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XXXX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XXX提供劳务者受害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经过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词:一、我方就原被告为雇佣法律关系无异议。
二、就本案事实,我方有异议,原告所称事情经过完全不符合事实。
1、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在场。
2、被告车辆并未故障或损坏,而是一直处于工作运动状态。
3、被告所顾司机一直在车辆上工作,并没有过停止车辆让原告检查的行为。
4、原告并未与被告司机有过对话,而是一直在工作。
5、就原告如何遭受损害,被告及其雇佣司机完全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间、被什么致害。
三、本案被告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原告对其损害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
本案被告在雇佣原告时明确告知过原告关于其所从事工作的安全知识,原告也明示表述知晓;对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及其雇佣司机并不清楚,在被告雇佣司机驾驶车辆正常工作时,原告未经允许,私自攀爬工作车辆,致使其遭受侵害的行为,原告应负有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责任。
四、本案所产生费用适用标准我方有异议。
1、医疗费元(含第一、第二次医疗费)我方予以认可无异议。
2、误工费210天37170元,我方有异议,自原告损害发生之日2017年9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8年4月17日,其实际天数应为208天,而非原告所称210天;原告XXX住址为XX市XXXX号,其误工费标准应按XX标准,即其计算方法为: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58455元/365天)X误工时间(208天)=元,而非原告所称37170元。
3、对护理天数、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
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表示“病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休息期间全程陪护1人”,故自原告2017年9月23日住院至医嘱指定休息日最后一日2017年11月30日,共计6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吴绪明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吴绪明的委托,指派张道荣律师担任其一审的代理人。
吴绪明诉张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经过法庭开庭审理,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一、被告张光文雇佣原告吴绪明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
被告雇佣原告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吕梁市高级中学1号教职工公寓工地务工。
2012年10月12日15时左右,原告在务工时受伤,致使原告左股骨劲骨折。
有书证《工伤赔偿协议书》,有张光兴、吴显华、杨德成、幸奠平、冉振东五人的证人证言、离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为证。
二、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工伤协议书》合同时显失公平,属于可以撤销的合同。
张光文与吴绪明在签订《工伤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原告受伤后,在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是被告不在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才被迫出院的。
原告是在治疗没有终结和还需要二次手术治疗,以及伤残程度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与张光文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此双方在签订《工伤协议书》时显失公平。
事实上原告一年之后更换股骨头手术需要费用在5万元左右,被告支付的5万元费用仅够二次的手术的费用。
因此,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工伤协议》合同时是显失公平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张光文与吴绪明签订的《工伤协议》是可以撤销的。
三、原告吴绪明的伤残程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原告在万州区甘宁镇河口社区购买房屋一套,该房位于河口中学对面,原告受伤时已在该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了。
原告的户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以上有书证《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之妻张光秀与开发商签订的),有万州区甘宁镇河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
四、吴绪明在为张光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没有过错,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损害。
因此,原告吴绪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代理词
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代理词审判长:代理人接受本案被告景云浮深萌生香闺有限公司委托,就原告起诉被告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人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任何的劳动、劳务关系以及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
截止到现在,对于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不清楚。
二、原告称受伤系被告安排的木工拆模时,因模板跌落砸伤无事实根据在事发当天,被告并没有安排任何木工拆除模具,该工程在施工进行中,不可以在施工未结束时拆除。
且木工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他们系独立承揽的木工活。
被告与木工之间不存任何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以及雇佣法律关系。
因此,即使木工侵权也与被告无关。
如果真如原告所说因木工原因,导致受伤,那么他应将肇事木工列为被告。
在事发时,工地曾向管辖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对原告受伤原因都有记载,因此,原告所说因被告安排木工拆模导致砸伤不能成立。
同时,施工楼都有安全防护措施,即使有模具掉落,也不会掉出安全防护栏外。
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
三、原告应向用人单位景云浮香闺奶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系由景云浮香闺奶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原告为其工作,因此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
四、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系第三人操作机械设备过程导致模具掉落砸伤事发时和事发现场系由景云浮香闺奶有限公司雇请的一混凝土泵车在高空灌注时,因操作原因将模板从高中震动或挂掉时跃落下,砸伤原告。
结合事故现场取证、调查、分析,本事故属第三人操作机械时发生的模具脱落事故。
同时伤者本人作为工地看守人员,应具有安全防护意识,在混凝土泵车在高空灌注时应远离操作区域,其本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且在在该区域逗留,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因此被告认定为操作混凝土泵车的公司为直接责任者,承担主要责任及费用,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2017年5月22日。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兵、李某某、李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何原因。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方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
