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害赔偿案例
40个经典劳动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劳动诉讼法案例1. 李某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纠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李某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纠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2. 陈某与雇主工资支付纠纷:陈某未按时领取工资,与雇主发生纠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
陈某与雇主工资支付纠纷:陈某未按时领取工资,与雇主发生纠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
3. 王某被解雇纠纷:王某被公司解雇后认为是非法解雇,提起劳动仲裁。
王某被解雇纠纷:王某被公司解雇后认为是非法解雇,提起劳动仲裁。
4. 张某工伤赔偿纠纷:张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
张某工伤赔偿纠纷:张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
5. 胡某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纠纷:胡某在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与公司发生纠纷。
胡某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纠纷:胡某在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与公司发生纠纷。
6. 郑某加班工资纠纷:郑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与雇主发生纠纷。
郑某加班工资纠纷:郑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与雇主发生纠纷。
7. 赵某性骚扰投诉纠纷:赵某对同事进行性骚扰投诉,要求公司采取措施。
赵某性骚扰投诉纠纷:赵某对同事进行性骚扰投诉,要求公司采取措施。
8. 杨某工时不足纠纷:杨某发现自己的工时不足,要求公司补偿。
杨某工时不足纠纷:杨某发现自己的工时不足,要求公司补偿。
9. 徐某与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纠纷:徐某在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与公司发生纠纷。
徐某与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纠纷:徐某在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与公司发生纠纷。
10. 刘某与雇主违法解雇纠纷:刘某被公司非法解雇,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刘某与雇主违法解雇纠纷:刘某被公司非法解雇,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11. 何某加班费支付纠纷:何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与雇主发生纠纷。
何某加班费支付纠纷:何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与雇主发生纠纷。
12. 周某薪资调整纠纷:周某不满公司薪资调整,要求回退原薪资。
周某薪资调整纠纷:周某不满公司薪资调整,要求回退原薪资。
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要来聊聊关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
你瞧,就拿老张来说吧。
老张在工地干活,那可真是起早贪黑,累得不行。
有一天,他在干活的时候,不小心被一块掉下来的木板砸到了腿。
哎哟,那叫一个疼啊!这下好了,老张受伤了,没法工作了,家里的经济来源不就断了嘛!这时候咋办呢?难道就自认倒霉?那可不行!这就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啊!就好像你走路好好的,突然被天上掉下来个东西砸了,你能不找个说法嘛!老张当然得找工地负责人说理去啊。
咱再想想,要是你是老张,你辛辛苦苦工作,结果受了伤,你心里好受不?这就跟你种了一地的庄稼,眼瞅着要丰收了,突然来了一场暴风雨,全给毁了,那得多心疼,多憋屈呀!
还有小李,他给一个餐馆送外卖。
有一次下雨路滑,他骑车不小心摔倒了,把手给摔伤了。
餐馆老板却说这跟他没关系,你说气人不气人!这不就是不讲道理嘛!这不就是把责任全推掉嘛!
