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印发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布日期】2004.09.30•【文号】外专发[2004]139号•【施行日期】2004.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国专家正文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事厅(局)、外专局、公安厅(局)、外办、教育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外专局、公安局、外办、教育局: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和《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公布如下,请遵照执行。
按上述办理规定,应向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若省级外国专家局无法履行实施机关职能,则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受理和审批。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外专发[1997]53号)、《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的<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的通知》(外专发[2001]4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以上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2.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3.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4.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国家外国专家局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附件1: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一、许可事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省级外国专家局三、申请条件:外国专家受聘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1.08.03•【文号】司发通[2001]084号•【施行日期】2001.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8月3日司发通[2001]0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的要求,现制定《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报部。
附件: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附件: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外事工作(以下简称司法外事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确定的外事管理工作基本原则和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司法行政系统外事工作的管理体制(一)司法外事工作包括司法部机关、司法部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下简称各司法厅(局)]的外事工作。
(二)司法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司法部行使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管理权。
(三)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是司法部管理司法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司法部授权行使部分外事审批权。
下列事项分别由司法协助外事司会商部有关业务司局决定或者上报部领导审批后办理:1.监狱管理方面的涉外事项,如外籍囚犯管理、安排外国代表团组或者新闻媒体参观或采访监狱及对外提供有关在押犯情况等,会商监狱工作管理局;2.劳动教养管理方面的涉外事项,如安排外国团组或者新闻媒体参观或采访劳教所,对外提供有关劳教人员情况等,会商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3.律师管理与公证业务方面的涉外事项,如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派驻代表、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管理及中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办事处等,会商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4.法学教育方面的涉外事项,如聘请外国专家来华讲学、派遣留学生、与外国建立校际交流关系等,会商法规教育司;5.外国记者采访、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消息等事项,会商办公厅。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2011)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2011)【法规类别】外国专家劳动合同【发文字号】外专发[2011]118号【发布部门】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日期】2011.08.15【实施日期】2011.08.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外专发【2011】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保障外国专家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局领导批准,现将《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指导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双方订立聘用合同,保护聘用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聘用秩序,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聘用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外国文教专家口径是指依法应聘来华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包括外国籍专业人员在内的外国文教专家。
第四条外国文教专家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其连续在华工作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条外国文教专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第六条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第八条订立书面聘用合同是外国文教专家办理来华工作手续的必要条件。
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组织订立聘用合同后,被委派到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其他聘用单位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其合法有效的任命书或派遣文书可视为书面聘用合同。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布日期】2008.03.10•【文号】外专发[2008]37号•【施行日期】2008.03.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国专家,劳动合同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5日)废止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专发[2008]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及新的《聘用合同》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聘请单位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
