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
国有企业间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
国有企业间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国有企业间股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和商业事务,需要遵循一系列的法规和程序。
以下是一些关键的注意事项:1.法律合规性:股权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可能导致交易失败或产生法律责任。
2.资产评估:在股权转让之前,必须对目标公司进行详细的资产评估。
这不仅有助于确定股权的价值,也有助于发现目标公司潜在的问题或风险。
资产评估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以确保评估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3.职工安置问题: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到大量的职工。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职工的利益,妥善处理职工的安置问题。
这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的续订、职工福利的调整以及可能的裁员等问题。
4.信息披露:股权转让过程中,信息披露至关重要。
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必须充分披露各自的信息,使交易各方都能够了解真实的情况。
此外,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还需要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备并获得批准。
5.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任何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交易都将被禁止。
6.税务处理:股权转让涉及到的税务问题也比较复杂,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对相关的税务问题进行处理,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税务的合规性。
7.保密性:在某些情况下,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可能引起市场的关注和炒作。
因此,交易各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交易的保密性,以避免市场的过度反应。
总之,国有企业间股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的任务,需要仔细考虑各种因素。
只有在全面了解相关法规和程序,并得到专业法律和商业顾问的协助下,才能成功地完成股权转让。
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及法律依据)
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及法律依据一、国有股权转让基本程序国有股权转让即涉及到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又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有股权向管理层转让等规定和相应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之规定,对于转让方而言,国有股权交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初步审批转让方就本次股权转让的数额、交易方式、交易结果等基本情况制定《转让方案》,申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获得同意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后,进行下一步工作。
(二)清产核资由转让方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三)审计评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四)内部决策转让股权所属企业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内部审议,(如果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应取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草签转让合同,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代会的意见,并形成职代会同意转让的决议。
(五)申请挂牌选择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上市交易,并提交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被转让企业股东会决议、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股权的批复、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六)签订协议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七)审批备案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字书面材料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八)产权登记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以及相应的材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国有企业股份转让进场交易规则
国有企业股份转让进场交易规则国有企业股份转让进场交易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转让方式: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转让条件: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可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同时,交易股权权属应当清楚,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3.审批程序: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股权所属企业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内部审议,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并编制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而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4.信息披露: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进行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
转让信息应当提前2至5个工作日发布,并同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5.转让程序:国有股权转让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包括内部审议、出资人审批、清产核资与审计、资产评估、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签署转让协议和履行转让协议等步骤。
6.交易原则:国有股权转让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市场参考为依据,确定合理的交易价格。
7.交易监管: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交易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转让活动的合规性和公正性。
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交易程序是否合规、受让方资质是否符合要求等。
对于违规操作,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8.转让后续:国有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在完成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同时,转让方应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股权转让后的企业稳定运营。
9.员工安置: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企业应充分考虑员工的利益,确保转让后员工的就业权益得到保障。
国有企业持股的外部公司在出售股权时候有什么注意事项
国有企业持股的外部公司在出售股权时候有什么注意事项国有企业持股的外部公司在出售股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重要事项:1.形成合理的出售方案:在出售股权之前,外部公司应该与国有企业充分协商,确定出售的原因、出售方式、出售股权的比例等。
同时,还需要明确出售后外部公司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权益。
2.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中国,国有企业持股的外部公司出售股权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外部公司需要了解国有企业的股权管理制度、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要求,确保股权转让过程合法合规。
3.实施尽职调查:外部公司在出售股权前,应对国有企业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国有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
这有助于外部公司评估国有企业的价值和风险,为出售股权确定合理的价格。
4.制定详细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外部公司应与国有企业签订详细的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中应明确转让的股权比例、转让价格、支付方式、转让的附加条件等。
同时,还需要就协议违约、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护。
5.注重信息披露:股权转让需要充分披露相关的信息,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转让比例和价格、交易方式等。