这些例子都说明了什么呢?那就是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应该得到合理赔偿的!不能让那些雇主轻轻松松就把责任给撇开了呀!这是不公平的!咱得为自己的权益抗争,得让那些该负责的人负起责任来!大家说是不是这个理儿!所以啊,遇到这种情况,咱可不能退缩,要勇敢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让自己的损失得到应有的补偿!。
劳动纠纷十大经典案例
劳动纠纷十大经典案例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中的争议和冲突,其中涉及雇佣关系、工资待遇、工时安排等方面的问题。
下面是劳动纠纷的十大经典案例,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深入了解雇员和雇主之间的纠纷,以及解决纠纷的方法。
一、辛普森案:这是美国历史上最著名的劳动纠纷案例之一。
1980年,美国自动工人联合会举行了针对福特汽车公司的罢工。
工人们抗议工时过长和工资低下。
经过四十一个天的罢工,工人们最终获得了更好的待遇。
二、波士顿接管案:这是美国波士顿市历史上的一起重大劳动纠纷。
1919年,波士顿警察组织罢工,抗议工资低和工时长。
这场罢工导致了一系列的暴力事件,最终政府采取了军事手段进行镇压。
这起案件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并对美国的劳工法律产生了影响。
三、苹果供应商劳工案:苹果公司的供应商富士康公司在中国的工厂中发生了一系列自杀事件。
工人们抗议工资低、工时长和劳动环境不良。
这起案例引起了全球对劳工权益的关注,推动了全球供应链的改革和劳工权益的保护。
四、WMF案:德国WMF公司的一名员工被解雇后提起了诉讼,声称被公司歧视。
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公司解雇员工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公司支付巨额赔偿。
这起案例对德国劳工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产生了重要影响。
五、沃尔玛性别歧视案:美国沃尔玛超市被指控对女性雇员存在性别歧视。
这起案例引发了全美范围的诉讼,并最终推动了劳动法律的改革,加强了对雇主性别歧视行为的制裁。
六、柯达公司劳资争议:柯达公司的员工抗议公司在需要削减开支时裁员。
员工们认为公司应该在其他方面进行削减,例如高管的薪酬。
虽然这起劳资争议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但这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公司分配制度的思考。
七、优步司机工人权益案:优步司机多次抗议低工资和缺乏福利待遇。
尽管优步坚称司机是合作伙伴而非员工,但法院多次裁定司机应被视为员工,有权享受相应的待遇和保护。
八、南非矿工申请权益案:南非矿工工会进行了一场为期五个月的罢工,要求获得更高的工资和更好的工作条件。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列案例之四:假肢费应赔偿终身还是不予支持?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列案例之四:假肢费应赔偿终⾝还是不予⽀持?律师观点分析⼀、基本案情杨某才在晋江市永和镇某村开办纤维泡料⼚(未办理营业执照),陈某虎系杨某才的雇员。
2015年11⽉17⽇下午17时许,陈某虎在操作破碎机时,右前臂被绞断。
陈某虎受伤后,杨某才将其送到晋江市医院治疗,其共住院22天,杨某才⽀付医疗费11410.79元及⽣活费2610元。
陈某虎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受伤之⽇起⾄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安装假肢之⽇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数为1⼈,劳动能⼒丧失程度为丧失⼤部分劳动能⼒。
经鉴定陈某虎可装配前臂肌电⼿,价格为26000元,使⽤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10%(⾸年⽆需维修费⽤),⾸次装配时间为30天,需1⼈陪护,每⽇每⼈需⾷宿费50元,每次更换维护时间为7天。
陈某虎尚有母亲阮某珍需要赡养,有四⼦陈某飘需要抚养。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项⽬及⾦额是否合法?⼆、原、被告双⽅的责任如何承担?杨某才辩称,陈某虎在其处做⼯属实,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在事故发⽣后,其派⼈把陈某虎送往晋江市医院救治,并⽀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
陈某虎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过失或者说是陈某虎故意所为,故陈某虎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事故发⽣之前,杨某才就多次指正陈某虎要按照操作规程⼯作,但陈某虎不听劝阻,还是违反规定操作机台,操作破碎机时,应该在机台的后⾯操作,⽽证⼈可以证明陈某虎是在破碎机前⾯违规操作机台,该证⼈亲眼看见陈某虎的⼿被绞伤的事实。
陈某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过失,故应当依法减免杨某才的赔偿责任。
陈某虎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1。
护理费,护理期间应当计算到定残前⼀天为⽌即2015年11⽉17⽇⾄2016年3⽉15⽇共计118天,部分护理期应当为118天-22天=96天;2。
住院伙⾷补助费应当参照20元/天计算;3。
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有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但因还未实际⽀出,不予认可,对于安装⾸次假肢⾷宿费、误⼯费、护理费和维护假肢误⼯费,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4。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
在劳务服务行业中,难免会出现受害责任纠纷案例。
下面我们提供一些具体案例,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并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1. 案例1:某公司雇佣了一名清洁工,但在工作时清洁工因不注意而导致客户家中一张名贵的玻璃桌面破损。
客户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认为是清洁工的责任,但清洁工认为是公司的管理不善导致了这一事件。
这一案例中,由于公司没有进行充分的管理和监督,导致了客户的损失。
如果公司能够更加严格地对清洁工进行培训和管理,这一事件或许可以避免。
2. 案例2:某外卖平台的配送员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损失。
受害者要求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平台认为是配送员的责任,但配送员认为是平台的安排不合理导致了这一事件。
这一案例中,平台在安排配送员的工作时需要更加慎重考虑交通安全等因素,避免发生类似的事故。
同时,平台也需要加强对配送员的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3. 案例3:某家政公司的保洁员在工作时意外将客户的一件名贵衣物弄脏了。
客户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认为是保洁员的责任,但保洁员认为是客户的衣物太过珍贵,应该事先告知。
在这一案例中,保洁员在工作时需要更加谨慎,避免类似的事情发生。
但客户也应该提前告知清洁员衣物的珍贵程度,以避免误操作。
以上这些案例提醒我们,劳务服务行业中的责任纠纷往往是由于管理不善、培训不足、安全意识不强等原因导致的。
只有公司严格管理、加强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才能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保障客户的利益。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案例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案例
最近,有一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
该案件中,某公司雇用了一名劳务者进行建筑工程,但在工作期间,该劳务者因操作不慎受伤。
