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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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XXX号原告A。
委托代理人王兴余、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QRT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南镇XXX西端。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B。
被告C。
原告A与被告青岛QRT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RT公司”)、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余、被告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QRT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QRT公司、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青岛QRT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青岛市城阳区星河湾工地二期的施工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单位,B是该公司在该工地上施工电梯安装工作的负责人。2014年7月12日,经C介绍,原告受雇到该工地从事施工电梯安装工作。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7号楼工地安装施工电梯时从施工笼上滑下伤到左脚后跟,原告受伤后到胶州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8月12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左脚后跟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B仅支付了医疗费5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误工费13512元(35227元÷365天×14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20元×24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084.65元(6584.65-5500),以上共计172831.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其之前不认识原告,当时其是找的C干活,然后C又找了原告一起干活,C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是被告QRT公司处的员工,因被告QRT公司有施工资质,所以我个人以被告QRT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我个人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我是从青岛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承揽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承包费用直接结算到我个人,涉案工程与被告QRT公司无关,但被告QRT公司对我对外承揽工程是认可的。
被告C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并非是我雇用的,我与原告都是一起干活的,工钱都一样,被告B也没有把涉案工承包给我。当时是被告B找到我,让我找几个人干活,我就找了原告及其他两个人一起干活。
被告QRT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日清单打印件、胶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急症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24天。
被告B、被告C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84.65元,其中被告B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
被告B称2014年7月19日的两张票据的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总费用5960.45元中,其他的都无异议。
被告C对该证据无异议。
3、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受伤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
被告B对2014年8月13日和9月1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另一张有异议,只认可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
月。
被告C对该证据无异议。
4、复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11元事实。
被告B、被告C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在该村居住至今,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B不认可该证据,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C对该证据无异议。
6、被告QRT设备租赁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及企业人员浏览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QRT设备租赁公司的施工资质情况,被告B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的工地是青岛市城阳区丰海路青岛星河湾1号园X号楼。
被告B称其是被告QRT设备租赁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的地点也对,对该打印件上的其他内容不认可。施工资
质证书无异议。
被告C对该证据无异议。
7、户口簿3份,证明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分别是父亲温XX,母亲张XX,长女温XX,次女温XX,该四人的生活费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被告B对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无异议。
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伤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费用2400元。
被告B对该证据无异议。
9、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件因伤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00元。
被告B对该证据无异议。
10、胶州市XXXX教育总校(集团)出具的证明1份、胶州统计年鉴打印件1份(来源于胶州市统计局网站)、胶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打印件1份(来源于中共胶州
市委、胶州市人民政府主办的中国胶州·政务公开公告公示栏),本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1、原告自2011年8月份开始承租房屋,并长期居住生活在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XXX村,该村属胶北街道办事处失地村庄,村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该村属胶州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村庄;2、原告女儿温XX现就读于胶州市XXXX教育总校(集团),该校属胶州市市内学校。3、胶州市统计年鉴第24页中(2014年)分镇(处)人口变动情况表显示,包含阜安、中云、胶北、三里河、胶东、九龙共有六个街道办事处,其中原告居住的胶北街道办事处,总人口及非农业人口均为62952人,包含暂住人口16225人,说明居住在该办事处的人口均属非农业人口,原告虽为暂住人口,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4、胶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显示2014年4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胶州市2013年第14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4]293号)批准胶州市征收土地32.9124公顷,包含原告所居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