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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甘09民终6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倩崔莉娟魏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王某【当事人】胡某王某【当事人-个人】胡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18:57胡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9民终6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2020年7月26日,胡某雇佣王某驾驶拖拉机拉运哈密瓜。

7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王某驾驶拖拉机从黄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60米处,将拖拉机开到路边的树沟,撞在直径约70厘米的树上,致使王某从拖拉机上跌落受伤。

王某在一审中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因是拖拉机右前轮突然爆裂致使拖拉机方向失灵冲向路边树沟并发生侧翻,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典型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典型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典型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某某诉某保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理赔前置程序【裁判要旨】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张某某被告(被上诉人)某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案情】2013年1月1日,某保安服务公司与张某(原告张某某之父)签订《保安劳动合同》,某保安公司聘用张某从事保安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乙方每月工资1800元,甲方按乙方考勤情况,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2013年2月2日,张某自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一栋楼上坠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查认定,张某系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其心血乙醇含量高达/ml原告张某某系张某之子,其认为某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张某疏于管理,未进行过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导致张某酒后巡防时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坠楼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910 810元某保安公司认为其与张某是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出现事故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通过工伤程序索赔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能否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判评析】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针对张某的死亡,张某某能否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张某系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其心血乙醇含量高达/ml,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中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ml 即系醉酒的标准,张某坠亡事故发生时其已处于醉酒状态因此,其近亲属了解到《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后,得知张某的坠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为规避诉讼风险,故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张某与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雇员受到伤害后,基于风险共担机制,风险转嫁到所有的用人单位身上,工伤保险基金是所有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构成的,之所以列出工伤的排除情形,第一,排除情形通常不具备工伤认定的要素条件,劳动者所受损害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第二,即便是损害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法律仅保护主观上为善意的劳动者(即便其主观上可能有过错),任何人都不能从其恶意行为中获得利益醉酒后上岗工作是不被提倡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张某某还未成年生活极其困难而其本人醉酒造成的死亡通过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的路径已被封堵,建议完善相关救助机制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保障民生张某诉王某、李某、庞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小型建筑工程发包人连带责任300平米【裁判要旨】建筑面积超过300平米的小型建筑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按照建设工程相关强制性法律规范进行管理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张某被告(上诉人)王某被告(被上诉人)李某被告(被上诉人)庞某【基本案情】张某受王某雇佣为庞某改造库房2015年11月3日中午,张某从在建库房房顶跌落,脑部受伤,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张某回湖南老家继续治疗张某认为:王某系张某的雇主,王某在事故发生的现场未提供工程保护措施,造成张某人身损害,故要求王某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和庞某是车库改造工程的业主,二人委托王某对车库进行改造,未提供工程保护措施,故要求李某和庞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李某和庞某作为车库改造工程的业主是否应当对于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住宿费合计四万九千零二十六元七角八分,驳回张某对李某和庞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王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王某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合计三万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的判决,并改判庞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裁判评析】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本案涉诉库房改造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业主应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庞某明知王某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库房改造工程交予王某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庞某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诉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工作职责范围【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所受伤害是否系属执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损害,应当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等要素进行判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发生的损害,应一般认定为因执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损害,接受劳务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当工作内容缺乏具体明确的范围并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时,在没有受到阻拦的情况下,提供劳务者主观上认为相关活动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而从事该项工作并因此遭受的伤害应视为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接受劳务者不得以其未发出工作指令抗辩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害的,如果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一般构成要件,且提供劳务者不存在过错,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者不得以实际侵权人为第三人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被告(上诉人)许某【基本案情】2013年3月29日,张某经人介绍到许某处工作,担任杂工2013年3月下旬,许某为装修汽车生活会馆向石某购买了一批玻璃4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石某和货车司机袁某将玻璃运至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汽车生活会馆门前张某上前去搬卸玻璃,石某和袁某从车上卸玻璃过程中,车上玻璃坠落,将张某砸伤受伤当日,张某被送到航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胸椎新发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低蛋白血症张某在航空总医院共计住院44天,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当天,张某又转到西山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被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胸12水平脊髓完全性损伤,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等,经鉴定张某伤残等级属二级(赔偿指数为90%),后张某将许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3 