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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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当事人-公司】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忠杰王运鲜任旻商光富【代理律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胡志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跃忠受雇于志顺公司,一审认定孙跃忠受雇于上诉人胡志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该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该设施构架于农业用地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跃忠与胡志光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是否需要施工资质;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3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1【当事人】张某王某1【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1【代理律师/律所】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兰洪波【代理律所】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1:10:20张某、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32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为其修剪柳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司机,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二日到上诉人家中接上诉人上班,在上诉人在家中尚未出来的情况下,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因何受伤,更无法安排被上诉人为其修剪门前柳树,至于被上诉人在何处受伤,因何受伤,如何受伤,上诉人一概不知。

典型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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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某某诉某保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理赔前置程序【裁判要旨】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张某某被告(被上诉人)某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案情】2013年1月1日,某保安服务公司与张某(原告张某某之父)签订《保安劳动合同》,某保安公司聘用张某从事保安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乙方每月工资1800元,甲方按乙方考勤情况,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2013年2月2日,张某自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一栋楼上坠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查认定,张某系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其心血乙醇含量高达/ml原告张某某系张某之子,其认为某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张某疏于管理,未进行过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导致张某酒后巡防时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坠楼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910 810元某保安公司认为其与张某是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出现事故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通过工伤程序索赔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能否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判评析】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针对张某的死亡,张某某能否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张某系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其心血乙醇含量高达/ml,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中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ml 即系醉酒的标准,张某坠亡事故发生时其已处于醉酒状态因此,其近亲属了解到《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后,得知张某的坠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为规避诉讼风险,故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张某与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雇员受到伤害后,基于风险共担机制,风险转嫁到所有的用人单位身上,工伤保险基金是所有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构成的,之所以列出工伤的排除情形,第一,排除情形通常不具备工伤认定的要素条件,劳动者所受损害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第二,即便是损害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法律仅保护主观上为善意的劳动者(即便其主观上可能有过错),任何人都不能从其恶意行为中获得利益醉酒后上岗工作是不被提倡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张某某还未成年生活极其困难而其本人醉酒造成的死亡通过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的路径已被封堵,建议完善相关救助机制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保障民生张某诉王某、李某、庞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小型建筑工程发包人连带责任300平米【裁判要旨】建筑面积超过300平米的小型建筑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按照建设工程相关强制性法律规范进行管理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张某被告(上诉人)王某被告(被上诉人)李某被告(被上诉人)庞某【基本案情】张某受王某雇佣为庞某改造库房2015年11月3日中午,张某从在建库房房顶跌落,脑部受伤,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张某回湖南老家继续治疗张某认为:王某系张某的雇主,王某在事故发生的现场未提供工程保护措施,造成张某人身损害,故要求王某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和庞某是车库改造工程的业主,二人委托王某对车库进行改造,未提供工程保护措施,故要求李某和庞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李某和庞某作为车库改造工程的业主是否应当对于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住宿费合计四万九千零二十六元七角八分,驳回张某对李某和庞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王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王某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合计三万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的判决,并改判庞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裁判评析】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本案涉诉库房改造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业主应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庞某明知王某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库房改造工程交予王某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庞某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诉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工作职责范围【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所受伤害是否系属执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损害,应当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等要素进行判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发生的损害,应一般认定为因执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损害,接受劳务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当工作内容缺乏具体明确的范围并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时,在没有受到阻拦的情况下,提供劳务者主观上认为相关活动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而从事该项工作并因此遭受的伤害应视为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接受劳务者不得以其未发出工作指令抗辩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害的,如果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一般构成要件,且提供劳务者不存在过错,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者不得以实际侵权人为第三人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被告(上诉人)许某【基本案情】2013年3月29日,张某经人介绍到许某处工作,担任杂工2013年3月下旬,许某为装修汽车生活会馆向石某购买了一批玻璃4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石某和货车司机袁某将玻璃运至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汽车生活会馆门前张某上前去搬卸玻璃,石某和袁某从车上卸玻璃过程中,车上玻璃坠落,将张某砸伤受伤当日,张某被送到航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胸椎新发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低蛋白血症张某在航空总医院共计住院44天,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当天,张某又转到西山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被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胸12水平脊髓完全性损伤,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等,经鉴定张某伤残等级属二级(赔偿指数为90%),后张某将许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3 