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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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1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定强柴勇杜丹丹【审理法官】王定强柴勇杜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祥春;程旺明;刘国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曾祥春程旺明刘国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祥春程旺明刘国云【当事人-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路杨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路杨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金林路杨李立峰【代理律所】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曾祥春;程旺明【被告】刘国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无论是公民之间,还是法人与公民之间均应友善、守法,当引起对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应当及时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金之义务,使受害人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金之救济,促进社会稳定。

《欠条》中所签的字迹“曾祥春",与曾祥春在二审庭审笔录第一页中所签“曾祥春"的字迹,即可一目了然系曾祥春本人所签,且该《欠条》内容书写规范、清楚,足以使其明白该《欠条》中负有对何国云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况且从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与刘国云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给付劳务费(工资款)数额,亦能证实《欠条》落款签名“曾祥春"系曾祥春本人签名,否则曾祥春不可能按《欠条》中劳务费的金额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刘国云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中。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提供劳务受伤引起纠纷的案由及举证责任分配

提供劳务受伤引起纠纷的案由及举证责任分配

提供劳务受伤引起纠纷的案由及举证责任分配劳务受伤引起的纠纷涉及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劳动关系的协调,因此需要认真处理和解决。

在此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关键问题,下面将从案由和举证责任分配两个方面来探讨。

一、案由1.未尽安全保障责任劳务公司作为劳动者派遣的中介机构,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作出保障。

如果劳务公司未能履行安全保障责任,从而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那么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举例来说,某劳务公司与某工厂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派遣了几名劳动者到工厂从事生产作业。

在作业过程中,因为工厂未对作业区域进行标识导致其中一名劳动者遭受了意外伤害。

此时,该劳动者可以针对两个方面提出索赔:一是要求工厂承担责任,二是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责任。

至于谁该承担责任,需要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来确定。

2.未明确劳动关系目前,很多公司和个人采取劳务派遣方式,来避免劳动关系所带来的责任和成本。

但是,在一些不清楚劳动关系状况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受伤,其权益保护就会受到影响。

举例来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员工到B公司从事工作。

在工作中,员工受伤,但是A公司和B 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清楚,员工面临的是劳务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

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责任。

3.违反健康安全制度规定现代企业都有自己的健康安全制度规定,这些规定往往是企业与员工的一种约定,也是员工权益的重要保障。

如果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健康安全制度规定,导致员工受伤,那么企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举例来说,A公司的员工在生产车间工作,因为车间内机器安全防护设施不全而受伤。

员工可以认为A公司违反了健康安全制度规定,要求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证据来抵御员工的索赔。

二、举证责任分配在劳务受伤引起纠纷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对几种常见的案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探讨。

1.劳务公司未尽安全保障责任在劳务公司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案件中,劳务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其安全保障工作已经尽善尽美的证据。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当事人-公司】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忠杰王运鲜任旻商光富【代理律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胡志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跃忠受雇于志顺公司,一审认定孙跃忠受雇于上诉人胡志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该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该设施构架于农业用地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跃忠与胡志光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是否需要施工资质;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某;贾某【当事人】毛某贾某【当事人-个人】毛某贾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光盘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6:33:43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07民终9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毛某、被上诉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2019年1月1日住建部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单位分包给个人的。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干货收藏)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干货收藏)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上海一中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

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

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劳务关系类型的认定A公司需对攀岩岩壁进行拆除,提供安全帽、安全带、止坠器等安全防护工具,由王某等三人共同施工。

王某佩戴安全带进行登高切割作业时,脚踩处方钢发生脱焊致其坠落受伤。

王某具有从事金属焊接切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无高处作业类别资质。

王某主张A公司与其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诉请要求A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辩称与王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案例二:涉及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下归责原则的适用徐某与B公司签订《个人承包服务协议》,约定B公司将服务项目(或承接的第三方服务项目)承包或分包给徐某,双方根据项目的交付结果结算服务费。

实际操作中,B公司根据配送订单向徐某结算报酬。

后徐某于订单配送服务过程中摔伤,诉请要求B公司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辩称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责任比例。