虽然该公司已经购买了劳务者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公司却认为该劳务者的伤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该劳务者和其家属认为公司应该为其受伤负责,要求公司进行赔偿。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公司需对该劳务者进行赔偿,因为公司在雇佣劳务者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但仍然应该对劳务者的安全进行充分保障,避免发生悲剧。
同时,公司也应该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确保其在工作中遵守安全规定,保障其人身安全。
这起案件给企业提出了警示,提醒企业在雇佣劳务者时要注意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培训。
对于劳务者受伤的情况,企业应该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确保劳务者和其家属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
同时,企业也应该加强管理,规范操作流程,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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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与雇员责任划分案例
雇主与雇员责任划分案例
以雇主与雇员责任划分为题,列举如下案例:
1. 雇主责任案例:某公司雇佣了一名司机,该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司车辆损坏,雇主需承担修复费用和可能的赔偿责任。
2. 雇员责任案例:一家餐馆雇佣了一名厨师,该厨师在制作食品时疏忽大意,导致多名顾客食物中毒,雇员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医疗费用。
3. 雇主责任案例:一家建筑公司雇佣了一名工人,该工人在工作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导致头部受伤,雇主需承担医疗费用和可能的赔偿责任。
4. 雇员责任案例:一名销售人员在与客户洽谈合作时,泄露了公司的商业机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雇员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公司损失。
5. 雇主责任案例:一家医院雇佣了一名护士,该护士在执行护理工作时出现疏忽,导致病人受伤,雇主需承担医疗费用和可能的赔偿责任。
6. 雇员责任案例:一名保安人员在负责保护商场安全时,未发现并阻止一名盗窃者,导致商场发生盗窃案件,雇员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商场损失。
7. 雇主责任案例:一家银行雇佣了一名柜员,该柜员在处理客户存款时出现失误,导致客户资金损失,雇主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客户损失。
8. 雇员责任案例:一名教师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体罚,导致学生身体受伤,雇员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学生及其家长的损失。
9. 雇主责任案例:一家工厂雇佣了一名操作员,该操作员在操作机械时未按照安全规定操作,导致工厂发生事故,雇主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受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和工资损失。
10. 雇员责任案例:一名客服人员在处理客户投诉时态度恶劣,导致客户不满并撤销合作,雇员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最近,我接触了一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让我深感触动。
这起案例涉及一名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严重伤害,导致长期休假和高额医疗费用,但雇主却拒绝承担责任,这给劳务者和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和负担。
这名劳务者名叫小明,是一家建筑公司的雇员。
在一次高空作业中,小明因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而不慎摔倒,导致严重脊椎受伤。
经过多次手术和康复治疗,小明的伤情仍未见好转,不得不长期休假。
然而,建筑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承担医疗费用和工伤赔偿,甚至威胁小明不要在事情上再做文章,这让小明感到非常绝望和无助。
面对这样的情况,小明决定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小明找到了一家知名的劳动法律服务机构,并得到了专业的法律援助和支持。
律师团队通过调查取证,发现建筑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包括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未购买足额的工伤保险等。
在律师的帮助下,小明最终赢得了法院的支持,成功获得了工伤赔偿和医疗费用,并建立了雇主的过失责任。
这起案例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启示。
首先,雇主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购买足额的工伤保险,以应对意外事件的发生。
其次,劳务者在受到伤害时,要勇敢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寻求法律援助,绝不容忍雇主的过失和不义之行。
最后,社会应当加强对劳动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劳务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确保每个劳动者都能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
在这起案例中,小明最终获得了应有的赔偿和公正,但也付出了巨大的痛苦和代价。
我们希望这样的案例能够引起社会的关注和反思,促使更多的劳务者和雇主意识到劳动法律的重要性,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公正的劳动环境,让每个劳动者都能获得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雇佣关系骨折赔偿案例
雇佣关系骨折赔偿案例
原告张某与被告乙某签订了雇佣合同,乙某在原告张某处担任管家,在从事管家职务期间,乙某因疏忽大意而造成原告张某受伤,骨
折赔偿事故发生。
原告张某为此向被告乙某提出请求,要求乙某支付
医疗费、失业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以及经济损失。
乙某辩称,此次事
故是乙某的疏忽大意造成的,认可原告的要求是正当的。
法院裁定,被告乙某应当向原告张某支付相应的赔偿,具体赔偿
金额为医疗费2 700 元,失业补助金2 200 元,精神抚慰金3000 元,经济损失1 880 元,共计10 780 元。
同时,乙某需支付原告张某实
现该案所花费的诉讼费用600 元。
因此,被告乙某应向原告张某支付
累计赔偿金额11 380 元。
此外,乙某承担和赔偿的方式和期限按原告的要求履行。
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1. 2018年某工地发生了一起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当时,工地上一名劳务工人在进行高空作业时,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他从高处摔下,骨折受伤。
劳务工人认为工地方对他的安全负有责任,提起了诉讼。
2. 2019年某餐饮企业因为食品安全问题而引发了一起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该企业雇佣的劳务工人因为食物中毒而住院治疗,他认为企业在食品加工和存储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要求企业赔偿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
3. 2020年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一起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名劳务工人在搬运重物时被砸伤,导致重伤残疾。
劳务工人认为建筑公司未提供足够的保护措施,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2017年某物流公司发生了一起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名劳务工人在操作叉车时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坏和人身伤害。