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
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李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
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李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
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李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
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何的抢救工作,而是将李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
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何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李天录送往宁夏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代理词(提供劳务受害)
代理词(提供劳务受害)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范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被告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诉讼代理⼈,接受委托后,我们了解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法庭归纳的焦点,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本案原告范某与被告曹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范某在为被告曹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曹某应当对原告范某因⼈⾝受到损害⽽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因修建房屋的需要,雇佣会砌砖的原告为其修建房屋提供劳务,双⽅约定由被告⾃⼰将修建房屋所需要的砖、⽔泥等全部材料准备齐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砌砖。
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付给了原告4万元的医疗费⽤。
虽然原被告之间由于当地的交易习惯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根据原告受伤后被告的⾏为及综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因修建房屋⼀事⽽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被告不仅提供修房所需的相关材料,为节约成本减少⽀出,被告除了请砌墙的师傅外,未单独聘请杂⼯。
原告等⼈砌墙所修的材料以及相关的设施的搭建,均由被告及其家⼈完成。
原告根据被告搭建的平台进⾏操作,由于被告搭建的平台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原告最终受伤。
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未对其提供⾜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被告曹某作为本案劳务关系中的雇主,是原告受到⼈⾝损害产⽣损失的赔偿义务⼈,应当对原告因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项⽬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持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款、第⼆款:“受害⼈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范文最新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范文最新英文版Agency Statement for Disputes Regarding Liability for Injuries Sustained by Service ProvidersIntroduction:In today's dynamic work environment, the issue of liability for injuries sustained by service provider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relevant. This agency statement aims to provide a comprehensive overview of the legal framework and considerations surrounding such disputes.Background:The provision of services often involves individuals performing tasks that may carry inherent risks. When accidents occur, questions arise regarding who should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resulting injuries. This can lead to complex legal disputes, often involving multiple parties and varying legal interpretations.Legal Framework:The legal framework governing these disputes typically depends on the specific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jurisdiction involved. It is crucial to understand the applicable laws and their interpretations by courts in determining liability.Agency's Role:As an agency represen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injured service provider, our role is to advocate for a fair and equitable outcome. We carefully analyze the facts of each case, consider all relevant evidence, and advise our clients on the best course of action.Considerations:In handling these disputes, several considerations are crucial. Firstly, we must determine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injuries sustained. Secondly, we must identify the responsible party or parties and assess their liability. Lastly, we must evaluate the potential compensation and damages that may be awarded.Conclusion:Disputes regarding liability for injuries sustained by service providers can be complex and challenging. It is essential to have an experienced agency to guide you through the legal maze and ensure your rights are protected. Our agency is committed to providing the highest quality legal representation to ensure justice and fairness in these matters.中文版劳务提供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范文最新介绍:在当今充满活力的工作环境中,劳务提供者因工作受伤的责任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范文最新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范文最新(中英文实用版)English:In the matter of labor受害liability disputes, it is crucial to understand the rights and protections available to the provider of services.As a leading legal counselor in this field, I am committed to advocating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affected parties.It is essential to recognize that every case is unique and requires a tailored approach to achieve the most favorable outcome.中文:在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了解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受到的保护至关重要。
