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用地案谈行政机关行为性质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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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

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

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行政效力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分类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归类和概括,以方便研究和理解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特点。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的分类以及相应的标准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行政行为的分类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以下几类:1. 裁量行政行为:裁量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法律规定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

这类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例如环境监察部门对违法排放行为的处罚决定等。

2. 强制行政行为:强制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利用行政强制手段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要求特定的对象执行某种行为,对于拒不履行的对象,则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例如强制执行命令、强制暂扣等。

3. 许可行政行为:许可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对特定对象的申请作出的允许或者不允许的决定。

这类行为是一种积极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许可,例如建设工程许可、经营许可等。

4. 奖励行政行为:奖励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对象做出的奖励、表彰或激励的行为。

这类行为主要是对于个人或组织在某个领域作出卓越贡献的奖励,例如科技创新奖励、文化事业奖励等。

二、行政行为的标准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主要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来源以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等方面来确定的。

1. 归属标准:行政行为的归属标准是指行政行为的制定依据和来源,即该行政行为是属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还是行政机关的自主决定。

根据归属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中央行政行为和地方行政行为。

2. 法定标准:法定标准是指行政行为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即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制定,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行为的法定标准是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

3. 目的标准:目的标准是指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符合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法律精神。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来源:执法总队发布人:发布时间:2013-12-18 08:38:00浏览次数:一、土地违法案件的相关问题(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概念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是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如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二是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三是不依法行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者,如超权批地)(二)土地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对违法行为的构成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4个:1.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2.形成了违法事实,具有社会危害性;3.违法主体在主观方面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土地违法行为多数主观方面为故意,少数为过失,如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4.违法主体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

(三)土地违法案件的构成要素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后形成的案件。

三大要素:1、有违法行为的发生;2、造成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两层意思:一是要达到需要追究的程度。

违法程度有轻重之分,并非都要追究法律责任。

二是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法律只是禁止,而没有规定其法律责任(如《土地管理法》第36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则不能追究。

实践操作,看该行为是否造成破坏基本农田的后果入手。

3、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四)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针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履行、没收、限期拆除、罚款等几个类型。

1.责令履行类:主要包括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7 6条违法占地、第77条农村村民建住宅)、责令交出或交还土地(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条例第45条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责令限期改正(第75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条例第34条在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第44条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第74条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责令缴纳复垦费(第75条)等几个类型。

8类行政行为依据

8类行政行为依据

8类行政行为依据八类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八种不同类型的行为。

本文将按照八类行政行为的分类,分别进行阐述。

第一类行政行为是执法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取缔等行政行为。

执法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重要方式之一,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

例如,交警对违章驾驶者进行罚款、吊销驾驶证等处罚就属于执法行政行为。

第二类行政行为是审批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审批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其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例如,企业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工商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批,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三类行政行为是登记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进行登记、备案等行政行为。

登记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其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例如,公民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身份证,户籍管理机关对其进行登记,发放身份证。

第四类行政行为是奖励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取得的突出成绩或作出的重大贡献给予奖励的行政行为。

奖励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激励社会主体积极性、提高管理效能的重要方式之一,其目的是鼓励和表彰优秀行为。

例如,政府对在抗击疫情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类行政行为是裁决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争议事项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

裁决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方式之一,其目的是公正、公平地处理各方利益关系。

例如,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裁决,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类行政行为是行政协商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协商、磋商等行政行为。

行政协商行为是行政机关倾听社会各方意见、加强与社会的沟通与合作的重要方式之一,其目的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遏制以罚代刑防范职务犯罪概要

遏制以罚代刑防范职务犯罪概要

遏制以罚代刑防范职务犯罪提要行政执法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工作量大,强度高是其工作特点,因此在执法过程出现一些瑕疵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如果这些瑕疵是人为性故意行为,就必须究其原因,以示警示,敲响警钟。