案例三:涉及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C公司因某项目缺少搬运工人要求D公司提供劳务人员。

周某等人经职业介绍所介绍,由D公司员工陈某安排至C公司从事搬运工作。

陈某以D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收取劳务费等,并负责人员考勤管理、劳务报酬发放,但由C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工作任务统筹。

周某搬运货物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诉请要求C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C公司辩称D公司系接受劳务方,其与D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2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向东周文静刘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涛;李宏顺【当事人】王小涛李宏顺【当事人-个人】王小涛李宏顺【代理律师/律所】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顺生【代理律所】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小涛;李宏顺【本院观点】证人李某1、李某2、欧某的证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计算王小涛的损失金额是否错误。

对此,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能够确认事发当天,王小涛等施工人员原本在二楼砌砖,因中途下雨的缘故,从而来到一楼搬运木头的事实。

对于王小涛在事发当日为何会独自拆模板的原由,王小涛主张是受李宏顺的安排和指示,李宏顺则主张未授意王小涛拆模板,是王小涛擅自施工。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王小涛主张是接受李宏顺的安排和指示拆模板,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

李宏顺主张事发当天先是安排王小涛等人在二楼砌砖,后安排在一楼搬运木头,除自己的陈述外,有证人李某2、李某1、欧某的证言佐证,且王小涛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自己是砌砖的师傅。

最高法院公报判例:十三则涉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要旨与规范指引

最高法院公报判例:十三则涉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要旨与规范指引

【实务】最高法院公报判例:十三则涉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要旨与规范指引本文是对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整理。

结案时间从2000年至2012年。

判例检索来源于“北大法宝”,更新至2015年9月10日。

为充分发挥判例的指导作用,文章保留了判决中重要的说理部分,并对案件涉及的法律规范详列在后,便于参照。

判例主要涉及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医疗期劳动关系解除、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学生与实习企业之间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法律后果、显失公平规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效性、公司清算中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竞业禁止条款有效条件、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名誉权、侵权与工伤赔偿并存的处理、劳动关系的确定等问题。

1、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判决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

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结合单晶晶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

鲁某、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某、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某、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6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鲁某;魏某【当事人】鲁某魏某【当事人-个人】鲁某魏某【代理律师/律所】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军礼【代理律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董某与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4【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捷鹰【审理法官】陈捷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王某1【当事人】董某王某1【当事人-个人】董某王某1【代理律师/律所】张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乔燕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李鑫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乔燕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李鑫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宬乔燕李鑫【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董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主要参考其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董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董某上诉主张,王某1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无证据表明王某1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

张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9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当事人】张某王某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于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0年4月1日双方达成30000元赔偿协议时,此时于某还不知道肢体构成伤残,缺乏判断能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某是否可以依据显失公平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日双方达成30000元赔偿协议时,此时于某还不知道肢体构成伤残,缺乏判断能力。

