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案例
雇佣关系能否适用过失相抵的相关案例 - 副本
雇佣关系能否适用过失相抵的相关案例雇佣关系能否用过失相抵讲的是员工在工作期间人身受到了伤害,用人单位要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员工的过失过大的用人单位可以减少责任。
这种类型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有很大的不一样,所以小编在这里向大家用具体案件分析一下。
案情甲和乙合伙购买货车一部,雇佣丙为司机。
某日,丙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丙和丁(也是甲与乙雇佣的人员)的人身损害。
经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认定,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没有责任。
丙治疗终结后,向甲和乙索要治疗及相关费用。
甲和乙认为,丙的人身损害完全是由自己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
拒绝支付丙任何费用。
(此为一真实的案件,为保守当事人的秘密,故将其真实姓名隐去。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甲和乙的抗辩理由是否正确,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和乙与丙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雇主对雇员工伤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
也就是说,也就是说,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对雇员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丙有过错,但甲和乙承担责任的无过错与丙的过错间不能适用过失相抵。
因此,甲和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全额支付丙的治疗及其他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和乙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
部分成立是丙的损害完全是由自己造成的,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丙治疗及其他费用,应由丙承担一部分,另一部分则应当由甲和乙承担。
部分不成立则是指甲和乙拒绝支付丙任何费用不成立。
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的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而且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如雇佣关系。
因此,雇主无过错责任与雇员的过错责任之间可以适用过失相抵。
与适用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不同的是,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时,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免能除责任。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案例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案例
最近,有一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
该案件中,某公司雇用了一名劳务者进行建筑工程,但在工作期间,该劳务者因操作不慎受伤。
虽然该公司已经购买了劳务者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公司却认为该劳务者的伤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该劳务者和其家属认为公司应该为其受伤负责,要求公司进行赔偿。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公司需对该劳务者进行赔偿,因为公司在雇佣劳务者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但仍然应该对劳务者的安全进行充分保障,避免发生悲剧。
同时,公司也应该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确保其在工作中遵守安全规定,保障其人身安全。
这起案件给企业提出了警示,提醒企业在雇佣劳务者时要注意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培训。
对于劳务者受伤的情况,企业应该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确保劳务者和其家属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
同时,企业也应该加强管理,规范操作流程,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 1 -。
雇佣关系十级伤残案例
雇佣关系十级伤残案例雇员张先生在帮雇主卸货过程中,不幸摔伤致10级伤残。
当初为急于求医,张先生签下协议,同意在获赔4100元后彻底了断。
然而,病情的严重远远超出了张先生的意料。
于是,将雇主王某诉至法庭,提出撤销协议等诉请。
12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雇主王某赔偿4.4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元,王某还应支付4万元的一审判决。
张先生系王某的雇员。
今年3月,张先生在为王某卸货过程中摔伤。
之后,双方签订协议载明:“张先生在2010年3月19日给我卸货时不小心摔倒,胳膊肘骨折,手术费用我付,手术后三个月生活保障费合计叁仟陆佰元,三个月后如果不能工作,再付一个月生活费壹仟贰佰元,从今以后双方无异议。
”上述协议签订前后,王某共向张先生支付了钱款4100元。
由于病情不见好转,张先生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遭外力作用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现右肘关节活动障碍,评定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张先生为鉴定支出800元。
为此,张先生认为当初与王某所签协议的赔偿金额不足弥补自身的损失,应当撤销。
于是,将王某诉至法院,诉称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王某以“如不签订协议就不带其去治病”相威胁,逼迫签订赔偿协议。
在协议签订后的治疗过程中,才发现伤情十分严重。
现请求判令王某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5万余元。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先生作为王某的雇员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王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张先生受伤后,双方虽就赔偿达成协议,但因张先生受伤致残,损害严重,而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项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害,故该协议显失公平,现依张先生之请求予以撤销。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家政保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女士,女,35岁,某城市居民,家庭主妇。
