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能直接将公诉罪名改为自诉罪名判决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控审分离作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在历史上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且代表着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与分工,使检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彻底将法官变为中立的裁判者,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將通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简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刑事立法,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充分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漏洞和问题进行解读,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权力制衡是控审分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它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权力制衡理论最初由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提出,他经过对古希腊所有城邦多年的游历和对比总结后发现:一个城邦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是因为它具有三项基本的功能,即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
这样的朴素政治学学说为之后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设想提供了理论基础。
权力制衡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当时西方各国的大地震。
各国政治体制在几十年间纷纷做出改变,纵然各国国情不同,但总的来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当时的一个普遍趋势。
德、法率先根据权力制衡理论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控审分离制度。
权力制衡理论提出了国家权力的分配与相互约束,在刑事司法领域则体现在控审分离原则中,它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权力制衡理论的核心是分权,在政治学中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三权分立,延伸到刑事诉讼领域就是指起诉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相制约。
我国实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专司审查追诉,法院只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裁判。
这样一来,起诉书就成为检察院起诉和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必须针对起诉书载明的犯罪事实、理由和罪名进行裁判,否则就与权力制衡和控审分离原则相背离。
对法院改变检察院起诉罪名的思考
对法院改变检察院起诉罪名的思考作者:石慧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4期摘要法院拟改变检察院的起诉罪名时,要有相关的程序设置,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从而达到变更罪名的目的。
如果检察院坚持不撤回起诉,法院应就新罪名恢复法庭调查,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新罪名进行辩护的机会,之后根据庭审情况决定是否以新罪名判决。
关键词控审分离起诉罪名法院判决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54-02一、我国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法院变更检察院起诉罪名的情况比较普遍,往往在没有就新罪名给予控辩双方当庭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变更检察机关起诉罪名的情形,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的有罪判决。
由此,一些人认为,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法院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在判决中予以变更;也有人认为,法院判决不能脱离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
(一)实体真实的考虑实体真实是指任何刑事程序都要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要旨,在此基础上适用刑法,实现国家刑罚权。
由于实体真实强调司法机关应致力探索案件真相,恢复事件本来面目,一旦发现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实现“有罪必究”。
当法院在审判中发现已查明的案件真实与检察院指控罪名不符时,出于实现实体真实的考虑,为正确适用刑罚,实现有罪必究,便会根据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确定相应的罪名,适用相应的刑罚。
(二)法院有最后裁判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尽管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不适合,但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认为构成其他罪的,可以定起诉指控罪名以外的罪名。
(三)可以撤销、变更或追加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撤销、变更、追加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允许检察院修正起诉意见。
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终结后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所制作的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可分为:(1)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
(2)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3)第一审自诉刑事案件判决书。
(4)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5)第一审自诉、反诉并案审理刑事判决书。
(6)第一审自诉、反诉并案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7)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的刑事判决书。
按照判决是否确定被告人有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又可分为两大类:一审有罪判决书和一审无罪判决书。
审判实践中,用得最多的是有罪判决书,本节只介绍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
一、概念及作用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刑事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终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结论,称为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这是制作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的法律依据。
一审刑事判决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侦查、起诉、审理的刑事案件所作出的结论。
人民法院制作的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对被告人来说,是关系到生杀予夺、人身自由及政治权利等切身利害的决定书;就第一审人民法院来说,它是代表国家先行审判权的具体体现。
一审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被告人具有强制性,是执行机关执行的依据,且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非经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1.标题分两行写:在文书的上部正中写“__人民法院”。
判处涉外案件时,各级法院均应冠以我国的国名,字体比正文大些;在法院名称下一行正中写“刑事判决书”,字型要比正文大两号,以便醒目。
大学刑事诉讼法考试(习题卷27)
大学刑事诉讼法考试(习题卷27)说明:答案和解析在试卷最后第1部分:单项选择题,共45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
1.[单选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某与某军事部门有业务往来。
一日,高某到该部门洽谈工作,趁有关人员临时离开将一部照相机窃走。
该照相机中有涉及军事机密的照片。
关于本案,负责立案侦查的是下列哪一机关?( )A)公安机关B)检察机关C)国家安全机关D)军队保卫部门2.[单选题][]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对此理解不正确的是( )。
