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忠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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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忠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桂14民终7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英艳谭志黄秀
【审理法官】冯英艳谭志黄秀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崇左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忠文;梁美花
【当事人】崇左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忠文梁美花
【当事人-个人】黄忠文梁美花
【当事人-公司】崇左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仁聪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孙雪怡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仁聪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孙雪怡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仁聪孙雪怡
【代理律所】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崇左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黄忠文;梁美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崇左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3 19:57: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术琼等人与天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详见附表二),约定购买天赐公司开发的天赐?江陵半岛房屋(房号、房价款详见附表二)。
双方约定冯术琼等人采取按揭付款方式付款。
合同约定天赐公司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
在合同第十九条关于转移登记载明“…….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⑴或⑵种方式处理……⑵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自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登记之日止,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补充协议关于权属办理的补充约定为“……3.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前,买受人须主动向出卖人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专项维修资金和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
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买受人提出的交付商品房的请求,同时,不能及时办理商品
房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4.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有效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商品房面积补差手续、商品房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的壹年内为买受人提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资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天赐?江陵半岛面积差异处理协议》、《更改房屋编号的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不动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冯术琼等人与天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冯术琼等人按约向天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天赐公司交付了房屋,现已为冯术琼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天赐公司是否违约;2.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否天赐公司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前,买受人须主动向出卖人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专项维修资金和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
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买受人提出的交付商品房的请求,同时,不能及时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天赐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冯术琼等人交纳了维修基金、契税及办证费用,根据该约定,可以认定冯术琼等人提交了代办产权的资料。
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验收交付的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冯术琼等人收房,故应于365日内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冯术琼等人实际在该时间之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天赐公司抗辩“冯术琼、赵宏迪向民政局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其提交完毕全部有效资料的最早期限不可能早于该时间,而天赐公司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内,不构成违约",“邓卫民等人向房管局查询了其名下房屋登记情况,以便办证前由税务机关核实税费,其提交完毕全部有效资料的最早期限不可能早于该时间,而天赐公
司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内,不构成违约。
"首先,天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交房后一年内向有关机关提交了办证资料,其次,如果冯术琼等人的办证资料不齐,需要补交,天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天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天赐公司未能在交房后365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事实清楚明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冯术琼等人承担。
崇左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忠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14民终7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龙胤财富广场某某1-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514005615712091。
法定代表人:莫始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聪,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怡,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花。
审理经过上诉人崇左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忠文、梁美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崇左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冯英艳
审判员谭志
审判员黄秀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小球
书记员黄翔俊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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