为了更好地照顾家庭,张女士于2020年3月通过某家政服务公司聘请了一位名叫李阿姨的保姆,负责照顾她的孩子和家务。
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雇佣合同,合同约定李阿姨的月薪为5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月休息两天。
二、纠纷起因2020年7月,张女士发现李阿姨在照顾孩子时存在疏忽,导致孩子在家中不慎摔倒,腿部受伤。
张女士对此非常气愤,认为李阿姨没有尽到照顾孩子的责任,要求家政服务公司对李阿姨进行处罚。
家政服务公司经调查后,认为李阿姨的行为确实存在疏忽,遂决定解除与李阿姨的雇佣关系。
然而,李阿姨对此表示强烈不满,认为自己并没有故意疏忽,而是因为当天孩子过于顽皮,自己一时没有看住。
李阿姨认为,家政服务公司的处理结果不公,遂要求张女士赔偿其损失。
双方协商无果,李阿姨遂将张女士告上法庭。
三、争议焦点1. 李阿姨是否尽到了照顾孩子的义务?2. 张女士是否有权要求李阿姨赔偿损失?3. 家政服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案例分析1. 李阿姨是否尽到了照顾孩子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二)完成劳动任务;(三)遵守职业道德;(四)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调度。
在本案中,李阿姨作为保姆,其职责之一就是照顾孩子。
根据合同约定,李阿姨有义务确保孩子的安全,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然而,李阿姨在照顾孩子时存在疏忽,导致孩子受伤,显然没有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
2. 张女士是否有权要求李阿姨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的。
雇佣关系不赔偿案例
雇佣关系不赔偿案例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劳动合同来规范的。
然而,有时候雇佣关系可能会出现纠纷,例如雇员因工作受伤而要求赔偿,而雇主却认为不必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判定是否需要赔偿。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雇佣关系不赔偿的案例。
某公司的员工小张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导致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和休息期间的工资损失。
小张认为公司应该对他的医疗费用和工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这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所致。
然而,公司却认为小张受伤是因为他自己的疏忽造成的,并不属于工伤范畴,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小张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如果小张的受伤符合这一定义,那么公司就有赔偿的责任。
而如果小张的受伤是因为私人原因或者其他非工作原因导致的,那么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需要考虑的是小张在受伤后是否及时报告给公司。
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员工在发生意外或受伤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寻求公司的帮助和协助。
如果小张没有及时向公司报告受伤情况,那么公司也有理由拒绝赔偿责任。
最后,需要考虑的是双方是否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无论是小张还是公司,都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赔偿问题。
双方可以就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中的赔偿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进行判定。
在雇佣关系中,双方都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也要尊重法律的规定。
只有在双方都能够遵守规定并进行合理的协商,才能够达成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选任过失背景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选任过失背景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20XX年8月17日,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洪某为吴某建设一幢两层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后洪某雇佣原告叶某等人进行施工。
同年10月15日,叶某因中午饮用了白酒,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坎上摔下,致身体受伤。
叶某后被送至多家接受治疗。
本起损害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7元。
后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元。
经查,被告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事发后洪某已支付给原告*****元。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系承揽关系,吴某明知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而仍交其承建,具有选任过失,吴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2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后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故按上述责任比例判决被告洪某赔偿原告*****.72元,扣除已付的*****元,尚需赔偿*****.72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5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民间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较为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原告叶某向被告吴某主张赔偿是否于法有据;二是具体责任分担比例如何划定;三是对原告单独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1、原告叶某可以向被告吴某主张损害赔偿。
本案中,虽然洪某雇佣叶某属于洪某的个人行为,但洪某按照吴某的要求,以自身的技术和条件为吴某承建楼房,洪某与吴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某明知洪某无施工资质而将房屋给其承建,显有选任过失,故吴某应对叶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责任如何分?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责任如何分?【基本案情】2013年5月始,董某受雇于枣庄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滨州某小区从事电焊及墙体清理工作。
