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_证券论文_1.doc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3]2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3.01.09 【实施日期】2003.02.01【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文件代码】4445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2篇裁判文书32篇相关论文65篇实务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7篇相关论文2篇)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废除前置程序(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四)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六)关于诉讼时效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解释)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修订发布,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规定》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的改革方向,要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行政监管与证券司法审判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力量。
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痼疾、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证券法的先行赔付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买卖中,当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先行获得赔偿,不需要先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或侵权行为的过错。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
以下是一些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
1. 2015年,某上市公司发布虚假陈述,导致股价大幅下跌,投资者蒙受损失。
投资者提起诉讼,并要求先行赔付。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90%的损失。
2. 2017年,某基金定期报告中提及其持仓股票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错误判断市场,造成损失。
投资者请求获得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50%的损失。
3. 2019年,某券商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将客户的资金转移到非法通道,致使客户财产损失。
投资者要求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全部损失,并对券商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4. 2020年,某公司操纵股价,进行内幕交易,导致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
投资者提起诉讼,要求先行赔付,法院判决赔付投资者80%的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均涉及到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违法行为,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
在证券法的规定下,投资者可以提出先行赔付的要求,并得到相应赔偿。
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不仅体现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展示了法律对市场秩序的重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这些先行赔付案例为投资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同时也对市场参与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的稳定和公平性。
然而,也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保护投资者权益,但具体的实施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赔付金额的确定可能存在争议,因为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准确计算。
其次,先行赔付可能会给相关机构或个人带来巨大负担,可能对其经营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最后,判决后的赔付可能需要相应的执行机制,以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证券法之后的先行赔付实践案例展示了法律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性。
“股债区分”视野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要素考量
“股债区分”视野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要素考量目录一、内容描述 (2)二、股债区分视野下的证券概述 (3)1. 股票与债券的基本特征 (4)2. 股债区分对证券市场的意义 (5)三、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7)1. 证券虚假陈述定义 (8)2. 虚假陈述的主要表现形式 (9)四、民事责任要素考量 (10)1. 行为主体分析 (11)(1)发行人责任认定 (12)(2)中介机构责任认定 (13)(3)其他相关主体责任认定 (14)2. 违法行为认定标准 (15)(1)虚假陈述的客观性判断 (16)(2)虚假陈述的主观过错分析 (17)(3)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 (18)3. 损失认定及赔偿范围划定 (19)(1)损失认定原则和方法 (21)(2)赔偿范围及计算方式 (22)五、股债区分对民事责任的影响分析 (23)1. 股票与债券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差异 (24)2. 股债区分对责任主体及行为要件的影响 (26)六、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建议 (27)1.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28)2. 立法建议与完善方向探讨 (30)七、结论与展望 (31)一、内容描述在“股债区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因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时,发行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是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具有重要意义。