外部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披露信息,确保信息公开透明,维护各方的利益。
6.考虑国有企业的利益:国有企业作为股权的出让方,外部公司在出售股权时应考虑国有企业的利益。
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股权比例和转让价格,避免给国有企业带来不利影响。
同时,外部公司要遵守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支持和优惠政策,充分尊重国有企业的经营权益。
7.考虑股权转让对业务的影响:外部公司在出售股权时,需要考虑股权转让对公司业务的影响。
如果股权转让会导致公司经营能力或竞争优势的降低,外部公司需要认真评估是否有必要出售股权,并寻找合适的解决方案。
8.完善内外部沟通:股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的交易,外部公司需要与国有企业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分歧。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是改进现有企业股权结构,改造其经营机制,增强其活⼒;同时将退出的国有资本投⼊到真正能发挥国民经济主导作⽤的关键领域和命脉⾏业,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式处分,实际出资⼈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为⽆效的,⼈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损失,实际出资⼈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1、国有股与国有企业根据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有限责任公司参照适用此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家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根据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公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作为其出资人的国务院、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2、国有股转让的要求根据《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资委、财政部颁布并于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可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②交易股权权属清楚;③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④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方式;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已经同意(全部国有股转让或部分转让股权使国家丧失控股的,已经取得同级政府批准)3.国有股转让程序①内部审议。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②出资人审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本股权转让:2024挂牌与合同流程指导
国有资本股权转让:2024挂牌与合同流程指导本合同目录一览1. 股权转让概述1.1 股权转让的定义1.2 股权转让的主体1.3 股权转让的范围2. 国有资本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2.1 国有股权的定义2.2 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2.3 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要求3. 2024挂牌的相关规定3.1 挂牌的定义与流程3.2 挂牌的条件与要求3.3 挂牌的信息披露与公告4. 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4.1 合同签订的主体4.2 合同签订的程序4.3 合同签订的内容5. 股权转让的价格与支付5.1 价格的确定与调整5.2 支付的方式与时间5.3 价款支付的保障措施6. 股权转让的交付与过户6.1 股权交付的方式与时间6.2 股权过户的程序与时间6.3 股权过户的税费承担7. 股权转让后的权利与义务7.1 转让方的权利与义务7.2 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7.3 原股东的权利与义务8. 合同的生效与终止8.1 合同生效的条件8.2 合同终止的情形8.3 合同终止后的处理9. 合同的履行与监管9.1 合同履行的期限与方式9.2 合同履行的监督与检查9.3 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10. 争议解决方式10.1 协商解决10.2 调解解决10.3 仲裁解决10.4 诉讼解决11. 保密条款11.1 保密信息的定义与范围11.2 保密责任的承担11.3 保密期限与例外情况12. 合同的修改与补充12.1 修改的条件与程序12.2 补充的内容与形式12.3 修改与补充的生效13.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3.1 合同适用的法律13.2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的优先顺序14. 其他条款14.1 合同的签署与生效14.2 合同的保管与复制14.3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股权转让概述1.1 股权转让的定义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转让给受让方的行为。
1.2 股权转让的主体股权转让的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在中国的经济改革过程中,股权转让被视为一种重要的方式来加强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同时也是推动市场经济的重要举措之一。
为了保障国有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中国的法律体系对此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和制度建设。
一、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国有股权转让法律的规定主要遵循着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国有股权转让的目标是通过引入外部资源和市场机制,提升国有资产的价值,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国有企业的转型升级。
2. 自愿交易原则: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建立在自愿交易的基础上,即卖方和买方在权利平等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转让股权的条件、价格和方式。
3. 公平竞争原则: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保转让过程的公正和公平。
4. 法定程序原则:国有股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所有有关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确保国有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重大事项需要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报告。
一般而言,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有以下几种情况:1. 股权转让涉及的交易额超过一定金额的标准,通常以国家发改委规定的企业经营收入或净资产为依据;2. 股权转让涉及关联交易、二级市场交易、外部投资人参股或增资等金融交易形式;3. 股权转让涉及战略性行业、重点领域或涉及国有资产的核心资源等特殊情况。
通过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可以实现对国有股权转让过程的监督和审查,保证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与要求国有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一般需要遵循以下几项程序和要求:1. 建立科学的估值机制: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通过市场化的估值方法确定股权的价格,确保股权的转让价格能够反映市场价值和实际价值。
2. 招标、拍卖等公开市场化方式: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确保交易的公正性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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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国有股权也是可以进行转让的, 那国有股权转让办法是怎么规定的?小编将在以下内容中为您整理相关的内容供您参考, 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一、国有股权转让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 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 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二、国有股权转让基本程序国有股权转让即涉及到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 又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有股权向管理层转让等规定和相应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之规定, 对于转让方而言, 国有股权交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1、国有股与国有企业根据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公司参照适用此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家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根据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公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作为其出资人的国务院、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2、国有股转让的要求根据《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资委、财政部颁布并于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可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②交易股权权属清楚;③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④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方式;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已经同意(全部国有股转让或部分转让股权使国家丧失控股的,已经取得同级政府批准)3•国有股转让程序①内部审议。