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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确保核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透明,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税则归类总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构成整车特征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核定工作。

第三条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具体实施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的核定。

第四条核定中心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一)对已生产组装成整车的备案车型进行现场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二)对汽车生产企业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结果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三)对其他需要核定的车型实施核定;(四)对企业开展自测进行指导、帮助;(五)建立和维护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核定工作数据库;(六)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整车特征核定工作由核定中心组织专项核定小组实施。

每个专项核定小组应当由3或5名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组成,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核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海关可派遣2-3名关税技术专家了解核定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对核定小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核定程序第六条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的企业,应当根据《进口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整车特征的核定标准,并参照《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附件1)、《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附件2)进行自测。

自测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车型公告后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3),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

核定中心依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整车特征复审报告》(附件5)。

我国汽车零部件产业进出口的发展现状及对策

我国汽车零部件产业进出口的发展现状及对策

商业经济评论经济导刊662011 / 09从2002年至2010年,我国零部件行业的规模增长了约30%。

预计到2015年该行业规模将增长到人民币2.5万亿元,所生产的零部件出口比例将从目前的约25%提高到30%。

我国汽车零部件产品出口状况近几年,随着我国消费者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理念的改变,我国汽车市场快速发展,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行业的增长也非常迅猛。

国内投入使用的汽车越来越多,对于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需求也正在不断增。

我国已经逐渐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生产商。

2010 年我国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出口额为【关键词】 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出口,对策文 | 袁苗达 杨 静我国汽车零部件产业进出口的发展现状及对策396.5亿美元,比2001年增加了10倍。

出口占整个行业销售收入的11.6%,与2006年的13.0%和2007年的12.3%相比有所下降。

由于出口额基数逐渐增大,并未出现强力刺激出口的有利因素,而且2008年金融危机使得全球环境恶化,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外市场需求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2008年行业出口额增长率出现明显下滑,即使在这些不利因素影响下,2008年的出口增长率仍有19.7%,相对其他行业保持了较高的增长。

从出口目标市场看,由于具有价格优势显著,在国际市场颇具竞争力。

该行业的主要出口国是美国、日本、韩国、德国、加拿大和意大利,出口份额所占比例分别为29.6%、12.2%、4.8%、4.2%、2.8%、和2.8%,出口至该国家的总和占我国出口总额的56.3%。

在这些国家中,人力成本较高,生产相同产品所需成本高于进口。

我国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价格在国际上具有比较优势,例如车桥、车架、转向、制动、电子与电器、饰件、乘客保护系统、排放系统等零部件的制造均已达到较高水平,可以满足国外汽车生产商的要求,而制造成本却只有国外同类产品的三分之一。

从出口产品结构看,我国汽车配件企业生产的零部件中,关键零部件较少,产品附加价值较低,而且缺乏核心技术,导致汽车零部件出口产品结构不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出口的发展。

我国汽车零部件进出口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我国汽车零部件进出口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我国汽车零部件进出口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作者:潘敏礼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08年第07期汽车工业已被国家列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

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汽车工业就进入了高速发展阶段,到2007年我国汽车产量已超过800万辆(达到888.24万辆),汽车的保有量接近6000万辆,预计2010年汽车保有量将达到7700万辆。

巨大的汽车生产量和保有量刺激了我国汽车零部件行业的发展,并为其飞跃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同时,汽车制造业的全球化发展趋势,以及世界上著名的汽车零配件企业也纷纷在中国建立独资或合资企业,这又给本来弱势的我国汽车零部件工业带来巨大的挑战。

为了进一步了解我国汽车零部件行业的发展现状,探索零部件行业发展的对策,笔者浅析了国内汽车零部件行业的产销现状及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并就此提出了建议和对策。

一、我国汽车零部件产业发展的现状和机遇(一)行业现状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已有8000多家,从业人员近500万,实现工业产值达6700亿元,比2005年增长74.5%。

汽配品种从汽车部件(离合器、变速器、传动轴、分动器等)到汽车零件(缓冲器、制动器、变速箱、车轴、车轮、减震器、散热器、消声器、排气管、方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等)几乎都有。

汽车零部件的销售市场主要在国内,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份额,但有待于进一步拓展,2007年汽车零部件(包括轮胎、挡风玻璃等)出口总额达285亿美元占当年总产值的三分之一。

(二)发展机遇近年来,我国汽车产量井喷式的增长和汽车进出量的快速攀升为我国汽车零部件产业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产业国际化的发展机遇,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国家政策扶持国家已将汽车工业包括零部件产业列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并规划在“十一五”期间,在我国培育一批具有国际优势的零部件生产企业,使其进入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体系,并力争使我国成为世界汽车零部件的供应基地。