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中,要素的考量至关重要。
主体要素是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即谁应该对虚假陈述行为负责。
通常情况下,证券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都是可能的主体。
客体要素是指虚假陈述所指向的对象,即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应了解的真实信息。
客观要素则是指虚假陈述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
论证券民事责任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
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
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998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
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
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
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1」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发表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1999年、200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
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与探索——兼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
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与探索*——兼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汪金钗(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上海 200042)摘 要:新《证券法》将先行赔付制度纳入法治化轨道,为其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先行赔付制度是一种诉讼外和解机制,有助于我国建立完整的投资者保护体系,充分、及时地保护投资者权益,督促证券市场有关责任主体谨慎履职。
先行赔付制度主要适用于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是先行赔付的主体,专业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先行赔付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充分发挥先行赔付的制度优势,建议进一步完善投资者实质参与赔付的程序和登记确认方式,创新激励机制以提高责任主体开展先行赔付的积极性,保障先行赔付主体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证券法;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投资者保护中图分类号:F832.51,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41-2020(06)-0091-09一、引言证券市场的稳健运行和高速发展离不开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而投资者信心的维持离不开公正的市场环境。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加之证券民事诉讼的繁琐滞后,证券投资者陷入“维权难、赔偿难”的境地(冯果,2013)。
先行赔付投资者虽有“万福生科案”、“海联讯案”、“欣泰电气案”三大成功赔付案例,但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先行赔付面临着正当性的质疑且尚未形成一项明确且普遍适用的制度安排。
2020年3月1日生效施行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首次确立了先行赔付制度,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情况下,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此模式是解决我国资本市场民事责任的新尝试。
在亟待遏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背景下,先行赔付制度对构建完整的投资者保护体系、方便快捷先行赔付投资者权益救济、督促相关金融机构等赔付收稿日期:2020-05-10作者简介:汪金钗,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硕士研究生。
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研究分析及解决方案
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研究分析及解决方案随着经济的发展,证券市场在我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证券交易中会出现诸如证券投资风险大、证券价格波动较大等问题,使得出现了很多证券投资纠纷。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我国建立了证券纠纷调解机制。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券纠纷调解机制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研究分析1.调解机制的基本原理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是一种解决证券纠纷的非诉讼方式。
它的基本原理是通过第三方调解人的中介作用,将纠纷双方聚集在一起,主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
通过调解让双方达成妥善解决证券纠纷的协议,从而实现调解的目的。
2.调解机制的特点证券纠纷调解机制与诉讼制度不同,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灵活性:调解机制的灵活性体现在双方协商的内容方面。
调解人不仅可以用法律法规作为准绳,还可以参考公平原则、道德习惯、商业惯例等各种因素来调解纠纷。
(2)高效性:调解机制的高效性主要是因为可以有效避免诉讼与仲裁的复杂手续和高额的经济成本,从而降低纠纷双方的交易成本。