元许某辩称其并未指派张某从事搬运玻璃的工作,且张某所受损害系石某所致,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张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许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许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七万二千元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许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等要素进行判断本案中,由于张某系许某雇佣的杂工,许某未对其工作职责进行明确的安排,张某的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和随机性,张某事实上无法明确区分究竟哪些工作属于其工作职责尽管张某的工作应服从大工安排,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大工指派的工作才算张某的工作职责,否则张某必需随时紧跟大工进行工作,大工不在现场,张某就可以不工作,而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张某的杂工身份以及其工作性质的随机性,其主观判断对于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本案所涉玻璃用于许某的汽车生活会馆的装修工程,并且购买玻璃可以约定由送货方卸货也可以由收货方卸货,所以在张某工作地点卸货与张某的工作内容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没有收到相反指令的情况下,张某主观上认为卸玻璃属于自己的工作范围应属合理,其实际从事卸玻璃工作并因此而遭受的伤害应视为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综合以上理由,对于许某提出的张某不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张某所受伤害系案外人袁某、石某所致,许某对此不存在过错,其是否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改变了个人劳务关系领域,提供劳务者受害时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此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无过错责任到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改变使相关问题的处理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提供劳务者所遭受损害系第三人侵权导致,接受劳务者本身没有过错时,是否免除接受劳务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没有规定,此时应当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的提供劳务者可以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权因为第三人侵权不能成为提供劳务者之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本身没有过错,减轻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立法理念本案中,案外人袁某、石某为实际侵权人的事实不构成许某的免责事由宋某诉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更换周期【裁判要旨】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辅助器具确定时受害人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赔偿期限随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宋某被告(被上诉人):杨某被告(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基本案情】宋某(1971年8月9日出生)系为杨某劳务分包的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带班,工作内容包括记工、报表、某建筑公司送来建筑材料的查收以及工人日常用品、食品材料的采购等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某建筑公司,杨某与某建筑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3年5月6日,宋某乘坐无驾驶资格的靖某驾驶的杨某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前去购买食品材料等,途中因农用三轮车制动失灵导致侧翻,车厢与路边护栏将宋某的右大腿挤伤后宋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毁灭伤、右大腿开放伤口、右腹股沟散在撕裂伤伴软组织损伤、右大腿残端感染、右大腿残端皮肤缺损并于当日进行右大腿上端截肢手术等,后于同年6月20日进行右大腿制皮手术等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右股骨近端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后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争议焦点】责任比例、假肢安装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二十七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三十八万五千三百三十元四角【裁判评析】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称为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于北京地区通常行文称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文沿用该称呼)是指为补偿因伤致残的受害人所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弥补其身体缺陷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购买、配制功能性或装饰性生活自助器具所需支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虽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由于配制机构有时未对赔偿期限给出具体意见,或者给出的意见为终身等,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期限时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如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判令责任人赔偿第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后续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辅助器具确定时受害人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赔偿期限随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此后再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所以可按该条予以处理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有:首先,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单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只能在有生之年按照更换周期一次次提起诉讼,将会大大加重受害人的诉累其次,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单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的追索周期较长,此时也面临赔偿主体在追索过程中可能会自然或恶意消亡、赔偿能力可能会不足或消失的风险,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基本上也是按照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思路,即不考虑受害人的余命、收入标准变动等不确定因素规定残疾赔偿金的通常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可见,最高院在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受害人余命风险、社会发展的经济风险等关系时,也是更多从受害人角度出发,故本案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裁判方式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贯处理原则杨某诉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商业保险抵扣赔偿责任【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曾自己办理商业保险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了部分医疗理赔,该理赔是基于其办理的商业保险,相关赔偿金归提供劳务者所有,接受劳务者不得主张从己方赔偿责任中扣除提供劳务者所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杨某被告(上诉人)某运输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刘某被告(被上诉人)樊某【基本案情】杨某从事装卸工作刘某系某运输公司职员,任该公司北京地区经理职务2015年4月1日22时许,刘某雇佣杨某前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的某仓物流公司库房门口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货物倒塌导致杨某受伤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医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某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被鉴定人后期需行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000-12 000元经核实,杨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2 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 00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73 元杨某此前自己购买了商业保险,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后杨某将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杨某因购买商业保险获得的人身保险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当扣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运输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七万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角四分某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评析】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所以,提供劳务者获得商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商业行为而提供劳务者依据侵权法向雇主索赔系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交叉或可以进行抵扣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不禁止提供劳务者因此获得双重赔偿,这也是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考虑(图片来自网络)。

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审理经过:原告申请被告承担劳务者受害者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指定日期召开庭审并予以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质证、辩论等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并对劳务者的安全进行保障。

