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焱、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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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焱、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黑10行终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秀玲黄晓丽李慧宇
【审理法官】赵秀玲黄晓丽李慧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焱;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
【当事人】李焱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
【当事人-个人】李焱
【当事人-公司】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焱
【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
【本院观点】关于阳明大队作出的牡公交决字[2020]第231003-2600527037号行政处罚决定
及采取的231003310050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拘留书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阳明大队作出的牡公交决字[2020]第231003-2600527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采取的231003310050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阳明大队在对李焱进行酒精检测的过程中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录像,其向李焱出具了酒精测试单,并对李焱进行询问,对处罚结果向李焱进行了告知,阳明大队的执法过程及对李焱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阳明大队举示的现场执法视频显示,阳明大队在对李焱进行酒精测试的过程中有民警在场,并非李焱主张的仅有辅警在场,李焱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场执法视频完整地记录了酒精检测过程,李焱称该执法视频系阳明大队经过剪辑、合成处理的不完整视频、无法证明整个办案过程,但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阳明大队民警将李焱带至其所属大队办理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李焱在其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且其在阳明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回答了酒精检测数值并称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其关于没有看到检测结果、没在检测单上签字、阳明大队诱导其在处罚结果上签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明大队对李焱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李焱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9:28
李焱、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
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黑10行终1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焱。

委托代理人于忠涛,依兰县愚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邢广顺,该大队大队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孙秀涛,该大队副大队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焱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12时40分左右,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以下简称阳明大队)民警及辅警等工作人员,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小学附近查缉酒驾。

李焱驾驶黑L×××某某号小型汽车行驶到检查地点,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焱体内呼吸式酒精含量值为29mg/100mL。

阳明大队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了牡公交决字[2020]第231003-260052703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焱罚款二千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李焱未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在法
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公告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相关标准为:驾驶员每100mL血液酒精含量在20mg至80mg之间属于酒后驾驶。

本案中,李焱在驾驶机动车接受阳明大队检测时,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呼吸式酒精含量值为29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标准。

根据阳明大队提供的有效证据,李焱已在该检测单及询问笔录中自愿签名,属于李焱的自认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尤其是阳明大队执法过程中,办案干警配有执法记录仪,客观真实地记录了执法过程,与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阳明大队对李焱的检测结果合法有效。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的规定,无论李焱是当天或者是前一天饮酒,只要达到限制性规定均不得驾驶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以上二千以下的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的规定,阳明大队给予李焱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阳明大队对李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故对李焱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焱上诉称,2020年5月12日中午阳明大队在阳明区五林镇小学附近对李焱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后,称李焱酒精超标,李焱没有看到测试结果
也并未在测试结果上签字,阳明大队诱导李焱称只是罚款,有关系可以找关系,因着急赶路,李焱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处罚结果是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及罚款二千元。

阳明大队明知李焱没有饮酒的具体事实,没有经过李焱的酒精检测确认签字,就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实属违法。

阳明大队的两名辅警在没有正式干警在场的情况下对李焱的酒精检测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2019年5月1日施行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阳明大队应对现场执法情况有连续完整的视频资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阳明大队提供的不是完整视频,特别是在呼吸酒精测试中,执法记录仪没有对执法检测全程记录,该视频是经被上诉人删减、剪辑、后期制作合成的。

庭前李焱要求阳明大队提供完整的视频资料遭到阳明大队拒绝,庭审当中阳明大队当庭出示的2020年5月12日的执法视频中呼吸测试仪没有显示酒精浓度的记录,故李焱不存在饮酒驾车的违法行为。

阳明大队没有向法院提供执法办案区办案的视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阳明大队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焱在其酒精测试单、阳明大队对其询问笔录、阳明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阳明大队作出的[2020]第231003-260052703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2310033100501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均签字确认。

在阳明大队对其询问笔录中,李焱回答其酒精检测的数值为
29mg/100mL,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还查明,阳明大队在对李焱进行酒精检测的过程中,现场原有三名警察在场,在进行吹气酒精检测时又有民警金欣到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阳明大队作出的牡公交决字[2020]第231003-2600527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采取的231003310050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阳明大队在对李焱进行酒精检测的过程中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录像,其向李焱出具了酒精测试单,并对李焱进行询问,对处罚结果向李焱进行了告
知,阳明大队的执法过程及对李焱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阳明大队举示的现场执法视频显示,阳明大队在对李焱进行酒精测试的过程中有民警在场,并非李焱主张的仅有辅警在场,李焱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场执法视频完整地记录了酒精检测过程,李焱称该执法视频系阳明大队经过剪辑、合成处理的不完整视频、无法证明整个办案过程,但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阳明大队民警将李焱带至其所属大队办理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李焱在其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且其在阳明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回答了酒精检测数值并称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其关于没有看到检测结果、没在检测单上签字、阳明大队诱导其在处罚结果上签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明大队对李焱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李焱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秀玲
审判员黄晓丽
审判员李慧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想
书记员付子洁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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