(3)低成本:证券纠纷调解机制较为简单,不存在像仲裁和诉讼一样严格的证据规则和程序等,因此可以大大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4)弥补制度缺陷:调解机制可以弥补证券法规、道德约束等制度缺陷,在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同时,也有助于引导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解决方案总体而言,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方案:1.制定更为完善的证券法规针对当前证券市场中的各种问题,应当制定更为完善的证券法规,降低风险,并且加强对投资人的保护,减少证券纠纷的发生。
2.解决证券纠纷的调解人当前证券纠纷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应当多样化,以满足市场需求,同时更好地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发挥机构的积极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
3.提高纠纷调解的效率提高证券纠纷调解的效率,加大对调解结果的执行力度,执行机构也应加强人员的专业性。
鼓励调解人跟踪纠纷解决的进展,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并及时报告。
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竞合及民事权利优先救济机制探讨
摘要:证券市场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一直使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薄弱环节,投资者的民商赔偿维权行动一直举步维艰,尤其对中小型投资者的保护仍然不容乐观,已然成为制约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根本性制度缺陷。
其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依然不完备,在证券交易领域,虽然新《证券法》的出台化解了一些多年的难题,但是对民事责任的权利救济的规定依然笼统。
多是用行政手段或是刑事手段的强制力约束证券市场主体,被侵害的投资者在民事权利救济上依然薄弱且民事权利得不到优先救济,摆脱“重公法,抑私权”的桎梏,利用民事责任机制作为主要解决证券不法行为的手段,协调利用行政刑事手段,优先实现民事权利救济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证券违法行为 民事权利优先 责任竞合 权利救济一、证券违法行为民事权利优先救济的困惑(一)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机制不足现状民事权利优先救济,就是民事私权利救济优先于行政罚款、刑事财产刑的承担,优先受偿民事赔偿金。
但民事责任机制本身就存在一些问题,随着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出台,多年来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也许迎刃而解,对于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违法犯罪行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处罚标准进行了全面的详尽的规定,这使得行政执法、刑事定罪量刑在实践中的执行和操作有了明确的依据。
但是遗憾的是,新《证券法》对于民事赔偿的制度设计依然一带而过,含糊不清。
仅在《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提到笼统含糊的概括性救济条款。
目前,受疫情影响经济形势不容乐观,在疫情防控与经济建设两手抓的态势下,优化营商环境更显得尤为重要,国务院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加大灵活性和自由度,但是政府创造的优惠便利条件绝不能让违法者“偷吃”,加强监管完善法律制度要同时并举,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才能增加普通投资者的信心,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的证券交易行为,只能对证券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法律的生命在于斗争,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曾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举例农民、军官和商人的例子,三类群体都非常看中维持自己特殊生存条件的正确情感,因为注重自身的特殊生存条件的价值观才会为之斗争,那么在证券交易领域,维持其自身特殊生存价值的应当是信用和公平,这正是证券交易领域所为之奋斗的目标。
证券市场先行赔付法律制度构建
证券市场先行赔付法律制度构建关键词:欺诈上市;保荐机构;投资者;先行赔付一、先行赔付制度的法理分析(一)先行赔付制度的内涵证券市场有序运行的核心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受侵犯,为了有效督促保荐机构落实自身义务,使得上市公司在获得上市资格的过程中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证券业建立了先行赔付制度。
先行赔付制度就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发生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等其他同类案件时,在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据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处罚、司法裁判做出之前,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的连带责任人之一先行垫资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先行赔付者向未参与先期赔付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的一种措施。
(二)先行赔付制度的正当性分析1、投资者的适当性一方面,在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机制不均衡导致了投资者常常处于信息劣势地位。
拥有先行赔付的承诺,保荐机构能够在推荐证券公司证券发行的过程中谨慎审查上市公司的资质,便利投资者做出选择。
另一方面,投资者的利益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
通过比较普通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投资者明显能够节省2-6年的时间,为投资者节约了时间成本,同时节约了诉讼成本。
2、先行赔付主体的适当性《证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第173条将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列为先行赔付人。
其中相关证券经营机构、服务机构指的是发行人的保荐人及主承销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则是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未被列为先行赔付主体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他们与保荐人及主承销商之间为连带责任,负有法定义务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3、监管主体的支持证监会对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予以了正面认可,其认为保荐机构的先行赔付制度能够稳定证券市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法全文]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证券法全文]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所谓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纵观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行为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倾向。