元许某辩称其并未指派张某从事搬运玻璃的工作,且张某所受损害系石某所致,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张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许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许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七万二千元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许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等要素进行判断本案中,由于张某系许某雇佣的杂工,许某未对其工作职责进行明确的安排,张某的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和随机性,张某事实上无法明确区分究竟哪些工作属于其工作职责尽管张某的工作应服从大工安排,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大工指派的工作才算张某的工作职责,否则张某必需随时紧跟大工进行工作,大工不在现场,张某就可以不工作,而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张某的杂工身份以及其工作性质的随机性,其主观判断对于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本案所涉玻璃用于许某的汽车生活会馆的装修工程,并且购买玻璃可以约定由送货方卸货也可以由收货方卸货,所以在张某工作地点卸货与张某的工作内容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没有收到相反指令的情况下,张某主观上认为卸玻璃属于自己的工作范围应属合理,其实际从事卸玻璃工作并因此而遭受的伤害应视为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综合以上理由,对于许某提出的张某不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张某所受伤害系案外人袁某、石某所致,许某对此不存在过错,其是否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改变了个人劳务关系领域,提供劳务者受害时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此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无过错责任到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改变使相关问题的处理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提供劳务者所遭受损害系第三人侵权导致,接受劳务者本身没有过错时,是否免除接受劳务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没有规定,此时应当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的提供劳务者可以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权因为第三人侵权不能成为提供劳务者之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本身没有过错,减轻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立法理念本案中,案外人袁某、石某为实际侵权人的事实不构成许某的免责事由宋某诉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更换周期【裁判要旨】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辅助器具确定时受害人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赔偿期限随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宋某被告(被上诉人):杨某被告(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基本案情】宋某(1971年8月9日出生)系为杨某劳务分包的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带班,工作内容包括记工、报表、某建筑公司送来建筑材料的查收以及工人日常用品、食品材料的采购等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某建筑公司,杨某与某建筑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3年5月6日,宋某乘坐无驾驶资格的靖某驾驶的杨某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前去购买食品材料等,途中因农用三轮车制动失灵导致侧翻,车厢与路边护栏将宋某的右大腿挤伤后宋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毁灭伤、右大腿开放伤口、右腹股沟散在撕裂伤伴软组织损伤、右大腿残端感染、右大腿残端皮肤缺损并于当日进行右大腿上端截肢手术等,后于同年6月20日进行右大腿制皮手术等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右股骨近端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后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争议焦点】责任比例、假肢安装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二十七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三十八万五千三百三十元四角【裁判评析】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称为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于北京地区通常行文称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文沿用该称呼)是指为补偿因伤致残的受害人所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弥补其身体缺陷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购买、配制功能性或装饰性生活自助器具所需支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虽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由于配制机构有时未对赔偿期限给出具体意见,或者给出的意见为终身等,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期限时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如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判令责任人赔偿第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后续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辅助器具确定时受害人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赔偿期限随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此后再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所以可按该条予以处理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有:首先,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单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只能在有生之年按照更换周期一次次提起诉讼,将会大大加重受害人的诉累其次,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单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的追索周期较长,此时也面临赔偿主体在追索过程中可能会自然或恶意消亡、赔偿能力可能会不足或消失的风险,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基本上也是按照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思路,即不考虑受害人的余命、收入标准变动等不确定因素规定残疾赔偿金的通常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可见,最高院在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受害人余命风险、社会发展的经济风险等关系时,也是更多从受害人角度出发,故本案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裁判方式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贯处理原则杨某诉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商业保险抵扣赔偿责任【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曾自己办理商业保险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了部分医疗理赔,该理赔是基于其办理的商业保险,相关赔偿金归提供劳务者所有,接受劳务者不得主张从己方赔偿责任中扣除提供劳务者所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杨某被告(上诉人)某运输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刘某被告(被上诉人)樊某【基本案情】杨某从事装卸工作刘某系某运输公司职员,任该公司北京地区经理职务2015年4月1日22时许,刘某雇佣杨某前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的某仓物流公司库房门口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货物倒塌导致杨某受伤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医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某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被鉴定人后期需行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000-12 000元经核实,杨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2 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 00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73 元杨某此前自己购买了商业保险,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后杨某将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杨某因购买商业保险获得的人身保险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当扣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运输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七万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角四分某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评析】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所以,提供劳务者获得商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商业行为而提供劳务者依据侵权法向雇主索赔系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交叉或可以进行抵扣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不禁止提供劳务者因此获得双重赔偿,这也是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考虑(图片来自网络)。

