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认定及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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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

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

在现代社会,劳务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劳动合同形式,广泛应用于各类劳务关系中。

然而,在劳务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雇员可能会遭受人身损害,这就涉及到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的问题。

本文将就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的承担、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的承担1. 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雇主在劳务合同中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若因雇主原因导致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雇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 第三人责任在劳务过程中,若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主追偿。

二、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1. 医疗费包括医药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2. 误工费雇员因受伤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

3. 护理费雇员因受伤需要护理而产生的费用。

4. 残疾赔偿金雇员因受伤导致残疾而应得的赔偿金。

5. 精神损害抚慰金雇员因受伤遭受精神痛苦而应得的抚慰金。

6. 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可能还包括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三、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的认定1. 证明劳务关系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2. 证明人身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3. 证明损害因果关系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雇主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行为与雇员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证明损害后果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雇员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

总之,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雇主、雇员和第三人等多方责任。

雇佣关系发生事故赔偿标准

雇佣关系发生事故赔偿标准

雇佣关系发生事故赔偿标准雇佣关系发生事故赔偿标准1. 引言本旨在规定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的赔偿标准。

任何雇佣关系中的事故都可能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因此需要确立明确的赔偿标准以保护受害方的权益。

2. 赔偿责任雇主在雇佣关系中应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2.1 雇主的过失或疏忽导致事故发生;2.2 雇主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设备或培训;2.3 雇主未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避免可能的事故;2.4 雇主未履行监督、管理或警告职责。

3. 赔偿标准3.1 人身伤害赔偿3.1.1 医疗费用:雇主应承担受害者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救治、治疗、康复和康复设备。

3.1.2 残疾赔偿:根据受害者的残疾程度和影响,雇主应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

3.1.3 治疗期工资:受害者在治疗期间无法工作时,雇主应支付相当于正常工资的补偿。

3.1.4 护理费用:如受害者需长期护理,雇主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

3.2 财产损失赔偿3.2.1 雇主应承担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害者的工具、设备、交通工具等的修复、更换或补偿费用。

3.2.2 雇主应支付因事故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如租金、拖欠的工资、合同违约金等。

3.3 精神损害赔偿3.3.1 雇主应支付因事故导致的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精神损害赔偿。

3.3.2 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影响来确定。

4. 赔偿申请流程4.1 受害之方应及时向雇主提出赔偿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4.2 雇主应在接到赔偿申请后,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评估,并与受害方协商解决。

4.3 如协商不成,受害方可向相关劳动保障机构或法院提起诉讼。

5. 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 附件1: 赔偿申请表格- 附件2: 雇佣合同样本6. 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雇佣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约定的劳动关系。

- 事故:在工作过程中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不可预见的事件。

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

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

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一种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

另一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这两种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均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自然与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同的。

很多人对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熟悉,却对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不了解。

所以,小编在下文就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1、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

2、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雇主对雇员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1、受害人须为雇员。

雇员的范围在我国《劳动法》中没有做出规定,从其法律特征来看,雇员应是按照雇用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

因此,受害人是否为雇员,决定于雇用关系存在与否。

▲2、受害人需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

雇员因受雇工作而受害的情景有两种:一是工伤事故,即指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主要有机械伤、温度伤、化学伤、电伤等;二是职业病,即是指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等所引起的职业性疾病。

如职业中毒、尘肺、热射病、日射病、航空病等。

判断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看雇员的受害与雇用工作之间的关系,可以从3个方面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3、雇主须没有免责事由。

虽然采取无过错原则,但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

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但应当包括如下两项;1、不可抗力;2、受害人故意。

雇员损害赔偿

雇员损害赔偿

雇员损害赔偿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同时,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总承包人需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如果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据你描述,你是李某雇来进行现场施工的,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故两者形成雇佣关系。

你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主观上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永固公司,永固公司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两家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发包方某建筑公司、永固公司应与李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包工头李某应赔偿你的各项经济损失,发包方某建筑公司、永固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2022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2022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2022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现在我们都能接触到雇佣关系,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劳务,雇用人以支付相应报酬,从而形成的权利义务。