董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自地上一层摔至地下二层后受伤,次日凌晨5时许被发现后,即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董某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认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枣庄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为解决上述争议,董某诉至法院。
被告枣庄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的损害事实及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现被告违反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合全案,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按原告30%、被告70%分担为宜。
【律师说法】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
雇用法律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
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
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
首先,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次,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再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赣州宁都苏雨生等与温英华雇员重新鉴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赣州宁都苏雨生等与温英华雇员重新鉴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赣州宁都苏雨生等与温英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雨生(又名苏武生),男,1962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梅江镇刘坑村沙背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然,男,1945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宁都县梅江镇廖屋巷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光泉,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宁都县梅江镇李家巷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英华,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田头镇边斜村塘背小组。
原审原告阮细满(又名阮宗华),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长胜镇大岭背村上山小组。
原审被告宁都县长胜镇吉祥寺。
负责人曾省泮,该寺主持。
原审被告刘建生,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田头镇边斜村新发塘小组。
原审被告温罗秀,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竹笮乡竹笮村塘屋小组,现住宁都县梅江镇老衙背1号。
原审被告李能亮,男,193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石上镇江背村。
上诉人苏雨生、廖然、温光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宁都县长胜镇吉祥寺(座落于长胜镇大岭背村)新建前栋两层砖混结构的三宝大殿,长近三十米,宽二十余米,第一层高6.33米(一丈九尺)。
同年9月28日(农历8月初7),被告刘建生、温罗秀、李能亮合伙以被告刘建生的名字与被告吉祥寺签订承建合同。
合同签订后因三被告资金不足,同年11月29日便将该大殿的承建权转包给被告廖然、温光泉、郭清华(已退出),同月30日被告刘建生、温罗秀、李能亮收取被告廖然、温光泉转包费40000元。
被告廖然、温光泉承包后于同年12月29日将泥工工程、木工工程分别承揽给被告苏雨生、温英华。
雇佣关系赔偿案例范文可复制
雇佣关系赔偿案例范文可复制
以下是一篇雇佣关系赔偿案例范文,供参考:
案例名称:小明与ABC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小明是ABC公司的一名员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期满前,小明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
公司拒
绝了他的请求,并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
由于无法协商解决,小明起诉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赔偿。
赔偿要求:小明要求获得以下两部分的赔偿:
1.经济赔偿:公司未经小明同意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小明工龄和
工资等因素作出合理的经济赔偿。
小明要求赔偿金额为6个月的工资总额,即10万元。
2.精神赔偿:由于公司未能尊重小明的个人意愿,强制继续履行劳动
合同,给小明造成了心理上的伤害和困扰。
小明要求获得2万元的精神赔偿。
辩护理由:ABC公司认为,小明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应该解除
合同。
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小明在工作中有不履行职责的情况,并且
在解除合同前未能完成工作。
公司认为,小明没有权利要求赔偿,应该按
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决ABC公司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小明作出赔偿。
具体判决如下:
1.经济赔偿:公司应当根据小明的工龄和工资等因素,向其支付3个
月的工资总额,即5万元。
2.精神赔偿:公司要求小明继续履行合同,给他造成了不必要的心理困扰,应当向小明支付1万元的精神赔偿。
本案例的判决结果表明,雇佣关系中,任何一方都应该尊重另一方的权利和利益。
如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和伤害,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临沂雇佣关系赔偿案例分析
临沂雇佣关系赔偿案例分析原告(女)自2002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工作,主要工作是面食品加工。
双方口头约定被每月付给原告工资400元。
20XX年1月15日,被告指派原告搬运新购进的面粉,在搬运中车上的面粉袋子滑落,砸在原告的身上,原告当日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腰椎骨折。
被告为原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便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2004年3月原告出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L 2腰椎骨折,需继续治疗。
此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500多元。
因家庭困难无力继续负担,遂到市维护妇女权益法律服务中心寻求法律帮助。