为支持汽车工业,尤其是自主品牌的整车和零部件企业的发展,中央和地方政府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包括设立国家级整车和汽车零部件生产出口基地(目前已设立了12个基地)和工业园区,在土地、基础设施建设、金融、出口信贷、税收、产品配套、新产品研发、人才培养和引进、企业合作等方面给予了大力的支持。

“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WTO争端解决案评析

“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WTO争端解决案评析

作者: 龚柏华[1]
作者机构: [1]复旦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学
页码: 101-106页
主题词: 汽车零部件;CKD;GATT第3条;地方成分
摘要:2006年9月15日美国、欧盟、加拿大正式要求WTO成立专家组,审理中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关税的措施。

本案涉及GATr第3条(国民待遇问题)、TRIMS规则中的地方成分要求、《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的国内含量补贴等法律问题。

中国可以主张我国相关《办法》规定的征税性质为关税,来避开GATT第3条的适用。

退一步说,即使GATT第3条适用,中国仍然可根据GATT第20条(d),提出“豁免”主张。

对于本案中对中国不利的诸多方面,可以考虑在今后出台类似规定,并注意相关措词,以免授人以柄。

论_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_的核心法律问题_贺小勇

论_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_的核心法律问题_贺小勇

法律实务 法学2007年第3期论/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0的核心法律问题p 贺小勇*=内容摘要> 2006年10月,W TO 正式成立专家组,审理欧美等诉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本案中核心且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中国有关措施是否违反GATT 第2条关税约束和TRIMs 协定。

中国可主张全散件与整车构成/相同产品0从而不违反关税约束;论证中国有关措施系防止规避关税的管理措施而非TRI Ms 协定意义上的/投资措施0,从而避开陷入TRIMs 协定的不利处境。

对相关措施中其他有争议部分,可利用W TO 争端解决机构(DSB)予以澄清;对于有关措施中明显不利部分,可利用DSB 的/既往不咎、展望未来0的特点,待DSB 裁决执行期届满时再采取修改措施。

=关键词> 汽车零部件案 相同产品 投资措施 DSB/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¹0(以下简称/零部件进口案0)自2006年3月进入磋商、10月成立专家组以来,国内W TO 学者从不同的法律角度对该案进行了讨论º,通过这些文章的*¹º该领域代表性文章参见张玉卿:5剖析欧美磋商请求的几点问题6,5WTO 经济导刊62006年第5期;曾令良:5擅用WTO 国民待遇原则的/一般例外0:综合考虑决定我国应对策略6,5WTO 经济导刊62006年第5期;朱榄叶:5我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没有违反GA TT 第3条国民待遇6,5WTO 经济导刊62006年第5期;李仲周:5运用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中国正当权益6,5WTO 经济导刊6第5期;王海峰:5WTO 非违约之诉机制研究)))兼论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争端及其启示6,5法商研究62006年第6期;针对利用汽车零部件进口规避汽车整车关税的行为,中国政府采取一系列法律措施:(1)2004年5月实施的5汽车产业政策6,要求对凡用进口零部件生产汽车构成整车特征的,必须由有关部门实施有效管理。