在这种关系中,总要有些明确的规定来确保雇佣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那么面对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合理的赔偿计算方式方法是怎样呢?接下来找法网小编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2022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一、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1、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2、误工费(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误工费根据其能否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区分处理:能证明的: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不能证明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3)在确定误工时间时,一般以医院建休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则误工时间可以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二、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费的计算可以依据护理人员有无收入而区别对待:(一)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三、人身损害赔偿其他各费用计算公式1、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在工伤事故中,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x住宿时间在工伤事故中,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住院天数。

4、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导读: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的划分是雇员致人损害,雇主应赔偿;雇员因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

雇员遭受损害,雇主同样需赔偿;若损害由第三人造成,可向第三人或雇主请求赔偿。

发包人、分包人若知雇主资质不符,也需承担连带赔偿。

一、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在雇佣关系中,当发生人身损害时,其赔偿比例划分是根据以下具体情况而定的。

1.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雇员因故意或
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2.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4.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发包人、分包人知道
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他们将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明确指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二、
劳务关系中谁赔偿人身损害
在劳务关系中,当发生人身损害时,赔偿责任的确定主要取决于损害发生的原因。

1.如果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那么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2.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或
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雇主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雇主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雇主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主旨】本条规定的是雇主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雇主责任的性质为替代责任,雇工造成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雇主承担责任之后,雇主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追偿。

本条第二款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作出了界定。

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确认的方法适用“客观说”的方法,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表现形式上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即可确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释义】雇主责任是一种由特殊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类型。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雇主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中,曾经规定了雇主责任的程序法内容,但是实体法的司法解释则一直空白。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对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雇主对雇员致害的替代责任,规定了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与雇主负连带责任,对于雇主责任是一种完善。

(一)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由于执行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复合性。

该复合性意味着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形态上既有典型的替代责任,还有直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最典型的替代责任,因为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人是雇员,不是雇主,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则由雇主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受害人不是向实施人身侵权行为的雇员请求赔偿,而是向雇主行使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案例原告刘国龙、李桂珍是受害人刘成强的父母亲,受害人刘成强是被告曹满珠的女婿。

原告曹艳芝与受害人刘成强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生儿子刘靖涛。

被告陈小毛、李仁湘、李慈合伙建房,便将一栋位于永兴县柏林镇千里坪市场的五层楼(包括一楼门面)的住宅承包给被告曹满珠建造,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曹满珠)要有专人负责施工,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不得违反安全施工操作,一旦造成安全施工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曹满珠在承建该房时,雇佣受害人刘成强做工,工资为60元/天。

2009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刘成强在5楼吊河沙时,因绞车出故障从5楼摔下受伤,永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血气胸、肺挫伤;3、肾挫伤;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因病情严重,在该院进行急救后,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曹满珠已经支付死者的医疗费61654.87元(其中永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504.87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6150元)、火化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满珠不具备国家要求的建筑施工资质条件。

裁判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满珠在承建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的住宅时,雇佣受害人刘成强做工,则被告曹满珠与受害人刘成强系雇主和雇员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满珠对刘成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作为发包方,在与被告曹满珠签订建房协议时,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查被告曹满珠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承包方时存有过错。

因此,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雇佣关系赔偿标准

雇佣关系赔偿标准

雇佣关系赔偿标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和相关规定来约束和规范的。

其中,赔偿标准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它涉及到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的补偿。

本文将就雇佣关系赔偿标准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释。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

如果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雇主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包括雇员因工作受伤或患病而导致的医疗费用、工伤赔偿金、伤残津贴等费用的支付。

赔偿标准应当根据雇员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既要保障雇员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雇主的经济承受能力。

其次,对于因工作受伤或患病而导致的伤残的雇员,赔偿标准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雇主需要支付一定的伤残津贴给受伤雇员,以补偿其因伤残而导致的收入减少。

伤残津贴的标准应当根据雇员的伤残程度和工资水平来确定,既要保障雇员的基本生活,也要考虑雇主的经济承受能力。

此外,对于因工作受伤或患病而导致的死亡的雇员,赔偿标准也是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雇主需要支付一定的死亡赔偿金给受害雇员的家属,以补偿其因家庭成员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根据受害雇员的工资水平、家庭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来确定,既要保障受害雇员家属的基本生活,也要考虑雇主的经济承受能力。

最后,对于其他因工作受伤或患病而导致的损失,赔偿标准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这包括雇员因工作受伤或患病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家庭关系破裂、社会地位下降等损失。