A)此原则直接来源于宪法B)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上级人民检察院无权领导、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C)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都无权干涉D)此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3.[单选题]年卷二34.下列哪一段时间应计入一审案件审理期限?( )A)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办理报请高级法院批准手续的时间B)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时间C)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法院的案件,法院收到案件之日以前补充侦查的时间D)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自改变管辖决定作出至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的时间4.[单选题]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规则将某外国驻我国使馆工作人员轧成重伤后,开车逃跑,此案一审应由哪个法院管辖A)被害人所在国法院B)基层人民法院C)中级人民法院D)高级人民法院5.[单选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下列人员中无权申请回避的是( )。
A)被害人B)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C)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D)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6.[单选题]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
A)人民法院B)人民检察院C)公安机关D)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7.[单选题]吴某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判决书是否可做为另一个诉讼证据
判决书是否可做为另⼀个诉讼证据我们都知道,在我国法院在审理任何⼀个诉讼案件之后,都会下达相对该案件结果的判决书,这些判决书⼀经下达往往都会直接有法律效⼒并且不管双⽅当事⼈的意愿强制执⾏,那么判决书是否可做为另⼀个诉讼证据?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判决书可不可以做为另⼀个诉讼证据⽣效的法律⽂书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的。
也就是说法院的⽣效判决可以作为证据使⽤。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需要再举证证明,未经确认的不能做证据使⽤,即使已经确认的事实,如果有⾜以推翻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事实,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将被推翻。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常⽣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事实;(四)已为⼈民法院发⽣法律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三)、(四)、(五)、(六)项,当事⼈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判决书下来了还可以和解吗判决下来后还能不能调解不能⼀概⽽论,我们这⾥以刑事案件为例,进⾏简单论述:调解是指案件双⽅当事⼈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活动。
公诉案件中,公诉⼈是原告,法院不能调解。
所以说,⽆论判决有⽆下来,均不能调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或家属是原告⼈,法院可以就民事争议部分进⾏调解。
被害⼈得到满意的赔偿,不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了,这时,法院可以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这种情况下,即使判决下来了,只要判决还未⽣效,可以提起上诉,针对民事争议部分,被害⼈和被告⼈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
⾃诉案件中,⾃诉⼈是原告⼈,原告⼈谅解了被告⼈的⾏为后,法院则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诉⼈可以撤诉结案,法院也可以出具调解书结案。
因此,在判决下来后⽣效前,仍然是可以达成调解的。
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能变更罪名?
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能变更罪名?查实确实不准确的,可以变更。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司法机关变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没有设定程序规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司法机关“擅自”变更罪名的立法根据。
实践中,司法机关罪名变更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中拟定罪名的变更,包括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指控罪名的变更。
▲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能变更罪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旧《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均对司法机关变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没有设定程序规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司法机关“擅自”变更罪名的立法根据。
实践中,司法机关罪名变更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中拟定罪名的变更,也包括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指控罪名的变更。
(一)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察机关对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权审查,但对罪名认定若不正确如何处理却没有任何规定。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径行改变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拟定的罪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需通知侦查机关,也无需征求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更无需通知被告人或者辩护人。
(二)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进行补充性规定。
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合议庭合议的内容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权知晓,因此,常常出现法庭辩论围绕一个罪名,而判决时却是另外一个罪名,或者辩论时针对一个罪名而判决时却成为两个罪名。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直接进行变更并进行判决的案例不胜枚举。
值得说明的是,关于司法机关变更罪名的形式,国内学者往往将其局限于罪名的改变,即轻罪变为重罪、重罪变为轻罪或者同等法定刑的罪名之间的相互转换。
事实上,罪名变更的形式还应当包括罪名的追加、拆分与合并,如检察机。
公诉后法院认为系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程序适用.doc
公诉后法院认为系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程序适用作者:姚磊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7期【典型案例】2006年9月20日,杜某将自己办公室的钥匙交给付某,让付某帮其去取公文包。
付某进入办公室后,将杜某公文包内的人民币10200元据为己有并逃跑。
后付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犯罪行为系侵占,要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付某构成侵占罪,直接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问题的提出本案中,法院对付某行为的实体认定并无不妥,由于付某取得杜某公文包是经其授权,因此属于代为保管杜某的公文包,付某将公文包内的钱财取走并逃跑的性质属于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拒不归还,构成侵占罪。
但在程序适用上,本案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则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检察机关以公诉案件起诉,但法院认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如何适用程序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有权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做出实体判决。
检察机关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提起公诉,且不愿撤回案件的,法院可以改变提起公诉的罪名,以审理认定的罪名做出裁判。
另一种意见是法院无权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应当采取裁定的方式结束本案的诉讼,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另行审理。
从这两种观点中我们不难看出解决此类案件程序适用的关键问题在于法院是否有权径行对此案作出实体判决。
本文拟从该问题人手,分析此类案件的程序以及证据适用问题。
二、此类案件法院无权做出实体判决的法理分析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法院认为系告诉才处理的,在被害人未提起自诉前,法院无权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
(一)告诉才处理案件起诉权属于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绝对自诉案件,除了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外,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提起诉讼,即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起诉权属于被害人,被害人有选择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的权利,而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并不是此类案件的适格起诉主体。