当前,中国即将加入WTO,证券业也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和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必须是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主要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这些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我们说完善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完善证券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的规程要件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损害实事、过错、因果关系。
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证明有交易因果关系存在,这就是说,原告要证明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交易就不会完成,至少不会以最终的表现形式来完成。
二是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这就是说原告应当证明,原告的损害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在证券市场中,如果投资者因为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做出的虚假陈述,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并做出了投资,因此遭受了损害,则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信赖的存在表明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不是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的积极侵害行为,而只需要证明被告是否做出了某种虚假陈述,这种虚假陈述是否影响到市场交易,在被告的行为影响到市场交易时,原告是否实施了交易行为,并是否因此遭受损失。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2015年6月中上旬,A股市场冲到了一个史无前例的高度,随之而来的便是一场惊心动魄的股灾。
在这场风波中一代“股神”徐翔跌落神坛,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并处110亿元巨额罚款。
徐翔并非因内幕交易被处罚的第一人,国美电器创始人黄光裕也曾因为内幕交易被判承担刑事责任。
最近几年,中程租赁内幕交易*ST新海股票案、杨某等人内幕交易鲁商置业股票案、汪耀元等人内幕交易健康元案、张秋菊等内幕交易易见股份案等一系列案件都被监管机构列为典型,成为证券市场法治不断完善的注脚。
长期以来,内幕交易一直是监管机构重点打击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之一。
相较于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似乎显得离广大投资者更加遥远,更加“神秘”。
然而其对于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的侵害同样不应被忽视。
截止目前,内幕交易实施者承担的大多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较少。
我国《证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者主张该赔偿责任的,需要厘清以下三个问题:1. 责任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 承担上述责任的条件是什么?3. 什么主体可以请求责任人承担该民事责任?在涉及内幕交易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例中,最为广大投资者所熟知的,当属光大证券“乌龙指”一案。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策略交易系统程序错误,造成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分股,引发市场剧烈波动,投资者在上午买入证券后受到损失的很多。
但是监管机构认定,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的时间仅限于13时开市后至14时22分,在未向社会公告相关情况的情形下,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以此回避损失。
证券公司治理的制度
证券公司治理的制度1. 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制度就像是房子的根基,要是根基不牢,这房子能稳吗?比如说中信证券,它的股权结构合理稳定,这才让它发展得越来越好。
2. 风险管理制度那可是证券公司的安全带呀!就像司机开车要系安全带一样重要。
想想看,如果没有严格的风险管理,遇到市场波动不就惨啦?像光大证券的那次乌龙指事件,不就是风险管理没做好嘛!3. 内部控制制度是证券公司的免疫系统呀!能防止各种“病菌”入侵。
比如海通证券,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才能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保持健康呀。
4. 信息披露制度不就是给投资者的一颗定心丸吗?就像你交朋友,得坦诚相待呀。
要是上市公司都遮遮掩掩,谁还敢投资呀,像某些公司因为信息披露不及时被处罚,多不应该呀!5. 董事会制度就如同公司的大脑呀!得明智决策才行。
像招商证券的董事会,带领公司不断前进,做出一个个正确的决策。
6. 薪酬激励制度这可是吸引人才的法宝呀!好的制度能让员工干劲十足。
就像国泰君安,用合理的薪酬激励留住了好多优秀人才呢。
7. 合规管理制度那是证券公司的红线呀,绝对不能碰!一旦触碰,后果不堪设想。
看看那些因为违规被查处的例子,多惨痛的教训呀!8. 审计监督制度就像一双锐利的眼睛,盯着公司的一举一动。
没有它,公司可能就会出乱子。
很多大的证券公司都非常重视审计监督呢。
9. 投资者保护制度这可是关系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呀!必须重视起来。
像保护我们自己的钱袋子一样保护投资者,不然谁还敢把钱交给证券公司呀。
10. 业务管理制度就像是交通规则,让各项业务有序进行。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呀,各个证券公司都得把业务管理好才行呢!我的观点是:证券公司治理的这些制度都非常重要,每一项都不可或缺,只有把这些制度都完善好、执行好,证券公司才能健康稳定地发展,投资者的利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美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基本条款
