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公司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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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危险房屋构筑物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四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铁路运输房建设备大修维修规则(试行)》(铁总运(2014)6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xx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段管内所有的房屋、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房屋、构筑物,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房屋、构筑物。

第三条各车间和使用人(使用单位、住户)要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危险房屋、构筑物鉴定
第四条危险房屋构筑物鉴定须由段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条鉴定前,由段危险房屋构筑物评估小组提出初步判定意见。

评估组应由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和有经验
的工程技术人员、工人技师等组成,评估组成员须经集团
公司土地房产公寓处资格审定。

第六条成立段危险房屋构筑物评估小组
组长:段长(总工程师)
组员:技术科科长、安教科科长、房建车间主任、工长、技术人员、工人技师
第七条段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评估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初始调查,摸清房屋构筑物的历史和现状;
2.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3.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4.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5.填写鉴定报告。

第八条鉴定报告要求使作统一鉴定术语,文字简练,用语恰当,定量、定性正确。

第九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危险房屋构筑物评估小组成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条段危险房屋构筑物评估小组应将鉴定为危险房屋构筑物的鉴定报告和处理意见上报集团公司土地房产公寓处,属于需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构筑物应同时通知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1.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构筑物。

2.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构筑物。

3.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理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构筑物。

4.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栋(件)危险且无修理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构筑物。

第十二条鉴定危险房屋构筑物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99)进行鉴定。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构案管理
建立危险房屋、构筑物技术档案,主要包括:
1.房屋、构筑物日常检查监测记录;
2.房屋、构筑物技术状态检查记录;、
3.危险房屋、构筑物检查鉴定记录;
4.险情影像及其他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安全检查
1.定期检查:段每年春季(或秋季)对管内房建设备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检查,对危险房屋、构筑物进行重点检查,每半年段危险房屋构筑物评估小组进行一次复查鉴定,房建车间每个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2.日常检查、观察:房建车间应按巡检周期加强危险房屋、构筑物的日常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并填好检查记录,由段危险房屋构筑物评估小组确定设置结构病害观察标志,指定专人管理,填好观察记录。

第四章职责
第十五条房建车间职责
1.巡检工对管内设备按周期巡检,及时发现险情;对已确认的危险房屋、构筑物经常观察变化情况,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发现险情及时上报,按规定填写检查记录。

2.房建车间要组织检修人员对管内房屋构筑物加强养护,按周期巡检,及时发现险情;如发现险情及时上报,并安排人员进行力所能及的处理;对已确认的危险房屋、构筑物加强重点管理,掌握险情变化情况,填写、保管有关检查资料。

第十六条技术科职责
对管内房屋建筑物加强养护维修,组织开展房建设备大检查,掌握险情,保证设备使用安全;对已发现有危险待鉴定的房屋、构筑物,及时向段申请鉴定,并提供有关险情资
料,采取应急措施;加强危险房屋、构筑物管理,组织日常危险房屋、构筑物检查,填写、保管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段长(总工程师)职责
安排段的年度设备大检查;组织段危险房屋构筑物评估小组对危险房屋、构筑物进行鉴定,并申请上级鉴定;对已确定的危险房屋、构筑物提出整治规划;对随时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构筑物,安排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做好停止使用的措施及安全工作,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五章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因有险不查、漏查、查出来不及时上报或没有采取应急措施造成的事故责任,由房建车间承担;
第十九条因使用单位擅自拆改房建设备、结构、改变使用性质、堆放超载或阻碍房建部门采取解危措施等造成的事故,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因过失把危险房屋、构筑物鉴定为非危险,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或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由段危险房屋构筑物评估小组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房建技术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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