本文以土地行政执法中出现的以罚代刑现象为背景,从其产生原因、以及同职务犯罪的联系进行分析探讨,并对防范以罚代刑和职务犯罪的有效措施进行积极探讨,对于规范行政执法,防止职务犯罪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我院近年来受理的土地管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涉及土地违法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违法行为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追诉标准,行政机关只做单一罚款和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并没有依照规定将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向公安机关移送,造成了土地违法案件屡禁不止,屡罚不能见效的恶性循环,纵容了土地违法行为的蔓延。

一、典型案例透出以罚代刑典型案例: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殡葬管理所设立的殡葬服务机构(下称殡葬服务部)未经批准占用耕地35200㎡建陵园,经调查取证后,做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殡葬服务部在某乡所属农村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面积为东西长220米,南北宽160米,约52.8亩。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的施工始于1994年,殡葬服务部取得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05年,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勘测时间为2008年。

涉案土地现状为殡葬服务基础设施已建设完成,部分墓地已经投入使用。

殡葬服务部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从1994年延续至2007年,在长达13年之久的时间里,占地50多亩,大兴土木并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殡葬墓地招揽服务,该行为的性质绝不是行政违法这么简单。

土地是国家的命脉,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各国政府尤为重视土地的保护。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政府违法用地行为成因与对策

政府违法用地行为成因与对策

政府违法用地行为成因与对策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数据显示,涉及地方政府和政府为违法主体案件的土地面积,占到了被查处违法用地面积的80%。

当前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中,凡是性质严重的土地违法行为,几乎都涉及地方政府或相关领导。

因此,探讨违法用地过程中的政府行为,对从源头和根本上治理违法用地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违法用地过程中的政府行为概述违法用地过程中的政府行为(在此称作政府违法用地行为),其含义是指政府这个特殊主体,在审批、使用、监督执行等各个环节,违反法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

政府违法用地行为与一般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土地违法行为相比较具有行政行为方面的特征,其主要形式:一是政府违法用地行为的行政性。

大量地、频繁地运用行政手段。

实践中,地方政府极易凭借其权威性,通过发布文件、纪要、领导讲话等形式,出台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政策性文件,注入下放土地审批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具有浓重的行政性。

二是政府违法用地行为的强制性。

地方政府作为当地的最高行政机关,为了一时的政绩或地方局部经济的发展,很容易强令企业或下级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诸如修建道路、兴建农贸市场、兴办观光休闲产业等,具有典型的强制性。

三是政府违法用地行为的随意性。

有的地方政府违法用地行为并无章法,而是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行事,对自己经济发展有利就干,不利的就坚决不干,诸如为了招商引资,任意减免土地税费,个别甚至干脆免费供地,根本不受什么法规拘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四是政府违法用地行为的公开性。

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该说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与政策的了解的,而且比一般的群众要深刻得多。

但是,地方政府这个特殊的主体,为了发展经济,有的就是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政策于不顾,以致公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非法占用耕地,往往伴有集体开会研究、召开动员大会、发布招商广告等行为,具有广泛的公开性。

五是政府违法用地行为执行难。

由于此类违法用地行为大都属于政府行为,因此,即使在违法用地过程中被执法部门及时发现,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完全建成后,查处拆除时,又要依赖于地方政府,其难度可想而知。

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文章属性•【案由】土地,行政合同(已取消)•【案号】(2014)萍行终字第10号•【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4.08.15裁判规则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正文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协议/合同解释/司法审查/法律效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基本案情:2004年1月13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委托,经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批准,在萍乡日报上刊登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定于2004年1月30日至2004年2月12日在土地交易大厅公开挂牌出让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土地出让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2.6,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于2006年2月12日以投标竞拍方式并以人民币768万元取得了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2月21日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31.42元,总额计人民币768万元。

2006年3月2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颁发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和萍国用(2006)第43751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8359平方米,萍国字(2006)第43751号土地证地类为商住综合用地。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正文:一、行政行为的定义及背景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具体的行政对象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为。

