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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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
水库大坝。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过船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
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
管部门,并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负责。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承担水库
大坝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实施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抄送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
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城镇、交通干线和密集居民区等有潜在危险或病险水库大坝安全,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实施安全监督。
第六条大坝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组建大坝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承担防洪除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大坝,其管理运行维护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
第九条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工程
类型、规模,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水库大坝
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负责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
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条水库大坝的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
打井、挖沙、取土、修坟、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在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倾倒垃圾、废碴、尾矿;
(五)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水库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
科学论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禁止船只驶入大坝坝前范围的水域,应当设立安全警界线。
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设施。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第十六条水库大坝坝顶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水库大坝坝顶已兼做公路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督促公路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库大坝能否兼做公路进行安全复核;
特殊情况下,应当立即进行安全评价。不能兼做公路的,限期改道。
第十八条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跨行政区域的梯级开发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调度。
第十九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措施。
第二十条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并委托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具体分类标准按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执行。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省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
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其他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县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审定通报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二类坝、三类坝列
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
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三类坝、二类坝除险加固工程,应执
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三类坝、二类坝优先安排资金进行除险加固,在除险加固前应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改变二类坝、三类坝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除险加固后的水库大坝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管理,投入运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按规定降低等别运行管理;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
基本丧失的,应按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
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
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