作为该领域的资深法律顾问,我致力于维护受害者的权益。
我们必须认识到,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为实现最佳结果,必须采取量身定制的策略。
English:The first step in navigating these complex disputes is to conduct a thorough investigation to gather all relevant evidence.This may include interviewing witnesses, reviewing documentation, and consulting with experts.By meticulously building a strong case, we can effectively argue the cause of the injured party and seek fair compensation for their losses.中文:在处理这些复杂纠纷时,首要做的是进行彻底的调查,搜集所有相关证据。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代理词范文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代理词范文大家好,我是被告的代理人,今天非常荣幸能站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辩护。
说实话,今天这个案子真的不算简单,一看就能让人皱眉头,谁会想到劳务纠纷背后竟然有这么多的曲折和波折。
也许有些人会觉得“这类案子不就是你情我愿的事吗?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可是,往往这种看似简单的事情里,藏着的却是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意外的责任问题。
这种事儿,谁能想到呢?咱们的案件,就是一起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我的当事人,老李,就是个典型的“吃苦耐劳”的好人,打工多年,兢兢业业。
可这次,运气不好,出了点小意外。
话说回来,世事难料,谁能想到在干活的时候,突然就会出现危险,弄得一身伤,连工作都做不了了。
这事一发生,第一时间大家都着急了,但这责任,真不是他一个人能背的。
如果咱们仔细看看,这事情背后有很多细节,完全没法一口咬定谁对谁错。
这里面也有我们大家常说的“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悲剧。
先说说事故发生的情况。
老李这次受伤,是在帮别人做活,大家都是朋友,没想到居然会发生意外。
这种事不难理解,谁都知道工地上活儿多,脏活累活多,安全措施也有时跟不上,差点的事儿其实每天都在发生。
问题是,谁敢保证不出个问题?大家都看见过,起早贪黑的工人,踩高压线的,或者扛个重物磕磕碰碰的。
这种事情,谁敢保证百分之百安全?就算是最小的疏忽,结果都可能严重。
要真说有责任,我倒是觉得,谁都难以全身而退。
责任这东西,可能也得分清楚,不能把老李一个人推到风口浪尖上。
再说了,老李确实是个勤劳的人,但也不能因为勤劳就意味着可以一肩挑所有责任吧?事情发生之后,很多人都觉得他是“自找的”,可真要这么看,这又是不公平的。
大家知道,工地上不是“我累就没事”的地方,有多少次,大家都能看到那些所谓的“规章制度”压根没人管,安全措施也不见得到位。
这些人啊,拿着“钱”就像拿着命,明明知道安全问题不小,但就是睁只眼闭只眼。
老李并没有意识到那天的工作有那么大的风险,要是知道,谁会选择继续干下去?这不就是跟拍电影一样,前面拍得好好的,突然一场车祸,啥也没预料到。
提供劳务受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
提供劳务受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提供劳务受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根据法律规定,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王兴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孙道胜列入提供劳务受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通过诉辩各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一、原告孙道胜在提供劳务即受雇于被告陈高桂、周爱全建设楼房施工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地面致伤的事实,及特别原告是参与施工建造的楼房属于农村村民自建二层楼房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2018年10月4日,在被告王兴喜与被告陈高桂签订《合同书》将住宅洋房一套二层,加屋面琉璃瓦封顶工程发包给陈高桂,由陈高桂以双包代建方式承揽施工,总价款25.5万元,约定安全责任由承包方陈高桂负责,发包方出保险费1000元由承包方为参与施工人员购买安全保险。
2月25日,被告陈高桂雇用原告施工为王兴喜建造楼房王兴喜并不知情,但原告在施工活动中不慎从二楼屋面摔下受伤是本案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
对于本案而言,与原告受损害虽有关联,但重要的事实是被告的房屋属于农村村民两层自建房屋。
二、被告王兴喜将二层洋房承包给被告陈高桂组织施工,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基于前述,被告陈高桂组织施工的洋房只有两层且位于大营镇屯南村卞扬组,按照2004年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
”的规定以及2006年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意见。
可知,农村房屋以两层为界,两层(含两层)以下即为低层。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代理词范本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代理词范本
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原告XXX(姓名),就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庭提
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为劳务者,与被告(单位/个人)签订了劳务合同。
然而,在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务者权益的保护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
事实上,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务者享有被雇佣单位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支付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遵守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等基本权益。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 违反安全生产制度: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安全设施,导致原告遭受工伤事故,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和伤残的损失。
2. 恶意拖欠工资: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 违反劳动时间制度:被告强迫原告超时工作,违反了法定的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请求法庭判决以下内容:
1. 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伤残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总计xxxx元。
2. 被告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总计xxxx元。
3. 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工伤及拖欠工资等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自行决定。
4.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此呼吁法庭能够审慎、公正地判决本案,保护劳务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感谢法庭的审理!