浅析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一).doc

浅析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一).doc

浅析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一 )摘要 :2006 年 3 月 30 日欧盟和美国正式在 WTO 向我国提出了磋商请求 ,对我国颁布的《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提出异议 ,认为我国的这三项文件违反了WTO 有关规则 ,我们仅从其中争议的法律问题之一 ,即我国这三项文件是否违反了GATT1994 相关规则进行分析 ,以期能够更好的理解 WTO 有关规则 ,更充分的运用 WTO 争端解释机制来维护我国的利益?关键词 :汽车零部件 ;全散件 ;半散件 ;GATT1994;国民待遇一、案情简介近年来 ,我国有不少企业利用我国进口整车汽车和进口汽车零部件关税税率上的15%的差距(进口整车征收 25%的关税 ,进口零部件征收10%的关税 ),先进口零部件 ,然后在国内组装销售 , 以此来规避进口整车需缴纳的关税? 为了打击这种逃税现象,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我国于2005 年 4 月 1 日开始实施《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并且为了配合《办法》的实施 ,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以下简称核定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下简称政策 )?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 ,进口全散件或半散件组装的汽车;进口车身、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进口车身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三个总成以上装车;进口除车身和发动机两大总面以外其他五个总成以上的装车 ;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以上 ,均被认定构成整车特征 ,须按整车税率缴纳关税 ?为此 ,欧盟、美国、加拿大认为我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 ,意在鼓励中国汽车厂商使用国内汽车配件?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欧盟与美国于 2006 年 3 月 30 日正式在 WTO 向我国提出了磋商请求?随后 ,加拿大也于2006 年 4 月13 日提出了磋商请求 ?该案统称为“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2006 年 7 月 ,我国有关部门决定将构成整车特征的零件关税按25%执行的规定推迟两年至2008 年执行 ,但美国、加拿大对此仍不满意 ?2006 年 9 月 15 日 ,美国、加拿大、欧盟正式要求WTO 成立专家组 ,审理我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关税措施?我国对成立专家组的第一次请求表示拒绝?2006 年 10 月 26 日 ,WTO 争端解决机构应欧盟、美国、加拿大的再次要求,决定成立专家组审理上述三方针对我国进口汽车零部件的管理规定所提起的争端?二、法律分析由于欧盟、美国、加拿大提出争端解决的依据基本相同,本文仅对欧盟提出的争端解决依据进行分析 ?欧盟认为 ,我国措施表面上是对汽车厂商故意进口汽车零部件,然后进行组装在中国市场销售以规避被征收进口整车关税的行为的处罚,实际上是通过对超过整车价值60%的汽车零部件征收整车关税的措施间接要求当地企业在生产汽车时使用国产零部件?认为上述措施违反了 :(1)GATT994第 2.1 条 (a)项和 (b)项及第 3 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2)TRIMS 协议的第 2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以及解释性清单的第 1 条第 1 款 ?(3)SCM 协议第 3 条 ?(4)中国加入议定书 (WT/L/432) ?①欧盟进一步认为我国的有关措施使得欧盟在上述协议下的利益遭到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涉及WTO 众多协议 ,本文仅从我国的相关措施是否违反GATT1994 第 3 条和第 2 条有关规定进行分析?(一 )欧盟认为我国的行为违背了GATT第 3 条第 2 款 ?认为我国对进入到我国领域内的其他缔约方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征收了超过了对同类国内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我国也以违反第 1 款所列的原则的方式,对其进口产品 ,主要是指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GATT1994第 3 条主要是有关国民待遇问题?国民待遇主要是缔约方产品进入了其他缔约国领1 土后应享受的不低于同类国产品在国内税和国内法规方面的待遇?从 GATT1994 第 3 条第款和第 2 款中单词“imported 我”们可以看出 ,从语法上的解释上来说, “imported这”个单词用的是一般过去时态 ,也就是说这一行为已经完成并成为过去?GATT1994 第 3 条规定的国民待遇本身也强调时间上的完成性,是为了确保外国产品进入后与国内同类产品待遇的同等性?所以,在分析我国有关措施是否违反了GATT1994第 3 条第 2 款继而违反第 1 款的关键在于我国的措施是否属于“国内税费”,这直接关系到第 3 条对这起案件的适用问题?第一 ,从字面上理解“国内税费”一词 ,它是国家财政措施之一 ,针对的是国内所有的产品,不论其原产国是本国还是外国都一律同等征收,这是国民待遇的基本要求?而关税的要义是一国海关对通过本国关境的进出口商品所课征的税收,它只是针对进出关境的产品? 我国颁布的三项文件中都指的是关税,针对的是外国产品,而不是国内产品 ?欧盟在指责我国违反国民待遇时也并没有阐明我国对进口零部件直接或间接征收何种国内税费?第二 ,我国在措施中明确指出这一税收是关税措施,征税主体是海关;征税对象是进口产品;本案中对于我国的措施的关税性质唯一有争议的地方是海关征税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我国《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第10 条规定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进口管理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完成自测?如果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进行复审 ,再根据复审结果决定征收 25%的关税还是 10%的关税 ?据此可以看出海关征税的时间不是在企业货物清关时,而是在企业自测后 ;征税地点也不在海关内,而是在进关后 ?笔者认为 ,虽然征税的时间和地点发生较之常规的关税征收方式发生了变化,但并不能改变其关税性质 ,之所以采取这种征税方式是因为需要在整车组装完成后确定零部件在整车价格中的比例,再确定是应当按整车的税率还是按零部件税率征税 ,实际上征收的仍然是关税,是海关措施 ?第三 ,对于将我国征税措施辩为关税的延期征收可比较GATT 时期的“欧共体对日本零部件规避反倾销税案”?该案中 ,欧共体为了防止对其最终反倾销税的规避,制定了相关规章 (1988 年规章 ),征收反规避税 ?1988 年规章第13 条第 10 款规定 ,在欧共体境内组装或生产的、进入欧共体商业的产品 ,在满足下列条件下时可以对其征收成品适用的最终反倾销税?其中“组装或生产中使用的、产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的部件或材料的价值,超过使用的所有部件或材料的全部价值的至少 50%?”日本对该规定提起争端解决?认为违反GATT第 3 条(2)?欧共体认为,反规避税不属于 GATT第 3 条(2)的范围 ,是反倾销税的延伸 ?专家组认为 ,不能支持反规避税是GATT第 2 条 (b)下“与进口有关”的征税的结论 ?专家组认为 , “在进口的时候和地点征收相关税 ,这一事实不能排除它作为国内税收措施的性质?因此认定其为反倾销税的延伸 ?”①可见 , 征税时间和地点的改变并不能改变税赋的性质?国内税可以这样 ,以此类推 ,关税也不一定必须在清关时征收 ?所以 ,笔者认为我国三项文件规定的有关措施征收的是关税?(二 )对于欧盟指责我国措施违反GATT1994 第 3 条第 4 款 ,认为我国为进口零部件设置特别的比例限制 (它这里指的是我国60%的进口零部件即构成整车特征的规定),超过这一比例即对汽车零部件征收一定的额外费用?因此 ,认为我国对于欧盟进口至我国领域内的产品在有关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 所享受的待遇低于我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欧盟的这项指控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是欧盟认为我国设定一定的比例限制,对同一产品征收两种不同税率的关税?即零部件价值超过整车总价值的 60%就征收 25%的关税 ;否则只征收10%的关税 ?对于同一零部件征收的多出来的15%的关税就是欧盟所指的超过一定比例的额外费用?第二是欧盟认为我国在国内法律、法规上对进口汽车零部件给予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第一 ,我国并未对同一产品使用两种不同的关税? 根据世界海关组织所确定的商品归类规则第 2 条的规定 : 进口的不完整品、未制成品、未组装或者拆散件 ,只要构成了完整的基本特征, 就应当归入完整品和制成品的类别当中,并且按照完整品和制成品来征税?根据这一规则 ,零部件的价值超过整车总价值的60%时 ,这些零部件已经构成了整车的完整特征,其产品性质已经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作为关键核心生产的汽车已经不具有中国原产地特征了,具有进口整车特征,完全有理由对其征收整车 25%的关税 ?第二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有关措施属于关税措施,与国内法律、法规的实施无关 ,而且与进口零部件有关的影响汽车零部件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享受的待遇并未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可见欧盟第二个方面的指控毫无依据?。