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②出资人审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内容有哪些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内容有哪些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使国有股权按市场规律在不同⾏业、产业、企业之间⾃由流动。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办法有哪些内容?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内容有哪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民政府批准。
《⾦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三⼗五条有下列情况之⼀,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式转让⾮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有特殊要求;(⼆)控股(集团)公司进⾏内部资产重组;(三)其他特殊原因第三⼗六条转让⽅采⽤直接协议⽅式转让⾮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组织转让⽅案制定、资产评估、审核材料报送、转让协议签署和转让价款收取等项⼯作。
第三⼗七条⾮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式转让产权、且转让⽅和受让⽅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第三⼗⼋条财政部门对⾦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
第三⼗九条转让⽅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审议,形成书⾯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提⽰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交易结构设计
交易方式选择
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交易方式,如协议转让 、公开竞价等。
交易价格确定
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和市场行情,合理确定交易价 格,确保公平、公正、透明。
交易协议签订
在交易结构设计的基础上,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02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
01
国有资产评估是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重要前提,必须依据《国 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
02
评估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
和其他资产。
评估方法包括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清算价
03
格法等。
招标、拍卖、挂牌
背景介绍
某国有企业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优化资源配置,计划进行股权 转让。
转让过程
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 企业或投资者。
影响分析
股权转让后,企业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可能对企业的治理结构 、经营策略等产生影响。
案例二:某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股权置换
背景介绍
某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合作,通 过股权置换的方式实现资源共享 和优势互补。
置换过程
国有企业将部分股权置换为私营 企业的股权,私营企业则将其部 分股权置换为国有企业的股权。
影响分析
股权置换后,企业的股权结构发 生变化,可能对企业的治理结构 、经营策略等产生影响,同时可 能涉及到企业控制权的变化。
案例三:某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后的整合
背景介绍
某国有企业完成股权转让后,需要进行企业整合,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协同发展。
国有独资公司能否股权转让
国有独资公司能否股权转让在当前社会中,公司一般是采取股份制的方式来设立的,其中还包括了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类型的公司。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来说,能否股权转让?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由我为大家进行的相应的解答吧。
一、国有独资公司能否股权转让国有独资公司能进行股权转让。
国有股权变动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仅包括国有资产转出的情形,且不包括无偿划转。
为准确起见,本团队讨论的国有股权转让及其特殊规则仅包括国有股权有偿转出,不包括无偿划转的情形。
二、股权转让是否包括公司资产股权转让不包括公司资产,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股东把自己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公司资产是公司财产,是不属于股东的股份。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能进行股权转让,国有股权变动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具体的规定如上。
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情况的咨询(两篇)
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情况的咨询(二)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情况的咨询(二)一、引言国有股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业将其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
这一行为在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推广。
为了进一步了解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以及相关政策的具体实施,我们将在本文中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二、国有股权转让的背景国有股权转让的背景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中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改革以来。
为了引入外资和培育市场经济,中国政府决定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其中之一就是国有股权转让。
通过将国有企业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外部投资者,国有企业可以引入新的资金和技术,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效益。
三、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政策1. 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要求:国有股权转让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并且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如招标、竞价和限价等。
2. 股东权益保护:政府对国有企业股东权益保护的政策非常重视,通过加强监管和完善法律法规,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3. 股权交易市场建设:为了促进国有股权转让的市场化和规范化,政府积极推进股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并加强对市场的监管。
四、国有股权转让的影响和挑战1. 引入外部投资者和技术:国有股权转让可以引入外部投资者和技术,促进国有企业的发展和创新。
2. 提高企业效益:国有股权转让可以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效益和竞争力。
3. 优化资源配置:国有股权转让可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加速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配置。
然而,国有股权转让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1. 股权租售问题:由于国有股权市场尚未完善,导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一些租售行为,不利于市场的正常发展。
2. 产权争议:国有股权转让涉及到企业产权的转移,容易引发产权争议和纠纷。
3. 完善法律法规:目前,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五、国有股权转让案例分析1. 国有石油公司股权转让:中国石油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国内和国际投资者,以引入更多资金和技术,促进公司的发展。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给管理层的注意事项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给管理层的注意事项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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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