秦宜伟、张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宜伟、张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宜伟、张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3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宜伟;张玲;师书发【当事人】秦宜伟张玲师书发【当事人-个人】秦宜伟张玲师书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秦宜伟;师书发【被告】张玲【本院观点】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秦宜伟主张张玲与师书发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张玲与秦宜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张玲在为秦宜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秦宜伟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具体落实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较大的过错,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张玲的医疗费损失为34394.95元,一审直接将秦宜伟垫付的费用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玲的后续治疗并未发生,其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张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34394.95元;2、误工费为27316.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护理费为7508.4元;5、营养费2100元;6、残疾赔偿金63687.7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6267.13元;8、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433.2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500元;以上共计177258.28元。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整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整理

一、同一案由包含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笔者在查阅上海市二中院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时,发觉上海地区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审理时,即以相似的事实得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两个不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评价结果,在审理时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规则,进而判决也存在大相径庭的情况。

二、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雇佣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这是一无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雇主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这一法律依据,可以得出这是一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劳务方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举证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有过错,方能获赔。

三、上位法并不当然优于下位法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重合,前者是下位法,后者是上位法,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系同一内容,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裁判中当然只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某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就是前述观点(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4号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第二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只是在一定范围内重合,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内容,规定侧重不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侧重于在实践中,因雇员具有人身依附性,受雇主监管监督,取证较难,又缺乏社会保障,让雇主承担了更多的社会保障职能。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

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

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以供参考。

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劳务关系类型的认定A公司需对攀岩岩壁进行拆除,提供安全帽、安全带、止坠器等安全防护工具,由王某等三人共同施工。

王某佩戴安全带进行登高切割作业时,脚踩处方钢发生脱焊致其坠落受伤。

王某具有从事金属焊接切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无高处作业类别资质。

王某主张A公司与其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诉请A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 公司辩称与王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案例二:涉及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下归责原则的适用徐某与B公司签订《个人承包服务协议》,约定B公司将服务项目(或承接的第三方服务项目)承包或分包给徐某,双方根据项目的交付结果结算服务费。

实际操作中,B公司根据配送订单向徐某结算报酬。

后徐某于订单配送服务过程中摔伤,诉请B公司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辩称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责任比例。

案例三:涉及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C公司因某项目缺少搬运工人要求D公司提供劳务人员。

周某等人经职业介绍所介绍,由D公司员工陈某安排至C公司从事搬运工作。

陈某以D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收取劳务费等,并负责人员考勤管理、劳务报酬发放,但由C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工作任务统筹。

周某搬运货物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诉请C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C公司辩称D公司系接受劳务方,其与D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

鲁某、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某、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某、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6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鲁某;魏某【当事人】鲁某魏某【当事人-个人】鲁某魏某【代理律师/律所】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军礼【代理律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张某、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江常晓华罗艳华【审理法官】刘应江常晓华罗艳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周某;伍某【当事人】张某周某伍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周某伍某【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林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王海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林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王海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林王海君【代理律所】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某、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公平责任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某、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本案中,根据张某、周某的一审答辩,伍某系在检查管道堵塞情况,提出解决方案,双方谈妥价格后,方开始施工作业,可见双方对于管道疏通的具体操作及解决方案有相互协商的过程。

伍某未对其施工设备进行维修保养、未佩戴防护设备进行施工、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张某、周某未就伍某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尽到提示警醒义务,其行为亦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

