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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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1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赵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李某1对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35: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11时许,赵某骑驶二轮电动车送外卖途中,行至忻州市旭来街附近与李某1骑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赵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

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勘察了事故现场,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第14xxx019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洪衷天尧彭瑶寒【代理律所】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豪【被告】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3388.37元[(543883.87元-10000元)×10%]由被告周世豪负担。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一审法院将对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438天。

刘某某4、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4、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4、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闽04民终12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婕李中林广伦【审理法官】郭婕李中林广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个人】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旺祥郑丽萍林芳胜【代理律所】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被告】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本院观点】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集资建房凭证》、大田县湖美乡大尤村民委员会和大田县公安局湖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大田县均溪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多名邻居的《证明》、《关于香山路154号居民要求安装路灯的申请》、《大田县纵五线德州至溪柏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等证据,证实死者刘某在原籍地住所被国道建设项目征收后,随长子刘春琦居住在大田县××镇××路××号××室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陈德蓉、彭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德蓉、彭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德蓉、彭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82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荣文谢剑童庆勇【审理法官】张荣文谢剑童庆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德蓉;彭雪梅;彭莉;彭科;邛崃市公路养护段;邛崃市交通运输局【当事人】陈德蓉彭雪梅彭莉彭科邛崃市公路养护段邛崃市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陈德蓉彭雪梅彭莉彭科【当事人-公司】邛崃市公路养护段邛崃市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刘格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王小川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刘格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王小川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勇刘格王小川王艳【代理律所】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德蓉;彭雪梅;彭莉;彭科;邛崃市公路养护段【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邛崃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金额。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邛崃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金额。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关于邛崃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

廖平、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平、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平、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勇李欢邓中华【审理法官】姜勇李欢邓中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平;罗云;罗男;钟祥市客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大林;曾照香【当事人】廖平罗云罗男钟祥市客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大林曾照香【当事人-个人】廖平罗云罗男蒋大林曾照香【当事人-公司】钟祥市客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玉杰周华【代理律所】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廖平【被告】罗云;罗男;钟祥市客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大林;曾照香【本院观点】廖平提交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廖平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廖平驾驶机动车造成罗大权、吕彩萍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平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给其受害人亲属罗云、罗男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廖平犯交通肇事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廖平驾驶机动车造成罗大权、吕彩萍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平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给其受害人亲属罗云、罗男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因廖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已给予造成罗大权、吕彩萍死亡的精神上一定的安慰,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造成罗大权、吕彩萍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胜刚、韦永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胜刚、韦永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胜刚、韦永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1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嘉芳吴利萍黄忠任【审理法官】潘嘉芳吴利萍黄忠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胜刚;韦永京【当事人】刘胜刚韦永京【当事人-个人】刘胜刚韦永京【代理律师/律所】梁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斌【代理律所】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胜刚【被告】韦永京【本院观点】前述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为维修店的预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车辆左侧被刮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车辆左侧被刮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上诉人的车辆尚未维修,实际费用几何尚未明确,其在本案仅提供了维修预算单即主张被上诉人要求按此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原审判决根据在卷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胜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上诉人刘胜刚已经预交61元),由上诉人刘胜刚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52:2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3日,被告韦永京驾驶自行车刮碰到原告的小型越野客车桂A3××××。

张丽娟、吕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娟、吕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娟、吕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志晶胡明阳战剑【审理法官】朱志晶胡明阳战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丽娟;吕鹏程【当事人】张丽娟吕鹏程【当事人-个人】张丽娟吕鹏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丽娟【被告】吕鹏程【本院观点】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且系保险公司报价,不能充分证明吕鹏程的车辆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笔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合理发生的费用,张丽娟作为侵权人对此应予承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吕鹏程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吕鹏程与张丽娟协商后由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委托鉴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且张丽娟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内容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9715元,并无不当。