赔偿标准应当根据雇员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既要保障雇员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雇主的经济承受能力。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赔偿标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雇主和雇员的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社会稳定和谐的大局。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既要保障雇员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雇主的经济承受能力,力求做到公平合理。

希望各方能够共同努力,共同维护雇佣关系的稳定和谐,共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劳务关系雇员车祸死亡赔偿标准认定标准及赔偿

劳务关系雇员车祸死亡赔偿标准认定标准及赔偿

劳务关系雇员车祸死亡赔偿标准认定标准及赔偿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事故已成为影响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车祸事故中,劳务关系雇员因意外致死的情况时有发生。

对于因车祸造成死亡的劳务关系雇员家属及其合法继承人,国家对于赔偿标准及认定标准都有明确规定。

接下来将详细介绍劳务关系雇员车祸死亡赔偿的相关标准和赔偿情况。

二、赔偿标准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劳务关系雇员车祸死亡的赔偿标准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赔偿:劳务关系雇员一般都会在雇佣单位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车祸事故发生时,家属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相应的赔偿金。

赔偿金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公司规定进行赔付。

2.劳动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关系雇员因工伤事故死亡,其家属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死亡赔偿金。

劳动补偿金包括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

3.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包括停工伤亡津贴、抚恤金等。

相关赔偿标准及认定标准可根据劳务关系雇员的工资收入、工龄、家庭情况等具体情况进行计算确定。

4.法律赔偿:在车祸事故发生后,家属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向肇事驾驶员或者其所在单位提起侵权责任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三、赔偿情况在劳务关系雇员车祸死亡赔偿方面,通常会涉及保险公司、用人单位,以及肇事驾驶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等多方责任主体。

在赔偿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

保险公司、用人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保障劳务关系雇员家属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车祸死亡赔偿标准的认定,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肇事责任认定:需要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明确肇事驾驶员的责任程度。

如果肇事驾驶员存在违规、酒驾、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损害程度认定:需要考虑劳务关系雇员家庭的经济状况、家庭成员遭受的损失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雇员损害赔偿问题

雇员损害赔偿问题

试论雇员损害赔偿问题【摘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因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方面的不同,对于民事赔偿结果方面会产生很大差异,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进行分析说明。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2010年4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妻子在为某广告公司发传单时突然心脏病死亡,要求广告公司按职工工亡标准给付家属赔偿。

经查明,广告公司与某大型超市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招聘投递员。

工作内容为到公司指定地点向市民发放传单,广告公司仅规定在哪一天发放,但每天具体工作时间由投递员自主决定。

报酬按发放传单的数量计算,每月十日结账。

2010年3月15日,张某的妻子在发放传单回公司核实发放数量期间突然死亡。

经鉴定死因是突发心脏病猝死。

张某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其妻子的死亡应按照职工工亡待遇予以赔偿;而广告公司则认为与张某的妻子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某妻子的死亡是由于其身患疾病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之妻与广告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何种法律调整范围;该法律规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赔偿标准。

根据双方陈述事实,张某之妻与广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具有劳动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对于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的,用人单位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数额和标准均按照工伤的标准予以确定。

而劳务雇佣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的,亦因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按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对张某的赔偿结果会产生很大差异,故解决本案首先应确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

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对劳动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进行区分:1.用人单位的性质。

如用人单位是个人(非个体经济组织如个体工商户等),则可以肯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务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如何规定的

劳务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如何规定的

劳务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如何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就该司法解释在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及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

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

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

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

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

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

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

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

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

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应当指出的是,独立的承包商(承揽人)与发包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做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公布前)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原则来解决雇主赔偿责任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年第五期发表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法院采用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

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案情介绍:陈某系王某近亲属,系某公司雇员,从事烧饭、清运垃圾等杂活工作,2019年3月,某公司经营者要求陈某找人将某公司的电动三轮车修好,用来清运垃圾,王某邓某遂找人到某公司处将电动三轮车里边的坏电瓶换掉。

2019年3月30日中午,陈某为了熟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某公司大院内学开电动三轮车,因电动三轮车撞到墙框上,陈某从车上跌倒在地面后死亡。