然而,在原告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失和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者受害者责任,并支付相应医疗费用、赔偿金等。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进行了辩护,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自身疏忽和不当操作,且被告作为雇主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和程度存有异议,并要求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其受伤情况以及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已经得到双方的认可。

然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安全的过失和不当行为,以及被告是否已尽到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和不当行为,未尽到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鉴于原告的伤害程度与医疗报告相符,且经鉴定已证明其与工作过程中的事故相关。

其次,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雇主有责任确保劳务者的安全和健康,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提供相应的安全培训。

而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雇主的义务,且被告代表人在庭审中对相关安全措施和培训情况的回答存在矛盾和不清晰之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劳务者受害者责任,即对原告的伤害负有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受伤后已接受相应治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用以及适当的护理费用。

同时,根据原告所受的伤害、痛苦和精神损害,本院还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精神赔偿金作为补偿。

具体金额将在后续执行程序中按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劳务者受害者责任,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用、护理费用等共计XX元。

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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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近年来,随着劳务输出和进一步开放的加速推进,涉及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这些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有深入的理解和应用。

下面将对一份针对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决的基本原则。

该民事判决书是根据法院审理的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的,受害者在此案中是原告,而劳务者则是被告。

判决书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判决书会详细描述案件的背景和事实经过。

通常会包括受害者与劳务者的基本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及主要约定、工作期间发生的争议或纠纷等。

这些详实的事实描述有助于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纠纷的焦点所在。

接着,在判决书中,法院会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辩护进行逐一分析。

例如,在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通常会主张劳务者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其遭受了损失,并要求劳务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被告则会辩称自己未违反合同,或者主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等。

判决书会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辩护进行综合分析,并予以回应。

进一步,判决书中还会对涉及的法律规定进行引用和解析。

在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中,法院会参考相关的劳动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以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权益。

例如,在劳务合同违约问题上,法院会依法判断劳务者是否违约,以及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等。

最后,判决书通常会明确判决结果,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

如果法院判决劳务者为违约方,通常会要求其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可能要求其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判决书同时可能还会就案件所引发的其他问题,如诉讼费用、利息等进行裁定。

在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裁定是在依法保护劳务者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取得平衡。

判决书的内容展示了法院能力和专业素养,使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法规的适用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通过对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标准和方法。

沈芝军、沈继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芝军、沈继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芝军、沈继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芝军;沈继宇;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沈芝军沈继宇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沈芝军沈继宇【当事人-公司】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亚敏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任大帅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孙振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孟祥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亚敏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任大帅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孙振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孟祥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亚敏任大帅孙振孟祥宇【代理律所】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芝军;沈继宇【被告】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沈继宇与凌一公司员工之间的短信往来及转账记录,可知沈继宇系专门从事拆墙作业承揽业务,在涉案墙体拆除前,沈继宇多次从凌一公司承揽拆墙业务,而本案墙体拆除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反约定,根据双方之间此前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本案墙体拆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沈继宇主张其与其他拆墙作业人员共同受雇于凌一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沈芝军入住颍上县人民医院,于1月17日行“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1月21日出院,沈芝军支付医疗费5133.68元。

杜斌、刘金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斌、刘金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斌、刘金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2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梓臣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王梓臣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斌;刘金梅【当事人】杜斌刘金梅【当事人-个人】杜斌刘金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斌【被告】刘金梅【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管辖权异议侵权行为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受到损害的刘金梅,系提供劳务一方,有权基于劳务关系向杜斌请求赔偿。

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杜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刘金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杜斌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杜斌未按上述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徐兵、倪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兵、倪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兵、倪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49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玮卢丽曹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兵;倪某甲【当事人】徐兵倪某甲【当事人-个人】徐兵倪某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兵【本院观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59:06徐兵、倪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49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乙(系倪某甲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兵因与被上诉人倪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倪某甲在未得到上诉人委托、指示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在明知自己无该工作技能且无任何安全条件下盲目操作,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上诉人缺乏管理责任相当,故应按照同等责任裁判。

二、一审未运用公序良俗规则裁判,缺乏全面性。

在倪某甲治疗期间,徐兵不计金钱,积极为其寻求救治,最终将其救活,生活完全正常,上诉人以生命为第一,在划分责任时应予以考虑。

法院工伤九级伤残判决书

法院工伤九级伤残判决书

法院工伤九级伤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工伤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张某于2019年6月在被告
公司A厂机器操作时,因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同时造成左肺大面积感染、肺部纤维化及肺大疱,导致其劳动能力减损。