原告代理人:XXX(律师姓名)
日期:XXX年XX月XX日。
代理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被告XXX有限公司委托,担任XXX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我认真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查找相应的法律规定,并参与了本案的庭审。
现围绕致伤原因、主观过错、举证责任三个焦点问题,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工地摔倒导致脑出血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是晕倒在地,倒地是其发病的结果,而不是原因。
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台子上摔到下面”,又在2013年4月28日的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到工地巡查,当走到门卫花坛边,因地面不平,灯光又不好,便摔倒在地”,前后陈述自相矛盾。
该花园是被告工地大门内的景观设施,并不是原告的工作场所和休息场所,原告倒地的地点在门卫房外的水泥马路上,也不存在地面不平、灯光不好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分析:“据入院查体、颅脑CT检查及开颅血肿清除术所见,均未见头皮血肿、脑挫裂伤及颅骨骨折,且术中出血情况由内而外逐渐减轻”,实际上排除了摔倒等外伤原因导致原告脑出血的情形。
司法鉴定意见“在开颅血肿清除术中清除了血肿及大量坏死脑组织,无法排除患者脑出血前存在脑血管畸形、动脉瘤等因素”,与原告提供的病例载明“患者约4小时余前,患者突然出现感觉头疼头晕后摔倒”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倒地是因为自身因素晕倒而不是摔倒,倒地是原告发病的一种结果,而不是引起原告脑出血的原因。
二、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对原告患病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患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因工作过度劳累导致摔倒不符合事实。
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两班倒”值班并未违反劳动法规。
“两班倒”是工地门卫工作的行业惯例,能够保障值班人员有充分的休息时间。
原告和另一名门卫白班、夜班轮流值班,并未固定由原告值夜班。
代理词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告主张减轻责任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海F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与Y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现结合本案争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及事故责任的界定1、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其社保由其他途径缴纳,故双方关系并不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
本案中,案涉人员某某并未依照用人单位规定处理维修业务,而是私自接受,并存在被告员工某某私自收取费用的问题,故原告所承接的维修业务并非是用人单位指派的任务,其受伤的结果不是用人单位指派所造成,其受到的伤害并非其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之间不存在有因果关系,故并不是工伤。
2、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的指示、命令且在用人单位授权处理的事务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才能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人员为更好的实现有用人单位所希望实现的利益而对其活动加以调整时,此活动可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中,案涉人员某某私自接受维修作业,亦未按规定报备维修程序,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已经明确的命令制度,同时某某的行为并非为更好的实现用人单位所希望实现的利益,且案涉人员私自收取费用影响了用人单位利益的实现,其行为未经被告公司的有效授权,某某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果认定被告存在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
根据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原则,尽管用工单位在一般情况下应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作为维修工,在使用具有危险性的工具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做好自身防护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
因此,在责任划分上,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果法庭X公司存在责任,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50%的责任。
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代理词民事答辩状答辩人:***,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河西袁村121号,身份证号:被答辩人:***,男,汉族,1963年1月5日生,住尉氏县门楼任乡东周村二组。
身份证号: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答辩如下:请求事项:依法判令由雇主***及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2022年9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受雇于***为***盖房,约定工程完工后,***要求为其上楼板,***同意并指示答辩人为其免费帮工。
期间,答辩人负责操作吊车并抬升吊板机到指定位置,而被答辩人负责敲吊板机。
施工时,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将吊板机升到指定位置后停车熄火并不再做任何操作,以便被答辩人完成工作。
事发当时,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施工措施,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被答辩人本人不慎、操作出现重大失误所致,答辩人在施工时已尽安全施工义务,至于事故之发生,实与答辩人无关。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受雇于***,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履行雇佣义务,为***帮工。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雇工及帮工人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及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二〇二二年*月**日相关法律法规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兵、李某某、李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何原因。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方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
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
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李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
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李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
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李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
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何的抢救工作,而是将李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
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何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李天录送往宁夏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代理词