它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权力职能所进行的一种具体行为,是行政组织对外界做出的一种积极的、有目的的、具体的、有法定效力的行为。

行政行为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它是行政机关对外界的一种重要的行为方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实现国家目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合法性的定义合法性是行政行为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指的是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符合法律精神的特点。

2、合法性的要素(1)依据合法性: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即必须有一定的法律条文或法律法规来支持和授权。

(2)程序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形成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征得相关方面的意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公开的听证等。

(3)目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目的必须合法,即行政行为的目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

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1、合理性的定义合理性是指行政行为内容的合理性、适当性和合乎伦理的特点。

合理性是对行政行为最根本的要求,它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常理、伦理和道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2、合理性的要素(1)目的合理性:行政行为的目的应当合乎情理、合乎常理,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

(2)方式合理性:行政行为的方式必须合理,即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手段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超越法定的权限和职权。

同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行为时,还应当综合考虑行政效率、行政成本等因素。

(3)结果合理性:行政行为的结果应当合理,即行政行为的后果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不能对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失。

附件:本文档涉及的法律法规、相关裁判文书等资料,请参见附件。

法律名词及注释:1、行政机关:指负责行政管理的机关或由授权的其他组织。

2、法律依据:指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条文、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浅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浅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浅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发布时间:2023-04-19T08:43:13.337Z 来源:《新型城镇化》2023年6期作者:段普复[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部分地方法院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常引导国土部门通过行政征缴的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主张下欠的土地出让金。

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鄂尔多斯 01700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部分地方法院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常引导国土部门通过行政征缴的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主张下欠的土地出让金。

针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底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各地法院认识存在分歧。

下面本人从法律角度和实践角度分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

关键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①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而民事协议一般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属于民事行为,有人认为属于行政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举例说明

行政行为的概念举例说明

行政行为的概念举例说明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职权范围,对特定的行政对象产生的具体的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管理社会事务的基本方式之一。

下面我将对行政行为的概念进行详细说明,并举例说明。

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授权,对特定的行政对象进行规范、调节或限制的具体行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在行政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具体性:行政行为是指对具体的行为对象实施的行为,让行为对象在具体事务中产生直接影响。

2. 约束性:行政行为是对行为对象的一种约束,具有法律效力,行为对象必须按照行政行为的规定去执行。

3. 强制性: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权力而产生的,如果行为对象不履行或违反行政行为的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4. 具有一定时效性:行政行为是在特定时机、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有明确的执行时效。

5. 以公共权力为基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其职权范围和法律规定,行使公共权力来进行管理调整的一种行动。

行政行为的举例说明: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行为的概念,下面将举例说明行政行为。

1. 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行为主体进行一定权利的赋予或行为的许可。

例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都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

2.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对违规建筑行为予以罚款、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停产整顿等都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3. 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要求,对在特定事务中表现突出、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奖励的行为。

例如,对在防控疫情中表现突出的医务人员予以荣誉称号、对在科研创新中取得重要突破的科学家予以各种奖项都属于行政奖励的范畴。

法律讲堂行政案例分析(3篇)

法律讲堂行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法律关系日益复杂,行政纠纷频发。

为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本文将以某市规划局违规审批案件为例,进行行政案例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市某开发商在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一栋住宅小区。

该小区建成后,因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导致部分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

业主们向当地政府投诉,经调查,发现该市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

三、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涉及规划局与开发商之间的审批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

2. 规划局违规行为(1)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规划局在未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允许开发商开工建设,违反了法定程序。

(2)未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案中,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未对开发商进行有效监管,导致违规行为发生。

(3)滥用职权。

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未充分履行职责,对开发商的违规行为未进行制止,属于滥用职权。

3. 开发商违规行为(1)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

开发商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2)损害业主利益。

开发商的违规行为导致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判决撤销其审批决定,并要求其依法重新审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规则重构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规则重构

