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宁与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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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宁与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7
【案件字号】(2022)陕03民终12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小波廖晓刚赵燕
【审理法官】沈小波廖晓刚赵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宁;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
【当事人】陈宁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
【当事人-个人】陈宁
【当事人-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
【代理律师/律所】任丹青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丹青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丹青
【代理律所】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宁
【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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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陈宁上诉请求,经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以用工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故陈宁此上诉请求是对法律的误解,不能成立,对陈宁二审提出增加0.5个月经济补偿金请求,无法律依据。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0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因需开展地名普查档案整理工作,2019年11月26日经局党组开会研究,一致同意雇佣档案整理人员,雇佣人员按日计算工资,每个工作日160元,预计工作完成需要300个工作日左右,工资按月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验收完再结算。
局长强调“地名普查工作档案整理的雇佣人员由地名办负责,寻找专业能力强的人去整理,地名办要加强对雇佣整理档案人员的管理,保证工作时间、能力及人员安全,地名办做好考勤等相关工作,财务股配合做好工资发放”。
2019年11月中旬
起,原告到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地名普查办从事档案整理工作。
2020年1月至3月,由于春节及疫情缘故原告未上班。
2020年4月-2021年11月,原告连续上班,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工作后期,被告地名普查办公室负责人通知原告,因无经费发工资,自12月1日起不用再上班。
据此,原告自12月1日起再未去被告处上班。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而本案纠纷中,被告为“完成地名普查档案整理”这一预时300天左右的工作任务,聘用原告在其地名普查办公室工作;原告工作期间按时到岗、自觉接受被告单位考勤管理、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且原、被告的身份形式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双方之间因工作原因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依附性关系,符合上述劳动法律关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要素,故原告陈宁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
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陕高法(2020)118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
(2)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人之日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取得的劳动报酬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
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本案中,根据原告陈宁20某某年11月、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可以酌定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11月中旬。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期仲裁时效;被告本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中旬起至2020年11月上旬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因原告2022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期仲裁时效期间(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
次日,即2020年11月中旬起至2021年11月上旬),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2月中旬起至2020年11月上旬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起至2019年12月上旬止、自2020年11月中旬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双方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法律视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已与被告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主张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案争议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请求裁决被告足额补缴其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而在本诉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500元和医疗保险费640元”。
因为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与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是两个独立可分的请求,并非增减请求金额,原告直接在本诉中进行变更,违背了“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500元和医疗保险费64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原告陈宁自2019年11月中旬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因春节及疫情等原因虽未连续上班,但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此期间应计入原告的工作年限之内。
工作后期,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即不再上班,是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致认可。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本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83.25元(3233.30元×2.5个月)。
但原告在本诉中仅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66.6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原告关于“维持仲裁裁决,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66.60元”的请求,予以认可。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补缴养老保险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仲裁裁决,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支付原告陈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66.60元;二、驳回原告陈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宁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依法裁判。
其主要理由:陕西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未判处双倍工资是适用法律不当。
其只请求2个月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按一审判决再增加0.5个月补偿金。
陈宁与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民终12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鹏,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怀,系该局区划地名与社会组织管理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青,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宁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依法裁判。
其主要理由:陕西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未判处双倍工资是适用法律不当。
其只请求2
个月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按一审判决再增加0.5个月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答辩称,民政局与陈宁是劳务关系,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经济补偿金应根据陈宁的仲裁请求确定,二审不应增加。
原告诉称原告陈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566.30元(3233.30元/月×11个月)。
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500元和医疗保险费640元。
3、维持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66.60元。
4、维持仲裁裁决,由被告为
原告补缴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因需开展地名普查档案整理工作,2019年11月26日经局党组开会研究,一致同意雇佣档案整理人员,雇佣人员按日计算工资,每个工作日160元,预计工作完成需要300个工作日左右,工资按月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验收完再结算。
局长强调“地名普查工作档案整理的雇佣人员由地名办负责,寻找专业能力强的人去整理,地名办要加强对雇佣整理档案人员的管理,保证工作时间、能力及人员安全,地名办做好考勤等相关工作,财务股配合做好工资发放”。
2019年11月中旬起,原告到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地名普查办从事档案整理工作。
2020年1月至3月,由于春节及疫情缘故原告未上班。
2020年4月-2021年11月,原告连续上班,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工作后期,被告地名普查办公室负责人通知原告,因无经费发工资,自12月1日起不用再上班。
据此,原告自12月1日起再未去被告处上班。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另查明:原告2019年11月工资为1600元,2019年12月工资为3600元。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20年12月3680元;2021年1月2800元;2月1440元;3月3680元;4月3520元;5月3040元;6月3360元;7月3520元;8月3520元;9月3520元;10月3200元;11月3520元,月平均工资为3233.30元。
还查明:劳动仲裁阶段,原告仲裁请求裁决作为被申请人的被告足额补缴其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而本诉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维持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500元和医疗保险费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
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而本案纠纷中,被告为“完成地名普查档案整理”这一预时300天左右的工作任务,聘用原告在其地名普查办公室工作;原告工作期间按时到岗、自觉接受被告单位考勤管理、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且原、被告的身份形式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双方之间因工作原因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依附性关系,符合上述劳动法律关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要素,故原告陈宁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陕高法(2020)118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
(2)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人之日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取得的劳动报酬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
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本案中,根据原告陈宁20某某年11月、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可以酌定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11月中旬。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期仲裁时效;被告本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中旬起至2020年11月上旬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因原告2022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期仲裁时效期间(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即2020年11月中旬起至2021年11月上旬),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2月中旬起至2020年11月上旬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起至2019年12月上旬止、自
2020年11月中旬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双方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法律视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已与被告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主张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案争议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请求裁决被告足额补缴其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而在本诉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500元和医疗保险费640元”。
因为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与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是两个独立可分的请求,并非增减请求金额,原告直接在本诉中进行变更,违背了“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500元和医疗保险费64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原告陈宁自2019年11月中旬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因春节及疫情等原因虽未连续上班,但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此期间应计入原告的工作年限之内。
工作后期,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