对于供给劳务者受害责任纠葛合用法律问题代理词敬爱的审讯员:本代理人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责任肩负及补偿计算合用标准等有关事实及原由发布以下代理建议,恳请法庭充足考虑。
一、本案受害人滕召才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雇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供给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供给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依照商定支付酬劳而成立的一种民事权益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成立能够采纳书面形式,也能够采纳口头或许其余形式。
本案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特点明显,主要表此刻:两方没有隶属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随时中止劳务关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受害人滕召才没有依照本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权。
在本案中,受害人滕召才不按期经过第一被告被告法人陈豪、工友谭顺平、第二被告的办公室主任柳玲芬电话或许其余方式获得绿化业务活动,并暂时才知道绿化地址和绿化的范围,酬劳依照市场价及两方暂时达成的协议确定,达成工作任务后随时结算酬劳,也可随时不来做或到其余地方做。
受害人滕召才能够随时选择随意一家物业公司做绿化,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也能够随意选择其余绿化工人来为自己达成绿化活动。
该事实详见凭证目录第 13 页至第 53 页,受害人滕召才的工友谭顺平、李勇、滕建发、房主戴瑞春、绿化承包人毛克华等证证人言、受害人自己2012 年至 2013 年一年多在温州市区做绿化工作的日志本书证予以证明。
本案受害人2013 年12 月 24 日上午受伤发生于第二被告物业小区时,其绿化业务也是 2013 年 12 月 14 日第二被告的办公司主任柳玲芬用座机0577-865xxx 于下午 14 点 29 分 59 秒主动联系受害人滕召才的工友谭顺平局机 158xxxx928( 该手机是用其老婆洪章菊身份证购置,多年来向来是谭顺平用该号码接受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安排的绿化工作),接到绿化业务后,谭顺平及时于 2013 年 12 月 14 日下午 15 点 26 分 47 秒将此业务请示第一被告负责人陈豪1375xxxx70 ,安排谭xx 平去达成该绿化任务,接就任务后需要人手于是谭 xx 平改日下午 17 点42 分 34 秒三次联系受害人滕召才1309xxxx82 ,并见告 2013年12 月 18 日至 24 日到第二被告处进行绿化工作,详见原告供给的凭证目录第 35 页第 117 次至第 121 次的通话明细,该通话内容与原告供给的凭证目录第16 、17 页谭顺平的证证人言予以互相旁证。
提供劳务者受害代理词
提供劳务者受害代理词 Document serial number【LGGKGB-LGG98YT-LGGT8CB-LGUT-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湖北施南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戴卯元的委托,指派田凤、邓仕周律师担任其代理人。
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关于原告在杨菊生建房工地上伤害、住院、定残等级等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戴卯元受被告洪亮雇佣为被告杨菊生修建房屋时,从约3米多高处坠落,致头颈部受伤,当即送往鹤峰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
原告戴卯元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
二、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事故中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严禁非法发包、分包、转包或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方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结合本案情况,要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前提是要确定原告的雇主以及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和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房屋建设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
本案原告受雇没有签定书面雇佣合同,但理应属于事实雇佣关系。
根据事实雇佣关系判断标准(雇员提供劳务是否由雇主选任、监督;雇员是否提供劳务、雇主是否支付报酬,并且两者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雇员是否是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动力,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洪亮与原告构成事实雇佣关系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者致损代理词
甲与乙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甲的委托,指派律师某某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
经过庭前审阅证据材料、询问委托人及证人,并参与庭审调查后,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法规,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无第一顺位继承人,也不能证明其系死者的第二顺位继承人,被上诉人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不是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提供的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潘店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第二顺位继承人。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潘店寨村民委员会并非户籍管理机关,其无权出具有关被上诉人与丙系何种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该证明系该村委会的单方主观认定,既不能证明丙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死者丙同胞兄弟姐妹即法律意义上的第二顺位继承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甲并非丙雇主,而是受真正雇主委托处理该赔偿事宜的代理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甲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镇工业园开办金博化纤制品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厂未经办理工商行政登记手续。
丙系上诉人甲的雇员,在该厂从事装卸工作”,该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本案真正的雇主丁已向一审法庭诉清原委,甲仅仅是受雇主丁委托处理赔偿事宜的代理人,并不是丙的雇主。
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丁与甲之间的委托书。
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出庭证人丁的证人证言为证。
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在未通知上诉人具体开庭时间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该案,一审法院仅以“事发后,被上诉人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潘店寨村民委员会多次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出具一份证明”为由便认定上诉人与丙直接存在雇佣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某兵、某某、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且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证据证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原因。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
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
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
