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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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14391号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以下简称)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如有庭前诉讼保全、管辖权异议、证据交换、开庭日期的,依照时间顺序简要写明,多次开庭审理的,写明各次开庭时间,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多次开庭审理的,如出庭人员有变化,写明各次开庭的出庭人员,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表述中均应适用第三人称,不能使用诸如我单位、本公司、本人等第一人称,避免出现带有语气、情感之类的词语。
对起诉及答辩理由,应做总结、归纳性概述,纪要忠实于各方当事人原意,又要注意全面,在不遗漏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进行概括,不能流露出法官主观意向。
对于较长的起诉状、答辩状要提炼、简化,可以使用汉语数字为顺序号一一写明,不用阿拉伯数字。
在列明证据时,可使用阿拉伯数字为顺序号分项。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 2、。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写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名称,证明目的证据2、名称,证明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克;证据2、。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名称,证明目的证据2、名称,证明目的就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2、真实性认可。
通过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至3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至8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及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
2019年(201X)昌刑初字第00711号-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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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昌刑初字第00711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昌刑初字第00711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007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强,男,38岁(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永聪(别名杨聪),男,24岁(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强、杨永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强、杨永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强、杨永聪于201X年2月9日,纠集他人持械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流研所工地以要工资为名,对该工地负责人罗全明(男,25岁)、曹徐生(男,33岁)进行恐吓、殴打,向罗索要人民币30 000元,其中索得现金人民币15 300元,并胁迫罗写15 000元欠条,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强、杨永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部分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何强、杨永聪的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何强、杨永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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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在中国,人民法院是公正、独立和权威的司法机构。
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审理民事案件并作出判决。
本文将介绍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其范文。
什么是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作出的最终判决。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以书面形式表达出的法院的判决,它规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案件包括个人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纠纷,如离婚案件、合同违约案件、侵权案件等。
在处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
在人民法院作出第一审民事判决之后,当事人可以进行上诉程序,向上级法院申请进行再审。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范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通常采用的是固定模板,这种模板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统一判决书的格式和内容,使其更具权威性和可读性。
下面是一个简单的范文:人民法院判决书(年月日)案号:(字)第(数字)号原告:某某某被告:某某某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各项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异议无法成立并予以驳回。
根据以上认定和审理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1.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数字)元作为赔偿。
2. 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如果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宣判人:(签名和印章)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
通过上述范文,我们可以对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有更深入的了解。
希望这篇文章能对您有所帮助。
刘志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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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18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岚陈道忠张力【审理法官】赵岚陈道忠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陈全发【当事人】刘志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陈全发【当事人-个人】刘志强陈全发【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刘宾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刘忻忠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刘宾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刘忻忠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自然刘宾李文艳刘忻忠【代理律所】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强【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陈全发【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陈全来、陈全发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该民事裁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该民事裁定所载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与本案上诉人主张因陈全发入狱服刑,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陈全发出狱后亦未告知其昌平区地材行业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昌平建委承接,导致其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趋同,且上诉人所持有借条明确载明债务主体,上诉人亦不应只联系不上原审被告,就放弃采取其他方式查询借条所载债务主体的联系办法,故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积极主张权利,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系上诉人怠于行。
民事诉讼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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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判决书范文民事诉讼判决书范文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民初字第××号原告:张兰,女,****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北京市景山路16号小区1-301号。
身份证号码:110106741****06。
委托代理人:王豆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虞,女,****年**月**日出生,*族,户籍地:北京市景山路16号小区****号。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纪婷婷,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令珊,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安丽艺术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原告张兰诉被告刘虞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晓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彧、李芸婕参加的合议庭,于2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豆豆、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婷婷、史令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8月24日晚约8时许,原告带着自己饲养的狗在景山路16号小区内遛狗时,恰逢被告也带着自己的狗在院内玩耍,这只狗在看到了原告的狗后,向其跑去,并将拦护自己狗的原告的左手背部咬伤。
原告是一名手模特,她因手受伤影响外观而无法履行两份合同,主要经济来源中断,生活条件受到了极大的影响,精神上也因此倍感痛苦。
故原告提起诉讼。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2406元、二份合同的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共计10240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养犬证。
证明养犬人张兰饲养一只犬龄一岁的京叭。
证据二:诊断证明。
证明患者张兰左手皮肤裂伤(狗咬伤),全休2月,半年后整形治疗。
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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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9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辛晶(英文名:XINCINDYJING)【当事人】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辛晶(英文名:XINCINDYJING)【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辛晶(英文名:XINCINDYJING)【代理律师/律所】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郜慧杰崔全来【代理律所】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关于香堂村委会与辛晶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的认定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香堂村委会与辛晶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的认定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辛晶在合同无效后要求香堂村委会返还购房款30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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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杰,男,22岁(1985年7月1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
因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X年1月3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X年12月23日被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X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冬松,男,26岁(1981年6月1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
因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1月3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X年6月23日被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201X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杰、杨冬松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杰、杨冬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杰、杨冬松于201X年10月11日凌晨,伙同李健成、钱玉明(均另案处理)到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北京万泰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将该公司副经理李莎燕(女,44岁)办公室内的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0元盗走。
被告人徐杰、杨冬松还于201X年11月的一天夜里,伙同李健成、钱玉明到昌平区六街天泽园小区4单元501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将刘静(女,26岁)放在室内的软包中华牌香烟十条、软包苏烟二条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880元。
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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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刘敏
被告:北京黄林温泉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高鹏
原告刘敏诉餐厅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原告等人于2010年2月18日下午,到北京黄林温泉度假村的餐厅用餐,由于餐厅地面刚打过蜡,十分光滑,刘敏在用餐完毕后,正常行走出中餐厅门口时被滑倒,导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