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5246元,按照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08672.2元,赔偿协议确认30000元的赔偿数额和应当承担获得的108672.2元赔偿数额明显失公平,于某主张依据显失公平撤销双方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上诉人是否投保雇主责任险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典型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典型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某某诉某保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理赔前置程序【裁判要旨】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张某某被告(被上诉人)某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案情】2013年1月1日,某保安服务公司与张某(原告张某某之父)签订《保安劳动合同》,某保安公司聘用张某从事保安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乙方每月工资1800元,甲方按乙方考勤情况,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2013年2月2日,张某自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一栋楼上坠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查认定,张某系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其心血乙醇含量高达/ml原告张某某系张某之子,其认为某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张某疏于管理,未进行过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导致张某酒后巡防时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坠楼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910 810元某保安公司认为其与张某是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出现事故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通过工伤程序索赔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能否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判评析】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针对张某的死亡,张某某能否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张某系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其心血乙醇含量高达/ml,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中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ml 即系醉酒的标准,张某坠亡事故发生时其已处于醉酒状态因此,其近亲属了解到《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后,得知张某的坠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为规避诉讼风险,故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张某与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雇员受到伤害后,基于风险共担机制,风险转嫁到所有的用人单位身上,工伤保险基金是所有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构成的,之所以列出工伤的排除情形,第一,排除情形通常不具备工伤认定的要素条件,劳动者所受损害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第二,即便是损害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法律仅保护主观上为善意的劳动者(即便其主观上可能有过错),任何人都不能从其恶意行为中获得利益醉酒后上岗工作是不被提倡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张某某还未成年生活极其困难而其本人醉酒造成的死亡通过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的路径已被封堵,建议完善相关救助机制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保障民生张某诉王某、李某、庞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小型建筑工程发包人连带责任300平米【裁判要旨】建筑面积超过300平米的小型建筑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按照建设工程相关强制性法律规范进行管理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张某被告(上诉人)王某被告(被上诉人)李某被告(被上诉人)庞某【基本案情】张某受王某雇佣为庞某改造库房2015年11月3日中午,张某从在建库房房顶跌落,脑部受伤,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张某回湖南老家继续治疗张某认为:王某系张某的雇主,王某在事故发生的现场未提供工程保护措施,造成张某人身损害,故要求王某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和庞某是车库改造工程的业主,二人委托王某对车库进行改造,未提供工程保护措施,故要求李某和庞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李某和庞某作为车库改造工程的业主是否应当对于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住宿费合计四万九千零二十六元七角八分,驳回张某对李某和庞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王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王某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合计三万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的判决,并改判庞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裁判评析】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本案涉诉库房改造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业主应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庞某明知王某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库房改造工程交予王某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庞某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诉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工作职责范围【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所受伤害是否系属执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损害,应当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等要素进行判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发生的损害,应一般认定为因执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损害,接受劳务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当工作内容缺乏具体明确的范围并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时,在没有受到阻拦的情况下,提供劳务者主观上认为相关活动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而从事该项工作并因此遭受的伤害应视为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接受劳务者不得以其未发出工作指令抗辩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害的,如果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一般构成要件,且提供劳务者不存在过错,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者不得以实际侵权人为第三人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被告(上诉人)许某【基本案情】2013年3月29日,张某经人介绍到许某处工作,担任杂工2013年3月下旬,许某为装修汽车生活会馆向石某购买了一批玻璃4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石某和货车司机袁某将玻璃运至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汽车生活会馆门前张某上前去搬卸玻璃,石某和袁某从车上卸玻璃过程中,车上玻璃坠落,将张某砸伤受伤当日,张某被送到航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胸椎新发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低蛋白血症张某在航空总医院共计住院44天,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当天,张某又转到西山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被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胸12水平脊髓完全性损伤,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等,经鉴定张某伤残等级属二级(赔偿指数为90%),后张某将许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3 