事情发生后,某公司仅赔偿了王某60000元。

王某认为,陈某在为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死亡,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王某损失373963元(审理中变更为547115元);2、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某公司辩称,1、陈某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害致死,其不负责运送垃圾,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其学习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出于公器私用的自益行为;2、事发时陈某已60多岁,年龄较大,自身健康状况、身体控制协调能力及心理素质自身应当清楚,其贸然学习使用速度很快的电动三轮车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且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夫即邓某在其使用不熟练的情况下让其独自骑行,更是放纵风险的扩大,故应由王某邓某及死者陈某对该意外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下半年起,四王某亲属陈某受雇于某公司从事烧饭和打扫工作。

2019年3月30日6时许,王某邓某将某公司余阳经营部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开回家拉树栽到自己田里,12时40分左右,王某邓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一起到某公司处,王某邓某提出教陈某学开电动三轮车,陈某即一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因车速太快,陈某撞到厂房卷帘门墙框,跌倒地面后当即死亡。

另查明:1、发生事故当天,某公司余阳经营部其他人员均在上海参加展销会;2、事故发生后,某公司给付王某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公司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王某邓某),视频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原创实用版)目录1.雇佣关系与雇主责任2.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3.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4.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标准5.雇员权益保护的建议正文一、雇佣关系与雇主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工作过程和工作环境负有管理、指导和保护的职责。

当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关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雇员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以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

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雇佣乙从事高空作业,乙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

经查明,甲公司未对乙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此情况下,甲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丙厂雇佣丁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丁在工作过程中因接触有毒物质导致生病。

经查明,丙厂未向丁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

在此情况下,丙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标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具体的赔偿数额需要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雇员权益保护的建议1.加强劳动合同签订,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提高雇主的法律意识,加强雇主对雇员的管理和指导。

3.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设施。

4.雇员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5.当发生人身损害时,雇员应及时维权,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总之,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雇主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避免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p 方支 付报酬 的关 系 统 称为 雇 佣 关 系 。雇 佣关 系涉 不属 于职务 行为 。
及到 的是平 等 民事 主体 的 民事权 利 义务 , 于一 般 的 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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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 同关系, 民法通则》 合同法》 受《 和《 调整。由
不管 雇主 和雇员 主观意 于 《 同 法》 有 明确 规 定 雇佣 合 同 , 佣 合 同应 当 执行 受雇 事务有 同一外 观 的 , 合 没 雇
收 稿 日期 :09—0 0 20 6— 8
第一作者 : 留强 (9 1一) 男 , 杨 18 , 河南鄢陵人 , 法学硕士。研究方向 : 民商法 。
主义 国家 民法 中 的雇佣 关 系是 指受 雇 人 利 用雇 佣 人 关 系 。 . 提供 的条件 , 雇佣 人 的 指示 和监 督 下 , 在 以其 劳 动行 12从事 雇佣 活动 为 为雇佣人 提供 劳务并 获取报 酬 的社 会关 系 。 我 国
关 于从 事雇佣 活 动的认 定标 准 , 理论 界 主要有 三 ( ) 观说 1主 主观 说分 为 雇 主 主观 说 和 雇 员 主 观说 。雇 主主
1 雇员人身损 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具 备雇员 人 身损 害赔 偿 责任 的构 成 要 件是 认 定
我 国法学 理论 界 、 司
本文 认 为雇佣 关 系有 广 雇员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成 立 的前 提 和基 础 , 括 起 法 实务 界对雇 佣关 系 的理解 , 概 来 , 员人 身损 害赔 偿 责 任包 括 三 个 构 成要 件 : 在 义和狭 义之 分 。广 义 上 的雇 佣 关 系 包 括 劳 动关 系 和 雇 存

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标准

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标准

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标准——陈某诉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陈某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基本案情】2019年6月26日,李某1与陈某在某荔枝基地挖完果树后,李某1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运果树和搭乘陈某前往合浦县公馆镇,在合浦县公馆镇至曲樟道路社角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

2019年8月14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对陈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9964.54元。

其中,医疗费207725.4元,扣减李某1已支付的81900元,余款125825.4元、误工费22169.56元、护理费22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住宿费3000元。

李某2与李某1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陈某认为李某1、李某2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604.69元。

【案件焦点】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2.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陈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89964.54元。

