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九级伤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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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九级伤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民事判决书

xxx市东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东民初字第1XXX号

原告:程XXXX,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郭XXXX,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X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XXX因与被告郭XXXX、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登封市XXXX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 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2月27日、 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XXX,被告郭乾坤,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登封市X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X诉称: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xxx市魏都区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工程楼房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发包给被告郭XXXX(包工不包料)。原告程XXXX于 6月19日14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送往xxx市烧伤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押金1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2991.89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22元、交通费1006元、精神抚慰金

1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37721.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XX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我当时给过原告9000多块钱,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一定赔偿。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承包原告施工工地的工程,原告应当撤销对本公司的诉讼。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程X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程XXXX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XXX、郭XXXX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受伤。第二组,xxx市烧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体检表、烧伤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12991.89元。第三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护理人员住宿费票据七张,证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花费住宿费340元;交通费票据火车票、汽车票18张共872元,出租车票费共560元,证明因原告受伤家人来照顾原告和原告自己为治疗花去交通费 1432元。第五组,韩XXX与郭XXX签订的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xxx省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与安XXXX签订的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XXXX。第六组,护理证明,护理人程XXX和王XXXX的工资表三份及两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被告郭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第六组证据既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谁在护理外,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全部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xxx东方XXX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我们不予认可。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护理标准。第五组证据,对复印件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谁在护理。

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将塑钢窗承包给安XXX,安XXX承包给了韩XXX,韩XXXX又承包给了郭XXXX,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程X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事不清楚。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均为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登封市 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异议,且提交有该复印件的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均为单位出具,被告xxx东方XXX置业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xxx 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承接xxx市魏都区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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