中心首先为原告申请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
又对被告的经营资质进行了调查,发现被告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
因此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雇佣人损害赔偿诉讼。
庭审中,被告认为:一、其是事实上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动用工关系,应当按劳动法调整;二、原告的伤是其自身不小心造成,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中心经过大量的举证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本案的雇佣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且被告也没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因此,本案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给原告医疗费、伤残抚恤金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382元。
雇佣关系猝死死亡赔偿案例
雇佣关系猝死死亡赔偿案例
2016年,被告和原告经过激烈的撕扯,终于在雇佣关系猝死死亡赔偿案中达成了一个和解协议,表明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的诉讼,但同
时也表明了被告对死者家属的赔偿问题。
据报道,被告因职务不当,导致原告的父亲在劳作中途猝死,其
死亡造成了原告家庭的经济灾难,也带来了诸多心灵创伤。
因此,原
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补偿死者家庭遗憾。
最后,双方达成了一致,被告决定为原告的家庭提供一笔赔偿。
在此案被告赔偿关系死亡案件中,法庭针对被告负有维护安全的
义务,其失职责任得到了验证。
所以被告只能选择买断,支付相应赔
偿金。
该案还发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信号,即就是证明了雇主对雇员的
一切照顾义务都是有监管责任的,并立即对任何导致雇员伤害或死亡
的行为作出赔偿。
这可以被认为是守住公平正义,使受害者获得公平
维权的重要一步。
通过这起案件,不仅可以提醒雇主的社会责任和为雇佣关系提供
公平的基础,而且还可以指出应就伤害或死亡赔偿的原则,有助于保
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合理安全的劳动环境。
雇主因对员工进行人身攻击而被判赔偿
雇主因对员工进行人身攻击而被判赔偿导语:在现代社会,雇主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互相尊重、合作共赢的。
然而,有时候雇主由于各种原因会对员工进行人身攻击,这种行为是不可容忍的。
近日,一起雇主因对员工进行人身攻击的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雇主最终被法院判决赔偿员工。
本文将详细探讨这起案件的经过、问题的根源以及相关解决办法。
一、案件经过在这起案件中,公司X的雇主A因为某个员工B犯了一个小错误,不但没有采取合适的惩罚措施,反而以人身攻击的方式对员工B进行了公开侮辱。
据目击证人称,A对B进行了言语上的攻击,甚至动手打了员工B一巴掌。
由于这起事件发生在公司内部,背后没有直接的证据,员工B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庭凭借目击证人的证词,作出了维护员工权益的公正判决,要求雇主A对员工B进行赔偿。
二、问题的根源1.权力不平衡:在一些从事劳动密集型行业的公司中,雇主在权力上占据明显优势,导致员工处于弱势地位。
这种权力上的不平衡会导致雇主滥用权力,对员工进行人身攻击。
2.缺乏职业道德:一些雇主对于员工的尊重和人性化关怀不够,缺乏职业道德意识。
他们更关注利润而非员工的福祉,这容易导致对员工进行人身攻击。
3.管理方式不当:一些雇主缺乏有效的管理经验和技巧,无法理性对待员工的犯错以及业务问题。
他们采取过激的方式对待问题,往往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并以人身攻击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
三、解决办法1.加强法律保护:政府应该制定更加完善的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员工权益,明确规定对于雇主进行人身攻击的严厉处罚。
同时,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确保相关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2.加强雇主教育:通过培训和教育,雇主可以学习管理和沟通的相关技巧。
他们应该明确自己作为雇主的职责和义务,努力创造一个公正、尊重的工作环境。
3.建立监督机制:建立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督和调查雇主与员工之间的纠纷。
该机构应该具备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能够独立调查并提供公正的裁决,确保员工权益得到保护。
雇员承担30%责任的案例
雇员承担30%责任的案例案情:被告马某雇佣原告马某某为另一被告张某建造房屋。
2007年8月20日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掉下来导致右眼部受伤。
原告住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337.40元。
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1949.92元。
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掉下来导致受伤是因其饮酒后作业,未注意安全义务,其损害后果应由自己负担。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被告某某在签订建房施工协议时,对被告马某某的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对安全施工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系无固定劳动收入的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右眼近失明,其身心建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其精神痛苦不言而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较高,应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已尽了审查义务,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明知其从事建筑作业,仍然在施工期间饮酒,缺乏安全意识,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原告应适当分担各项损失的30%。
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
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70%即33468.44元,驳回原告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案件,该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马某和被告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判定当事人之间有无雇佣关系应以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雇工是雇主的成员,雇员的意向受雇主支配或者雇员为其创造经济利益,雇员以此得到报酬。