其中,医疗费207725.4元,扣减李某1已支付的81900元,余款125825.4元、误工费22169.56元、护理费22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住宿费3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1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189964.54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雇用关系的认定标准及其损害赔偿规定有哪些

雇用关系的认定标准及其损害赔偿规定有哪些

雇⽤关系的认定标准及其损害赔偿规定有哪些雇⽤法律关系,是指受雇⼈利⽤雇⽤⼈提供的条件,在雇⽤⼈的指⽰、监督下,以⾃⾝的技能为雇⽤⼈提供劳务,并由雇⽤⼈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

权利和义务。

在雇⽤法律关系中雇⼯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

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义务为报酬⽀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构成要件。

由于雇⽤为诺成性、不要式契约,故实践中,当事⼈间订⽴书⾯雇⽤合同的甚少。

判断是否雇⽤关系,应从实质要件来考察。

第⼀、雇主资格要求。

雇主是指雇⽤他⼈为⾃⼰处理或执⾏事务的⼈。

雇⽤关系中的雇主应排除具有⽤⼯权的⽤⼈单位。

雇员是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

第⼆、是否雇员的判断。

1、要看雇⼯是否受雇主控制,即是否存在⾪属关系。

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关系存在的基础。

此种控制系指:“雇主对雇员享有发号施令加以指导的权利,且此种命令或指导是关于雇员如何完成其职务活动的⽅法⽅⾯的命令或指导。

"在雇⽤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为的⼈,⽽雇员仅是雇主雇⽤来完成某种⼯作的⼈。

雇员在完成此种⼯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

2、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

雇员的选任系雇主的权利所在,⼀般以雇主亲⾃选任为原则,以授权选任为例外。

若受雇⼈未经授权选任次受雇⼈,则雇主不负赔偿责任,由受雇⼈⾃⾏负责。

如案例:甲雇⽤⼄、丙⼆⼈,从事⼴告灯箱安装⼯作。

某⽇,甲指⽰⼄、丙⼆⼈为客户安装灯箱。

⼯作中丙为了速成,请其姐夫丁前来协助,因丁疏忽从灯箱上掉下摔伤。

于此情形,丙未经授权,系擅⾃利⽤他⼈,甲与丁之间并不存在雇⽤关系,故丁不能向甲主张雇主赔偿责任。

第三、要看双⽅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为⼀⽅提供劳务,另⼀⽅⽀付报酬,如⼀⽅是以提供劳动成果⽽获取报酬,则可以从雇⽤关系中排除。

根据我国《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如⼲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条的规定,适⽤于雇⽤关系⼈⾝损害赔偿。

第九条和第⼗⼀条的具体规定是:⼈⾝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挂靠合同雇员人身损害

工程挂靠合同雇员人身损害

工程挂靠合同雇员人身损害我们需要明确挂靠合同中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挂靠合同中,这一责任应当由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共同承担,具体责任划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控制情况来确定。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工程挂靠合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条款范本:第一条:雇员人身损害赔偿1. 如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甲方(挂靠方)应立即采取救治措施,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

2. 乙方(被挂靠方)应对甲方的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确保其人身安全。

3. 如因乙方提供的设备、工具或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导致雇员受伤,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如因甲方管理不善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雇员受伤,甲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5. 若雇员人身损害是由第三方原因造成,甲乙双方应协助雇员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条:责任限额与保险1. 甲方应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2. 乙方可根据项目风险程度要求甲方提高保险金额,以确保足够的赔偿能力。

3. 如因甲乙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雇员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争议解决1. 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时,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其他约定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3.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雇员权益的保障越来越重视,其中包括为雇员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以便其能够得到更为精准和公正的赔偿。

因此,本文将从雇员受伤的定义、伤残等级划分标准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程序等方面,探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一、雇员受伤的定义雇员受伤是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作所导致的身体损害或伤害,若导致身体机能或经济能力的丧失,就会存在雇员的伤残等级,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就是用来评定雇员在受伤后丧失的身体功能程度,并据此确定其应得的赔偿。

雇员受伤的各种类型包括:身体创伤、中毒、烧伤、骨折、紧急身体反应、心理和精神问题等,但是这些问题不能在所有的情况下被归类为伤残等级。

必须考虑其他一些因素,例如已发生的损害的时间、损害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损害的症状的持续时间、损害对工作和生活的影响以及所造成的损伤的经济影响等。