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是指国家拥有的股权在进行转让时,可以按照原价的90%进行折扣。
这一制度是为了促进国企改革和市场化进程,加快国有资产的流动性,提高国有资本使用效率而设立的。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可以为国企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促进资本的有效配置,激发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
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
国有企业是国家经济的支柱和重要组成部分,而混合所有制是推动国有企业向市场化方向发展的重要手段。
通过将国资股权按照9折的价格进行转让,可以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到国有企业的股权交易中,带动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促进企业创新发展。
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还有利于促进国有企业的市场化进程。
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适应市场的需求和规律,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可以促使国有企业更加注重效益和市场竞争,强化企业创新意识和市场竞争力,推动企业不断提高自身的发展质量和效益水平。
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也存在一些风险和挑战。
如何确定国资股权的具体价值以及折扣的比例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如果折扣幅度过大,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国家财富的流失,增加企业的财务风险;如果折扣幅度过小,可能会影响到社会资本的积极性,降低股权转让的效率和市场化程度。
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可能会引发一定程度的社会和政策争议。
因为国有资产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资本运作涉及到国家和民众的共同利益,需要考虑到各方的利益诉求和市场规律,确保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方向符合国家的长远发展战略。
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市场化进程的一个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在实践中,需要在政策设计和执行过程中加强监督和评估,确保政策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促进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竞争力的提升。
【文章结束】.第二篇示例:我们需要了解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是什么。
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及程序
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及程序一、清产核资由转让方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二、审计评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三、内部决策1、转让股权所属企业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内部审议,(如果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应取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草签转让合同,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
2、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代会的意见,并形成职代会同意转让的决议.四、外部审批转让方就本次股权转让的数额、交易方式、交易结果等基本情况制定《转让方案》,申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获得同意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复。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由律师事务所就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主体资格、内部决策、外部审批、挂牌交易等内容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申请挂牌选择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上市交易,并提交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被转让企业股东会决议、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股权的批复、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七、签订协议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八、审批备案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字书面材料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九、变更手续交易完成标的企业修改《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注:实践操作中,相关步骤可以同时进行。
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国有企业股权转让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一、对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政策变化及产权交易所法律定位的评析(千金难买牛回头我不需再犹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
”这是国有股权可以转让及公司控制权市场可以形成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根据不同时期经济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以及国有股权转让及公司控制权市场形成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同,法规政策时紧时松,最新的变化是越来越宽松。
重要的国有股权转让法规政策有以下几个。
1997年3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原国资局和国家体改委发布,国资企发[1997]62号),对国有股股东转让国有股权做出了具体规定。
如:向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等。
(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2000年5月19日,《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发布,财管字[2000]200 号),这是财政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后出台的关于国有股权的最为严格的规定,也是目前国有股权协议转让的最直接依据之一。
该《通知》对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部门的审批权限进行了详细划分,规定: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
对于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或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则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最严厉的时候,如2000年8月,财政部以口头形式命令地方暂停国有股权向非国有股东转让的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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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近日参与了某大型国有媒体转企改制及一些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顾问工作,出于工作的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一番的研究,本打算自己写一篇文章跟各位分享,但突然发现刘俊海教授在《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中已有论述而且相当全面,对我的顾问工作相当有帮助,遂决定将该部分上传。
一、国有股转让的法律依据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有股权转让日益活络,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国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2003年12月31日、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其中的”企业国有产权“,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家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也有所不同。
例如,国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享有的财产权利为财产所有权,为物权之一种,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仅对企业财产享有经营权;而国家在其参股或控股(包括圈子控股)的公司中享有财产权利则为股权,即非物权,也非债权,至于公司则享有公司全部财产的法人所有权。
本节仅探讨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