二审中,张丽娟提供的动车保险车辆修理项目清单打印件,系保险公司报价,并不能充分证实吕鹏程的车辆具体损失金额,故张丽娟主张案涉鉴定报告无效,并采信保险公司报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维民、杨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维民、杨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维民、杨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甘11民终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莉张育林【审理法官】黄莉张育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维民;杨苗苗;岳三元【当事人】王维民杨苗苗岳三元【当事人-个人】王维民杨苗苗岳三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维民;杨苗苗【被告】岳三元【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认定侵权人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认定侵权人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侵权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也受到损害,但因非机动车或行人并不是侵权人,故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害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魏济明、姚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济明、姚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济明、姚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闽09民终1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孝斌陈潇婷韦晓菁【审理法官】马孝斌陈潇婷韦晓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济明;姚桂清;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江剑凌【当事人】魏济明姚桂清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江剑凌【当事人-个人】魏济明姚桂清江剑凌【当事人-公司】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祥忠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蔡伟达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魏继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祥忠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蔡伟达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魏继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祥忠蔡伟达魏继木【代理律所】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济明【被告】姚桂清;福建大中时代建设有限公司;江剑凌【本院观点】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姚桂清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陪审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诉人魏济明提供的证据1-3为上诉人魏济明与江剑凌(186××××7015)之间的通话记录,江剑凌在一审中的送达电话即为186××××7015,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可证明魏济明与江剑凌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通话,但不能证明魏济明系受江剑铃雇佣。

证人张某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存在与在案证据相悖的情形,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江剑凌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姚桂清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

徐永平、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永平、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永平、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黑03民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雪松季学平刘伟国【审理法官】周雪松季学平刘伟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永平;刘艳【当事人】徐永平刘艳【当事人-个人】徐永平刘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永平【被告】刘艳【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刘艳的损伤是否是上诉人徐永平造成的及刘艳伤情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艳的损伤是否是上诉人徐永平造成的及刘艳伤情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艳于2018年2月28日15时许乘坐上诉人徐永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徐永平驾驶摩托车摔倒在道路上,造成刘艳受伤。

2018年3月1日刘艳到城子河温氏中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给予石膏托固定及中药接骨治疗,经鸡西市人民医院核磁检查,刘艳确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外踝骨骨折,城子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艳无责任。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1508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当事人】王某1王某2【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代理律师/律所】孔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某【代理律所】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该证据为摩托车的局部照片,且只能证明车辆存在破损情况,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其母孟小平让村书记的丈夫王小建给说合调解,被告的母亲让王国强代表被告方参与调解,通过王小建背靠背传话调解,计划让被告给原告支付五千元(约医疗费的一半)费用了事,原告方嫌少,被告方嫌多,未能说成。

王国强的意思是原告母子经济困难,被告方可给予经济帮助一两千,但被告不同意,也未能说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及现场勘察情况,还原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态及后续处置情况,确信因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王某2受伤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法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杨艳超、王孟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艳超、王孟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艳超、王孟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3【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26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兆胜李峰孙岩【审理法官】苏兆胜李峰孙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艳超;王孟海;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当事人】杨艳超王孟海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艳超王孟海【当事人-公司】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杨艳超【被告】王孟海;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义务主体问题。

本案涉及侵权和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奭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仅直接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杨艳超主张合同纠纷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杨艳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义务主体问题。

上诉人杨艳超二审主张应改判王孟海、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王孟海、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的合同责任,应该由他们双方另案处理。

据此,杨艳超在二审中明确了赔偿责任人。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权和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奭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仅直接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杨艳超主张合同纠纷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杨艳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光明、李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2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杨光明李元江【当事人-个人】杨光明李元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光明【被告】李元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交强险时,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则处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裁判规则”、案例及说理均系自己在互联网上搜索打印并摘选的内容,内容来源不清,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数额超过事故责任比例的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因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就不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严凌、郭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凌、郭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凌、郭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16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勇邓中华李欢【审理法官】姜勇邓中华李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严凌;郭文;荆门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严凌郭文荆门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严凌郭文【当事人-公司】荆门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严凌【被告】郭文;荆门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结合在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等其他证据,该挂靠协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鄂H0××××的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亿隆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责,并由驾驶人严凌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鄂H0××××的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亿隆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责,并由驾驶人严凌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既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又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马桂兰、范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桂兰、范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桂兰、范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晋10民终19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荣王慧勇徐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桂兰;范鹏飞【当事人】马桂兰范鹏飞【当事人-个人】马桂兰范鹏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桂兰【被告】范鹏飞【本院观点】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范鹏飞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鹏飞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

该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马桂兰要求范鹏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1)晋10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范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桂兰18669元;三、驳回上诉人马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贺斌、余乔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斌、余乔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斌、余乔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鄂02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斌;余乔文;余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当事人】贺斌余乔文余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贺斌余乔文余新龙【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国才【代理律所】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贺斌【被告】余乔文;余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本院观点】贺斌陈述其从事摩托车载客营生,与其提交的微信收款记录能大致吻合,加之贺斌毕竟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仅为44周岁,其作为灵活就业人员亦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一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 ) 民初字第号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每年人民币元算年计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误工费按每年人民币元算人算天计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

