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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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则:(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五条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的,不得超过8倍;(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至1亩的,不得超过12倍;(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0倍。

第七条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另行规定。

水库管理制度条款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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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管理制度条款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稳定运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库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水库,加强巡视监督,提高水库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条国家实行水利工程重大项目审批制度,水利工程项目必须经过专家评审,并经国家或地方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库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水库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规模、用途和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分工合作,做到科学管理、安全运行。

第六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库进行定期维护、检修,确保水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安全预警机制,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水库安全。

第二章水库管理机构第八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和运行,明确机构职责和管理范围。

第九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岗位,明确人员职责,合理配置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加强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一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水库管理工作。

第三章水库管理制度第十二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水库管理制度,包括水库运行管理、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内容,并报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库档案资料,包括水库基本情况、管理制度、运行记录等,做到资料齐全、存档有序。

第十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库管理决策机构,负责水库管理工作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五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库管理制度的执行机制,确保管理制度得到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水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制度落实。

第四章水库安全管理第十七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及时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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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知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学员问题】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解答】1、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2、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3、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4、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5、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6、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
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7、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8、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

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3.22【实施日期】1991.03.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现发布《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全文

《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全文

《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南宁市水库的管理,确保水库的安全运行、有效利用和生态保护,维护水利设施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的管理。

第三条水库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统一布局,分级负责;统一法制,分工协作”的原则,建立健全水库管理体系,实现水库的科学管理、公正运行、安全有效。

第四条南宁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库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水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水库的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防止水库事故发生。

第二章水库建设第六条水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统一规划,科学选址,合理布局,经过论证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水库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审查,并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监理、施工、验收的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确保水库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征地补偿、移民安置等问题,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章水库运行第十条水库运行应当按照安全、高效、节水的原则,确保水库的正常供水和防洪排涝功能。

第十一条水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定期检查水库的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发生水库事故。

第十二条水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水库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护水库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水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库防洪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水库维护第十四条水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设备设施的维护,定期检测,及时修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水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定期清理水库内的淤泥,保证水库的蓄水容量和防洪排涝能力。

第十六条水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库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水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库大坝的建设、改造、监测、维护、周边环境保护等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严格执行安全标准,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性。

第三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条水库大坝建设单位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水库大坝的结构稳定和安全性能。

第五条水库大坝监测部门应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和系统,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情况,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状态。

第六条水库大坝维护单位应按照维护计划,对水库大坝的各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水库大坝设施的完好性和功能正常。

第七条水库大坝周边环境保护单位应加强对水库大坝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防止环境破坏对水库大坝安全造成的影响。

第八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水库大坝安全演练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处理和处置能力,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做出决策和采取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系统,包括对水库大坝的水位、温度、变形、应力、振动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和修复,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同时,应定期对监测设备进行检修和校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加强安全培训和知识普及工作,提高水库大坝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定期组织安全知识培训、演练和模拟应急演习,以提高工作人员的应变能力和处置能力,确保他们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确决策和有效处理问题。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16•【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的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水库。

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第三条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派出机关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

水库主管单位对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

第五条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

两座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2)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四章险坝处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库水坝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1.03.22【实施日期】1991.03.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现发布《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四章险坝处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库建设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四章安全运行第五章开发利用管理第六章水域与水资源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的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水库。

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第三条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派出机关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

南阳水库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南阳水库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南阳水库管理制度条例范文南阳水库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南阳水库的水资源,维护水库的安全稳定运行,规范水库管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南阳水库及其管理机构的活动范围。

第三条南阳水库的管理机构负责南阳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南阳水库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护水库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南阳水库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水库的安全运行,防止溃坝和水库水质污染等事故发生。

第六条南阳水库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水库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南阳水库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周边环境的监测和管理,保护周边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南阳水库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并及时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章水库管理机构第九条南阳水库的管理机构由相关部门依法组建,负责南阳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安全管理部门和运行管理部门两个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水库的安全管理和日常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安全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库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二)定期开展水库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定安全防范措施;(三)组织实施水库的抢险救援工作,处理突发事件;(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运行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库的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二)定期开展水库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工作,确保水库设施的正常运行;(三)组织和指导水库的水质管理工作,保证供水水源的安全;(四)加强水库与周边环境的监测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第三章水库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水库的主要安全管理措施包括:(一)制定水库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各项安全要求;(二)定期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三)建立健全水库的监测预警系统,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风险;(四)定期组织抢险救援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周边居民的安全意识。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和发展,水库工程在我国社会建设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

水库工程事关社会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因此,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必须要加强对水库安全运行的管理,下面就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水库安全方面的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水库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水库管理条例(3)

水库管理条例(3)

水库管理条例(3)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房地产开发、居民小区以及其他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域内设立生态保护带。

生态保护带范围为:(一)水库管理范围;(二)入库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两侧各一千米;(三)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外一千米。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二)设置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垃圾填埋场;(三)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四)设置畜禽养殖场;(五)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六)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当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十六条水库水产养殖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科学投放饵料,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保护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三十八条《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对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库主管单位及其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水库建设规划批准建设水库的;(二)在水库管理范围和集水区域内违法批准建设工程项目及从事有关活动的;(三)对影响水库汇水量、水质和水库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四)不履行安全运行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五)不按照规定对水库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安全鉴定的;(六)其他职权滥用、玩忽职守、徇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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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是我国发布的第一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法规,是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法规体系的核心,以此为依据逐步建设并完善了现行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大坝安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

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险坝处理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的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水库。

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第三条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派出机关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

水库主管单位对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

第五条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

两座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2)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电力、供水以及其他单位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水库的各项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发放注册登记证书的集体水库,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水库建设第八条水库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环评审批等手续。

水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在报请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水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投资修建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国有水库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性质,确定运行管理、大修、折旧等经费来源。

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工程的概算和预算中应当包含必要的管护设施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内容纳入验收范围,竣工后将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有关资料移交给水库管理单位。

已建国有水库管理设施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范围)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完善有关管理设施、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专项安排;已列入改建、扩建(含除险加固,下同)计划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解决,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经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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