且基于伍某因涉案事故致左眼失明,给其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其生活能力降低,损失巨大。

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虽有不当,但酌情认定张某、周某赔偿伍某20000元,合乎情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韦某良、韦某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良、韦某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良、韦某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1)桂02民终1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庆斌赵舒颖黄智文【审理法官】曾庆斌赵舒颖黄智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某良;韦某平;韦某繁;某某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军【当事人】韦某良韦某平韦某繁某某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军【当事人-个人】韦某良韦某平韦某繁陈某军【当事人-公司】某某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勇飞广西航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勇飞广西航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勇飞【代理律所】广西航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虽然二上诉人主张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韦某寿,但根据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韦某寿与韦某繁的工钱均由二上诉人按照统一标准支付,且韦某寿也明确告知韦某繁所做项目为韦某良承包的木工,韦某寿与韦某良、韦某平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韦某平、韦某良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按照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案涉的木工施工项目是二上诉人向某某公司的代表陈某军接包,亦是由陈某军直接将相关费用支付给韦某平,再由二上诉人向工人发放。

彭某、曹圆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曹圆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曹圆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赣03民终1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杨发良黄薇【审理法官】张艳杨发良黄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某;曹圆明;彭天福;彭丽晴;上栗县捷飞驰出口花炮厂【当事人】彭某曹圆明彭天福彭丽晴上栗县捷飞驰出口花炮厂【当事人-个人】彭某曹圆明彭天福彭丽晴【当事人-公司】上栗县捷飞驰出口花炮厂【代理律师/律所】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明江【代理律所】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圆明;彭天福;彭丽晴;上栗县捷飞驰出口花炮厂【本院观点】彭波在帮助上栗县捷飞驰出口花炮厂厂区内的货车解决爬坡难题后,于返回途中不慎翻车身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彭某、曹圆明、彭天福、彭丽晴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彭波在帮助上栗县捷飞驰出口花炮厂厂区内的货车解决爬坡难题后,于返回途中不慎翻车身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彭某、曹圆明、彭天福、彭丽晴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栗县捷飞驰出口花炮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如果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关于上栗县捷飞驰出口花炮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一般地,厂区内货车存在爬坡困难,规范的操作程序应是请求道路救援。

上栗县捷飞驰出口花炮厂电话通知不具有道路救援资质的彭波来解决货车爬坡问题,有违安全生产规定,上栗县捷飞驰出口花炮厂的选任行为具有违法性。

易某某、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某某、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某某、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芬胡哲任燕【审理法官】李芬胡哲任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易凯;郑模英;刘强;郑召伯【当事人】易凯郑模英刘强郑召伯【当事人-个人】易凯郑模英刘强郑召伯【代理律师/律所】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李茨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童娟娟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李茨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童娟娟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立明李茨安童娟娟【代理律所】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易凯;郑模英【被告】刘强;郑召伯【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刘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定是否正确;2、郑召伯、郑模英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郑模英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是否需要对易凯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系岳阳县张谷英镇芭蕉村村民,其自2012年开始在岳阳市区租房居住,并从事打临工工作。

其长女刘某某2(2015年7月19日出生)、次女刘某某1(2018年1月12日出生)为其被扶养人,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3年和16年。

***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认定45192.35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共计46192.35元;2.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间为120天,其误工标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61227元/年)计算,即20129.42元(61227元/年÷365×120天);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61227元/年)计算60天,即10064.71元(61227元/年÷365×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20天,即12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842元/年)和残疾等级赔偿系数(32%)计算20年,即254988.80元(39842元/年×32%×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6924元/年)、残疾等级赔偿系数、扶养年限和扶养人人数计算,即124927.36元(26924元/年×32%×29年÷2);9.残疾器具费,凭残疾器具费发票认定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6000元;11.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认定1500元。

蔡某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甘07民终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小芸任斌文赖煜娴【审理法官】岳小芸任斌文赖煜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某;张某【当事人】蔡某张某【当事人-个人】蔡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俞某甘肃腾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某甘肃腾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某【代理律所】甘肃腾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意外事件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等四人系上诉人蔡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工作内容由蔡某指派,工资由蔡某支付,蔡某与张某等四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蔡某对此亦无异议,故蔡某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刘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蔡某在一审中未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刘某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认为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对本案的认定及判处并无不当。

