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李福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李福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案件字号】(2019)鲁15民终7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关淼任家红杨轲
【审理法官】关淼任家红杨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李福帅;秦利朝;张智华;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李福帅秦利朝张智华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福帅秦利朝张智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张高阳河南尊严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国强李现亮张高阳
【代理律所】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被告】李福帅;秦利朝;张智华;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福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福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关于李福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KOWGLINHOI死亡、李福帅受伤。
在死者KOWGLINHOI的近亲属萧瑞英、侯荣利、侯正宇、侯正威、侯正宏诉秦利朝、张智华、兴鹤同力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对死者KOWGLINHOI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李福帅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人保财险公司虽主张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系数错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秦利朝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增驾车型的实习期,并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虽然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不是行政法规,但该规章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补充。
公安部作为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其发布的部门规章具有效力,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普遍地遵守。
机动车驾驶人及相关运输企业均应知晓上述增驾实习期的规定。
因此,在通常理解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应包含增驾车型的实习期在内。
依据一审中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均用黑体字印刷,兴鹤同力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人保财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兴鹤同力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秦利朝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符合商业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福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005.28元,扣除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8005.28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秦利朝的雇主即实际车主张智华按70%的比例承担,即(278428.34元-28005.28元)
×70%=175296.14元,扣除张智华已经垫付40000元,还应赔偿135296.14元,兴鹤同力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福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8005.28元;三、张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福帅医疗费、颅骨修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35296.14元,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福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2元,由张智华负担2083元,由李福帅负担35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张智华、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58: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22时50分许,秦利朝驾驶豫F
×××××-豫F×××××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2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李福帅、案外人KOWGLINHOI发生碰撞,造成KOWGLINHOI当场死亡,李福帅受伤,豫F×××××-豫F×××××号重型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秦利朝超速行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李福帅、KOWGLINHOI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认定秦利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KOWGLINHOI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F×××××-豫F
×××××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张智华,挂靠在兴鹤同力公司,有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系秦利朝,有A2准驾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5日),系张智华雇员。
豫F×××××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李福帅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侧视神经管内侧壁(蝶窦右后壁)骨折、多发伤、误吸、暴露性角膜炎。
事故发生后,张智华为李福帅垫付费用4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为李福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秦利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KOWGLINHOI的近亲属萧瑞英、侯荣利、侯正宇、侯正威、侯正宏已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
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兴鹤同力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投保人处的签名为“冯玉萍",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且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因此人保财险公司称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兴鹤同力公司进行提示说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免责条款对兴鹤同力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豫F×××××-豫F×××××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秦利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李福帅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智华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挂靠的兴鹤同力公司,对于李福帅的损失张智华应承担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李福帅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秦利朝、张智华、兴鹤同力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说明充分理由,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李福帅为农民,其误工损失可按照69.75元天
计算,自其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4天,误工费数额为12834元(184天×69.75元天)。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原意是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并确定可以按“相同数额"进行赔偿的原则,但是,该条未对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如何赔偿进行明确。
从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同一事故造成被害人既有受伤致残又有死亡的,无论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较为适宜。
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KOWGLINHOI是按城镇标准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李福帅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致残,本着生命权、健康权同等同价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福帅的残疾赔偿金,对于李福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秦利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李福帅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李福帅应举证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李福帅未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另行主张。
对于交通费,李福帅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400元。
对于营养费,李福帅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福帅主张的医疗费、颅骨修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李福帅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福帅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70547.99元;2.颅骨修补费16000元;3.误工费12834元;4.护理费11508.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6.残疾赔偿金161871.6元;7.鉴定费3700元;8.鉴定检查费216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78428.34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KOWGLINHOI的近亲属萧瑞英、侯荣利、侯正宇、侯正威、侯正宏已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其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共计953472.5元,应在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
李福帅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8005.28元{110000元×[186614.35元÷
(186614.35+953472.5元)]}(结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
对于鉴定费及鉴
定检查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李福帅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据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75296.14元(278428.34元-28005.28元)×7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还应赔偿李福帅165296.14元。
对于张智华为李福帅垫付的费用4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李福帅应予返还。
李福帅要求保留主张精神伤残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福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005.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李福帅医疗费、颅骨修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65296.14元;
三、李福帅返还张智华垫付款40000元;四、驳告李福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2元,由张智华负担2083元,由李福帅负担35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65296.14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福帅、秦利朝、张智华、兴鹤同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在
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关于该责任免除情形,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采取了加粗加黑的方式区别于其他条款,在投保单上也有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保险人也向投保人详细介绍说明了保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赔情形、免赔率等,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声明处加盖公章进行确认。
人保财险公司完全尽到了保险法及保险法解释规定的义务,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
一审法院以实习期具有歧义为由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商业险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初次领证后的实习期,还是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均属于实习期,涵盖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之内,即只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标准为城镇标准错误,以及伤残系数计算错误。
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一审法院依据同一事故另案中城镇标准认定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依据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一死一伤,一为死亡赔偿金,一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对伤者本人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且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按照同一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确定城镇标准明显错误,首先临清市法院隶属于山东省,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不适用于山东省,其次该意见并非法律,其规定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不应适用于本案。
李福帅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当按21%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李福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民终7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利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山岭,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帅、秦利朝、张智华、河南兴鹤同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鹤同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被上诉人李福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被上诉人秦利朝、张智华、兴鹤同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65296.14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福帅、秦利朝、张智华、兴鹤同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关于该责任免除情形,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采取了加粗加黑的方式区别于其他条款,在投保单上也有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保险人也向投保人详细介绍说明了保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赔情形、免赔率等,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声明处加盖公章进行确认。
人保财险公司完全尽到了保险法及保险法解释规定的义务,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
一审法院以实习期具有歧义为由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商业险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初次领证后的实习期,还是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均属于实习期,涵盖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之内,即只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标准为城镇标准错误,以及伤残系数计算错误。
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一审法院依据同一事故另案中城镇标准认定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依据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一死一伤,一为死亡赔偿金,一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对伤者本人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且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按照同一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确定城镇标准明显错误,首先临清市法院隶属于山东省,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不适用于山东省,其次该意见并非法律,其规定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不应
适用于本案。
李福帅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当按21%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福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秦利朝、张智华、兴鹤同力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的诉求无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理由:1.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受害人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秦利朝2017年11月20日驾驶豫F×××××-豫F×××××号重型半挂车在临清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受害人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2.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实习期免赔的条款未向兴鹤同力公司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兴鹤同力公司不生效,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所述的“实习期"内出现事故的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系格式条款。
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将该项条款告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仅有业务员的签字,更能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且人保财险公司也并未在告知单上对于“实习期"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也并未对投保人尽到充分的解释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兴鹤同力公司不生效,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李福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秦利朝、张智华、兴鹤同力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约200000元,后变更数额为238881.66元,其中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保留精神伤残赔偿的诉权,待能鉴定精神疾病伤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