对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的思考

对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的思考

对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的思考:摘要: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是中国入世以来第一起败诉案,对案件进行概要的分析和思考,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败诉并不可怕,重点在于进一步完善贸易争端应对机制,加快汽车零部件产业的优化和升级。

关键词:汽车零部件;措施;贸易争端;整车特征1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争端概述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争端的源起是中国对汽车零部件进口采取的措施(下称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项:(1)《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8号令),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发布。

(2)《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第125号令)。

由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商务部于2005年2月28日联合下发。

这就意味着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的税率由10%提高到25%。

(3)《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第4号公告)。

由海关总署于2005年3月28日发布,对整车核定的标准和核定程序作进一步规定,确定了具体的实施规则。

2006年3月30日,欧盟和美国认为中国上述措施违反GATT1994国民待遇原则等规则,要求与中国在WTO机制下正式磋商;2006年4月13日,加拿大要求与中国进行磋商。

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2006年10月26日,应三方要求,争端解决机构(DSB)成立统一的专家组,合并审理三案件。

2008年2月13日,专家组向争端方提交中期报告,认定中国对进口零部件的关税管理构成歧视,对超过整60%以上的进口零部件按整车征税的做法违反了相关贸易规则和中国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

2008年10月15日,中方根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规则提出上诉。

2008年12月15日,上诉机构对此案做出了终审裁决,报告维持了专家组7月份的裁决结果,认为措施违反了国民待遇,但上诉机构报告推翻了专家组认为中国对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按整车征税的做法违反入世承诺的裁决。

2争辩的焦点根据中国入世承诺,中国应在加入WTO三年后取消对汽车及其关键件的进口配额管理,并在2006年7月1日以前,把汽车整车进口关税从加入WTO之前的80%左右降到25%,把汽车零部件关税从300%降低到10%,但在期限即将到来之前,中国对汽车零部件进口采取了三项措施,建立了对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备案核查机制,对确定构成整车特征的应按整车税率缴纳进口关税。

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从汽车零部件进口案看我国外贸发展战略转变的必要性文章扌商要:本文通过对“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的分析得出, 长期以来,指导我国外贸战略的比较优势贸易理论已不再适应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制约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因此,我国应逐步淡出比较优势战略,而选择以竞争优势为主导的贸易发展战略。