第36卷 第6期2022年6月Vol.36 No.6Jun.,2022中国土地科学China Land Science doi: 10.11994/zgtdkx.20220526.09385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规则重构王俊超1,蒋仁开2(1.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2.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北京 100035)摘要:研究目的: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争议进行分析认定。

研究方法:历史分析、社会实证和法律规范分析。

研究结果:从统一行使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建设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本质特征和发展方向、民事和行政法的基本法理4个方面分析,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民事合同。

研究结论:基于出让合同的民事合同属性,应当完善出让合同条款、相关法律规则和争议解决方式,达成土地善治,实现国有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

关键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合同;民事合同;所有者权益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158(2022)06-0021-08收稿日期:2022-02-24;修稿日期:2022-04-15第一作者:王俊超(1985-),男,河南唐河人,博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通讯作者:蒋仁开(1968-),男,贵州德江人,博士,1 引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家实现所有者权益的重要方式,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代表国家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既根据授权签订出让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又行使监管权、执法权。

出让人兼具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双重角色,出让合同条款既有《民法典》规定的内容也有《土地管理法》的行政监管条文,多重因素导致学术界对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民事合同[1]、行政合同[2]、混合合同[3]三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既有将出让合同认定为民事合同的也有认定为行政合同的,至今尚无定论。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案件性质之浅议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案件性质之浅议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案件性质之浅议近来,围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引发的案件大量出现,尤其是针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前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招牌挂”行为所引发的案件性质问题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对此掌握的并不统一,因此,笔者就该类案件所涉及的案件性质问题-即是应作为民事案件还是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问题予以浅议。

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性质问题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首先、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在当时对国有土地出让这个问题上并未对土地的用途在概念上得以明确,仅使用的是“土地使用权”这样的表述,《国土资源部》第十一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用的亦是“土地使用权”这样的表述,但笔者在本文中用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样的表述,因为在我国《物权法》及《国土资源部》第三十九号令中都使用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样的表述。

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对《物权法》中所涉土地这种用益物权的名称确定上充分考虑到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基于土地的不同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规定,同时将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界定为建设用地。

《物权法》将土地这类用益物权的名称确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没有继续使用“土地使用权”这样的表述,这样做既可以与现行法律规定一致,又可以避免因“土体使用权”概念表述的范围较广,界限模糊不清的弊端。

另外,考虑到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不亦再使用“土地使用权”这样的概念来界定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利用目的,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为此类用益物权的名称;其次、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是以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对价为条件的,这样的规定又符合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的相关规定。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地区别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地区别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地区别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一、引言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但在性质和特点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本文将对行政事实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与特点1. 概念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以实际行动的方式对特定事实进行处理的行为。

它通常发生在无法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例如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处理、协查等。

2. 特点(1)非自由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实的判断和处理,不受当事人的自愿影响。

(2)单方面行为:行政事实行为通常是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的,当事人无法对其产生影响或参与决策过程。

(3)具有一定时效性:行政事实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变更。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点1. 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体处理行为。

它以法律为依据、以行政权力为基础,具有明确的对象、目的和效果。

2. 特点(1)双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涉及到行政机关与特定对象之间的权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程序性: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生需要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包括听证、征求意见等程序环节。

(3)具有强制力: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需要履行或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

四、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1. 自由与非自由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的非自由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需要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基础上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体处理行为,双方行为。

2. 决策方式行政事实行为通常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判断处理的结果,而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决策。

3. 对象不同行政事实行为的对象通常是某一具体事件或情况,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等;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则是特定的个人、组织或事物。

4. 影响力行政事实行为的时效性较短,可以根据事实发展进行调整或变更;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需要按照其规定履行或承担义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土地性质的认定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土地性质的认定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土地性质的认定作者:李存海杨珺孟庆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4期摘要:我国土地管理中“多頭管理”的特点,造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适用中土地性质认定的殊异。

