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49号令
《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五部职业卫生规章解读
——这一条主要参照依据是《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
这里比《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增加了一款,即: 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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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47号令需要解读的条款与把握 许多中小型微型企业,将生产场所、贮存场所和 生活场所布置在一起,有毒有害因素弥漫在工作场所 和生活场所之中,极易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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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47号令需要重点解读的条款
(七)第二章第12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 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 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 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 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 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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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47号令需要重点解读的条款
第一章 总则(共7条,重点解读第3条和第4条)
(一)第一章第3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
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 职业健康。”(作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总要求)
——这一条主要依据是《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和第十四条。
某生活、贮存和生产“三合一”的家具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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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47号令需要重点解读的条款
(八)第二章第15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 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 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 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 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 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 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 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职业健康及生产场所危害因素监测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及生产场所危害因素监测管理制度1 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有效预防职业病发生,保护员工健康,促进公司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职业卫生安全与职业病管理。
本制度所称职业病是指在本企业生产作业过程中,因接触粉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 职责3.1 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是本公司职业危害防治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全面负责。
3.2 安环部3.2.1督促各部门建立、健全员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对从事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发放《职业病危害通知》,进行上岗前培训,做好职业卫生的预防和防护工作。
3.2.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职业卫生的方针以及职业卫生标准,定期研究职业病的必病趋势。
3.2.3定年度职业卫生及职业防护,职业体检安排计划。
3.2.4推广有效的职业病防治工作,降低粉尘危害。
3.2.5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参加工程验收工作。
3.3 办公室负责职业健康监护,主要负责职业健康体检和医疗。
4 具体内容4.1 岗位管理要求4.1.1危害因素的控制要求4.1.1.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4.1.1.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4.1.1.3高毒作业工作场所尽量设远程控制远距离操作、间接接触措施;4.1.1.4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的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4.1.1.5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4.1.1.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高毒物质告知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4.1.1.7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4.1.1.8粉尘作业场所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根据需要配置冲洗设施;4.1.1.9粉尘作业场所应设置降尘装置,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防尘危害的防护用品;4.1.1.10有毒作业场所配备个人防护器材,确保员工会正确使用,并设置冲洗喷淋装置;4.1.1.11对高噪声设备配置隔声装置、消声器,员工配备防噪声耳罩。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应知应会五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应知应会五十条1、什么是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2、什么是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3、职业健康检查与普通体检有什么区别?职业健康检查不同于普通体检。
普通体检是根据个人身体健康情况而设定体检项目进行的体检,有一定的随意性。
而职业健康检查则是法律规定必须开展的,其体检项目及周期与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紧密相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4、用人单位应当对哪些劳动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5、什么是职业病危害?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6、职业病危害具体有哪些?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四部委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疾控发[2015]92号)的规定,共有6类456种,其中粉尘52种、化学因素375种、物理因素15种、放射性因素8种、生物因素6种、其他因素3种。
7、如何确定哪些劳动者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主要是依据每年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报告》确定。
8、职业健康监护责任主体是谁?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9、用人单位应当如何组织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及时制定并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依照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组织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国家安监总局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49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9号令)及解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安监局《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49解读【新版精品资料】
深度解读201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为了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以及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文件精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护监管办法》)。
涉及内容关键词:职责范围本《监护监管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参考和借鉴了卫生部原《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的部分内容,但是作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部门规章,本《监护监管办法》紧紧围绕着国家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而制定,凡是不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责范围的,在本《监护监管办法》中没有作出规定,如职业健康体检机构的资质认定、管理、处罚等。
职业健康监护的范围关键词:增加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健康监护档案等4个方面。
《监护监管办法》在此基础上,依据《职业健康技术规范》(GBZ188)的规定,增加了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但是考虑到目前劳动者流动频繁,时间跨度较大,实施离岗后医学随访难度较大,为此,《监护监管办法》未将离岗后医学随访纳入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内容。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管关键词:连续性考虑到多年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直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工作,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有利于保证工作连续性,在听取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时,多数安监部门建议煤矿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仍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为此,《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责任《监护监管办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本着强化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法律规定、增加可操作性的原则,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关键词:不同阶段,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用人单位对不同阶段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不尽相同,但是主要是围绕着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两个方面来进行的。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篇: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职业健康档案管理规定