国有股权交易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实施的合同行为。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当然要适用《公司法》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市场游戏规则。
但鉴于国有股权交易行为中的出让方为国家,此处的“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即不同于公权力的执掌者,也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有国有资产转让的特殊规定。
例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就对国有股权转让的外部程序和内部程序以及股权转让的效力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因此,国有股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既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也要遵守国有资产转让那个的特殊规定。
当然,由于立法文件效力之不同,需要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决定立法文件使用位阶,以寻求合同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统一与契合。
二、违反批准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鉴于国有股权转让涉及国家股东的切身利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
《暂行办法》并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
但由于部门规章背后存在着国家利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参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看待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该规定脱胎于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3条之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规定中提及的批准程序既有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机关的批准程序,又有作为国家所有人或者国家股东的代理记过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程序。
严格说来,作为国家所有人或者国家股东的代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程序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内部的决策程序,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公法主体的批准程序判然有别。
但是,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4条【1】之规定为未生效合同;未获得国家所有人或者国家股东代理机构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1条【2】之规定亦属于未生效合同。
根据《暂行办法》第3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结合整段规定来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在语法上存在一定的瑕疵。
因为,“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之前缺乏主语。
但从法理看,能够有资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主体为人民法院。
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应当解释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但是,人民法院究竟确认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还是未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法》并参酌《暂行办法》之规定予以公证判定。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得内部决策程序而签订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内部决策程序与外部程序相对,既非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机关的批准程序,又非作为国家所有人或者国家股东的代理及国的批准程序,而是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
《暂行办法》第11条对此作了说明:“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由于《暂行办法》属于对外公示的部门规章,国有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国家股东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所在企业及其职工的命运,国有股权的受让方应当要求转让方出具标的企业的相关书面决议,应但推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不能享受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果受让方对于标的企业内部决策的相关书面决议的瑕疵,则受让方可以享受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即使内部决策的相关书面决议嗣后被撤销,也不影响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拍卖、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根据《评估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此处的资产当然包括“股权”在内。
遗憾的是,作为行政法规的《评估管理办法》并未规定违反评估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国资委的《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的企业法人代表的离任审计)。
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由根据国资委《暂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与国务院《评估管理办法》相比,国资委《暂行办法》第32条第款第3项从反面规定了违反《暂行办法》第13条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假如国资委《暂行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当然应当援引该条规定判案;遗憾的是,该文件费法律又非行政法规,而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人民法院当然不宜直接援引该《暂行办法》而认定未履行必经的评估程序而签署的国有股转让合同无效。
这既是法治的要求,也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期待利益的要求。
原因简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那么,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必经的评估程序而签署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究竟若何?对此聚讼纷纭,仁智互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的交易行为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旦交易行为发生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旦交易行为发生,只要交易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交易行为即应当属于有效,理由是,《评估管理办法》的前述规定实质上仅仅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转让资产时必须进行评估;一旦交易行为发生,只要交易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交易行为即应当属于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规定没有评估的,除合同相对人非善意人以外,仅应当导致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如果相对人愿意接受经过评估后的价格,合同效力仍然得到保护。
如果评估后的价格不能等到相对人的认可,方可以考虑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但由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的持有人负有依照程序进行评估的职责,因此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如果国有股权的受让方予转让方为损害国家利益而沆瀣一气,恶意勾结,估计规避评估程序,则其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当然无效。
问题是,如果不能证明证明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应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倘若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超越国家股东及其代理人赋予的权限,不仅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而且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则此种行为属于彻头彻尾的无权处分行为。
这是由于,在国有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权的出让方是国家,国家的代理人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股权指向的国家参股或控股公司并非出让方。
因而,国家股东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指向的公司及其经营者)均无权擅自处分国家股东的股权。
从合同法原理看,无权处分的行为属于效力代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