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环境设施管护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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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环境设施管护制度范本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环境设施的建设和管护,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居民生活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公共环境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区域的绿化、道路、照明、公共
卫生间、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条公共环境设施的建设和管护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精细管理、长效
维护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和管护工作的领导,确保公共环境设
施的正常运行和居民的生活品质。
第五条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和管护责任主体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履行公共环境设
施建设和管护职责。
二、公共环境设施建设
第六条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遵循绿色、环保、节能、
实用的原则。
第七条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应选用优质材料和设备,确保设施的耐用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应合理配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和老年人使用。
第九条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完成后,应进行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
三、公共环境设施管护
第十条公共环境设施管护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公共环境设施管护制度,明确管护
职责和分工。
第十一条公共环境设施管护责任主体应定期对公共环境设施进行巡查、检查,发
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公共环境设施管护责任主体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对公共环境设施进
行清洁、保养、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公共环境设施管护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公共环境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确
保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环境设施管护责任主体应定期对公共环境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公共环境设施管护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公共环境设施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确保设施在突发事件中的安全运行。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和管护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公共环境设施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和管护的考核制度,对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和管护责任主体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和管护责任主体应接受居民和社会的监督,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
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和管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履行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和管护职责的,由各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公共环境设施建设和管护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本制度的要求进行巡查、检查、清洁、保养、维修的;
(二)未建立健全公共环境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导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未制定应急预案,导致设施在突发事件中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各级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