关键i司:外贸发展战略比较优势竞争优势“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起因于中国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办法》规定,对等于或超过整车价值60%的零部件征收与整车相同的关税(28%),而不是中国加入WTO 协议中规定的10%到14%的税率。

欧盟、美国和加拿大认为,中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意在鼓励中国汽车厂商使用国内汽车配件。

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欧盟和美国于2006年3月正式在WTO向中国提出了磋商请求:随后,加拿大也加入这一行列。

该案统称为“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该案件自2006年进入磋商以来,已走过了两年的诉讼历程,最后以中国的败诉告终。

为什么我国的汽车进口零配件会超过60%呢?简单的说,就是我国汽车发展落后于他国,没有掌握核心技术,只能通过对其他国家的零配件进行组装。

但归结总的原因,是我国的外贸发展战略存在问题,这才是实质所在。

李嘉图的比较优势说奠定了国际贸易的理论基础,在国贸领域中占据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它为各国的外贸发展指明了方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依据这一理论,加入到了比较优势战略的行列,沿海地区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出口。

然而在今时今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贸易环境的变化,我国的外贸发展战略也应做出适当调整,确立新的贸易战略。

1比较优势理论1.1比较优势理论概念在国际贸易理论中,比较优势理论是解释国际贸易存在和贸易利益的主导理论,从亚当•斯密的绝对成本论到李嘉图的比较成本论,再到俄林的要素禀赋论, 已形成了完整的比较优势理论体系。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中国境内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活动。

第三条汽车零部件进口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进口产品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像关程序进行申报和备案。

第四条汽车零部件进口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检测报告,确保产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章进口申报和备案第五条汽车零部件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备案。

申报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进口产品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规格、型号等;(二)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和合格证明;(三)进口商的资质证明;(四)进口合同和发票等相关文件。

第六条汽车零部件进口商应当在进口前向相关部门申请进口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进口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进口产品的分类和代码;(三)相关检测证书和质量合格证明;(四)外包装和标识等相关文件。

第三章汽车零部件质量监督第七条汽车零部件进口商应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测。

检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产品的外观和尺寸检测;(二)材料和工艺的质量把控;(三)产品性能和耐久度测试;(四)环境保护和安全性能检测。

第八条汽车零部件进口商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档案,记录产品的进口批次、检测报告、维修记录等相关信息,并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第九条汽车零部件进口商应当定期进行产品检测和抽样检验。

如发现产品不合格的,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四章进口税费和配额管理第十条汽车零部件进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进口税费。

具体应缴纳的税费标准和计算方法,请参考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汽车零部件进口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的配额管理制度。

针对某些特定的汽车零部件,根据产业发展需求,设定进口配额,确保国内产业的稳定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带)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带)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规范进口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零部件进口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零部件,是指用于汽车制造、维修、改装的各种零部件,包括发动机、变速箱、底盘、车身、电气设备等。

第四条国家鼓励进口先进技术、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汽车零部件,限制进口质量低劣、技术落后、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汽车零部件。

第二章进口管理第五条进口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汽车零部件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对进口汽车零部件进行检验检疫,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进口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申报材料,并按照海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八条海关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实施检验检疫,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依法予以退运或者销毁。

第三章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口汽车零部件的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海关负责对进口汽车零部件的申报、征税、放行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进口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制度,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进口企业应当建立汽车零部件进口台账,记录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来源、数量、质量等情况,并保存相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进口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进口企业进口的汽车零部件存在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问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浅析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1)论文