对法院改变检察院起诉罪名的思考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圈蟹圈筮雹隧鎏竺竺!型圭!f叁垒生塾垒对法院改变检察院起诉罪名的思考石慧超摘要法院拟改变检察院的起诉罪名时,要有相关的程序设置,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从而达到变更罪名的目的。
如果检察院坚持不撤回起诉,法院应就新罪名恢复法庭调查,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新罪名进行辩护的机会,之后根据庭审情况决定是否以新罪名判决。
关键词控审分离起诉罪名法院判决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54-02一、我国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法院变更检察院起诉罪名的情况比较普遍,往往在没有就新罪名给予控辩双方当庭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变更检察机关起诉罪名的情形,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的有罪判决。
由此,一些人认为,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法院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在判决中予以变更:也有人认为,法院判决不能脱离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
(一)实体真实的考虑实体真实是指任何刑事程序都要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要旨,在此基础上适用刑法,实现国家刑罚权。
由于实体真实强调司法机关应致力探索案件真相,恢复事件本来面目,一旦发现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实现“有罪必究”。
当法院在审判中发现已查明的案件真实与检察院指控罪名不符时,出于实现实体真实的考虑,为正确适用刑罚,实现有罪必究,便会根据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确定相应的罪名,适用相应的刑罚。
(二)法院有最后裁判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尽管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不适合,但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认为构成其他罪的,可以定起诉指控罪名以外的罪名。
(三)可以撤销、变更或追加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撤销、变更、追加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允许检察院修正起诉意见。
从一起案件谈控审分离原则
从一起案件谈控审分离原则张宁[案情]被告人杨某,系某市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帮助A开发公司从其总公司倒出资金购买计划外设备,伪造虚假的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在并未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B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税额2362962.57元,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同时为抵扣上列所开出的巨额销项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先后购得由北京利维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108份,税额1750504.38元,全部用于在税务局抵扣税款。
案发后,上述所抵扣税款1750504.38元及滞纳金122196.14元税务机关均已追回。
[审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62962.57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50504.38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113466.95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单位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作为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对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予依法惩处。
但本案检察机关只起诉自然人犯罪,法院遂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宏图科贸公司变更起诉。
但检察机关没有变更起诉,法院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据此,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定罪处罚。
试论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合理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文章来源:/Content-3640.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九章其他规定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一章立案第二章侦查文章来源:/Content-3640.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鉴定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一章审判组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第二节自诉案件第三节简易程序文章来源:/Content-3640.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执行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什么是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
One's real value first lies in to what degree and what sense he set himself.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什么是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导读:自诉案件就是由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公诉案件是指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大多数的刑事犯罪都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
一、什么是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1、自诉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
二、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区别有哪些?(一)案件来源不同。
公诉案件是由国家公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而自诉案件是由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
(二)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
公诉案件中犯罪行为的性质一般来说比较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大,案件一经起诉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进行审判,除公诉机关认为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外,人民法院必须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
而自诉案件犯罪行为的性质多数不甚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小,因而,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对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三)审查程序不同。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完全相同。
检察院能否在在审查起诉阶段更改罪名
If there are no obstacles in the journey of life, what else can one do.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检察院能否在在审查起诉阶段更改罪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可以更改罪名的,不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对检察院更改罪名的程序没有任何的规定,只规定了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候要查明案件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所以说检察院是有权利更改罪名的。
一、检察院能否在在审查起诉阶段更改罪名?检察院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更改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对司法机关变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没有设定程序规制。
实践中,司法机关罪名变更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中拟定罪名的变更,也包括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指控罪名的变更。
审查起诉阶段的更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这一条款支持了检察院变更罪名。
