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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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

作者:褚宁王再兴发布时间:2014-09-26 09:07:05

论文提要:

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出现了一些具有季节性或者临时性

的用工种类,形成了雇佣行为和雇佣关系。但是,我国有关雇

佣关系的法律适用少之又少,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劳动法》中对雇佣关系所调整的问题未明确作出规定,使得劳动者(雇工)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存在着大量的涉诉信访的隐患,影响了社会稳定。尤其是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对于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是否应该给予赔偿,学者和法官的看法

不一。本文主要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出发,结

合案例,对“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用工单

位或者雇主是否应该给予赔偿?”分情况提出自己的认识。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拥有着庞大数量的劳动者。

在劳动力市场方面,2012年我国15-59岁劳动年龄人口为

93727万人,占总人口的比重为69.2%。尽管2012年劳动人口

绝对数相较上年减少345万人,但考虑到劳动年龄与实际进入

市场的延缓期,市场实际的劳动总量依旧巨大,且呈增加趋势。(1)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人口流动大,带动着劳动力的流动

也随之加剧,出现了诸如建筑工地和家庭装修(个体包工头)

用工、家政服务钟点工、企业帮工、退休补差、退休返聘等具

有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的用工种类,形成了雇佣行为和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引起的劳动时间、劳动工资、劳动安全保护、社会保

险和工伤等争议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但是,我国有关雇佣关

系的法律适用少之又少,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劳动法》中

对雇佣关系所调整的问题未明确作出规定,使得劳动者(雇工)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存在着大量的涉诉信访的隐患,影

响了社会稳定。

雇佣关系是在1854年所发表的《论劳资关系》这一论文中

所创制的。但是雇佣关系的产生应该是在欧洲封建社会瓦解和

资本主义萌芽出现的时候。到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成熟阶段,

雇佣劳动已经成为资本主义社会十分重要的基础特征。(2)在

我国《劳动法》的制定过程中,由于沿袭着计划经济时代的用

工方式,所以劳动法的调整没有涉及到雇佣关系。然而,随着

市场经济发展,我国劳动关系的种类和用工方式呈现了多样化

和复杂化的局面。因此,对雇佣关系的调整无论从理论上还是

实务上都应进行深入研究,这对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有着

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

雇佣关系主要是指受雇佣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佣人为

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3)判

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1、受雇人是

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雇主的控制和监督,

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2、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4)劳动关系则是指劳动力的所有者

(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

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

结合的社会关系。(5)

关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学术界主要有

三种学说:1、并列关系,即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

社会关系,分别为民法和劳动法所调整。2、包容关系,即雇佣

关系是一般关系,劳动关系是特殊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包含

劳动关系。3、重合关系,即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结果。

在我国,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就是看是否

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

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可见,我国把劳动关系从雇佣关系中分离出来,规定了

部分主体有劳动用工权,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所以,笔

者赞同包容关系说,即劳动关系是特殊的雇佣关系。

二、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把劳动关系从雇佣关系中划分出来,制定了专门的劳

动法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的时候,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相应额度的赔偿。而雇佣关

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畴,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雇工)受

到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说民事损

害赔偿制度要比工伤保险赔偿的额度更高(民事赔偿可以涉及

到精神抚慰金),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工伤保险往往要比民事

赔偿更容易获得,也更有保障。

尽管现行劳动法将劳动关系的主体称之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将“用人单位”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民法将

雇佣关系的主体称之为“雇主”和“雇工”,但“用人单位”

与“雇主”之间、“劳动者”与“雇工”之间,本质上并无差异,都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用工劳动过程;只不过是由于法律的“人为”规定,而使“雇工”与“劳动者”分别享受不同的权

利而已。(6)然而,正因为这种“人为”的规定,使得很多劳

动者因为“雇工”的身份,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同为劳动者的“雇工”们享有着不平等的待遇!

三、对比劳动关系,在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

事故,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是否应该给予赔偿?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修改,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

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二条又规定了哪些劳动者可以享有工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

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

事故,不是每个劳动者都可以得到工伤赔偿,大部分雇工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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