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原创实用版)目录1.雇佣关系与雇主责任2.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3.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4.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标准5.雇员权益保护的建议正文一、雇佣关系与雇主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工作过程和工作环境负有管理、指导和保护的职责。
当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关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雇员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以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
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雇佣乙从事高空作业,乙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
经查明,甲公司未对乙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此情况下,甲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丙厂雇佣丁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丁在工作过程中因接触有毒物质导致生病。
经查明,丙厂未向丁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
在此情况下,丙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标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具体的赔偿数额需要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雇员权益保护的建议1.加强劳动合同签订,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提高雇主的法律意识,加强雇主对雇员的管理和指导。
3.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设施。
4.雇员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5.当发生人身损害时,雇员应及时维权,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总之,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雇主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避免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劳务纠纷人身损害案例
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劳务纠纷人身损害案例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乙公司派遣丙先生到甲公司工作。
在工作期间,丙先生因甲公司未对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和整改,导致散落的物品未清理干净,不慎摔倒,并导致腰部骨折。
甲公司对此事不承担任何责任,认为丙先生的受伤是他个人操作不当造成,并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和工伤赔偿金。
之后,丙先生将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甲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责任。
法院经过调查发现,甲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条件,并告知劳动者有关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病的知识。
甲公司未尽到这些义务,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丙先生的人身损害责任,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和损失工资等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50万元。
案例二:张先生在家酒店工作期间,因酒店未对地上的玻璃碎片进行及时清理,导致他在走廊摔倒并造成右手手臂骨折。
张先生在治疗期间不得不请假,工资损失严重。
张先生因此将酒店告上法庭,要求酒店承担人身损害责任。
法院通过调查发现酒店存在员工日常清理不及时的问题,并未提供一个安全、整洁的工作环境。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雇主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安全措施。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酒店对张先生的伤害承担责任,并责令酒店支付张先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赔偿金以及因伤害导致的工资损失费用,总计人民币30万元。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劳务纠纷中涉及到人身损害责任的典型案例。
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如果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人身损害责任。
这也提醒雇主要加强对员工工作环境的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概述:员工A是公司B的一名员工,担任制造部门的主管职位。
在一次工作中,员工A受到了严重的人身损伤,导致休假长达六个月。
员工A认为自己的人身损害是由公司B的失职造成的,并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B提供赔偿。
案情:员工A的工作职责包括管理和监督制造部门的运营。
一天,员工A接到上级的指令,要求他前往一个远离公司所在地的供应商处提取急需的物资。
在出发前,员工A与上级确认好所需物资的具体数量和质量,并得到上级的明确指示不得超过装载容量。
公司B并未提供员工A任何专门的培训或者安全指导。
员工A按照上级的要求,驾驶公司所属的货车前往供应商处提取物资。
由于时间紧迫,员工A在回程途中将所收取的物资超过了货车的装载容量。
在驶离供应商处不久后,货车在一处减速带时突然掉头车并翻车,导致员工A受到了严重的人身伤害。
员工A的伤势包括多处骨折、脑震荡和严重内伤,被立即紧急送医。
经过多次手术和漫长的康复过程,员工A的休假时间长达六个月,无法从事正常工作。
员工A认为自己的人身损害是由公司B的失职造成的。
他指出公司B未向他提供适当的培训和安全指导,也未提供适当的车辆维护和保养,以保证员工的安全。
员工A认为,如果公司B履行了职业安全义务,合理地培训和指导员工,以及维护和保养办公设施和车辆,他的人身损害是可以避免的。
员工A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B支付医疗费、康复费、精神抚慰费和工资损失赔偿,总计XXX万元。
结论:员工A在此案中认为公司B的失职导致了他的人身损害,并申请赔偿。
法院将会审理该案件,听取双方的证词和证据。
法院将根据员工A提供的证据,判断公司B是否存在失职,以及该失职是否直接导致员工A的人身损害。
如果法院认为公司B存在过失,将有可能判决公司B支付赔偿费用给员工A。
【民法案例分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正一的损失不可以要求王建的妻子王静赔偿。王建与张正一之间属于帮工关系,对于王建造成的损害应有张正一进行赔偿。