审判阶段的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
二、审查起诉的内容有哪些?(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3)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6)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受到损失,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9)审查活动是否合法;(10)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共核查。
检察机关起诉案件系自诉案件如何处理
李富盗窃案——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系自诉案件的应当如何处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富,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运输个体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逮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富犯盗窃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李富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其误以为是自己的货才将货拿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富在拿货时确实以为是自己的货的可能。
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是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自诉案,公诉机关无权起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富在长江国际辅料市场A入口的路边,误以为黄河货运公司卸在附近的一箱价值2万余元的货物是其负责运送的货物,遂让他人将该箱货物送往轻纺城1319档李俊莹处,因李俊莹发现该货物非其订购,李富派人将该箱货物拉回其家存放。
当日,黄河货运公司报警,同月19日,黄河货运公司的负责人麦某向李富索要此货,李富称没有拿该货,后公安机关在其家床底下将该箱货物缴获。
在诉讼过程中,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富的起诉,黄河货运公司表示考虑是否提起自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法院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系自诉案件时应当如何处理?三、裁判理由(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系侵占行为。
盗窃罪与侵占罪均系典型的财产犯罪,二罪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主观上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二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较大区别: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财物行为时,所窃取的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侵占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侵占他人财物行为时,所侵占的财物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法院可以改变罪名
一、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一)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这一规定是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依据,然而它并没有明确指出法院是否可以变更指控罪名。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性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可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可以决定依照审理认定的罪名而变更指控的罪名。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法院审理认定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犯罪案件事实相一致,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不同于检察机关的法律评价,并改变指控的罪名。
换言之,人民法院可以对检察机关所起诉的罪名进行变更,但前提是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内。
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的罪名变更是建立在公诉事实具有同一性的基础之上的。
应当说,《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指赋予人民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正是根据《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行使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
应当注意的是,1996年《刑诉法》还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都没有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作出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限制,这显然是对强职权主义传统的沿袭。
(二)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罪名的法理依据1.诉审同一原则诉审同一原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所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是指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审理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应当保持一致,而不是说审判机关确定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必须保持一致,因为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就相同的犯罪事实,可以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确定的罪名也不一定相同,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职权,审判机关可以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内变更罪名。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00260《刑事诉讼法》考前重点复习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00260《刑事诉讼法》考前重点复习一、选择题1.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制定法+司法解释+国际条约。
主要法律渊源为刑事诉讼法;除此还有宪法、法律(刑法、监察法等), 宪法是根据。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A.侮辱诽谤;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C.虐待案件(造成重伤、死亡的除外);D.侵占。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 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 而公、检不予追究的案件。
3.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 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4.审判组织包括独任庭、合议庭, 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
包括如下两种形式:(1)独任庭: 有1名审判员独自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3年以下刑罚, 可以合议庭或独任庭;对超过3年, 合议庭审理;独任审判过程中, 可以转为合议庭审理;是否独任审判以及独任法官的指定, 由院长或庭长决定。
(2)合议制: 由3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的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
5.对于不立案决定的复议: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果控告人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 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
6.延期审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 调取新的物证, 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 提出建议的;(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公诉转自诉案件是什么意思,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公诉转⾃诉案件是什么意思,需要满⾜哪些条件
公诉转⾃诉案件是指被害⼈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侵犯⾃⼰⼈⾝、财产权利的⾏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决定的案件。
条件:
⼀、性质:先公诉后⾃诉案件【不允许被害⼈选择】。
1.公诉程序在审判之前结束;
2.公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决定】。
⼆、公诉转⾃诉案件的条件:
1.被害⼈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侵犯⾃⼰⼈⾝、财产权利的⾏为【排除侵犯民主权利的案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安机关或⼈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决定。