浅析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1)论文

浅析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1)论文摘要:20XX年3月30日欧盟和美国正式在WTO向我国提出了磋商请求,对我国颁布的《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提出异议,认为我国的这三项文件违反了WTO有关规则,我们仅从其中争议的法律问题之一,即我国这三项文件是否违反了GATT1994相关规则进行分析,以期能够更好的理解WTO有关规则,更充分的运用WTO争端解释机制来维护我国的利益。关键词:汽车零部件;全散件;半散件;GATT1994;国民待遇一、案情简介近年来,我国有不少利用我国进口整车汽车和进口汽车零部件关税税率上的15%的差距(进口整车征收25%的关税,进口零部件征收10%的关税),先进口零部件,然后在国内组装销售,以此来规避进口整车需缴纳的关税。为了打击这种逃税现象,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我国于20XX年4月1日开始实施《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且为了配合《办法》的实施,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以下简称核定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下简称政策)。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进口全散件或半散件组装的汽车;进口车身、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进口车身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三个总成以上装车;进口除车身和发动机两大总面以外其他五个总成以上的装车;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以上,均被认定构成整车特征,须按整车税率缴纳关税。为此,欧盟、美国、加拿大认为我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意在鼓励中国汽车厂商使用国内汽车配件。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欧盟与美国于20XX年3月30日正式在WTO向我国提出了磋商请求。随后,加拿大也于20XX年4月13日提出了磋商请求。该案统称为“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20XX年7月,我国有关部门决定将构成整车特征的零件关税按25%执行的规定推迟两年至20XX年执行,但美国、加拿大对此仍不满意。20XX年9月15日,美国、加拿大、欧盟正式要求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我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关税措施。我国对成立专家组的第一次请求表示拒绝。20XX年10月26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应欧盟、美国、加拿大的再次要求,决定成立专家组审理上述三方针对我国进口汽车零部件的管理规定所提起的争端。二、法律分析由于欧盟、美国、加拿大提出争端解决的依据基本相同,本文仅对欧盟提出的争端解决依据进行分析。欧盟认为,我国措施表面上是对汽车厂商故意进口汽车零部件,然后进行组装在中国市场销售以规避被征收进口整车关税的行为的处罚,实际上是通过对超过整车价值60%的汽车零部件征收整车关税的措施间接要求当地在生产汽车时使用国产零部件。认为上述措施违反了:(1)GATT994第条(a)项和(b)项及第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2)TRIMS协议的第2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解释性清单的第1条第1款。(3)SCM协议第3条。(4)中国加入议定书(WT/L/432)。①欧盟进一步认为我国的有关措施使得欧盟在上述协议下的利益遭到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涉及WTO众多协议,本文仅从我国的相关措施是否违反GATT1994第3条和第2条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一)欧盟认为我国的行为违背了GATT第3条第2款。认为我国对进入到我国领域内的其他缔约方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征收了超过了对同类国内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我国也以违反第1款所列的原则的方式,对其进口产品,主要是指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GATT1994第3条主要是有关国民待遇问题。国民待遇主要是缔约方产品进入了其他缔约国领土后应享受的不低于同类国产品在国内税和国内法规方面的待遇。从GATT1994第3条第1款和第2款中单词“imported”我们可以看出,从语法上的解释上来说,“imported”这个单词用的是一般过去时态,也就是说这一行为已经完成并成为过去。GATT1994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本身也强调时间上的完成性,是为了确保外国产品进入后与国内同类产品待遇的同等性。所以,在分析我国有关措施是否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2款继而违反第1款的关键在于我国的措施是否属于“国内税费”,这直接关系到第3条对这起案件的适用问题。第一,从字面上理解“国内税费”一词,它是国家财政措施之一,针对的是国内所有的产品,不论其原产国是本国还是外国都一律同等征收,这是国民待遇的基本要求。而关税的要义是一国海关对通过本国关境的进出口商品所课征的税收,它只是针对进出关境的产品。我国颁布的三项文件中都指的是关税,针对的是外国产品,而不是国内产品。欧盟在指责我国违反国民待遇时也并没有阐明我国对进口零部件直接或间接征收何种国内税费。第二,我国在措施中明确指出这一税收是关税措施,征税主体是海关;征税对象是进口产品;本案中对于我国的措施的关税性质唯一有争议的地方是海关征税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我国《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第10条规定,汽车生产应当在《进口管理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完成自测。