劳务工人认为物流公司未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安全指导,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5. 2016年某电子厂发生了一起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名劳务工人在操作机器时被机器夹伤,导致手部永久性残疾。
劳务工人认为电子厂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并未告知操作风险,要求厂方承担责任。
6. 2015年某酒店发生了一起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名劳务工人在清洁过程中滑倒摔伤,导致严重骨折。
劳务工人认为酒店未及时清理地面导致事故发生,要求酒店赔偿医疗费用和误工费。
7. 2014年某农场发生了一起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名劳务工人在操作农机时发生意外,造成严重伤害。
劳务工人认为农场提供的农机设备存在缺陷,并且未提供充分的操作指导,要求农场承担责任。
8. 2013年某工厂发生了一起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名劳务工人在操作化学品时发生泄漏,导致化学品灼伤。
劳务工人认为工厂未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操作规范,要求工厂承担赔偿责任。
9. 2012年某建筑工地发生了一起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名劳务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墙体坍塌压伤,导致腰椎骨折。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案例原告刘国龙、李桂珍是受害人刘成强的父母亲,受害人刘成强是被告曹满珠的女婿。
原告曹艳芝与受害人刘成强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生儿子刘靖涛。
被告陈小毛、李仁湘、李慈合伙建房,便将一栋位于永兴县柏林镇千里坪市场的五层楼(包括一楼门面)的住宅承包给被告曹满珠建造,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曹满珠)要有专人负责施工,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不得违反安全施工操作,一旦造成安全施工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曹满珠在承建该房时,雇佣受害人刘成强做工,工资为60元/天。
2009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刘成强在5楼吊河沙时,因绞车出故障从5楼摔下受伤,永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血气胸、肺挫伤;3、肾挫伤;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因病情严重,在该院进行急救后,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曹满珠已经支付死者的医疗费61654.87元(其中永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504.87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6150元)、火化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满珠不具备国家要求的建筑施工资质条件。
裁判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满珠在承建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的住宅时,雇佣受害人刘成强做工,则被告曹满珠与受害人刘成强系雇主和雇员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满珠对刘成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作为发包方,在与被告曹满珠签订建房协议时,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查被告曹满珠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承包方时存有过错。
因此,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最新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最新
工伤赔偿是指因工作而导致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雇主在法定范围内向受害者或其家属支付的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下面我们将介绍十大最新的工伤赔偿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例一:李某因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腿残疾,经鉴定为工伤。
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
案例二:张某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手指受伤,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
案例三:王某在工作中因长期接触有毒化学品导致职业病,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工伤赔偿金。
案例四:刘某在工作中因工作强度大导致腰部受伤,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案例五:赵某在工作中因工伤导致严重残疾,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和长期护理费用。
案例六:孙某在工作中因受到他人攻击导致受伤,公司支付了一定
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工伤赔偿金。
案例七:周某在工作中因工作环境恶劣导致职业病,公司支付了一
定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工伤赔偿金。
案例八:吴某在工作中因工伤导致短期休息,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医
疗费用和误工费。
案例九:郑某在工作中因工伤导致精神损害,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医
疗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例十:陈某在工作中因工伤导致死亡,公司支付了一定的丧葬费
和抚恤金。
以上就是十大最新的工伤赔偿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工作中,大家要注意安全,避免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同时也要了解
自己的权益,合理维护自己的利益。
希望大家都能平安健康地工作。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选任过失背景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选任过失背景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20XX年8月17日,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洪某为吴某建设一幢两层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后洪某雇佣原告叶某等人进行施工。
同年10月15日,叶某因中午饮用了白酒,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坎上摔下,致身体受伤。
叶某后被送至多家接受治疗。
本起损害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7元。
后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元。