美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基本条款来源:上海证券报20xx-01-251979年以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总体政策是将信息披露的范围限制为上市公司发生的客观事实。
但是,从投资者的角度看,与公司将来发展前景和规划有关的信息显然比单纯的历史数据更有意义。
1979年,证券交易委员会修改了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鼓励上市公司披露一些“软”数据,包括财务数据预测、管理层对于未来经营方向和目标的讨论、关于经济整体走势对公司业务影响的讨论以及预测所依据的有关信息。
显然公司的预测和实际情况会不完全吻合。
对此证券交易委员会采用了类似“避风港”(safeharbor)的条款,以使上市公司免除因业绩预测而可能导致的责任,但那些没有合理的预测基础或不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预测则除外。
尽管如此,上市公司对于业绩预测仍是谨小慎微。
此后不久,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了一项新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每年必须制定一份有关“管理层对于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讨论与分析”的报告,要求管理层在报告中对于未来短期的经营业绩和可能影响公司业绩的相关因素做出一个坦诚的评价。
到了80年代和90年代,出现了另外一个重要影响因素。
当时有许多高科技公司加入了上市公司的行列。
这些成长性行业的上市公司通常抱怨,当它们的证券出现大幅度的非预期波动时,针对它们的集团诉讼就会纷至沓来。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集团诉讼危机”受到各方面的关注,最终导致了《证券私讼改革法案(1995)》(pSLRA)的诞生。
《证券私讼改革法案》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诉讼条款。
每一个主要原告必须填写宣誓书和证明文件,表明他已经检查和审定过这些文件并且他没有在辩护律师的指导下购买证券或为了具有原告资格而购买证券。
一般地说,担任主要原告的在过去5年中最多不能超过3次。
对于主要原告可能得到的赔偿也有限制:对于任何赔偿,主要原告所得到的赔偿通常不能超过其股票所占的比例,但主要原告可以因额外的工作和努力得到一定补偿。
试述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证券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简答题 (1 分)
试述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证券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简答题(1 分)
1.单独诉讼:投资者以单独诉讼的方式追究民事责任,主要是基于
其个体权利受到侵害。
2.共同诉讼:多个投资者共同提起诉讼,追究证券民事责任。
这种
方式主要是为了解决小额投资者单独起诉成本高、困难大的问题。
3.代表人诉讼:投资者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整个受害群体进行诉讼。
这种方式可以降低每个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4.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的升级版,当受害者群体非常庞大时,由
律师等中介机构牵头,代表受害群体提起诉讼。
5.仲裁:投资者和侵权方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但仲裁过程不公开,保密性较强。
对《证券法》先行赔付制度改良进路的解析
对《证券法》先行赔付制度改良进路的解析
朱晓婷
【期刊名称】《财经理论与实践》
【年(卷),期】2022(43)2
【摘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施后,第九十三条面临的根本挑战和先行赔付的制度困境在于能否在实践中得到落实,即如何以构建激励机制为手段,令相关责任主体有足够的动力先行赔付受损投资者,确保制度可以持续发挥优势作用。
为了使先行赔付制度真正“落地”,充分彰显投资者保护的制度优势,通过优化现有的概括性规则,合理平衡先行赔付主体、其他连带责任人和受损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保障赔付主体追偿权的实现,增强市场主体对制度实施效果的预期,可以产生积极的助推效果。
同时立足长远,在第九十三条之外探索可以与之形成协同功能的正向与反向激励机制。
【总页数】7页(P154-160)
【作者】朱晓婷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
【相关文献】
1.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与探索
——兼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2.论我国新证券法修订后的先行赔付制度3.证券
法先行赔付制度的法律性质辨析4.新《证券法》视角下先行赔付制度的探讨5.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分析
——以《证券法》第93条为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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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 外汇管理制度
证券外汇管理制度1. 证券外汇这玩意儿,就像一场大冒险。
在证券的世界里,规则多得像天上的星星。
就拿股票来说吧,我朋友小王,啥都不懂就冲进股市,以为能像捡钱一样容易。
嘿,结果呢?被证券管理制度的条条框框弄得晕头转向。
这管理制度啊,就是在保护像小王这样的新手,也在约束那些想乱来的人。
2. 外汇管理制度,你可别小瞧它。
这就好比交通规则在金融世界的化身。
我有个做外贸的亲戚老张,他经常和外汇打交道。
有时候他觉得那些规定限制了他赚钱的速度,可实际上呢?要是没有这些管理制度,外汇市场就乱套了,就像马路上没有红绿灯一样,到处都是碰撞和混乱。
3. 证券啊,那是一个神奇的地方。
证券管理制度就像是一个神秘的守门人。
我认识的一个投资者小李,他总想着找到制度的漏洞钻空子。
他觉得那些制度太繁琐,可他不知道这制度就像家里的防盗门,虽然有时候开门麻烦点,但能防止小偷进来啊。
没有这制度,证券市场还能有个安稳样儿吗?4. 外汇管理制度是个啥?它就像是一把双刃剑。
我碰到过一个外汇交易员小赵,他对这个制度是又爱又恨。
爱的是制度保证了市场的公平性,恨的是有时候觉得它太严格。
比如说外汇汇率波动的时候,他想快速操作,可制度却像个严厉的老师,让他按规矩来。
不过换个角度想,要是没这制度,市场还不乱成一锅粥啦?5. 证券管理制度可不是闹着玩的。
这就像是一场游戏的规则,大家都得遵守。
我有个同学小刘,在证券市场里摸爬滚打。
他一开始觉得那些制度是累赘,可是后来吃了亏才明白。
就像下棋,你要是不按照规则走,那还下什么棋呀?这制度就是让证券市场这个大棋盘能有序地运行下去。
6. 外汇管理制度就像是大海上的灯塔。
我听一个做外汇投资的老钱说过,在外汇这个波涛汹涌的大海里,有时候他会迷失方向。
那些管理制度就像灯塔一样,指引着他前进的道路。
虽然有时候灯塔的光看起来有点刺眼,限制了他一些“自由”,但要是没有灯塔,他早就触礁沉船了。
7. 证券这个领域,充满了机遇和风险。
证券管理制度呢,就像是一个安全网。