在认定土地性质时,面对土地使用权证、调查认定的现状地类与土地利用规划中的规划地类不一致的情况,应以规划地类为主要依据,结合土地权属证明、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土地监测调查成果、实际使用状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关键词:农用地土地性质现状地类规划地类一、问题的提出(一)典型案例[案例一]2005年至2019年11月,罗某在承租某村办企业农场期间,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规建设球馆、健身房等建筑物作为商业门店向外出租,并大量硬化路面,后被查获。

经鉴定,罗某违法建设行为实际造成四十余亩土地耕作层破坏,种植条件难以恢复。

根据涉案地块所在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的现状地类图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涉案地块现状地类为农用地(水浇地和菜地),规划地类为建设用地(村镇扩建区)。

[案例二]肖某以筹建建筑材料厂的名义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山坡荒地租用协议,约定将村集体办理了林权证的荒山荒坡20余亩租给肖某作来料加工场地使用。

协议约定,肖某在使用场地前必须办理好一切用地手续。

协议签订后,肖某未办理任何用地许可手续,便开始用机械取土、平整场地、建石棉瓦空心砖房、搭建生产设备、安装破碎机等,使场地的原始地貌彻底改变,并在场地上堆放、生产砂石料。

后肖某被森林公安机关查处。

在办案过程中,国土部门和林业部门对肖某占用土地的性质认定出现了分歧。

国土部门根据森林公安局提供的GPS坐标点,对照县第二次全国土地利用现状图,称肖某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地类为裸岩石砾地,按照国土部门土地现状分类标准,裸岩石砾地为其他土地,不属于农用地。

林业部门则根据省级林业长远规划及县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将该宗土地的用途确定为林地。

[1](二)争议归纳案例一中,司法人员对土地性质认定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占地行为发生时土地现状认定被占用的土地性质,本案中涉案土地被占用时,土地现状为农用地,因此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规划地类认定被占用土地性质,本案涉案土地被占用时,规划地类为建设用地,因此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简述行政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简述行政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简述行政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行为是国家机关采取措施,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全体公民权益的行动,它包括经济行为和非经济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含义简言之,行政行为是指政府机关、行政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在为实现自己的职责和执行职能时通过各种法律、法规、政策等产生的行为,可以分为经济行为和非经济行为。

因此,行政行为的机构和实体有一般性的经济行为和非经济行为,其中包括全国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国有企业、社会组织等,以及涉及行政机构的其他实体行为,如政府拨款和行政指令、行政审批及相关行政立法等。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较为具体地说,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意志表现的实现。

它是行政机关在执行职责和完成任务时,为实现公共利益和支持民众权利而采取的行动。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

行政行为一般是由国家宪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其法解释性文件所规定的,在不违反国家宪法及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政行为可以有效实施。

3、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可能性,以及强制管理的属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本质上的行为,是通过立法赋予行政机关的授权而有效实施控制行为的应用能力。

4、行政行为具有公正性和公开性。

行政行为一般需要完全遵循司法程序和行政公正原则,确保行政机构有权且公平地实施行政决策。

行政行为的结果也必须以公开的形式公布,以便大众查阅、学习,为社会公众做出公正评价。

5、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效力。

行政行为一旦采取,就产生准确的法律效力,改变或影响公民行为,保护或实现公共利益,这是法律权力实施的客观效果。

行政行为也可以被其他执行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投诉、行政诉讼等。

总之,行政行为是政府采取的一种有效行动,实现公共利益和支持民众权利,具有法律基确、强制性、公正性和可控性等特征,行政行为一旦采取,就产生法律效力和行政效力。

行政行为八种分类 行政确认

行政行为八种分类 行政确认

行政行为八种分类行政确认行政行为八种分类行政确认1. 前言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特定行为主体实施的具体行为。

行政确认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指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对相应行为进行确认的行政行为。