案件焦点
(1)王建与张正一之间能否构成帮工关系;(2)王建的过错能否减轻张正一的赔偿责任;(3)张正一的损失可否要求王建的妻子王静赔偿。
争议与分歧意见
一、王建与张正一之间能否构成帮工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建与张正一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张正一外出游玩,邀请王建陪同。开车并不是王建的义务,王建因见张正一开车较累,主动提出代驾。视为发出要约,张正一让王建驾驶,视为接受了要约,双方因此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帮工关系的特征,属于义务帮工关系。
解析
一、王建与张正一之间能否构成帮工关系。
第一种意见:处理帮工关系的法律依据是《人损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帮工人致人损害责任,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责任。“帮工”关系特指的就是帮工人自愿、无偿、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服务帮工应当是经过他人同意或默许的,所以构成帮工关系。对于“自驾游”一说,笔者不敢苟同,对与第二种意见:自驾游的特征有1、聚会是自发性的组织,没有商业和盈利成分。2、聚会费用是AA制摊分。路桥费,油费以车为单位按乘员AA制;吃住旅游费用按团队实际费用摊分。3、每次活动的组织策划人全部是义务协助和策划活动的。4、组织策划人有义务协助和指导队友,但对队友的行为后果不负所有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被帮工人张正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病猝死,雇主应承担补偿责任
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病猝死,雇主应承担补偿责任【律师导读】用人单位雇佣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从事劳动时,双方构成劳务关系。
如果劳务人员在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根据司法实践,法院一般会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适用公平原则,从而酌情判决雇主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以抚慰受害人家属的伤痛。
那么,在下述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又该承担何种责任呢?1、劳务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上下班路上突发疾病死亡;2、劳务人员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上下班路上突发疾病死亡。
这个问题,留给读者研究吧。
观点及案例案例一: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是否应担责案例:2012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某经中介介绍到被告关老人家从事保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李某24小时在关老人家从事保姆工作,负责洗衣服、做饭、照看老人等家务工作,月工资1400元,每周休息一天。
2013年 7月5日早5点30分左右,李某在关老人家的厨房热牛奶的过程中晕倒,关老人发现后,及时打电话通知其女儿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李某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是心脏骤停。
李某去逝后,王某某将关老人诉至法院,要求关老人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30%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雇员在雇佣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雇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既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虽然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但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雇员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是雇佣关系也是一种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而雇主支付报酬的行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加工承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加⼯承揽⼈⾝损害赔偿案件案情简介:2011年11⽉4 ⽉,被告史某找到郭某兴,为其⼦史⼩某新房⼤门做⽔泥⾬罩,商定⼯钱450元,已给付郭某兴。
后郭某兴找郭某某帮其⼲活,史⼩某⼤门⾬罩做好后10天,史某催促郭某兴拆除⾬罩盒⼦,郭某兴称天冷,不能拆。
2011 年11⽉25 ⽇郭某某和郭某兴在拆除⼤门⾬罩盒⼦时,⾬罩坠落砸中⼆⼈,导致郭某某当场死亡,郭某兴腿部受伤。
郭某某的妻⼦(彭某某)以及⼦⼥(郭甲、郭⼄、郭丙)将史某、史⼩某、郭某兴诉⾄法院要求赔偿。
经本律师的努⼒,法院认定被告史⼩某与被告郭某兴之间虽⽆承揽协议,但被告郭某兴是以为史⼩某承做⼤门⾬罩为⽬的,并且郭某兴⾃备施⼯⼯具和发放其他⼈员⼯资,应认定史⼩某与郭某兴之间为承揽关系;郭某某系郭某兴找来进⾏施⼯,郭某某与郭某兴之间属劳动雇佣关系;史⼩某之⽗史某代其找到郭某兴做⾬罩,⼆被告之间属代理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郭某某在拆除⾬罩盒⼦过程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存在⼀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郭某兴作为雇主的责任;被告史⼩某作为定做⼈,是本次施⼯⾏为的受益⼈,应对郭某某所受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
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在该事故中应确定被告郭某兴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史⼩某承担15%的补偿责任,郭某某⾃⾏承担15%的责任。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165313元,其中史⼩某负担15%,郭某兴负担70%。
相关法律⽂书:河北省定兴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定民初字第xx号原告;彭某某,⼥,1957年12⽉27 ⽇出⽣,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原告:郭甲,男,1979年2 ⽉28 ⽇出⽣,l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原告:郭⼄,⼥,1981年10⽉20 ⽇出⽣,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原告:郭丙,⼥,1983年11⽉26 ⽇出⽣,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四原告委托代理⼈要鸿志、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原告刘国龙、李桂珍是受害人刘成强的父母亲,受害人刘成强是被告曹满珠的女婿。