经查,被告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事发后洪某已支付给原告*****元。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系承揽关系,吴某明知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而仍交其承建,具有选任过失,吴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2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后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故按上述责任比例判决被告洪某赔偿原告*****.72元,扣除已付的*****元,尚需赔偿*****.72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5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民间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较为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原告叶某向被告吴某主张赔偿是否于法有据;二是具体责任分担比例如何划定;三是对原告单独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1、原告叶某可以向被告吴某主张损害赔偿。
本案中,虽然洪某雇佣叶某属于洪某的个人行为,但洪某按照吴某的要求,以自身的技术和条件为吴某承建楼房,洪某与吴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某明知洪某无施工资质而将房屋给其承建,显有选任过失,故吴某应对叶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李庆红诉镇雄县文化体育局雇员受害赔偿案
李庆红诉镇雄县文化体育局雇员受害赔偿案问题提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要点提示】作为被告下属企业的职工,原告经该下属企业联系,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务,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案例索引】一审: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156号(2007年8月21日)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二终字第467号(2007年11月27日)【案情】原告:李庆红,系镇雄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县电影公司)职工。
被告:镇雄县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文体局)。
原告李庆红所在单位县电影公司系被告县文体局直属的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因停业多年无收入,未发给职工工资,公司职工自谋生路。
2005年12月6日,被告县文体局为完成云南省文化厅下达的“2 131”送文化下乡工程任务,便通知县电影公司找几个人下乡为县文体局放映电影,每放映一场(次)电影由县文体局给付放映员报酬人民币50元。
于是,县电影公司就找到本单位职工原告李庆红和姜华等人为被告县文体局下乡放映电影。
同年12月8日,原告李庆红和姜华到被告县文体局办公室领取了放映设备,并听取被告县文体局对放映日程的具体安排后,当天二人便赶到镇雄县罗坎镇放映了两场电影。
次日,被告县文体局下属的罗坎镇文化站找了一辆由驾驶员邓忠驾驶的云C69043号“大江”正三轮摩托车从罗坎镇政府载原告李庆红和姜华驶往罗坎镇铜坪办事处为被告县文体局放映电影。
下午18时许,当该车行至罗坎镇风翥办事处马路段三岔路口转左湾下8%的陡坡时,因措施不当所驾车辆驶离公路有效路面右侧翻下63.80米山坡,致乘坐该车的另一放映员姜华当场死亡和原告李庆红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驾驶员邓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姜华和原告李庆红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当晚,原告李庆红家人送其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小肠穿孔引发全腹膜炎;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中段横断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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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一篇雇佣关系赔偿案例范文,供参考:
案例名称:小明与ABC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小明是ABC公司的一名员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期满前,小明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
公司拒
绝了他的请求,并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
由于无法协商解决,小明起诉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赔偿。
赔偿要求:小明要求获得以下两部分的赔偿:
1.经济赔偿:公司未经小明同意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小明工龄和
工资等因素作出合理的经济赔偿。
小明要求赔偿金额为6个月的工资总额,即10万元。
2.精神赔偿:由于公司未能尊重小明的个人意愿,强制继续履行劳动
合同,给小明造成了心理上的伤害和困扰。
小明要求获得2万元的精神赔偿。
辩护理由:ABC公司认为,小明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应该解除
合同。
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小明在工作中有不履行职责的情况,并且
在解除合同前未能完成工作。
公司认为,小明没有权利要求赔偿,应该按
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决ABC公司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小明作出赔偿。
具体判决如下:
1.经济赔偿:公司应当根据小明的工龄和工资等因素,向其支付3个
月的工资总额,即5万元。
2.精神赔偿:公司要求小明继续履行合同,给他造成了不必要的心理困扰,应当向小明支付1万元的精神赔偿。
本案例的判决结果表明,雇佣关系中,任何一方都应该尊重另一方的权利和利益。
如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和伤害,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员承担30%责任的案例
雇员承担30%责任的案例案情:被告马某雇佣原告马某某为另一被告张某建造房屋。
2007年8月20日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掉下来导致右眼部受伤。
原告住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337.40元。
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1949.92元。
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掉下来导致受伤是因其饮酒后作业,未注意安全义务,其损害后果应由自己负担。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被告某某在签订建房施工协议时,对被告马某某的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对安全施工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系无固定劳动收入的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右眼近失明,其身心建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其精神痛苦不言而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较高,应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已尽了审查义务,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明知其从事建筑作业,仍然在施工期间饮酒,缺乏安全意识,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原告应适当分担各项损失的30%。
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