证券合同纠纷通用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证券合同纠纷通用证券合同纠纷通常是指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纠纷。
这些纠纷主要涉及证券交易、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承销与发行等方面。
以下将围绕证券合同纠纷展开分析。
首先,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是证券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
证券交易合同是指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之间签订的买卖证券的合同。
合同纠纷可能涉及买卖双方约定的价格、数量、期限等各种交易要素。
例如,如果证券公司错误地执行了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导致投资者蒙受了经济损失,投资者就有权要求证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证券投资咨询合同纠纷也较为常见。
证券投资咨询合同是指投资者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签订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合同。
如果证券经纪人在提供投资建议时存在虚假宣传、隐瞒信息等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证券经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证券承销与发行合同纠纷也较为常见。
证券承销与发行合同是指证券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签订的证券发行合同。
纠纷可能涉及双方对发行条件、发行方式、发行时间等方面的不一致。
如果证券承销商未按照约定履行发行义务,或者发行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就可能引发纠纷。
在处理证券合同纠纷时,可以参考以下几点:首先,当事人应该充分了解合同约定,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如果合同中存在模糊或争议的条款,可以依法进行合同解释,尽力达成一致意见。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其次,当事人应该及时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权益。
例如,如果发现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纠纷,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或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寻求司法或仲裁的救济途径。
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
总之,证券合同纠纷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之间常见的纠纷形式。
当事人应该充分了解合同约定,保护自己的权益,并在必要时采取合适的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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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_证券论文
生效后,不得对同一事项再行起诉,新提起的诉讼案件的事由相同于已判决的诉讼案件,应当算作同一诉讼直接加以处理。
第四,诉讼标的的巨大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一般较大,因此在诉讼费用的计算上有其特殊性,应考虑原告提起诉讼并非首先为自身直接利益的共益权性质。
例如日本《商法》在1993年的修改中,将代表诉讼直接界定为非财产之诉(《商法》267条4项)。
为配合《商法》的此项修改,日本的《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第4条第2项,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金额统一视为95万日元,以此为基准计算原告诉讼费为8200日元,实际上是将该类案件划定为非财产案件。
第五,诉讼赔偿的特别性。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防止不良诉讼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对诉讼的受损方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
具体地说,当原告胜诉时,被告应当对公司作出赔偿,但同时,原告也能根据其付出而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例如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公司应直接在所获赔偿金额中对原告进行补偿。
这样做是因为公司获得的赔偿虽可使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均获益,但这种利益是均摊的,出于公平的
考虑,有必要对原告花费的精力和必要费用加以赔偿或补偿。
当原告败诉时,被告可以请求原告股东赔偿,被告请求赔偿的条件是原告起诉的事实显属虚构或存在起诉的恶意,赔偿的费用来自于诉讼担保的费用,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的酌情赔偿。
2.实体法上的特征
第一,关于责任事由。
股东代表诉讼的责任事由既有违反忠实义务之责任(一般是法定,如《公司法》第59、60、61、62、63、123条规定的义务,《证券法》第42、63条规
定的义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1条规定的义务等),也有违反善管注意义务之责任。
纵观国外的股东代表诉讼被诉董
事的责任事由,往往是因违反善管注意义务而被追究赔偿责任者居多。
例如市场决策的责任,投资失误的责任,担保的责任,贷款的责任等等。
由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一般均由法律明定,并且是严格责任,故经营者一般较容易避免;但违反善管义务的责任,则未必有法律明定,除故意违反外,过失则难以界定,也是经营者容易随意决策的借口。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所涉及的董事责任事由仅限于重大的违法行为,并考虑可以以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方式,减免责任人的责任[8].由于我国存在一股独大等股份相对集中及大股东通常为国家的现象,故在此的立法上应慎重考虑,并应设定一个过渡期。
第二,关于主观过错。
故意侵权,其责任自不待言,但过失也要承担责任。
例如,上市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担保连带责任最终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作出担保决策的公司经营者对该损失结果,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该责任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勤勉尽责的义务。