此次事故不仅使原告花去医疗费一千余元,而且对其身体、心理及日常工作生活均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
餐厅已经对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北京黄林温泉度假村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摔伤导致的骨折与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必然联系,导致被告右桡骨远端骨折,使原告花去各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83.41元,并且对被告的日常工作造成影响,使其不能正常工作,已经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然其在被告受伤后及时带被告到昌平区医院进行就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判决如下: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83.41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年终奖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11年7月13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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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4民初4997号原告童克平,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宇法,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克平与被告李宇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童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被告李宇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克平诉称:2016年9月16日17时左右,在昌平区G6东辅线辛庄桥北加油站出口处,被告李宇法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宇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紧急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后因手术需要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
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
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经济、精神等均造成了很大损失。
经查,被告李宇法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 2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 810元、误工费41 475.40元、残疾赔偿金171 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元、鉴定费437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家属住宿交通餐饮费3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武杨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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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武杨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武杨故意伤害一案武杨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迪,男,25岁(198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恒安鼎盛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诉讼代理人任赞,男,26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杨,男,22岁(1986年11月2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10月3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从兰,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被告人武杨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迪的诉讼代理人任赞,被告人武杨及其辩护人章从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武杨伙同刘天伟、王琨、徐杰(三人均已判刑)在李依凡(已判刑)的纠集下,为李依凡被陈迪(男,25岁)等人殴打一事,从昌平区NO.1歌厅处跟踪陈迪至昌平区西关新利来手机超市西侧,持镐把对陈迪进行殴打,致陈迪左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019年(201X)昌刑初第字671号-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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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殿国,男,36岁(1970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浙江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殿国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殿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殿国于201X年10月21日、22日间,伙同张守军、刘正伟、裴有民(均已判刑)多次乘坐姜思剑(已判刑)所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到昌平区鑫龙小商品市场内等处及本市大兴区、密云县等地区进行扒窃,共窃得各种型号手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
201X年6月14日被告人汤殿国到公安机关投案。
赃物已起获发还。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殿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 被告人汤殿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慧、张珊珊、赵沛珍、王燕生的陈述,证人裴有民、姜思剑、张守军、刘正伟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汤殿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殿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殿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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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昌刑初字第611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昌刑初字第611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涛,男,35岁(1972年7月23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201X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涛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海涛于201X年4月8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市村养殖场内,盗窃两条藏獒犬及黑色“雷诺”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后被抓获。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被告人杨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偷了两条獒犬。
经审理查明, 201X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海涛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市村姜书学承包的养殖场内,盗窃两条藏獒犬及一辆黑色“雷诺”牌两轮摩托车。
后被抓获。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杨海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X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海涛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市村“五哥”承包的养殖场内后院,将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骑走,并将栓在墙上和电线杆上的两条小藏獒犬带走。
2、被害人姜书学的陈述证实,201X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海涛在姜书学承包的养殖场内偷了两条藏獒犬及一辆黑色“雷诺”牌两轮摩托车。
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与王士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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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与王士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博文张建清王丽蕊【审理法官】吴博文张建清王丽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王士明【当事人】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王士明【当事人-个人】王士明【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利娟【代理律所】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被告】王士明【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城南街道社区中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值班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者虽是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工作强度较小,值班期间可以休息。
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士明所休为年休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城南街道社区中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就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
本案中,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对于前述期间王士明的出勤天数认可,但主张王士明的出勤系值班。
本院认为,值班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者虽是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工作强度较小,值班期间可以休息。
李红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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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8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瑞吴博文王丽蕊【审理法官】张瑞吴博文王丽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当事人】李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当事人-个人】李红【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凯【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红【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本院观点】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李红与昌平区医院签订《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聘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李红于解除当日缴纳违约金。
现李红2019年9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虽其主张在申请仲裁前曾多次向昌平区医院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昌平区医院关于李红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
李红未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对其要求昌平区医院返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红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郭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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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郭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案号:XXXXXX
被告人:郭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波于XX年XX月XX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商场内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郭波情绪激动,站在商场中央高声辱骂他人并寻衅滋事。
商场内的安保人员及时制止并报警,被告人郭波于XX年XX月XX日被警方带走。
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明被告人郭波实施寻衅滋事的事实。
经鉴定,郭波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
同时,郭波向法庭展示了悔过之心,表示将主动补偿受害人,并保证以后不再犯罪。
鉴于被告人郭波的上述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过表现,于法有利,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郭波所犯罪行造成一定社会危害,但在实际扰乱社会秩序程度较轻,且案发时未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X条、第XXXX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X 万元。
本判决书即执行。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盛世国祥昌平法院判决书
![盛世国祥昌平法院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d5fa0393d1d233d4b14e852458fb770bf78a3bdb.png)
盛世国祥昌平法院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盛世国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S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