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70%即33468.44元,驳回原告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案件,该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马某和被告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判定当事人之间有无雇佣关系应以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雇工是雇主的成员,雇员的意向受雇主支配或者雇员为其创造经济利益,雇员以此得到报酬。
经典劳动纠纷案例15例
案例1. 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由谁举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通常而言,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日。
但当劳资双方对簿公堂时,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那么在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会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不利后果由谁来承担呢?案情简介陶某系上海一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外地来沪务工人员,2008年8月26日,陶某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
出院后,为了申请工伤认定,陶某于2008年11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公司2008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
双方观点陶某声称,2008年8月17日至公司处担任营业部经理一职,公司自2008年9月1日才开始为其缴纳综合保险。
公司辩称,陶某与公司之间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为陶某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某与公司之间于2008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入职时间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为准,对此用人单位只需要举证劳动合同就可以认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不能够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为准。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只能说明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并不能说明这个起始时间就是劳动者的实际入职时间。
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认定,需要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能够认定的,可以直接作出认定。
如果劳资双方均无法举证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的,那么入职时间的确定,应当以劳动者的陈述为准,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务关系骨折赔偿案例
劳务关系骨折赔偿案例
劳务关系中发生骨折的赔偿案例有很多,以下是两个例子:
案例一:
潘某是南京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
2007年9月25日上午7时45分,潘某在上班途中被单位的货车撞伤,造成右腿胫腓骨骨折。
尽管这起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且潘某被认定为工伤,但他仍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金。
案例二:
赵雨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的职工。
2004年7月5日,他按照公司要求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受伤。
尽管赵雨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并申请认定工伤,但劳动保障局最终认定赵雨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赔偿情况需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如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帮助。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例
近年来,由于劳动力市场的快速变化和各种新型就业形式的出现,劳务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
在这样的背景下,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例时有发生。
下面就是一些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快递员死亡
王某是一名快递员,因为工作需要常常开电动车送快递。
一天,王某在工作中不慎被一辆越野车撞倒而死亡。
王某的家属认为,王某的死亡是因为公司没有为他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而造成的,因此提起了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然属于劳务派遣形式的快递员,但是在工作中他所受的风险与普通快递员没有本质区别,因此被判决公司承担全责。
案例二:外卖小哥受伤
案例三:派遣工在工作中受伤
综上所述,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例时有发生。
对于这些案例,法院通常的原则是根据劳务派遣关系确定相应的责任归属。
同时,用人单位在雇佣劳务者时,也应该为他们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以避免相关的责任问题。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案情】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所有的A号货车进行年检, 车检前须将车厢卸下,联系被告唐某所有的B号吊车(该车于2013 年6月被注销)来起吊车厢,张某雇请原告刘某驾驶A号货车与其一同去开发区卸吊车厢。
唐某将吊车停靠在货车的左侧,刘某上到货车车厢上栓吊车绳,捆绑吊车还未下车,被告唐某便开始起吊,大约吊起3米高度时尼龙绳吊带断裂,货车车厢掉落下来,车厢一角砸了刘某脚板,致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因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和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
【分歧】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刘某是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驾驶车辆)、并为被告唐某提供劳务(捆绑吊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故木案的案由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木案中刘某系因唐某的吊车所伤,应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 只能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木案中,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唐某驾驶被注销的B号吊车,在为张某有偿起吊车厢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合格尼龙绳,在原告受害人刘某还未离开被起吊车厢下而的情况下,而造成刘某伤残事故的发生,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进一步细分案由应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其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于被告的过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
