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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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5.20
•【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施行日期】2008.05.2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公共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购买、使用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是指高氯酸盐等易制爆化工原
料。
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具体名称和范围,依照公安部有关目录执行。
第四条公安、安全监管、经贸、质量技监、交通、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购买、使用和对废弃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准后方可购买。
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核验购买人的获准凭证,不得向未经公安机关核准同意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填报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品种、规格、数量、用途等内容。
第七条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负责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企业和单位,应当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流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没有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省公安厅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