实行过程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国专家局联系。
国家外国专家局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开展对外文化、教育、科技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订立的派遣外国文教专家的协议,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订立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订立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当事人双方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第六条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国籍。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工作单位)和方式。
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
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1991年8月10日发布)教外办[1991]462号为保证高等学校聘请外籍教师(以下简称专家、外教)的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高等教育服务,根据国务院《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国发[1980]270号)特制定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高等学校聘请专家、外教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学习外国先进科学技术和进步文化的重要途径。
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必须切实做好。
第二条聘请专家、外教的工作,应为加强师资队伍和学科建设服务,有利于提高学校的科研水平,培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人才。
第三条聘请专家、外教要贯彻以我为主,按需聘请,择优选聘,保证质量,用其所长,讲求实效的原则。
在工作中要加强计划性,防止盲目聘用,凡可由我国内教师承担的教学和科研任务,一般不聘请专家、外教担任。
第四条高等学校应根据专家、外教的业务专长并考虑到他们的政治背景和态度大多与我不同的情况,正确发挥他们的作用。
还应主动多做工作,帮助他们正确认识中国,增进了解和友谊。
第二章各专业专家、外教的聘用第五条对不同专业专家、外教的聘用,应根据需要,掌握不同原则。
第六条理、工、农、医专业类的专家、外教以来华短期讲学、合作科研为主。
应逐步扩大此类专家的聘用比例。
第七条语言专业类(含外语短训班)的专家、外教,除语言实践课(包括听说读写等)可以面对学生授课外,应主要用于培养师资和编写教材。
除国家设立的出国人员培训部外,原则上不聘请专家、外教承担我有关人员以出国为目的的语言培训任务。
第八条外国文学、国际新闻、国际文化、国际贸易、国际法、国际政治经济和国际关系等学科的专家、外教,应主要为我中、青年和研究生讲授课程的部分内容或举行讲座和研讨。
院校应安排教师就专家外教讲授内容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作出科学的分析,加强对听课人员的引导。
此类专业专家一般不面对本科生授课。
第九条哲学、社会学、法学、政治学、新闻学、史学、教育学等学科的专家,应安排我方教师,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与其就有关学术问题进行共同研讨,一般不对研究生和本科生系统讲学。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文化、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发展,维护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和在我国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应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外国文教专家系指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外国专家局主管全国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会同财政部制定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法规.第四条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必须依照办法在聘用合同中对工资和生活待遇做出明确约定。
第二章工资第五条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
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住房、医疗、上下班交通等实际开支费用.聘用单位须在外国文教专家应聘前将为他们支付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告诉专家本人.专家来华后,应在每月发工资时将给专家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列出清单交给专家本人。
第六条国家对外国文教专家的直接报酬部分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标准则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开发布。
第七条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下列情况除外:1.根据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 2.联合国、外国政府、公益团体、志愿者组织等援助项目专家的工资;3.外国文教专家在被告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书面声明自愿享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第八条国家确定和调整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依据下列因素:1.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基本生活费用;2.中国境内从事同等工作专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3.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因素;4.聘用单位的支付能力。
第九条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1.加班工资;2.夜班津贴;3.伙食津贴等非货币性收入;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5.其他不宜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聘用已在华任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聘用已在华任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布日期】1990.07.04•【文号】外专发[1990]136号•【施行日期】1990.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国专家正文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聘用已在华任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1990年7月4日外专发[1990]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办、教委(高教局)、公安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教育司(局),公安部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局:为了加强对聘请工作的管理,对聘用已经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特作如下规定:一、各单位不得随意聘用在我国内任职合同尚未期满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聘请他们兼职的,必须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二、原聘请单位对不予延期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通知其本人。