本文将对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进行详细的分类和解析。

2. 总则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对某些具体的事实、权益或资格等进行授权、确认和验证的行为。

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法律权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分类行政确认根据其对象和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八种分类:3.1 资格确认资格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个体的特定资格进行确认的行为。

例如,教师资格确认、医疗专业人员资格确认等。

3.2 权益确认权益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个体的特定权益进行确认的行为。

例如,社会保险权益确认、知识产权确认等。

3.3 权力确认权力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个体的特定权力进行确认的行为。

例如,行政许可权力确认、行政处罚权力确认等。

3.4 程序确认程序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中的特定环节进行确认的行为。

例如,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复议程序确认等。

3.5 执行确认执行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执行中的特定事实进行确认的行为。

例如,行政执行结果确认、行政强制措施确认等。

3.6 行政法律关系确认行政法律关系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行为。

例如,合同法律关系确认、行政契约法律关系确认等。

3.7 行政事实确认行政事实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实进行确认的行为。

例如,事故事实确认、破产事实确认等。

3.8 行政约束确认行政约束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行政约束进行确认的行为。

例如,行政限制措施确认、行政监督措施确认等。

4. 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 附件1:行政确认申请表格样本- 附件2:行政确认流程图5. 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其注释如下:- 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特定行为主体实施的具体行为。

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特定的事项或特定的对象采取的具体措施或表现的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机关的主体性。

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所产生的,是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表现。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根据法律规定和职权范围,对具体事项或具体对象进行决策和处理,从而形成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或特定对象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同时,行政行为对特定的对象具有约束力,要求其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责任。

第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职权范围进行的决策和处理,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法行政,不能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不能违法乱纪。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经过法律的审查和监督,一旦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和追究。

第四,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时效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或特定对象采取的具体措施,具有一定的时效性。

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在一定的时间内产生作用,超过时效期限后,行政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减弱或失去效力。

同时,行政行为也可以被撤销、变更或废止,以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和需要的调整。

第五,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或特定对象采取的具体措施,具有可执行性。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同时,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奖励手段,对合法行为进行奖励,鼓励和促进社会秩序的良好发展。

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机关的主体性、一定的强制性、法律约束力、一定的时效性和可执行性等基本特征。

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本案用地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案用地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案用地性质应如何认定?
张趁心
【期刊名称】《资源导刊》
【年(卷),期】2018(000)012
【摘要】案情某食品公司租赁某村办集体企业(闲置老酒厂)土地15亩建屠宰场和冷藏库,经过双方协商,由食品公司把原老酒厂院内附属物及厂房拆除后,重新建设标准化屠宰场和冷藏库时。

此行为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经过调查得知,老酒厂为1985年3月某村1、2、5村民组分别拿出一部分土地共同成立的,该宗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显示为建设预留用地。

【总页数】1页(P45)
【作者】张趁心
【作者单位】西华县国土资源局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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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用地案谈行政机关行为性质的界定
10侦查三 101310614 朱烨芳
行政机关行为性质的界定要看是否符合主体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职权要素(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和法律要素(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律意义,对外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但关键在于是否以行政职权的行使为前提。

如果没有这一前提,当事人维权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有关行政机关行为性质界定的案例如下:
2006年3月1日,江苏省吴江市同里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吴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在吴江市同里镇海鱼桥堍进行道路、绿化建设,原告吴江市同里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的土地亦在规划之内。

2006年6月28日,被告吴江市同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向租赁公司发出公告,要求按吴江市人民政府、吴江市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对松厍公路从大庙路向东、大港桥向西段实施环境整治,沿公路种植绿化带。

之后,镇政府在未与租赁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公司土地上进行施工,种植绿化,致使租赁公司场地及相关财物被损。

租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7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要求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种植的绿化予以清除,赔偿租赁公司损失176296.39元。

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2008年,镇政府在租赁公司建筑物前造了围墙,并在围墙外种植绿化。