崔国正、张广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国正、张广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国正、张广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4【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2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建生王会军赵红燕【审理法官】翟建生王会军赵红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国正;张广辉【当事人】崔国正张广辉【当事人-个人】崔国正张广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国正【被告】张广辉【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崔国正与张广辉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崔国正的案涉伤情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本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崔国正自述,2020年8月16日其在张广辉经营的粮点干活导致右膝受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治疗右膝的费用应当由张广辉承担,但崔国正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右膝受伤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

而张广辉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故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2020年8月16日,崔国正与张广辉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以及其损伤系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因此,一审判决以崔国正的主张无证据证明,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张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9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当事人】张某王某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于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0年4月1日双方达成30000元赔偿协议时,此时于某还不知道肢体构成伤残,缺乏判断能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某是否可以依据显失公平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日双方达成30000元赔偿协议时,此时于某还不知道肢体构成伤残,缺乏判断能力。

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5246元,按照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08672.2元,赔偿协议确认30000元的赔偿数额和应当承担获得的108672.2元赔偿数额明显失公平,于某主张依据显失公平撤销双方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上诉人是否投保雇主责任险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

闫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内09民终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某;王某【当事人】闫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闫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王某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明标准,且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

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当认定王某与闫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闫某作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常人应当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闫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6:44: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区西户改水电作业时从楼梯摔下受伤。

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某;贾某【当事人】毛某贾某【当事人-个人】毛某贾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光盘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6:33:43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07民终9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毛某、被上诉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2019年1月1日住建部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单位分包给个人的。

曹剑锋、刘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剑锋、刘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剑锋、刘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9【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2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军何义林李行【审理法官】万军何义林李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剑锋;刘红;伍晓月;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曹剑锋刘红伍晓月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剑锋刘红伍晓月【当事人-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勇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勇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勇单文熙【代理律所】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剑锋【被告】刘红;伍晓月;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曹剑锋、浙江亚厦公司、刘红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二、一审法院对于刘红伤残赔偿标准的确认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曹剑锋、浙江亚厦公司、刘红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二、一审法院对于刘红伤残赔偿标准的确认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曹剑锋上诉称涉案工程是浙江亚厦公司分包给了刘红,但从现有查明的事实来看,与刘红进场前进行协商的是曹剑锋,后期与刘红就医药费协商、出具书面《承诺》的亦是曹剑锋,虽在书面《承诺》及与刘红进行工程量结算时的《结算单》上盖有浙江亚厦公司的公章,但曹剑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浙江亚厦公司间系雇佣或存在其他代理关系,二审中其既否认自己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又称不清楚项目经理是谁不符合一般常理。

韦某挺、韦某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挺、韦某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挺、韦某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3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袁丽娟【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袁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某挺;韦某智;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某算;韦某;三都水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韦某很;韦某龙【当事人】韦某挺韦某智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某算三都水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韦某很韦某龙【当事人-个人】韦某挺韦某智韦某算韦某韦某很韦某龙【当事人-公司】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郭成皋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成皋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成皋【代理律所】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各方对韦某算在周覃镇X999县道至引罕组公路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及伤残一级、韦某智已支付韦某算35000元、韦某挺已支付7700元、韦某算女儿出生日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对韦某算在周覃镇X999县道至引罕组公路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及伤残一级、韦某智已支付韦某算35000元、韦某挺已支付7700元、韦某算女儿出生日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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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整理
一、同一案由包含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
笔者在查阅上海市二中院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时,发觉上海地区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审理时,即以相似的事实得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两个不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评价结果,在审理时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规则,进而判决也存在大相径庭的情况。

二、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
雇佣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这是一无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雇主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这一法律依据,可以得出这是一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劳务方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举证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有过错,方能获赔。

