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法规类别】广告管理
【发文字号】国发[1982]23号
【失效依据】广告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2.02.06
【实施日期】1982.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发布《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国发〔1982〕23号)
现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近年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广告工作无章可循,经营广告的单位各自为政,在广告内容、广告设计和广告经营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

有的广告内容虚假,欺骗群众;有的经营单位有时单纯为了赚钱,在宣传某些商品特别是外国高档消费品时,不注意国家的政策和我国国情,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克服广告工作中的混乱现象,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和贯
彻这个条例,并在近期对广告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整顿。

对于外商广告的管理,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本条例的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正确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五条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刊户),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

第六条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

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
骗用户和消费者。

有缺陷的处理商品、试制和试销商品,都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七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