原告经多方诊治后被诊
断为九级工伤。

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其在工作期间奉命操作被告公司A厂中的
机器,由于被告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其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最终导致九级伤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一次性
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误工补贴等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并要求
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A厂工作期间,接触到大量的有毒
有害物质,但被告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为原告提供相
应的防护设备,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称张某的伤残程度与被
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无关。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过程中与被
告公司的违规行为直接相关的,并且被告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
了原告九级伤残。

故被告公司需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需支付原告医
疗费用、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误工补贴等共计14万元,并
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
条文,做出上述判决。

辛某、吴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某、吴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某、吴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12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欣吴容芳吴容芳贾九龙【审理法官】樊欣吴容芳吴容芳贾九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辛某;吴某1;吴某2【当事人】辛某吴某1吴某2【当事人-个人】辛某吴某1吴某2【代理律师/律所】左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胡某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胡某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某胡某【代理律所】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作出规定,对于书证的证明效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与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效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作出规定,对于书证的证明效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与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效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本案中,辛某与吴某1、吴某2母亲赵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辛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在证明效力上并不能否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赵某前夫吴某3于2016年11月26日给辛某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基于死者吴某3与辛某系同胞兄弟关系,从证据的“盖然性”标准综合分析,可认定吴某3生前与辛某存在帮工关系,吴某3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至死,故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9级工伤判定裁决书广州

9级工伤判定裁决书广州

9级工伤判定裁决书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9)粤劳终字第XXXX号申请人:XXX单位:XX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地址:XXX被申请人:广州市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地址:XXX申请工伤认定纠纷案经本委员会审理,本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关于事实的认定:1. 申请人XXX于2018年XX月XX日在被申请单位从事XXXXX工作,因XXXXXXXXXXXXXXXXX,导致右手手指受伤。

2.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及时到医院就诊,并取得了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3. 被申请单位未能及时向社保机构报告该起工伤事故。

4. 本委员会已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将其列入本裁决书的附件。

二、关于适用法律的认定:1.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金。

三、关于裁决:1. 被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所遭受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金。

2. 被申请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保机构报告该起工伤事故,履行相关报告义务。

3. 本案裁决生效后,被申请单位应当在15日内履行以上义务。

如未及时履行,本委员会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 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日期:2019年XX月XX日代表本委员会出庭人员:XXX附件:证据材料----------------------------------------------详细解读:一、关于事实的认定:1. 申请人XXX于2018年XX月XX日在被申请单位从事XXXXX工作,因XXXXXXXXXXXXXXXXX,导致右手手指受伤。

这一部分内容是对于此次工伤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进行了简单明了的说明。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只有清晰明了地了解事实情况,才能够更好地进行后续的处理。

最新整理九级伤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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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九级伤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最新整理九级伤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xxx市东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东民初字第1XXX号原告:程XXXX,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郭XXXX,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X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XXX因与被告郭XXXX、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登封市XXXX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7日、 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XXXXX,被告郭乾坤,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登封市X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X诉称: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xxx市魏都区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工程楼房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发包给被告郭XXXX(包工不包料)。

原告程XXXX于 6月19日14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送往xxx市烧伤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押金1000元。

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2991.89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22元、交通费10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37721.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XX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我当时给过原告9000多块钱,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一定赔偿。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承包原告施工工地的工程,原告应当撤销对本公司的诉讼。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新整理工伤争议案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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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工伤争议案民事判决书工伤争议案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男,xxxx年11月4日生,汉族,住xx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苟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市永川区玉屏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6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xxxx市永川区。

原告刘某才与被告xxxx福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xx于20xx年5月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才的委托代理人苟xx,被告xxxx福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才诉称,其系被告公司职工,20xx年6月13日,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85天,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

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渝永劳仲字(20xx)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00元(5600元/月 *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0元(5600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4930元(85天*58元/天)、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5600元。

被告xxxx福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八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4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无异议;因原告的工资表丢失,其要求参照 20xx 年社会平均工资3337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3337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40044元(3337元/月*12个月);交通费要求凭票主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XX公司、A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公司、A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公司、A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审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XXB公司、A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审民事判决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情特征词:交强险计算标准被扶养⼈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定义务责任险车上⼈员医疗机构管理者上诉⼈(原审被告):XXB公司,住所:XX防城港市港⼝XX。