三、上位法并不当然优于下位法
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重合,前者是下位法,后者是上位法,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系同一内容,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裁判中当然只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某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就是前述观点(参考(2015)
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4号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第二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只是在一定范围内重合,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内容,规定侧重不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侧重于在实践中,因雇员具有人身依附性,受雇主监管监督,取证较难,又缺乏社会保障,让雇主承担了更多的社会保障职能。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使没有这一规定,依据过错赔偿原则也能实现公平的裁判,该规定近似提示性规定。

在两者重合范围内才适用后者规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实践中的裁判案例也回应了笔者的观点。

想来其中不乏来自裁判者的思考,是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障,是劳动者对自己可能预估的风险在法律上评价。

三、实践中裁判规则整理
(一)在一方为公司情况下,较易被认定为雇佣关系,可能是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体仅是个人的原因。

当然有些案例根据裁判规则判断,在裁判说理时是过错赔偿责任,也是认定为劳务关系的(参考(2016)沪02民终3783号上海松环商贸有限公司与凌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二)在双方同为个人的情况下,多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当然法律并未禁止个人成为雇主,也不乏认定为雇佣关系的(参考(2016)沪02民终207号邓某与龚某等、(2016)沪02民终4798号邱某与蔡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三)定作人或发包人选任过失,在两种关系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定作人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定作人未审查承揽人资质,就将工作交由其进行,该行为系定作人的选任过失。

多数情况下定作人承担的是按份赔偿责任或按份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当定作人过错程度达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
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内容时,也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考(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147号张某与上海道同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包人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考(2016)沪02民终4288号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8号张某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四)提供劳务方身份为在校学生时,适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均有。

依据裁判规则判断有些案例是过错说理方式,适用的是劳务关系(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李某与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有些案例则适用的是雇佣关系(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1号上海欣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霍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五)发包方不能举证雇主身份信息,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发包方肯定知晓己方将工程项目发包于何人;而雇员是通过雇主来到发包方的工地,很多时候与雇主只是口头协议。

发包方在举证方面具有更多的便利,因此法院将该项举证义务分配给发包方(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52号上海泓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陈某等、(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10号徐某与上海海联照明器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六)雇员或提供劳务方过错会减免雇主或接受劳务方赔偿责任。

雇员或提供劳务方未确保自身操作规范,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会减免雇主或接受劳务方赔偿责任。

但个别案例一般过失疏忽不减免雇主的赔偿责任或雇员过错责任比例很低(参考(2016)沪02民终6359号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与朱某、(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10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七)雇主或接受劳务方都有义务提供防护措施以及安全的工作环境等。

多数雇佣关系案件法院在裁判说理时会正反面论述,正面说理依照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反面说理雇主有义务提供防护措施等(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7号上海巧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而在劳务关系案件中,未提供防护措施等是接受劳务方的过错行为(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0号祁某与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八)雇主须举证雇员有错方能减少或免除赔偿。

举证责任在雇主(参考(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083号乔某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更有甚者雇员在工作时间地点内遭受伤害,推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须举证雇员不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内遭受伤害或伤害与雇佣没有因果关系,方能减少或免于赔偿责任(参考(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4号马某与上海醒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四、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要点
(一)以雇佣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更易取得好的裁判结果,认定第三方系发包人而非定作人亦是如此。

前已详述,不再赘述。

(二)根据雇佣关系特点安排举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现将此类裁判文书中有关雇佣关系论点整理摘录如下:
1、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雇主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由雇主指定。

2、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具有人身依附性体隶属于雇主,处于雇主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受雇主的指挥、支配和监督,雇主看中的是工作过程而不是工作结果。

3、雇员工作本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员工作是雇主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
分。

(三)避免认定系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中若定作人指示选任没有过错,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承揽关系要求的是劳动价值外化的工作成果,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承揽工作,承揽人独立自主的完成工作不受控制监管。

同案不同判在诉讼中历来为人诟病,一方面作为律师追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规则——撰此小文;另一方面还仍寄许法律人在实践中确立经验以供统一立法解决此类问题,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感谢润天所同事指点,感谢裁判文书上网才能收集素材,希望抛转引玉,期待斧正。

作者:王勇喜
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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