如果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进行复审,再根据复审结果决定征收25%的关税还是10%的关税。据此可以看出海关征税的时间不是在货物清关时,而是在自测后;征税地点也不在海关内,而是在进关后。笔者认为,虽然征税的时间和地点发生较之常规的关税征收方式发生了变化,但并不能改变其关税性质,之所以采取这种征税方式是因为需要在整车组装完成后确定零部件在整车价格中的比例,再确定是应当按整车的税率还是按零部件税率征税,实际上征收的仍然是关税,是海关措施。第三,对于将我国征税措施辩为关税的延期征收可比较GATT时期的“欧共体对日本零部件规避反倾销税案”。该案中,欧共体为了防止对其最终反倾销税的规避,制定了相关规章(1988年规章),征收反规避税。1988年规章第13条第10款规定,在欧共体境内组装或生产的、进入欧共体商业的产品,在满足下列条件下时可以对其征收成品适用的最终反倾销税。其中“组装或生产中使用的、产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的部件或材料的价值,超过使用的所有部件或材料的全部价值的至少50%。”日本对该规定提起争端解决。认为违反GATT第3条(2)。欧共体认为,反规避税不属于GATT第3条(2)的范围,是反倾销税的延伸。专家组认为,不能支持反规避税是GATT第2条(b)下“与进口有关”的征税的结论。专家组认为,“在进口的时候和地点征收相关税,这一事实不能排除它作为国内税收措施的性质。因此认定其为反倾销税的延伸。”①可见,征税时间和地点的改变并不能改变税赋的性质。国内税可以这样,以此类推,关税也不一定必须在清关时征收。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三项文件规定的有关措施征收的是关税。 (二)对于欧盟指责我国措施违反GATT1994第3条第4款,认为我国为进口零部件设置特别的比例限制(它这里指的是我国60%的进口零部件即构成整车特征的规定),超过这一比例即对汽车零部件征收一定的额外费用。因此,认为我国对于欧盟进口至我国领域内的产品在有关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低于我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欧盟的这项指控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欧盟认为我国设定一定的比例限制,对同一产品征收两种不同税率的关税。即零部件价值超过整车总价值的60%就征收25%的关税;否则只征收10%的关税。对于同一零部件征收的多出来的15%的关税就是欧盟所指的超过一定比例的额外费用。第二是欧盟认为我国在国内法律、法规上对进口汽车零部件给予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第一,我国并未对同一产品使用两种不同的关税。根据世界海关组织所确定的商品归类规则第2条的规定:进口的不完整品、未制成品、未组装或者拆散件,只要构成了完整的基本特征,就应当归入完整品和制成品的类别当中,并且按照完整品和制成品来征税。根据这一规则,零部件的价值超过整车总价值的60%时,这些零部件已经构成了整车的完整特征,其产品性质已经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作为关键核心生产的汽车已经不具有中国原产地特征了,具有进口整车特征,完全有理由对其征收整车25%的关税。第二,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有关措施属于关税措施,与国内法律、法规的实施无关,而且与进口零部件有关的影响汽车零部件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享受的待遇并未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可见欧盟第二个方面的指控毫无依据。(三)欧盟指责我国的行为与GATT1994第3条第5款不符。认为我国制定或维持与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的数量法规,此类法规直接或间接要求受其管辖的任何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此外,欧盟还认为我国以违反第1款原则的方式实施国内数量法规。欧盟认定我国颁布的三项文件是本地化法规,认为我国规定进口零部件价值达到组装汽车总价值的60%就应缴纳更多税收,就是间接要求组装汽车超过40%的零部件应由国内供应,否则就征收更多的税收,这是变相的“汽车零部件本地化比例”与GATT1994第3条第5款矛盾。同时也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欧盟对我国的这三项文件提起以上指控完全是误解了我国制定的初衷和目的。第一,我国设定60%的标准是为了防止关税流失,打击逃税行为。而且《办法》和《核定标准》并没有任何有关汽车生产商增加当地含量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将汽车零部件的用途作为确定商品归类的依据,将整车和零部件归于两个不同的税率,《办法》和《核定规则》只是为了方便海关归类而设定了一定标准,对于组装汽车中进口零部件和国产零部件的比例,《办法》中没有硬性规定,就算是100%零部件进口,《办法》也是允许的。第二,至于欧盟的另一方面指控就更无道理。GATT1994第3条第1款规定的是国民待遇原则,而从分析中可以明确我国的措施是关税,WTO中调整关税的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是产品进入国内后的待遇,入关时根本不存在国民待遇的适用问题。任何国家均对进口产品征收关税,而对国内产品都不征收关税,关税是WTO体制下唯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品的措施,在这一体制下,如果关税会导致竞争机会不平等,那么违反国民待遇的情况在各国都存在。所以欧盟这一指控是不成立的。 (四)欧盟指控我国违背了GATT1994第2条第(a)项和(b)项。认为我国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低于GATT协议所附有关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认为我国对于其他缔约国进入中国领域内的产品未能免征超过我国的关税减让表规定的关税以外和普通关税。对于进口至我国的其他缔约国的产品征收了超过GATT1994协议订立之日征收的或超过该日期在我领土内已实施的法律直接或间接要求在随后对进口和有关进口征收的任何种类的所有其他税费部分。第一,GATT第2条要求是缔约方必须遵守所做的关税承诺。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第93段记载:“某些工作组成员对汽车部门关税待遇表示特别关注。对于有关汽车零部件关税待遇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未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散件设立关税税号。