对其中符合我聘请条件并愿意继续在华工作的,原聘请单位可为其出具推荐信(见附件)。
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原聘请单位盖有主管专家工作部门公章的推荐信,新聘单位方可录用。
原聘请单位在出具推荐信时应认真负责、实事求是。
凡对我不友好,不遵守我法律法规,有严重流氓行为,有传播宗教等行为的;年老体弱或患有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严重违犯聘请单位工作制度,有渎职行为的,原聘请单位不能为其出具推荐信。
各单位既不能把不宜继续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当作包袱推给其他单位,也不能将有一般缺点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随意定为不宜继续在华工作。
新聘用单位应主动与原聘请单位加强联系,全面了解有关情况。
三、新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必须凭原聘请单位推荐信(原件)才能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否则不予签发。
四、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将凭原聘请单位推荐信和新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为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办理居留证变更、延期等手续。
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项目指南
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项目指南简介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是指对于文化教育领域,组织外籍专业人员来华交流、访问、教学、研究或执行聘用合同的计划。
该计划由国务院侨办主管。
该项目旨在促进中外文化教育领域交流,推动中外文化教育领域合作。
申请条件1.项目拟聘用外籍专家的研究领域和聘期,必须符合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的基本要求。
2.项目申请人必须具备申请要求,并对外籍专家的聘用合同、到华工作计划、经费及咨询服务费等进行合理安排。
3.拥有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的申请材料,必须是合法、实际、合理的。
4.全年预算中,项目申请人应负担一定的咨询服务费用(50元/天/人民币)。
5.申请人应对外籍专家的聘用合同及到华工作计划所涉及的费用负法律责任。
申请流程1.参加项目申请的聘用方应向当地侨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外交部、教育部等主管部门咨询了解信息,并取得相关信息材料。
2.通过以上步骤可申请外籍专家,申请人将往外籍专家发送邀请信、签订合同,并发回侨办申请签证及其它文件。
3.如果外籍专家同意参加计划,则需要填写《外籍专家信息表》,并提供有效证件复印件,如:护照、工作证等。
4.项目申请人应让外籍专家在国外办理好相关手续,并向侨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手续表。
5.如果国家或项目拟聘用外籍专家的国家,出于某种原因无法签证,申请人可取消此聘用计划。
注意事项1.对于外籍专家聘用计划项目,要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和相关规程。
2.申请人应对聘用外籍专家的合法问题进行甄别,拟定聘用合同时,应注意合法、实际、合理,避免造成法律纠纷。
3.申请人将不得泄漏外籍专家的个人隐私,保护外籍专家的合法权益。
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的确是一个推动中外文化教育领域交流的好机会。
使用本文档作为指南,申请方可以清明了解如何申请该项目,以掌握项目规则和相关要求,最大程度地发挥该项目的作用。
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项目
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项目项目背景随着文化交流的广泛开展,越来越多的外国文教专家前来中国,在不同领域为中国国内的教育和文化事业作出贡献。
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项目旨在加强中国与世界各国的文化关系,促进文化交流和谐发展,提高中国国内的教育和文化事业水平。
项目目的该项目旨在目的在聘请世界各地领先的文化和教育专家来到中国,在各自的领域与中国专家进行交流和合作。
项目的主要目的如下:1.提高中国国内文化和教育事业的水平。
2.加强中国与各国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合作。
3.增强文化多元性和国际化。
4.推动中国与世界文化的融合。
项目实施聘请条件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项目的聘请对象是世界各地的领先文化和教育专家,同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相应领域的博士学位或同等资格。
2.在所要求的教学、科研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教学经验。
3.能够用英语或中文交流并至少能说一门外语。
聘请程序聘请流程分为以下阶段:1.项目招标:计划在招标网站发布项目招标公告,向社会公开招标,受理投标。
2.专家评选:通过专家评选,确定项目合格的专家和机构,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3.聘用计划实施:执行聘用计划,聘用专家来华执行项目,实现项目目标。
实施内容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项目实施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举办学术论坛。
2.参与教学活动,培养国内学生的文化和教育水平。
3.进行科研合作,共同致力于文化和教育领域的研究工作。
4.在国内传播外国文化和教育经验。
5.与国内专家进行交流和合作,提高国内文化和教育领域的学术水平。
项目效果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项目的实施将会获得以下效果:1.推进中国文化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中国教育和研究的水平。
2.提高国际化程度,增加文化多样性。
3.加速国际交流,提升国际形象。
4.促进国际合作,共享研究成果。
项目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项目的实施,对于推进文化和教育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招聘世界各地领先的文化和教育专家,能够实现文化和教育的交流,加强双方之间的了解和互信。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加强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信息通报的意见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加强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信息通报的意见
【法规类别】外国专家
【失效依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外国专家局
【发布日期】2009.11.27
【实施日期】2009.11.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加强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信息通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各部属高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外事)处:
为进一步加强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依法管理,提升外国文教专家依法聘请水平,推广聘请工作成果和经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有关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就做好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信息通报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信息通报工作
(一)信息通报是了解掌握外国文教专家工作情况的有效手段,是加强外国文教专家科学管理的重要环节。
近年来各地外国文教专家信息通报工作有所加强,总体趋好,但与
实现外国文教专家依法科学管理的工作要求还有相当差距,发展不平衡问题比较突出。
有些地方对信息通报工作不够重视,信息报送不及时,个别地方长期不报送信息;有些地方信息报送不规范,质量不高。
各地要从提高外国文教专家依法聘请水平的高度,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信息通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
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事活动
【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1983.10.26
【实施日期】1983.10.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
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26日)
现将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近几年来,有些文教部门为了工作需要,聘请了一些不享受外国文教专家待遇的外籍工作人员,担任教师和翻译等工作。
为了做好对这些人员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一、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凡国内能够解决的,就不要从国外聘请。
确需聘请的,要经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聘请的对象要政治上对我友好,具有大学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1 / 1。
聘用外国文教人员管理办法
聘用外国文教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聘用外国文教人员工作,加强对在淄外国人从事文教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文教人员,是指具有相应资质和从业经验,在我某应聘从事教育、宣传、出版、文化、卫生、体育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本某行政区域内外国文教人员的聘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淄博某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外办)负责全某聘用外国文教人员的管理工作,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聘用外国文教人员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聘用外国文教人员应当遵循按需聘用、择优选聘、保证质量、用其所长、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应当取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资格认可证书可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某、某某外事、公安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
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外国专家局、某某外办的规定办理聘用外国文教人员审批手续。
第七条被外事管理部门认定为与国外结好的“基层友好”单位,经某外办同意,可采取“友好交流”方式邀请国外结好单位的文教人员持f签证前来进行文教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八条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但确需聘用外国文教人员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报经某外办同意,可以与获得资格认可的单位签订《借用外国文教人员协议》,以借用的方式聘用外国文教人员,聘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可或某外办同意,不得擅自聘用外国人在本某从事文教工作;严禁聘用持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在本某工作。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对外国文教专家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对外国文教专家管理
的紧急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公布日期】2013.04.28
•【文号】
•【施行日期】2013.04.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国专家
正文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对外国文教专家管理的紧急
通知
各地外国专家局:
近日,北京、南京接连发生两起国外儿童性侵犯罪嫌疑人担任外教的事件,严重影响了外籍教师聘请管理秩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请各地高度重视,加强与公安、外事、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范,同时指导督促各聘请单位(重点是教育培训机构、中小学等)进一步完善措施,健全机制,切实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外籍教师的日常行为的管理。
一旦发现此类事件,及时报告。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国务院1980-10-29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以下简称外国专家)帮助我国工作,是向外国学习,开展对外科学、技术、文化交流,加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一项重要政策,必须十分重视,加强领导。
第二条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任务是:有计划地聘请外国专家,积极主动地团结他们,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虚心学习他们的专长,加速培养建设人才,为我国四个现代化服务,并增进中外人民之间的友谊。
第三条外国专家是指应聘在我院校、宣传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并享受专家待遇的外籍教师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聘请工作第四条聘请外国专家应当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等方面的条件,贯彻“少而精”的原则。
中央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加强聘请工作的计划性。
第五条凡申请新聘或增聘外国专家的单位,可根据外国专家局聘请外国专家的通知,提出年度聘请计划,按各自的隶属关系,经由中央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送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汇总、审核、上报国务院批准。
延聘外国专家,期限不超过原聘期的,由聘请单位报中央或地方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抄外国专家局备案;期限超过原聘期的,聘请单位须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外国专家局批准。
第六条聘请外国专家除了通过我驻外使领馆和政府间的途径外,还可以通过学术团体介绍、校际联系、友好城市交流、个人推荐等渠道聘请。
必要时,由外国专家局组织人员出国招聘。
第七条聘请单位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聘请计划,物色对象,了解情况。