元许某辩称其并未指派张某从事搬运玻璃的工作,且张某所受损害系石某所致,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张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许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许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七万二千元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许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等要素进行判断本案中,由于张某系许某雇佣的杂工,许某未对其工作职责进行明确的安排,张某的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和随机性,张某事实上无法明确区分究竟哪些工作属于其工作职责尽管张某的工作应服从大工安排,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大工指派的工作才算张某的工作职责,否则张某必需随时紧跟大工进行工作,大工不在现场,张某就可以不工作,而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张某的杂工身份以及其工作性质的随机性,其主观判断对于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本案所涉玻璃用于许某的汽车生活会馆的装修工程,并且购买玻璃可以约定由送货方卸货也可以由收货方卸货,所以在张某工作地点卸货与张某的工作内容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没有收到相反指令的情况下,张某主观上认为卸玻璃属于自己的工作范围应属合理,其实际从事卸玻璃工作并因此而遭受的伤害应视为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综合以上理由,对于许某提出的张某不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张某所受伤害系案外人袁某、石某所致,许某对此不存在过错,其是否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改变了个人劳务关系领域,提供劳务者受害时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此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无过错责任到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改变使相关问题的处理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提供劳务者所遭受损害系第三人侵权导致,接受劳务者本身没有过错时,是否免除接受劳务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没有规定,此时应当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的提供劳务者可以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权因为第三人侵权不能成为提供劳务者之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本身没有过错,减轻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立法理念本案中,案外人袁某、石某为实际侵权人的事实不构成许某的免责事由宋某诉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更换周期【裁判要旨】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辅助器具确定时受害人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赔偿期限随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宋某被告(被上诉人):杨某被告(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基本案情】宋某(1971年8月9日出生)系为杨某劳务分包的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带班,工作内容包括记工、报表、某建筑公司送来建筑材料的查收以及工人日常用品、食品材料的采购等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某建筑公司,杨某与某建筑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3年5月6日,宋某乘坐无驾驶资格的靖某驾驶的杨某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前去购买食品材料等,途中因农用三轮车制动失灵导致侧翻,车厢与路边护栏将宋某的右大腿挤伤后宋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毁灭伤、右大腿开放伤口、右腹股沟散在撕裂伤伴软组织损伤、右大腿残端感染、右大腿残端皮肤缺损并于当日进行右大腿上端截肢手术等,后于同年6月20日进行右大腿制皮手术等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右股骨近端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后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争议焦点】责任比例、假肢安装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二十七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三十八万五千三百三十元四角【裁判评析】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称为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于北京地区通常行文称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文沿用该称呼)是指为补偿因伤致残的受害人所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弥补其身体缺陷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购买、配制功能性或装饰性生活自助器具所需支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虽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由于配制机构有时未对赔偿期限给出具体意见,或者给出的意见为终身等,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期限时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如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判令责任人赔偿第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后续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辅助器具确定时受害人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赔偿期限随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此后再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所以可按该条予以处理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有:首先,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单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只能在有生之年按照更换周期一次次提起诉讼,将会大大加重受害人的诉累其次,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单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的追索周期较长,此时也面临赔偿主体在追索过程中可能会自然或恶意消亡、赔偿能力可能会不足或消失的风险,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基本上也是按照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思路,即不考虑受害人的余命、收入标准变动等不确定因素规定残疾赔偿金的通常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可见,最高院在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受害人余命风险、社会发展的经济风险等关系时,也是更多从受害人角度出发,故本案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裁判方式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贯处理原则杨某诉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商业保险抵扣赔偿责任【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曾自己办理商业保险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了部分医疗理赔,该理赔是基于其办理的商业保险,相关赔偿金归提供劳务者所有,接受劳务者不得主张从己方赔偿责任中扣除提供劳务者所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杨某被告(上诉人)某运输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刘某被告(被上诉人)樊某【基本案情】杨某从事装卸工作刘某系某运输公司职员,任该公司北京地区经理职务2015年4月1日22时许,刘某雇佣杨某前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的某仓物流公司库房门口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货物倒塌导致杨某受伤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医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某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被鉴定人后期需行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000-12 000元经核实,杨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2 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 00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73 元杨某此前自己购买了商业保险,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后杨某将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杨某因购买商业保险获得的人身保险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当扣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运输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七万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角四分某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评析】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所以,提供劳务者获得商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商业行为而提供劳务者依据侵权法向雇主索赔系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交叉或可以进行抵扣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不禁止提供劳务者因此获得双重赔偿,这也是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考虑(图片来自网络)。

