付等事项,内容明确具体,应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也确系在该合同所载明的工作地点处受伤。
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体现与第三人存在直接关联,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也无法确认谈话人的具体身份,即该两份证据均无法推翻《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劳动合同》应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被告受理韦均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
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德宾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是谢传宝找来的工人,由谢传宝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他们之间构成用工关系。
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工程的总包单位的要求,所有进场人员均需与分包单位签署《劳动合同》。
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因此,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一方面承认《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一方面又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非本案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
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崂山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了合同期限,具体工作岗位及工资支付等事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外人谢传宝是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谢传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也应承担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韦均明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时未对原审审判程序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原审第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受伤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经审查,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符合法定形式,上诉人也认可是其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签订的。
因此,上诉人主张签订该《劳动合同》是根据工程的总包单位的要求,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则应承担举证责
任。
而该份《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上诉人应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正确。
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充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德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金龙
审判员林桦
审判员刘力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管筱笛
书记员王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