对外国专家的挑选既要着重业务水平,也要注意政治情况,条件符合者,按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报外国专家局。
聘请单位应当与应聘者在来华前通过书信方式草签合同,并由外国专家局负责通知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办理来华手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办法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外籍专业人员”是指应聘在我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工作的外国专家、外籍教师及教学和项目管理人员。
第四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是我国引进国外智力和外国专家工作的组成部分,其管理工作纳入国家对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即在我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系统,实施统一和归口管理。
第五条公立高等学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仍按照《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实施管理,未尽事宜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是全国各级各类教育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引进国外智力和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原则第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要有利于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有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按需聘请,保证质量,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实施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原则上不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因特殊情况(如外语学校、执行友好城市协议的学校、担任教学改革实验任务的学校等)确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外语口语教学的,可个案申报,从严审批。
第九条实施高中教育、高中后教育以及相应程度的职业、成人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确有需要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职业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可用于加强语言教学、专业理论教学、专业技能培训以及课程和教材的研究开发,注意学习国际上先进的职业教育理论、教学模式和方法。
成人教育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主要用于岗位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条严禁以聘有外国专家和外籍教师为招牌,高额收费招生,牟取暴利。
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及管理规定
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及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院的综合办学能力和教学质量,我院每年将聘请一定数量的外国文教专家(在国内国外的文教单位工作的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统称外国文教专家,以下简称:外专)来我院任教或合作科研。
为了更好地做好外专管理工作,充分调动学院有关管理部门和各涉外单位的工作积极性,落实各方面的工作责任,更好地发挥外专的使用效益,避免涉外事件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引进国外智力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战略方针。
我院聘请外专来校工作,是学院教学、科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引进国外人力资源、学习外国先进科学技术和进步文化、吸收他们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先进的教学方法的重要途径。
同时,对宣传我国改革开放、提高我院办学知名度具有特殊意义。
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必须切实做好。
第三条外专聘请工作应为加强师资队伍和学科专业建设服务,应有利于提高学院的教学、科研水平,应有利于学院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复合型、技能型人才。
第四条聘请外专要贯彻“以我为主,按需聘请,择优选聘,讲求实效”的原则。
在工作中要加强计划性,防止盲目聘用,凡可由中方教师承担的教学和科研任务,一般不聘请外专担任,杜绝以外专充当一般教学劳动力的现象。
二、外专工作制度第五条我院外专工作实行“合同约定、放手工作、热情服务、密切跟踪、及时反馈、目标评估、重在实效”的基本原则。
所聘外专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我国的各项教育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学院所聘外专应严格按照学院的作息制度工作和生活,有事外出、节假日和休息时间外出要请假并由学院派人陪同。
未经学院允许,外专不得从事与学院教育教学无关的事情,不得从事有损国家利益和学院利益的非法活动,严禁以不良思想侵蚀学生。
第七条在外专聘用时,对外专来我院后的教学对象、教学内容、教学条件、教学目标、评估方法及教学时间等重大事项须事先约定。
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合同
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合同在当前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重视外语教育的发展。
为了提高本国学生的语言水平和文化素养,许多学校和机构选择聘用外国文教专家来担任教学工作。
而为了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合同成为一项必要的法律文件。
一、合同的基本信息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合同是学校或机构与外国文教专家之间达成的一种雇佣关系。
合同中应包含以下基本信息:1. 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学校或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以及外国文教专家的姓名、国籍、护照号码等。
2. 合同的生效日期和期限,明确外国文教专家的聘期和工作时间。
3. 外国文教专家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包括教学科目、教学时间、教学方法等。
4. 工资和福利待遇,包括薪水、住房、医疗保险等。
这些待遇应根据当地法律和政策进行规定,确保外国文教专家的权益。
5.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包括双方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程序。
二、合同的内容和要求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和要求:1. 合法合规:合同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劳动法、教育法等。
双方应遵守当地的劳动合同法,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具体明确的职责:合同中应明确外国文教专家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包括教学科目、教学时间、教学方法等。
同时,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外国文教专家的其他职责,如参与学校或机构的文化交流活动等。
3. 合理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合同中应规定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工资应根据外国文教专家的教学经验、资历和学历水平进行合理确定。