三、公诉转⾃诉案件的特殊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45条】:检决定不起诉的转⾃诉案件。
1.范围不受限制:
A.不限于侵犯⼈⾝、财产⾏为;
B.不限于⾃然⼈受害⼈;
C.不要求有证据证明。
2.内容: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
(1)被害⼈如果不服,可以⾃收到决定书后七⽇以内向上⼀级⼈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A.⼈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
B.对⼈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2)被害⼈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3)⼈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电大考试复习资料
2004—2005学年度第二学期——法律文书1.法律文书涵盖三部分内容,除司法文书、公证文书和仲裁文书外还包括( C )。
A. 诉状类文书 B.合同类文书 C. 民用法律文书 D.法庭发言2.法律文书语言文字的总要求,除应达到语言精确,严肃庄重外,还应保持文风的( D )。
A. 统一B.和谐C.明朗D.朴实3.起诉书的正文必须写明:案件事实,证据,起诉的理由和( C )A.要求 B. 建议 C. 根据 D. 意见4.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按审级划分,有( A )。
A.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二审刑事判决书B.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二审刑事判决书,由上诉引起的再审刑事判决书c.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二审刑事判决书,终审刑事判决书D.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二审刑事判决书,由抗诉引起的刑事审刑事判决书5.民事裁判文书包括( D ).A.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 B. 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C. 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 D. 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决定书6.行政判决书正文部分的第一项的叙写内容是( B )。
A. 诉辩意见B.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C. 庭审质证、认证 D.庭审认定的事实1.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主要应当写明哪些内容? ——答: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内容,即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方的辩护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2.仲裁协议的正文主要应当写明哪些内容?——答:仲裁协议正文主要应当写明以下三部分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3.什么是现场勘查笔录?——答: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称勘验、检查笔录,简称勘查笔录。
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时,负责侦查的部门也可制作此种文书。
2009-2010学年度第一学期法律文书试题2010年1月1、法律文书叙述案件事实时,多采用的方法是( B )。
公诉转自诉案件案例
公诉转自诉案件案例
公诉转自诉案件是指原本由检察机关进行公诉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害人或其合法代表人向法院申请改为自己通过起诉和提供证据的方式进行追诉的案件。
以下是一个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案例:
案例背景:甲某在某商场购物时,被乙某盗窃了手机。
甲某报警并提供了乙某身份信息。
乙某被警方抓获并被依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检察机关认为乙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应当进行公诉。
甲某在公诉阶段主动提出要求转为自诉,并向法院提出了申请。
甲某表示,他对乙某的行为造成了损失,并希望通过自己起诉和提供证据的方式追究乙某的刑事责任。
法院审查甲某的申请后决定支持甲某的转自诉请求。
法院认为甲某是被害人,对乙某的盗窃行为有直接利益关系,具有自诉资格。
法院同意甲某改为自己提起刑事诉讼,并要求甲某补充自己起诉的事实和证据。
甲某随后向法院提交了自己起诉状和相关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和物证等。
法院根据甲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并最终判处乙某盗窃罪名成立,判决乙某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赔偿甲某的经济损失。
这个案例中,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核心是甲某作为被害人主动要求通过自己起诉和提供证据的方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同意了甲某的申请,并根据甲某提供的证据做出了判决。
这体现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并且被害人有机会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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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直接将公诉罪名改为自诉罪名判
决
2011年06月27日来源:检察日报
某学校女生丁某等因不满女生龚某向老师告状跑到龚某宿舍殴打龚某,强迫龚某脱去上衣和内衣,将内裤、袜子等物挂在龚某头上,强迫龚某摆各种姿势拍照等进行侮辱,后将照片删除未予散播。
检察机关以丁某等犯侮辱妇女罪起诉,法院以侮辱罪对丁某等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丁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侮辱罪,且法院不能直接将检察机关起诉的侮辱妇女罪改变为侮辱罪进行判决,而应裁定终止审理。
从实体上分析,区分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主要在于行为本质、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以及行为是否具有强烈的性色彩等。
一是看行为的本质是侵犯妇女性的权利还是妇女的人格尊严。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淫秽语言、下流动作损害妇女人格、尊严,伤害妇女性的羞耻心的行为,如以下流语言辱骂调戏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污物,向妇女暴露生殖器等。
而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虽然可能有扒光被害人的衣服等情形,但这种行为性色彩程度一般较低,而且也只是侮辱行为的附随内容。
二是看行为人的动机是追求性刺激还是报复泄愤。
侮辱妇女罪中的行为人一般是出于流氓动机、精神空虚,所实施的行为主要是追求性的满足或者性的刺激。
而侮辱罪主观上一般是
出于个人恩怨,基于报复和泄私愤的动机,而非为了追求性刺激和性满足。
三是看行为对象是否是特定的。
侮辱罪的行为对象往往是特定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一般产生了较深的积怨。
而侮辱妇女罪的行为对象则往往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刺激等而随意选择的。
从上述分析看,丁某等人为泄愤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侮辱,虽然有强迫脱衣服和摆姿势的情况,但并不涉及性的因素,主要是进行人格侮辱,符合侮辱罪的特征。
从程序上分析,法院不能直接将检察机关指控的公诉罪名改变为自诉罪名予以判决。
侮辱罪,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均由自诉人到法院提起自诉,而不属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的受理前审查和审查后的处理。
其中,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要审查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中第(四)项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是指自诉人没有到法院提起自诉
或者提起自诉后又撤回。
自诉人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应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受理前经审查如果认为属于自诉案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果认为属于自诉案件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由此,我们也可看出,《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是指公诉罪名范围内的改判,而不包括将公诉罪名改判为自诉罪名。
本案中,丁某等人的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也没有危害国家利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案发后,被害人也没有到法院自诉,所以法院直接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侮辱妇女罪罪名改变为侮辱罪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属根据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裁定终止审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纪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