因66400元收款账号与(2018)豫0324民初620号原告S某某与被告盛世国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种约定的收益账号一致,故该院认定66400元为支付(2018)豫0324民初620号案件的借款,关于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在(2018)豫0324民初620号案件中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按月收益1.8%从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鑫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如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鑫冠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盛世国祥投资有限公司、洛阳银铝铝业有限公司、W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S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月利率1.8%从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S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河南盛世国祥投资有限公司、洛阳银铝铝业有限公司、W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陈某某2与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2与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cb84cdd7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df.png)
陈某某2与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20【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6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磊汤平王湘羽【审理法官】杨磊汤平王湘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望;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当事人】陈望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当事人-个人】陈望【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保鹏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席迎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保鹏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席迎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保鹏刘凯席迎弈【代理律所】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望【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本院观点】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治和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京0102民特2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卫平虽因陈健行在陈望处居住的客观情况未实际照料陈健行,但仍然一直承担陈健行的生活费用、提供出行车辆,实际履行着相应的监护职责”。
二审中陈望主张,其基于陈健行死亡主张精神损害费,重症护理费和营养费指陈望照顾陈健行的费用和照顾陈健行日常生活的开销,其主张的4万元系估算数额。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冯秀静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秀静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661d26133868011ca300a6c30c2259010202f31f.png)
冯秀静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8【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8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秀静;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冯秀静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冯秀静【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杨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杨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杨杨松【代理律所】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秀静【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错误;存在具体侵害他人权益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错误;存在具体侵害他人权益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冯秀静主张承租的大棚不能进行修缮,造成经营损失,是因为不能获得土沟村村委会的准许,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身份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土沟村村委会对本村村民的大棚修缮申请进行审批,是基于身份关系和自治组织所应尽的职责,而冯秀静并非土沟村村民,不具备基础身份关系;冯秀静与土沟村村委会之间亦不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土沟村村委会对其修缮申请不进行审批,并不能视为不履行职责或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土沟村村委会存在侵害冯秀静权益的行为。
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利健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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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利健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35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述梁梁睿张静【审理法官】唐述梁梁睿张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利健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利健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利健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启林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启林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启林【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利健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在案《物业服务合同》显示,利健天行公司为案涉12-2室所在项目提供物业服务。
在双方就案涉12-2室物业费收取标准未能确定且无协商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一审秉持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案涉12-2室施工图标注、实际使用情形及物业服务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丰善合作社应向利健天行公司支付本案物业费95400.6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案《物业服务合同》显示,利健天行公司为案涉12-2室所在项目提供物业服务。
丰善合作社作为12-2室业主,与利健天行公司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在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最新-耿雷、王士雷抢劫 精品
![最新-耿雷、王士雷抢劫 精品](https://img.taocdn.com/s3/m/8771c077ad02de80d4d84067.png)
耿雷、王士雷抢劫2019昌刑初字第768号,耿雷、王士雷抢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昌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男,22岁,农民,住略。
被告人耿雷,男,23岁1984年7月4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红,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士雷,男,20岁1987年2月13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9]第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雷、王士雷犯抢劫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文,被告人耿雷、王士雷,辩护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耿雷、王士雷伙同柳瑞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东侧南北向的路上,采用拦截、搜身、言语威胁等方法,持刀劫得途经此地的行人宋增喜女,50岁的夏新牌6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40余元。
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1元;2019年9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耿雷伙同柳瑞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市场西侧约100米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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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4997号
原告童克平,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宇法,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克平与被告李宇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童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被告李宇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克平诉称:2016年9月16日17时左右,在昌平区G6东辅线辛庄桥北加油站出口处,被告李宇法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
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宇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紧急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后因手术需要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
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
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经济、精神等均造成了很大损失。
经查,被告李宇法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 2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 810元、误工费41 475.40元、残疾赔偿金171 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元、鉴定费437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家属住宿交通餐饮费3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宇法辩称:原告按照北京的标准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承受不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宇法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类全部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了赔付,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7969元;对
于原告主张的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损失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线辛庄桥北加油站出口处,被告李宇法驾驶小客车(×××)与原告童克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宇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童克平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1天。
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
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01 035.83元、病历复印费51.70元,27天的护理费4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元。
2017年4月1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童克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350元。
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
另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李宇法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类赔偿限额内就本次事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969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
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01 035.83元(不含病历复印费)、病历复印费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2 030元(90天-已付27天=63天*120元/天+已付4470元)、误工费41 475.40元、残疾赔偿金171 825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元(掖拐+轮椅)、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400元,共计445 564.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社保记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
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宇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宇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器具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未聘请护工期间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据发票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家属住宿交通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童克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童克平各项经济损失九万二千零三十一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宇法赔偿原告童克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三万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童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四元,由原告童克平负担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宇法负担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娟
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