福利待遇应包括住房、医疗保险、年假等,以满足外国文教专家的基本生活需求。
4. 保障外国文教专家的权益:合同应明确保障外国文教专家的权益,如劳动保护、工伤保险等。
合同还应规定学校或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教学资源,以保证外国文教专家的教学质量和工作效果。
5. 解除和终止条件:合同中应规定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当出现双方违约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时,应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并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本合同由以下雇主(以下简称“雇主”)和以下雇员(以下简称“雇员”)于(日期)签订:第一条聘用岗位1.1 雇主聘用雇员作为外国文教专家,以(职位名称)的职务从事相关工作。
1.2 雇员将根据雇主的要求,为雇主的项目、课程和其他相关活动提供专业知识和技能。
1.3 雇员将遵守雇主对工作内容、工作安排和工作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聘用期限2.1 本次聘用合同的期限为(具体期限),自(起始日期)至(终止日期)。
2.2 如果雇员在聘期内表现良好,双方可协商续签合同。
第三条工作地点3.1 雇员将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地点履行职责。
3.2 如果需要,雇主有权随时改变工作地点。
在这种情况下,雇员将按照雇主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假4.1 雇员每周的工作时间为(具体工作小时数),具体工作时间将由雇主安排。
4.2 雇员享有国家法定的各项休假和假期。
4.3 如果雇员需要请假,应提前向雇主提交请假申请,并获得雇主的批准。
第五条薪酬和福利5.1 雇员的薪酬将以人民币(具体金额)支付给雇员。
5.2 雇员在聘期满1年后,享受每年一次的调薪机会。
5.3 雇员还享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条知识产权6.1 雇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创作的作品或提出的发明,归属于雇主所有。
6.2 雇员不得擅自使用或泄露雇主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信息。
第七条保密义务7.1 雇员应保守雇主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7.2 雇员在合同终止后,仍应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违约责任8.1 如果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8.2 在合同终止后,雇员应立即归还雇主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和其他财产。
第九条解除合同9.1 在合同期限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如需解除合同,应提前(具体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9.2 在合同期限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如果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条争议解决10.1 对于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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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印发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87]司发教学第099号
【失效依据】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87.04.27
【实施日期】1987.04.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印发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7年4月27日[87]司发教学第099号)
中国政法大学,西南、西北、华东、中南政法学院:
现将我部拟定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
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1.聘请外国文教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到司法部所属政法院校等单位从事教学或科研工作,是开展法学教育对外交流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领导必须十分重视,切实把工作做好。
2.外国专家工作方针是,根据培养师资和教学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积极而又稳妥地聘
请具有真才实学的外国专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虚心学习他们的专长,争取最佳聘用效益;增进同国外法学界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教育服务。
3.聘请外国专家的范围是,兼顾外语和专业两个方面,以专业为主。
外语专家除具有教授语言专长外,最好也懂得一些法律知识,能够教法律专业外语。
以英语语种为主,同时要兼顾俄、德、法、日等语种;教授法学专业的专家,主要聘请的学科、专业范围是:国际经济法(包括投资法、贸易法、金融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环境法、知识产权法、税法、技术转让法等)、外国民商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别法、比较法、地区或专业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经互会、石油输出国组织等)及其他需要学习和研究的空白学科、新兴学科和急需发展的应用法律学科(后面三种学科聘请时应报司法部批准)。
聘请外国专家的国别要根据我国外交政策、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法学的特点确定,应有一定的广泛性。
要借鉴世界各国之长为我所用。
4.外国专家教学的对象主要是青年教师、研究生和个别涉外学科高年级本科生。
低年级学生不宜参加。
外语专家也主要用于提高上述人员的外语水平上,不宜用于教授基础外语。
5.司法部是本部系统外国专家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司负责国家计划内外国专家名额分配及聘期在三个月以上(包括三个月)外国专家的聘请工作;外事司负责通过政府或民间交流渠道来华短期讲学的外国专家的聘请工作。
6.院校是外国专家直接工作和生活的所在单位,其任务是根据下达的聘请计划、学科建设及教学、科研需要,物色专家对象,做好使用、管理和接待专家工作。
7.下达的聘请外国专家名额数是指人年数,即聘期一年的为一个人年,聘期半年的为半个人年,聘期三个月的为四分之一人年。
一个人年需聘几位专家,每位专家聘期长短应根据教学工作的需要决定,但所用经费不得超过一个人年的经费数,超过部分由本单位
负担。
8.聘期在三个月以下及已在华工作(不包括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转聘任教的外国专家,由本单位商省、市外事部门决定,报部教育司、外事司备案;聘期在三个月以上(包括三个月)的外国专家仍报部审批。
报审文应写明专家的基本情况,如专家姓名(中英文对照)、性别、年龄、国籍、所在国工作单位、最高学历、专业及学术职称,还要写明来华任教期限(起止年月)、任务、听课对象、周工作量、工资(或生活费)标准及其他生活待遇意见。
报审时将专家的简历(学历和工作经历)、求职信、推荐信及学位证书的复印件和中文译件做为附件同时报部,报文时间一般不要晚于专家到任前三个月。
如无特殊情况,我部在半个月内下达批文。
9.办理外国专家来华签证,北京以外的单位,由所在省、市政府外办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在北京的单位,仍报部外事司办理。
10.外国专家到任后,双方应及时签订合同,严格按合同办事。
聘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应有书面合同,聘期在三个月以下的可达成口头合同,但需有文字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