内蒙古中煤蒙大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职业健康档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及《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规定了公司职业卫生档案建立、更新、维护、保存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第四条安全部为公司职业卫生档案主管部门。
负责建立、健全公司职业卫生档案并督促指导其它部门(中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司各部门(中心)负责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的建立、健全及管理工作,协助安全部建立、更新、管理公司职业卫生档案。
第六条职业卫生档案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与安全宣传培训档案一并管理);(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第七条职业卫生档案要求建立目录、统一编号、专册登记。
第八条职业卫生档案应字迹清楚、图表清晰、文字准确可靠。
第九条职业卫生档案中某项档案材料较多或者与其他档案交叉的,可在档案中注明其保存地点。
第十条职业卫生档案应按年度或建设项目进行案卷归档,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档案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做到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安全部应设专人负责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已经完成封存的职业卫生档案资料,要及时移交公司档案室管理。
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收进、移出、销毁、管理、借阅利用等情况要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对于涉及员工个人健康资料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时,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49号令
离岗时健康检查: (1)在岗期间开展定期健康监护的劳动者,在准备 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前,应进 行离岗时健康检查。目的是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 业病危害时的健康状况。 (2)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 3个月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 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解读
2012.7
国家安监总局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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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二.需要职业健康监护的因素界定 三.需要职业健康监护人群的界定 四.健康监护的种类 五.健康监护的周期 六.健康监护的检查项目 七.健康监护程序 八.健康监护结论 九.健康监护档案 十.问题的处理 十一.怎样检查
国家安监总局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
• 1.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害因素的浓度或强 度、目标疾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 不安排孕期女工从事”作业场所空气 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 、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 不安排哺乳期女工从事:作业场所 一氧化碳、二流化碳、氯、己内酰胺 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镉、胺 、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 、砷、氯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 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 碳、二流化碳、己内酰胺、氯丁二 准的作业;不得从事抗癌及己 烯雌 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 酚的作业;不得从事放射性物质超过 醛、锰、溴、甲醇、有机氯化和物 规定计量的作业;不得从事重体力劳 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作 动;不等从事伴有全身强烈震动作业 业; 等。
国家安监总局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
第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二、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49号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49号令,<3万) 171号文件: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 管理制度 。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既要符合法律规定,还 要有可操作性。(49号令中的义务性条款 是否在健康监护制度中体现出来)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1. 职业健康监护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在制定时 应充分听取劳动者意见,与工会或劳动者代表 平等确定。(《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 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 2. 制定后应履行告知义务(设置公告栏公布、在 上岗前和在岗期间职业卫生培训中培训、编入 员工手册等)。 3. 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劳动者认为制度不 适当,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 改完善。
体检后处理
负责体检的部门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时间 内取回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 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 。 在***时间内(及时)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 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 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5号令对职业禁 忌和疑似职业病的规定)
体检后处理
体检异常情况
职业禁忌 疑似职业病
体检机构
机构的批准范围满足企业体检的要求
接触粉尘类;接触化学因素类;接触物理因素类;接
触生物因素类;接触放射因素类;其他类(特殊作业 等)。
机构执业登记范围满足企业体检的需要
要求机构上门体检的,其执业登记范围应涵盖企业所
在辖区。
应在体检前确定机构并与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的 签订应确保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体检。
四、职业健康监护的实施
应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49号令,5-10 万) 发现职业病、疑似职业病 应向安监部门报 告(49号令,1万,2-5万) 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 治 (49号令,5-20万) 根据体检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49号令, <3万)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 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32)
• 有职业禁忌,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岗位; • 对健康受到损害者,进行妥善安置; • 对需要复查的,按要求时间安排复查; • 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安排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
•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
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 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职业病报告)
第十四条(应急检查)
出现下列情况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检查:
• 劳动者出现与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 • 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出现职业中毒症状。
第十五条(离岗检查)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
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
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 的罚款; 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煤矿监护)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 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
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举报政策)
总局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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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处罚决定,如缴纳罚款、停止违法行为等 。
若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 处罚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 制执行。
05 附则
实施时间及效力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本办法生效后,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将依法予以处罚。
解释权及修订权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有。
03
职业禁忌症
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宜从事特定作业岗位的疾病或状
态。
02 职业健康监护监 督管理体制
监管机构和职责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01
制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全国职业健康监护监督
管理工作。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02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
用人单位应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明确监护对象、监护周期、 监护内容等。
依法实施监护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对劳动者实施职 业健康监护。
保障劳动者权益
用人单位应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如提供合适 的医疗保健服务和必要的心理关爱等。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和管理
档案内容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并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既 往病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 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等内