同时主张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担责任。

事发后,已收到支付人民币元。

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身份方面的证据:户口本、户藉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二)交警部门的资料: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估损鉴定书及清单,(三)各种赔偿费用的凭证及有关证据:交通费票据、药费票据、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付人民币元。

事故责任应以为宜。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二公诉机关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文盲,农民,住xx省xx县x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xx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xx)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道振犯交通肇事罪,于xx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 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道振及指定辩护人江洪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xx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xx无照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x区小营西路上地环岛西侧路口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王嘻嘻嘻、(男,45岁)撞倒,致王x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随即又在逃跑过程中将行人王xx男,43岁)撞倒,致王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7日死亡。

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与徐丽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与徐丽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与徐丽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大龙杜敏周晓光【审理法官】钱大龙杜敏周晓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徐丽艳【当事人】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徐丽艳【当事人-个人】周海燕徐丽艳【当事人-公司】海林市第一小学【代理律师/律所】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红丽吴红伟【代理律所】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被告】徐丽艳【本院观点】本案徐丽艳并未主张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赔偿医疗费用,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周海燕开车去牡丹江学习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案中,海林市第一小学组织教师外出学习,按照惯例安排个人有车、会开车的教师周海燕参加,并由其开车拉共同去学习的同事,并将参加学习的教师报销的车费统一给付周海燕。

王文洁、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洁、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洁、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46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月娥王健邹艳萍【审理法官】朱月娥王健邹艳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洁;张军【当事人】王文洁张军【当事人-个人】王文洁张军【代理律师/律所】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跃【代理律所】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文洁;张军【本院观点】关于王文洁主张3074.6元用药系合理用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申请回避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01】法临司鉴字第1371号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关于被鉴定人王文洁的用药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2856.6元)、和龙血通络胶囊(218元)合理性依据不足,余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合理性之处。

1.关于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该药主要用于治疗血管性或外伤性的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和帕金森氏病,其为临床治疗辅助用药,且根据说明书及临床文献,该药有引起吉兰巴雷综合征的风险,用药需慎重。

患者王文洁住院期间应用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产生费用共计2856.6元,纵观病史,未发现存在明确中枢神经系统(脑和脊髓)损伤依据,且其伤后入住科室为眼科,受伤部位主要为眼部,病案中亦未发现请神经内科会诊以及建议使用该药的记录,故分析认为,该药用药合理性依据不足……3.关于龙血通络胶囊,该药主要用于活血化瘀、温经通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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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3号
原告:陶某,男。

被告:曹某民,男。

被告:东莞X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勇、被告曹某民、
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阔、被告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搭乘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曹某民驾驶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塘家村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光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撕裂伤等,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原告自己垫
付了2781.7元医疗费,医院出院证明上注明休息三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

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起诉,请予裁判。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3.7元(医疗费2781.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91元、护理费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判令被告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民、被告X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民、X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口头答辩。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其丈夫宋善枝搭乘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曹某民驾驶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塘家村路口发生
碰撞,导致原告及宋善枝受伤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入院治疗,201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3周,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2781.7元。

原告提交厂牌及工资条主张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计付,并主张住院期间由姐夫黄兵护理,提交黄兵工资条用
于证明每月工资为2000元。

车辆情况:被告曹某民系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X公司系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曹某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交通
事故。

被告X保险公司已为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

付款情况: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被告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宋善枝经(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X保险公司支付宋善枝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
及财产损失43191.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民在发生事故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曹某民的责任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

被告X保险公司为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
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70%,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30%的
责任。

被告曹某民驾车与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曹某民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X公司应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医疗票据认定为2781.7元;2、误工费,遵
照医嘱,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3周,共计34天,原告提交其工资条未盖公司公章亦无提交劳动合同及公司工商信息,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
收入情况,故按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计为1020元(900元/月÷30天×34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就住院期间系其丈夫陶某和黄兵进行护理的事实
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按50元/天计算,计为650元(50元/天×1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101.7元。

由于被告X保险公司已在(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3号案件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2320元(5107.7-2781.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2781.7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70%,即1947.2元,由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30%,即834.5元,由
于无号牌摩托车司机为无名氏,故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被告X公司应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X公司垫付的2000元,被告X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320元,被告X公司支付原告78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陶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5101.7元;
二、被告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2320元;
三、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781.7元;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陶某承担16元,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7元,被告X公司承担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耀东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进媛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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