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
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
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的抢救工作,而是将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
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天录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后天录因经受不住漫长路途的颠簸,并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途中不幸亡故。
综上所述,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施工资质的告某林,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2009年3月10日,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第一被告某林。
根据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二条第10款、第二条第12款,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该施工工程不但涉及了挖、掘、运、采等施工行为,且还涉及了火工品、炸药等施工物品。
可见,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工程不是一个普通的、简单的土剥离施工工程,而是一项涉及煤炭的开采、建设、爆破、灭火、土剥离等综合性施工工程。
同时,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经营围为:技改矿井,不得生产。
从这个层面来分析,《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协议。
而依据我国《煤炭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煤矿建设安全规》等关于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如: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可证、爆破可证等,个人还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书等证件】。
而第一被告某林作为个体,其不但没有任的开采技术,也没有任施工资质和特征行业可证。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一被告某林口口声声辩称道,其有煤炭开采技术,且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均经过格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上岗的,但截至目前,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资质证明,以证明其有资质承揽该工程。
可见,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代理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
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关于“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系本案第三被告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之规定,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名称中并没有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因此,其名称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定义。
换言之,其根本就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而系本案第三被告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说,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子公司,但并没有提供任证据予以证明。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向贵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而依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企业非法人是指由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换言之,第二被告并不是本案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子公司。
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等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四、代理人认为,本案因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而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对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毋庸置疑的管辖权。
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出的平罗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此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的事实表明,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后,其家属确实以第一被告某林为被申请人,并于2010年12月22日向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2011年3月10日,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以“申请人【即党某某】申请的被申请人【即某林】主体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围”为由,作出“故将申请人【即党某某】的请求事项予以驳回,不予以支持。
”的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
对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党某某、某某、某兵、某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赔偿,不但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合,且与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容及意图【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完全吻合。
可本案第一被告某林的代理人为达到拖延赔偿、拒赔等不法目的,便不惜一切代价,甚至歪曲本案的事实真相,并肆意曲解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颠倒黑白,混淆案由【即混淆了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之间的真正区别】,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并误导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党某某、某某、某兵、某刚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就是对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民事诉讼,并让平罗县人民法院将此案已送至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同时,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党某某、某某、某兵、某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以某林第一被告、以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为第二被告、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被告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之规定,起诉至市平罗县人民法院。
由此可见,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毋庸置疑的管辖权。
然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代理人为达到拖延诉讼、拒赔等非法目的,便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法律条文进行断章取义,直接删减对其不利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之规定,而选取对其有利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