法定代表⼈:H,执⾏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Q,该公司员⼯。

委托诉讼代理⼈:黄XX,XXX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A,男,1974年11⽉14⽇出⽣,⼟家族,,住湖南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孙X,港⼝XX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被上诉⼈(原审被告):B,男,⼟家族,1983年⽣,住湖南省泸溪县被上诉⼈(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住所:贵州省XX。

负责⼈:Z,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吴X,该公司员⼯。

上诉⼈XX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A、B、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不服XX壮族⾃治区防城港市港⼝XX⼈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25⽇⽴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项、第⼆项并改判;⼆、⼀审、⼆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和理由:⼀审法院作出的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公,应当予以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对于造成A损害后果过错在于A和B,B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法院查明“2020年1⽉8⽇,A在B的安排下到港⼝XXXX公司院内装⼤门”,这说明A是现场的指挥者和管理者。

B公司在施⼯过程中已尽到注意施⼯规范,不存在疏忽⼤意的情形。

A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并且未经B公司操控起重机⼯作⼈员的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擅⾃进⼊作业区并从⽀腿想爬上车,导致损害结果的发⽣。

九级工伤判决书

九级工伤判决书

九级工伤判决书工伤判决书(YYY)劳动争议案(九级工伤)判决书被告: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YYY身份证号:XXX本案经法庭审理,原告YYY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 月X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工作受伤,导致九级工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XX元,同时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工伤津贴和抚恤金。

依法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如下:一、关于九级工伤的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的伤情及九级工伤程度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原告因工作受伤,确认为九级工伤。

二、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支付根据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劳动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九级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证明和工资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XXX元及误工费XXX元。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

根据原告因九级工伤而导致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XX元。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于原告因九级工伤所遭受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使其产生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困扰,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元。

五、关于工伤津贴和抚恤金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工伤津贴和抚恤金。

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继续支付原告工伤津贴和抚恤金。

综上所述,本院查明原告YYY因工作受伤,导致九级工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X元,残疾赔偿金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元,并继续支付工伤津贴和抚恤金。

判决结果如下:1.被告XXX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YYY医疗费XXX元及误工费XXX元。

宿州市九级工伤判决书

宿州市九级工伤判决书

宿州市九级工伤判决书
宿州市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2)宿法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某
被告:宿州市某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在被告宿州市某某公司工作,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受到损伤,并被鉴定为九级工伤。

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九级工伤,严重影响了其身体健康和工作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预防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


告公司未能履行好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公司的过错行为,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某工伤赔偿金共计人民币
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

二、被告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签名)
日期:年月日
本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上诉。

宿州市人民法院
年月日
以上为宿州市九级工伤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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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九级伤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民事判决书
xxx市东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东民初字第1XXX号
原告:程XXXX,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郭XXXX,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X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XXX因与被告郭XXXX、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登封市XXXX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 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2月27日、 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XXXXX,被告郭乾坤,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登封市X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X诉称: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xxx市魏都区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工程楼房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发包给被告郭XXXX(包工不包料)。

原告程XXXX于 6月19日14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送往xxx市烧伤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押金1000元。

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2991.89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22元、交通费1006元、精神抚慰金
1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37721.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XX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我当时给过原告9000多块钱,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一定赔偿。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承包原告施工工地的工程,原告应当撤销对本公司的诉讼。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程X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程XXXX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XXX、郭XXXX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受伤。

第二组,xxx市烧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体检表、烧伤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12991.89元。

第三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

第四组,护理人员住宿费票据七张,证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花费住宿费340元;交通费票据火车票、汽车票18张共872元,出租车票费共560元,证明因原告受伤家人来照顾原告和原告自己为治疗花去交通费 1432元。

第五组,韩XXX与郭XXX签订的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xxx省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与安XXXX签订的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XXXX。

第六组,护理证明,护理人程XXX和王XXXX的工资表三份及两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被告郭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第六组证据既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谁在护理外,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全部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xxx东方XXX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我们不予认可。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护理标准。

第五组证据,对复印件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谁在护理。

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将塑钢窗承包给安XXX,安XXX承包给了韩XXX,韩XXXX又承包给了郭XXXX,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程X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事不清楚。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均为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登封市 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异议,且提交有该复印件的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均为单位出具,被告xxx东方XXX置业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xxx 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承接xxx市魏都区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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