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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放宽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1、环境侵权侵害的个体利益是有明确差异的,在代表人诉讼中亦会因为“众口难调”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个人作为维护利益最为密切、最为积极的主体,不应该被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之外,缺少了公民个人的积极性,势将影响该项制度的发展。

2、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数据、信息、资料等都是取得法庭辩论胜利的直观重要的依据,鉴于此,环境保行政机关理应获得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授权。

3、对于社会团体而言,应该突破仅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的限制,对社会团体资格加以适当限制的基础上,允许鼓励环境保护团体积极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之中。

4、检察机关虽承担支持起诉、监督起诉的重要角色,但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依职权提起诉讼,(1)被侵权主体无法起诉;(2)被侵权主体放弃或不愿起诉,如垄断案件,消费者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劣势,不得不放弃起诉;(3)由于诉讼主体众多的原因无法起诉,如环境污染与自然资源破坏案件。

在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前应该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如先向负有监管职责的环保机关发出履行职责的检察建议;先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发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环境等检查建议;先督促有关环保机关起诉等前置性限制,如果以上举措起不到预想的效果,检察机关方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执法和司法的衔接

1、衔接监察机关与环保部门的具体工作中,(1)厘清起诉顺位,表现于诉讼主体资格均授权不明;(2)证据衔接程序,检察机关的优势体现在诉讼上,环保机关的优势体现在获取证据上,检察机关与环保机关若想进行良好的无缝衔接,证据的转化将是无缝对接工作的核心,(3)联合执行。

2、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移送程序和制度,结合公益诉讼自身特点,并参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第5条至第14条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保执法机关违反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

三、证明责任

1、我国环境公益污染诉讼需要采用修正的举证责任倒置即降低原告举证的完成标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无需承担被告有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义务,只需要根据事实经验提供环境公益遭受或可能遭受侵害的表面证据的义务即可。

2、完善证明妨碍制度,我国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实行证明妨碍制度,(1)举证责任立法,确立证据提出义务,其是认定证明妨碍行为的前提和基础;(2)按照证明妨碍行为之主观过错程度及妨碍证据之重要性,分层设立制裁体系,对于故意毁弃、隐匿证据,可以直接推定相对人之主张为真实,对于过失证明之妨碍行为,如果直接推定相对人之主张成立困难,可由法官酌定降低被妨碍人之证明标准。

四、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调解程序只能在庭审举证质证程序之后进行,使公众的诉权得到程序上的充分

表达。设置合理的调解程序严格限制启动时间,确保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表达;构建起相应调节方案确认程序,防止恶意调节损害环境公益;最后,引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有效履行的机制-----“同意判决”机制,否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将受限于制度困境而无法发挥其作用,同意判决是指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为基础、以保护和保存环境为目的的和解协议,法官可发布一项同意判决予以批准。

五、诉讼费用

我国目前实行诉讼费用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的做法非常不利于环境群体诉讼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比照现行的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环境侵害中的原告通常并不能被纳入,因此,有必要通过扩展现代的法律援助制度适用范围,为环境群体诉讼的原告当事人提供费用预交的减免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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