对于过失责任的免责抗辩,被告必须对经营判断的过程、其基于判断决定的依据、在作出判断和进行某项“行为”时是否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等进行举证。
例如,若银广夏诉讼案投资者获胜而使公司财产因支付赔偿而减少,那么,公司股东无疑可以就那些对公司构成故意侵权的责任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追回公司(最终为股东)受损失的部分。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
原告股东在提起和进行股东代表诉讼时,其举证的最大障碍就是资料或证据的收集。
由于股东缺乏必要的专门知识及股东与经营者信息资料上的不对称,或者因收集证据的人力、财力之短缺,或者由于股东通常远离公司经营、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缺乏全面认识,或者在收集证据时得不到公司的配合甚至公司隐瞒或隐藏证据等原因,若规定由股东代表诉讼之原告负举证责任,显然对股东是不公平的,股东代表诉讼也应界定为特殊侵权案件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股东代表诉讼不良诉讼的防止
综观美、日等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展历程,可以发现,这些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体现了国家鼓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立法倾向的同时,也有一个从谨慎严格走向逐步宽松的过程。
例如,日本1993年的商法修改,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权由“少数股东权”(单独或合并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才可行使某项股东权)改为“单独股东权”(即使持有一股也可行使某项股东权),并在民诉法中将以诉讼标的大小计收诉讼费用改为按件收费,其诉讼环境可谓宽松。
但是,为防止不良诉讼的大量产生,日本仍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起诉及受理条件。
分析美、日等具有代
表性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些国家在现行立法及民事诉讼活动中为防止不良诉讼而作的法定限制性规定对我们是有益的参考。
第一,设置了诉前公司先行审查的前置程序。
为了防止股东利用法律实施不良诉讼(包括恶意诉讼、不当诉讼、无意义诉讼等),导致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受阻或过度涉讼累讼,美、日等国均规定了公司审查的前置程序。
公司审查制度要求股东应在起诉前的一定期间内(比如日本为30天,美国为90天),以书面形式先征求公司(日本的监事会代表公司)或董事会(美国由董事会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董事组成的独立诉讼委员会代表公司)的意见,由公司在起诉前首先作出一定范围的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再决定是否起诉,这就是所谓的竭尽内部救济原则。
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救济豁免,例如,超过规定的等待期、继续等待会造成股东的严重损失、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紧急情况、救济无望等。
经公司审查后,公司是否有权阻却起诉,美国和日本不同。
日本商法赋予了股东在情况紧急时,该股东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给予公司考虑30天的期限的限制,美国法则赋予了公司可以终止代表诉讼提起的权利。
1990年版的《美国模范公司法》以及1992年版美国法律协会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稿中均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阻却股东提起诉讼的规定,或者法院有权不予受理或者顺延诉讼。
第二,建立诉讼担保制度。
即法院在受案后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原告向法院提供一定金额或一定持股比例的担保。
这一制度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提起权,预防无意义诉讼以及原、被告通谋诉讼现象而设定的。
诉讼担保制度实质上是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一种制约机制。
但是,并非所有的诉讼,原告在起诉时都必须提供担保。
日本商法规定,如果被告阐明了原告起诉是出于恶意,则可要求法院令原告提供担保,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提供担保,则法院可驳回起诉。
随着股东代表诉讼的增加和滥用问题的存在,美国的纽约州在1944年的《纽约州普通公司法》的修改中,首先确立了股东的担保提供义务。
之后,许多州的公司法纷纷效仿。
值得注意的是,自从1982年开始,美国的《模范公司法》已经删去了关于诉讼担保之规定。
四、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实现制度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存在一个最终的财产保障问题,即投资者/股东赢了诉讼,必须有相应的物质财产可以得到赔偿,而不能变成“司法白条”。
因此,有必要建立如下措施。
1.上市公司外部的组织制度与物质保障
第一,设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
该组织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为非盈利性的、民间性的社会团体。
通过该组织,为投资者权益维护提供一个服务平台和场所,并聘请律师、会计师、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士和机构代表投资者/股东向侵权者提起诉讼,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专业保证和组织保证。
第二,完善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
依法明确律师以风险代理方式代理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全过程,并应当允许律
师可以直接以公告方式公开征集投资者委托,发挥律师的法律与社会监督功能。
第三,设立公益性基金“证券市场投资者保障基金”。
其资金来源可以从证券发行与交易中提取专项费
用,或从证券交易的印花税收入。
、佣金收入和国有股减持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或券商与证券投资基金缴纳的年费,或接受社会捐款及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案件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诉讼代理费、胜诉赔偿款中提成等,作为投资者维权与损失补偿基金,为投资者维权提供物质保证。
2.上市公司内部的物质保障
在上市公司内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如下制度,以保证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
第一,在上市公司内部,强制建立留存风险保证金制度、赔偿或补偿基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