用人单位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和实施机构
警告
罚款
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时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发出 警告,提醒其遵守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xx年xx月xx日CATALOGUE目录•概述•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措施•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改进与发展01概述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是指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的部门规章。
定义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宗旨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
宗旨定义与宗旨该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及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
适用范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部门0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规定职业卫生调查与评价用人单位应当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委托前,对作业现场进行详细的职业卫生调查与评价,全面了解作业现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现状,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评价机构的选择用人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评价结果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监督。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工程防护设施设计,确保防护设施的布局、设计、选材、安装等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防护设施的验收用人单位应当对防护设施进行严格的验收,确保防护设施的质量和性能符合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
工程防护设施设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职业病危害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确保设施的质量和性能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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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工作业 高处作业 压力容器作业 结核病防治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 肝炎防治工作 职业机动车驾驶作业 视屏作业 高原作业 航空作业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 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 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 诊治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 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 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 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骆
琳
2012年4月27日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 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 部门的规定组织 上岗前 、在岗期间 和 离岗时 的职业健 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 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 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 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 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 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 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的职业健康检查: 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新录用 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 劳动者,包括 转岗 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 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 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 业的; 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 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 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作业的。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 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 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 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见附件1); (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见附件2); (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见附件3);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见附件4); (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见附件5); (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见附件6);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职业类型 中暑 噪声耳聋
体检周期 每年1次 8h等效声级≥85dB,每年 1次; 8h等效声级≥80dB、 <85dB,每2年1次 每2年1次 每年1次 每2年1次 肝功,每半年1次; 健康体检,3年1次 血液异常,每周复查1次, 连续2次;健康检查,每 年1次
其他要求 在高温季节到来 之前
电工 高处作业 电光性眼炎 二甲基甲酰胺 苯(甲苯、二甲苯)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 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 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 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款: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术规范》( 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 技术规范》( 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落实专项经费的; 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 需要的专项经费。 业健康检查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 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件、资料的;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施的; 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 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 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 他有关资料。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 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 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 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 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 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 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 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 • 立即改善 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 劳动条件, 2. 对健 4.对疑 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 完善职业 康损害 似职业 • 安排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病防护设 可能与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病病人 万元以 复查 施,为劳 所从事 • 调离或 和医 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 动者配备 的职业 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 者暂时 学观 符合国家 相关的 脱离原 款。 察 标准的职 工作岗 • 进行 业病危害 位 医学 防护用品。 观察 • 妥善 或者 安置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 3.对需 职业 5.对存 1. 对有 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 要复查 病诊 在职业 职业禁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 断 病危害 忌 告。 的岗位
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 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 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 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其他致尘肺病的无机粉尘:指炭黑粉尘、石墨粉尘、滑石粉 尘、云母粉尘、水泥粉尘、铸造粉尘、陶瓷粉尘、铝尘、电 焊烟尘等粉尘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30 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 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 者离岗前 90 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 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 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 书面形式如实告知 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 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 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和 职业病诊疗 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 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