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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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任江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敬东;刘兴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敬东刘兴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敬东刘兴旺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玉阳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玉阳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玉阳
【代理律所】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敬东;刘兴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刘敬东负主要责任,刘兴旺负次要责任,陆文革无责,陆姚无责。
刘兴旺驾驶的机动车在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责车辆的承担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刘敬东以刘兴旺、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系其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上诉人与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其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级护理期间、误工期、复印费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法院对前述费用均判决由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承担,而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级护理期间问题,刘敬东住院期间2019年5月6日至5月9日为一级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一级护理期间为4天,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期问题,刘敬东因本案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刘敬东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膑骨骨折、左髌骨骨折、
左距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大腿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小腿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踝部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足部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腘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
根据刘敬东伤情情况、治疗过程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对误工期作出的相应认定,符合刘敬东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等案情,并无明显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复印费问题,刘敬东因本案诉讼需要产生复印费用,且该费用数额微小,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调整。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4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10时30分刘敬东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丹霍线行驶至304丹霍线345公里新民市前营子村时,与刘兴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某某的小型客车对向碰撞,致刘敬东受伤。
碰撞后又与路旁停止的陆文革的三轮电动车、陆姚的轻型货车再次碰撞。
该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敬东负主要责任,刘兴旺负次要责任,陆文革无责,陆姚无责。
刘敬东在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4606.4元;在新民市同生医院门诊花费320元;在华鸿大药房买药花费750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
2019年4月18日到2019年5月20日,刘敬东因伤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6590.63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
住院期间2019年5月6日-5月9日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
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
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9926.15元,用血互助金4200元,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
刘敬东花费复印费188.5元。
辽A×××某某车辆在安华
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辽A×××某某车辆在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对于刘敬东的各项赔偿按照刘敬东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涉事实,参照相关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043.18元(含2000元救护车费用及750元药房药费);2、伙食补助费4200元;3、护理费6642.4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6761.77元(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32元为基数计算8.6个月);6、复印费188.5元。
因刘敬东未提供车辆损失相关证据,及营养费相关证据。
故对于以上两项不予支持,刘敬东可在出现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涉交通事故,因刘敬东负主要责任,刘兴旺负次要责任。
按照责任划分,刘敬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兴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刘兴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故对于刘敬东主张的应依法支持的赔偿,交强险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另一无责车辆,一审法院未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认定错误。
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记录刘敬东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应为3天,一审法院按照4天计算护理费,计算错误。
刘敬东并未提供连续诊断证明,其出院后的诊断书无对应的门诊病历及就诊记录,一审法院支持其8.6个月误工费,计算错误,且无依据。
一审法院判定复印费并非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同意赔偿。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71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某某滂江街某某某某07-13。
负责人:杨炳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阳,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旺。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朝阳街某某/div>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敬东、刘兴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另一无责车辆,一审法院未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认定错误。
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记录刘敬东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应为3天,一审法院按照4天计算护理费,计算错误。
刘
敬东并未提供连续诊断证明,其出院后的诊断书无对应的门诊病历及就诊记录,一审法院支持其8.6个月误工费,计算错误,且无依据。
一审法院判定复印费并非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同意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敬东辩称,我方驾驶三轮车只与刘兴旺驾车的车辆发生碰撞,与陆文革驾驶的三轮车及陆姚驾驶的轻型货车无刮碰。
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中,刘敬东住院期间为5月6日至5月9日四天为一级护理。
刘敬东因案涉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现仍在恢复中,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目前的诊断意见是要继续休息,但刘敬东居住在新民,距离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距离较远,故无法每周都去医院开具休假诊断单。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维持原判。
刘兴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刘敬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刘敬东医疗费109426.64元、护理费6642.4元(一级护理4天,144.4元/×4天×2人,二级护理,144.4元
/×38天)、伙食助费4200元(100元×42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31000元;2.保留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10时30分,刘敬东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丹霍线行驶至304丹霍线345公里新民市前营子村时,与刘兴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某某的小型客车对向碰撞,致刘敬东受伤。
碰撞后又与路旁停止的陆文革的三轮电动车、陆姚的轻型货车再次碰撞。
该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敬东负主要责任,刘兴旺负次要责任,陆文革无责,陆姚无责。
刘敬东在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4606.4元;在新民市同生医院门诊花费320元;在华鸿大
药房买药花费750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
2019年4月18日到2019年5月20日,刘敬东因伤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6590.63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
住院期间2019年5月6日-5月9日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
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
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9926.15元,用血互助金4200元,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
刘敬东花费复印费188.5元。
辽A×××某某车辆在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辽A×××某某车辆在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对于刘敬东的各项赔偿按照刘敬东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涉事实,参照相关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043.18元(含2000元救护车费用及750元药房药费);2、伙食补助费4200元;3、护理费6642.4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6761.77元(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32元为基数计算8.6个月);6、复印费188.5元。
因刘敬东未提供车辆损失相关证据,及营养费相关证据。
故对于以上两项不予支持,刘敬东可在出现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涉交通事故,因刘敬东负主要责任,刘兴旺负次要责任。
按照责任划分,刘敬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兴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刘兴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故对于刘敬东主张的应依法支持的赔偿,交强险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在交
强险限额内给付刘敬东医疗费10000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刘敬东误工费26761.77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88.5元,护理费6642.4元;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刘敬东医疗费30012.95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三、驳回当事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刘敬东承担716元,刘兴旺承担500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刘敬东负主要责任,刘兴旺负次要责任,陆文革无责,陆姚无责。
刘兴旺驾驶的机动车在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责车辆的承担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刘敬东以刘兴旺、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系其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上诉人与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其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级护理期间、误工期、复印费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法院对前述费用均判决由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承担,而安华保险康平支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级护理期间问题,刘敬东住院期间2019年5月6日至5月9日为一级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一级护理期间为4天,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期问题,刘敬东因本案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刘敬东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膑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
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大腿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小腿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踝部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足部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腘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
根据刘敬东伤情情况、治疗过程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对误工期作出的相应认定,符合刘敬东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等案情,并无明显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复印费问题,刘敬东因本案诉讼需要产生复印费用,且该费用数额微小,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调整。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小丹
审判员陈兴田
审判员任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薛萍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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