至于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内容,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则,被告应该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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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是否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情】
2010年3月,原告黄某受雇于被告某园林有限公司为其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报酬约定按日结算。
2010年11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安排的车辆前往指定地点植树,当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某路段时,驾驶人熊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因遇雾天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辆刮碰其他车辆后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刘某驾驶的被告公司车辆,造成公司车辆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及乘车人黄某等人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
2011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误工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
2010年12月4日道路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属司机熊某遇雾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使速度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熊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乘车人黄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救护费、医疗费、检查费、药费、住院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019.78元。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它费用不予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0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方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相关车辆投保公司,以及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但原告方认为,本案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方享有选择请求权,故拒绝追加上述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黄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黄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遇交通事故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雇员受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即应由第三人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原、被告系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享有选择请求权,故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
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系典型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又被称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它是指是指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
本案的分歧实际上主要是归责原则的适用,即本案被告(雇主)是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由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雇员受
害赔偿案件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2003年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一司法解释事实上明确了,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主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也就是说,雇员在诉讼过程中只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因劳务受到损害)、以及损害后果,而无需证明雇主是否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在案由、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诸方面都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产生了很多不同的理解。
其中《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要看哪一方存在过错。
有过错的,当然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法条中“相应的责任”,就是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与原因力比例相适应。
笔者认为之《侵权责任法》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雇员、雇主均为自然人,相比较而言,自然人雇主比法人类雇主承担责任要轻一些,因此这里雇员受害赔偿采用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这就改变了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相应减轻了雇主的责任,加重了雇员的注意义务,也有利于督促雇员谨慎地完成雇佣工作,体现了公平原则。
然而,笔者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仍有适用的余地,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因第三人侵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笔者认为,该条只是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责任应理解为是一
种终局责任,即侵权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是最终承担责任的一方。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从受害者利益角度考虑,在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我们仍应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赋予受害者以选择请求权,如果接受劳务这是用人单位时,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
这样就避免了因侵权第三人不具有赔偿能力,而使处于弱势的雇员陷入比较困难的境地。
因为相对于雇员一方来说,用人单位拥有更强的经济实力与清偿能力,自然抗风险能力也较强。
所以从价值衡量的角度处于相对弱势的雇员一方,其权益更应得到保护。
当然如果雇员同意侵权第三人免除责任,也就意味着剥夺了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最终损害的是雇主的合法权益。
因而如果雇员同意侵权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也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罗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