原告曹艳芝与受害人刘成强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生儿子刘靖涛。
被告陈小毛、李仁湘、李慈合伙建房,便将一栋位于永兴县柏林镇千里坪市场的五层楼(包括一楼门面)的住宅承包给被告曹满珠建造,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曹满珠)要有专人负责施工,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不得违反安全施工操作,一旦造成安全施工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曹满珠在承建该房时,雇佣受害人刘成强做工,工资为60元/天。
2009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刘成强在5楼吊河沙时,因绞车出故障从5楼摔下受伤,永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血气胸、肺挫伤;3、肾挫伤;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因病情严重,在该院进行急救后,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曹满珠已经支付死者的医疗费61654.87元(其中永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504.87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6150元)、火化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满珠不具备国家要求的建筑施工资质条件。
裁判
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满珠在承建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的住宅时,雇佣受害人刘成强做工,则被告曹满珠与受害人刘成强系雇主和雇员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满珠对刘成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作为发包方,在与被告曹满珠签订建房协议时,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查被告曹满珠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承包方时存有过错。
因此,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额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61654.87元、丧葬费12274.5元(6个月×2045.75元/月)、死亡赔偿金98200元(49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4177.4 元(4020.87元/年×17年÷2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损失为256306.77元(61654.87元+12274.5元+98200元+34177.4元+50000元)。
由被告曹满珠承担70%即为179414.7元,被告曹满珠已支付赔偿款63454.87元(61654.87元+1800元),故被告曹满珠还应赔偿原告115959.83元。
由被告陈小毛、李仁湘、李慈各承担10%即各赔偿25630.7元。
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曹满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艳芝、刘靖涛、刘国龙和李桂珍因受害人刘成强从五楼摔伤致死的费用损失115959.83元。
二、限被告陈小毛、李仁湘、李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曹艳芝、刘靖涛、刘国龙和李桂珍因受害人刘成强从五楼摔伤致死的费用损失25630.7元。
三、驳回原告曹艳芝、刘靖涛、刘国龙和李桂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服判未上诉。
评析
对于本案共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曹满珠(承包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发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曹满珠、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曹满珠、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笔者对上述意见简析如下:
一、本案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即发包人未尽审查义务,存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曹满珠作为受害人刘成强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在与被告曹满珠签订建房协议时,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查被告曹满珠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承包方时存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刘成强的死亡存有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发包人)陈小毛、李仁湘、李慈虽在发包合同中制定免责条款,但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被告曹满珠(承包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手续。
该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故被告陈小毛、李仁湘、李慈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
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曹满珠不仅承包建设了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的住宅,还承建了永兴县柏林镇千里坪市场与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的住宅相毗连的其它住宅,且被告曹满珠一直在当地承建房屋。
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也否认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曹满珠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的发包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曹满珠作为受害人刘成强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在选任承包方时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由数个“行为”竞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应当比较各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即“原因力比例”,据此确定各原因的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故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