二、伤残等级划分标准(一)器官损伤等级器官损伤是雇员受伤常见的类型之一,通常为身体的某个部位或组织的受损,包括感觉神经、运动神经、内脏和四肢部位等。

根据损伤的轻重和影响程度,其伤残等级可划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三个级别:1.轻度:涉及到一些非常特定和明显的情况,如肋骨、手指、趾骨等轻微受损。

2.中度:在器官内部和外部,造成了一定的组织和功能损伤,且恢复周期较长。

3.重度:因器官损伤而导致的永久性后遗症或身体功能丧失,对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

(二)非器官损伤等级非器官损伤包括了在受伤后影响生命和健康的其他身体部位的损伤,这些部位包括肌肉、骨骼、眼睛、耳鼻喉、皮肤等。

同样按照损伤的程度和影响程度,可以将其划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三个级别:1.轻度:损伤造成的影响较小,容易恢复。

2.中度:损伤造成的影响比较大,恢复周期较长。

3.重度:损伤后,伤者可能残留严重的身体残疾和生理后遗症。

(三)伤残等级划分原则在划分伤残等级时,除参照上述两个标准外,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伤者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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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就该司法解释在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及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

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

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

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

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

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

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

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

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

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应当指出的是,独立的承包商(承揽人)与发包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做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公布前)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原则来解决雇主赔偿责任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年第五期发表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法院采用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

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主张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共识。

理由是:①、雇工完成工作系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雇主利用他人劳动力扩大了自己的活动范围,为其增大了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应为扩张的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这也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传统报偿理论。

②、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

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

③、雇佣活动是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防范此种风险,规定雇主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

④、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现代各国立法的通例。

1884年7月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

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

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

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须负赔偿责任。

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

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用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用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用上应承担风险。

以上的例子说明无过错责任已被广泛认同。

⑤、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

从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员。

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是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也无过错。

这时,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据此,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雇工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与过失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指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它是适用于侵权之债领域的一项原则。

关于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曾有较大争议。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过失相抵原则作了完整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该解释虽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其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却可适用所有损害赔偿领域,这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的作法相一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无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理论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

因此,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无过错责任与雇员的过错责任之间可以适用过失相抵。

与适用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不同的是,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时,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

雇工的过失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可根据雇工客观的注意能力或程度以及其行为与一个“善意之人”行为之间的差别来定。

民法理论上,过失的程度分为三级①、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即依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济及诚意之人应尽之注意),为抽象的轻过失;此种情形,行为人所负的注意责任程度最重。

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又称一般过失;③、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

此种情形,行为人所负的注意程度最轻,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

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不仅未能按法律和道德提出的要求来行为,连一般普通人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

如受雇佣的司机在刹车不灵情况下坚持出车,以致酿成事故,应认定司机具有重大过失。

四、如何认定雇员从事的活动是雇佣活动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对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①、看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工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②、从雇工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③、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五、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的任何损害都承担责任。

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

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但应当包括如下两项;1、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作为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如果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害,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2、受害人故意。

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也不例外。

所以,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而遭受损害的,自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参考资料:参考于: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劳动、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雇佣关系分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雇佣关系包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以外的雇佣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参照劳动关系认定。

狭义的雇佣关系对应的雇主责任、雇员责任与劳动关系对应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雇佣关系也区别于承揽关系,雇员和承揽人从事约定作业造成他人或自身人身损害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由于我国现阶段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用工关系十分复杂。

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出现,但因为相应法律法规不完善,审判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存在着争议,在适用法律上认识不一,以至于出现裁判尺度不一。

笔者在此将自己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作一探讨,不足之处望大家指正。

雇佣关系中存在着雇主责任、雇员责任,而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二者同属于用工关系。

目前,调整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一是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确立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对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第9、11条分别规定了雇主责任、雇员责任,第10条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第12条规定工伤赔偿责任,相关的还有第8、第13、第14条。

雇佣损害赔偿和承揽损害赔偿各存在着两种情况。

雇佣损害赔偿的两种情况是: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自己受到损害。

前者指雇员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是雇佣中对外损害,为民事侵权中一般侵权行为;后者是指雇员在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是雇佣中的内部损害,为特殊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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