周某与李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李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李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福祥赵颖全贞姬【审理法官】葛福祥赵颖全贞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李某2;张某【当事人】周某李某2张某【当事人-个人】周某李某2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王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王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王某【代理律所】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操作油锯伐木应当具有一定专业性,作为油锯手应当掌握一定的操作实践和避险经验,对此李某2应当明知,而其没有油锯使用资质且初次使用油锯采伐木材,难免存在一定风险和安全隐患,因此李某2受伤与其自身避险经验和油锯操作不当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此李某2自身存在相应过错,故应当减轻周某、张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采信鉴定人员的意见,因此其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李某2损失的依据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2住院期间张某的父亲给付李某2的妻子570元用于支付门诊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整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整理

一、同一案由包含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笔者在查阅上海市二中院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时,发觉上海地区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审理时,即以相似的事实得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两个不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评价结果,在审理时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规则,进而判决也存在大相径庭的情况。

二、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雇佣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这是一无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雇主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这一法律依据,可以得出这是一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劳务方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举证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有过错,方能获赔。

三、上位法并不当然优于下位法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重合,前者是下位法,后者是上位法,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系同一内容,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裁判中当然只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某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就是前述观点(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4号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第二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只是在一定范围内重合,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内容,规定侧重不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侧重于在实践中,因雇员具有人身依附性,受雇主监管监督,取证较难,又缺乏社会保障,让雇主承担了更多的社会保障职能。

李某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9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某;徐某【当事人】李某某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徐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滢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赵洪伟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滢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赵洪伟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滢林琳赵洪伟【代理律所】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雇佣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马某到被上诉人徐某处为徐某房屋进行烫防水施工,工具及材料均为马某自带,因烫防水工作需要专业的工具及专业技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工作中马某可以自主支配劳动,工作结束后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即可。

手机通信截屏、通话录音证实材料均系间接证实材料,且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或者漏列主体,对于另案判决及下载的百度百科材料,因该案判决与本案事实不同,依据另案判决及网上查询的资料证明被。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实材料本院将在焦点问题论证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公报判例:十三则涉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要旨与规范指引

最高法院公报判例:十三则涉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要旨与规范指引

【实务】最高法院公报判例:十三则涉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要旨与规范指引本文是对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整理。

结案时间从2000年至2012年。

判例检索来源于“北大法宝”,更新至2015年9月10日。

为充分发挥判例的指导作用,文章保留了判决中重要的说理部分,并对案件涉及的法律规范详列在后,便于参照。

判例主要涉及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医疗期劳动关系解除、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学生与实习企业之间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法律后果、显失公平规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效性、公司清算中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竞业禁止条款有效条件、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名誉权、侵权与工伤赔偿并存的处理、劳动关系的确定等问题。

1、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判决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

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结合单晶晶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

阿亮、王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阿亮、王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阿亮、王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2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伟蒋家鹏鲁萍【审理法官】陈伟蒋家鹏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阿亮;王杰【当事人】阿亮王杰【当事人-个人】阿亮王杰【代理律师/律所】何志林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志林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志林【代理律所】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阿亮【被告】王杰【本院观点】王杰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真实性存疑,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阿亮在工作间隙休息时,因好奇到前台机器处触摸时发生左手小指被机器压伤的事故”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阿亮在为王杰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阿亮在为王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王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王杰作为雇主,没有对雇员进行必要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王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阿亮作为劳务者,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承担次要责任。

提供劳务受害的法律规定(3篇)

提供劳务受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现代社会,劳务提供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无论是家庭服务、农业劳动还是商业服务,劳务提供者都可能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伤害。

为了保障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提供劳务受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以下将从几个方面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一、提供劳务受害的概念提供劳务受害,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提供劳务受害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另一类是非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

二、提供劳务受害的法律责任1. 用人单位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生产和工作环境,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赔偿因伤致残的劳动者因残疾造成的损失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赔偿因工死亡劳动者的丧葬费、遗属抚恤金等费用。

2. 个人雇主的责任对于非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的情况,个人雇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防止他人遭受伤害。

如果个人雇主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伤害,个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个人雇主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赔偿因伤致残的受害者因残疾造成的损失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赔偿因工死亡受害者的丧葬费、遗属抚恤金等费用。

3. 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如果存在多个侵权人,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标准1. 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护理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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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整理
一、同一案由包含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
笔者在查阅上海市二中院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时,发觉上海地区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审理时,即以相似的事实得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两个不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评价结果,在审理时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规则,进而判决也存在大相径庭的情况。

二、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
雇佣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这是一无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雇主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这一法律依据,可以得出这是一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劳务方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举证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有过错,方能获赔。