租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本人认为要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认为行政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镇政府在租赁公司建筑物外造围墙并不以镇政府行政职权的行使为前提,镇政府的行为不在镇政府2006年6月28日公告的整治范围之内,且时间已经相差两年之久。

镇政府的行为也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租赁公司要求对本案所涉的镇政府行为向镇政府主张权利,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此案法院最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对于上诉,本人认为,镇政府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的公告内容为环境整治,明确施工期在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而且环境整治也不包含建造围墙的内容。

因此,镇政府于2008年在租赁公司建筑物外建造围墙的行为并不属于该公告中环境整治的内容,不属于镇政府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并非法律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

租赁公司认为镇政府建造围墙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

因此在2011年1月28日,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镇政府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一直存在争议。

这涉及到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区分。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要成为行政行为需要具有以下要素:
1.主体上必须是依法享有公共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行为,即便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为保证自身的有效运作也需要进行一定的管理,但这种管理是内部管理而不是公共行政。

而没有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也不可能作出行政行为。

2.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行为。

因此,判断行政组织的行为是否行政行为,要弄清楚该组织是否实际行使了行政职权,而是否行政职权的行使又必须从所处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的目的、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等多方面予以判断。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组织的某个行为可能是由单个行政组织工作人员作出的,因此,在判断该行为是否行政行为时还必须从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角度予以考察。

行政组织工作人员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也需要考虑时间、职责、上级命令、行为目的等多种因素,即该行为是否在上班时间所作、是否在其职责范围之内、是否在执行上级命令、以及是否具有公共行政管理的目的等。

这些因素不能单独成立,而需要结合个案予以具体的、综合的考量。

一般而言,对于工作人员所作行为进行判断,在理论上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客观说主张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判断标准,只要从行为的外在表现上看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该行为就属于职务行为;主观说则认为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为判断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执行职务的意向,该行为就是职务行为。

相比较两种学说,客观说更易于把握、操作、可以证明,而且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成为比较流行的通说。

3.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律意义,对外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在当前许多教材中,把行政行为分类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显然此种分类并不以具有外部法律后果作为构成“行政行为”的一个必需要件。

但是,一方面,在司法解释第1 条规定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出现了“行政行为”概念,而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三)项只是规定法院不审查“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并没有出现“内部行政行为”(当然学理上一般以内部行政行为指称之),因此,从学理和法律文本的一致性考虑,有关学者一般在此将行政行为界定为旨在实现外部法律后果的行为。

另一方面,在学理讨论“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废止”等范畴时,一般都是在对外的行政行为这样一个隐含的前提下进行的,为保证讨论上逻辑的一致性,将外部法律后果作为界定行政行为的一个要件则更为适宜。

内部的业务指令或规则,多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其下属各个部门、下属公务员发布有关组织、活动、公务员奖惩和任免等方面的指令或者规则,一般不具有外部法律后果。

以上三个要素缺一不可,与此相对应,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也可以从这三方面进行考虑:
1.民事行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基于这种平等,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因为处于代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应然地位,而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优益权,其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导性,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其意思表示具有服从性。

2.民事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到私法的调整,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协商根据意思自治来重新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合法所着重强调的是实体上的真意性,而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是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受到公法的调整,行为的作出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着重强调的往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

3.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影响范围往往只在一部分私人主体之间发生,不具有广泛性,而行政行为则不然。

综上所述,镇政府在租赁公司和公路之间造围墙并不具有优先权、优益权,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关系,不能仅仅因为侵权主体是政府机关就说明该行为是行政行为,租赁公司不能仅仅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而2006年6月28日镇政府根据环境整治公告进行的行为兼有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特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租赁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因此,由本案反映了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可以通过上述解决的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民事行为(行政机关以平等主体身份进行的行为,比如购买文具、租借办公用房等),还可能是一般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对违反纪律的公务员的处分)。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较为清楚地对行政机关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确定是否对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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