三、上位法并不当然优于下位法
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重合,前者是下位法,后者是上位法,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系同一内容,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裁判中当然只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某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就是前述观点(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4号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第二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只是在一定范围内重合,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内容,规定侧重不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侧重于在实践中,因雇员具有人身依附性,受雇主监管监督,
取证较难,又缺乏社会保障,让雇主承担了更多的社会保障职能。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使没有这一规定,依据过错赔偿原则也能实现公平的裁判,该规定近似提示性规定。

在两者重合范围内才适用后者规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实践中的裁判案例也回应了笔者的观点。

想来其中不乏来自裁判者的思考,是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障,是劳动者对自己可能预估的风险在法律上评价。

三、实践中裁判规则整理
(一)在一方为公司情况下,较易被认定为雇佣关系,可能是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体仅是个人的原因。

当然有些案例根据裁判规则判断,在裁判说理时是过错赔偿责任,也是认定为劳务关系的(参考(2016)沪02民终3783号上海松环商贸有限公司与凌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二)在双方同为个人的情况下,多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当然法律并未禁止个人成为雇主,也不乏认定为雇佣关系的(参考(2016)沪02民终207号邓某与龚某等、(2016)沪02民终4798号邱某与蔡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三)定作人或发包人选任过失,在两种关系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定作人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定作人未审查承揽人资质,就将工作交由其进行,该行为系定作人的选任过失。

多数情况下定作人承担的是按份赔偿责任或按份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当定作人过错程度达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内容时,也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考(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147号张某与上海道同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包人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考(2016)沪02民终4288号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708号张某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四)提供劳务方身份为在校学生时,适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均有。

依据裁判规则判断有些案例是过错说理方式,适用的是劳务关系(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李某与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有些案例则适用的是雇佣关系(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1号上海欣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霍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五)发包方不能举证雇主身份信息,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发包方肯定知晓己方将工程项目发包于何人;而雇员是通过雇主来到发包方的工地,很多时候与雇主只是口头协议。

发包方在举证方面具有更多的便利,因此法院将该项举证义务分配给发包方(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52号上海泓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陈某等、(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10号徐某与上海海联照明器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六)雇员或提供劳务方过错会减免雇主或接受劳务方赔偿责任。

雇员或提供劳务方未确保自身操作规范,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会减免雇主或接受劳务方赔偿责任。

但个别案例一般过失疏忽不减免雇主的赔偿责任或雇员过错责任比例很低(参考(2016)沪02民终6359号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与朱某、(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10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七)雇主或接受劳务方都有义务提供防护措施以及安全的工作环境等。

多数雇佣关系案件法院在裁判说理时会正反面论述,正面说理依照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反面说理雇主有义务提供防护措施等(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7号上海巧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而在劳务关系案件中,未提供防护措施等是接受劳务方的过错行为(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0号祁某与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八)雇主须举证雇员有错方能减少或免除赔偿。

举证责任在雇主(参考(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083号乔某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更有甚者雇员在工作时间地点内遭受伤害,推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须举证雇员不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内遭受伤害或伤害与雇佣没有因果关系,方能减少或免于赔偿责任(参考(2014)
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4号马某与上海醒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四、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要点
(一)以雇佣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更易取得好的裁判结果,认定第三方系发包人而非定作人亦是如此。

前已详述,不再赘述。

(二)根据雇佣关系特点安排举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现将此类裁判文书中有关雇佣关系论点整理摘录如下:
1、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雇主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由雇主指定。

2、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具有人身依附性体隶属于雇主,处于雇主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受雇主的指挥、支配和监督,雇主看中的是工作过程而不是工作结果。

3、雇员工作本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员工作是雇主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避免认定系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中若定作人指示选任没有过错,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承揽关系要求的是劳动价值外化的工作成果,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承揽工作,承揽人独立自主的完成工作不受控制监管。

同案不同判在诉讼中历来为人诟病,一方面作为律师追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规则——撰此小文;另一方面还仍寄许法律人在实践中确立经验以供统一立法解决此类问题,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感谢润天所同事指点,感谢裁判文书上网才能收集素材,希望抛转引玉,期待斧正。

作者:王勇喜
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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