如果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工作组注意这一承诺。”按照以上规定,如果《办法》规定的情况是属于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的话,那么按照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书其设定的关税不能超过10%。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汽车生产,生产组装汽车所需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的监督管理。汽车生产进口全散件或半散的可在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不适用本办法。”《办法》中明确规定征收的对象是进口车而不是汽车的成套全散件或半成套散件。所以征收超过承诺书承诺的10%的关税完全合理。从我国目前的进口税则来看都没有规定汽车成套或半成套散件的税号,因此,并没有违背我国的加入WTO承诺书。第二,我国还可以援引GATT1994第20条(d)项作为豁免进行辩护。GATT第20条规定了一般例外。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应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d)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第2条第4款和第17条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在1995年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WT/DS2/R)中,美国就曾援引GATT1994第20条(d)项作为豁免进行辩护。专家组在审理该案时确定了该项适用的条件:(1)相关措施是为了执行与关贸总协定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2)相关措施是执行与关贸总协定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所必需的;(3)相关措施要符合20条引言的要求,即对情况相同的各成员没有构成武断的、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以及没有对国际贸易产生变相限制。将专家组确定的这三个条件与我国的这起案件相来看:(1)我国制定的对价值达到总车价值60%的汽车零部件征收整车关税的措施是我国海关措施之一,其制定也是根据国际惯例,按照原产地规则来定的,这些规则与关贸总协议并无抵触,制定《办法》的目的在于制止某些跨国公司利用税率差逃税。《汽车产业政策》第54条规定:严格按照进口整车和零部件税率征收关税,防止关税流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要在申请配额、进口报关、产品准入等环节进行核查。因此《办法》和《政策》制定的目的和具体措施都符合关贸总协定规则。(2)对于专家组确认的第二个条件,认定的关键在“必需”二字,一般认为“必需”是没有其他可选择性的措施,只有实施该项措施才能符合总协定规则,才可保护国内利益,或者该项措施是与总协定抵触最少的办法。要证明达到以上标准有一定的难度,但对于我国来说也不是不可能证明的,这还是要着眼于《办法》与《政策》的立法背景和目的,目前逃税现象已达到必须要治理的地步了,那些跨国公司偷逃的是关税,利用的是关税差,所以要制止这种行为也只有从关税入手,所以我国采取这项措施是必需的。(3)《办法》与《政策》规定的核定标准都是公开和透明的,适用于所有进口汽车零部件,没有国别和地区差异,也没有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造成武断的、有合理的差别待遇,更没有限制国际贸易。所以我国对于欧盟的指控完全可以援引这项例外。三、简要评析欧盟、美国和加拿大对我国《办法》、《政策》和《核定规则》提起争端解决小组审理是由于对我国的这三项文件存在立法目的与背景的理解错误造成的。但这也是因为我国在制定这些政策时在行文上欠考虑,才会授人以柄,因此以后我国在制定有关国际贸易规定时一定要考虑WTO规则,措辞要符合国际惯例。但从本质上来说这起贸易争端可归结于双方的贸易争端,这三项法规中针对国内汽车生产以进口汽车零部件为名规避整车标准征税的举措,无疑影响到欧美汽车及零部件生产商、出口商的经济利益,60%的标准会更大程度的对此类规避行为构成限制。欧盟在向我国的磋商阶段提出的一些指控尚缺乏有效证据,但我国提出的抗辩理由要得到专家组的认可也不是很容易,尤其是对于GATT第20条(d)项豁免第二个条件的证明关键的“必需”性上有一定的困难,所以专家组审理这起案件,双方都没有完全胜诉的把握。因此,笔者建议采取类似于20XX年“中国半导体案”的解决方式,通过谈判磋商,加强我国与欧美的沟通,向他们解释涉案中的相关法条,阐明我国制定这三项政策的宗旨,在专家组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化解分歧,达成一致解决方案。但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强调“以和为贵”希望尽量在专家组做出最终裁决前达成和解协议,但这绝不意味着我国害怕应诉,如果欧美执意要专家组对此案做出裁决,我国也不需要一味让步,我国加入WTO已快六年,也多次积极以第三方的身份加入到专家组审理的许多案件中,在应诉上也积累了一定经验,同时在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我国正式以申请方的身份提起专家组审查美国的钢铁保障措施,并最终获得满意的结果。所以,我们提倡和解,但绝不害怕应诉。我国已经有这方面的技术和人才,重要的是要合理、有技巧的运用WTO争端解释机制,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我国都应该做好充分准备。参考文献: WTO案例对中国的启示[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XX:48-53.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DS3/1 G/L/770 G/TRIMS/D/22 G/SCM/D67/1 3 April(06-1543) 曾令良,张华.擅用WTO国民待遇原则“一般例外”综合考虑我国应对策略[J].WTO经济导刊,20XX,(5).。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对于上海注册公司注册汽车公司,进口零部件时有如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汽车零部件的进口管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组装汽车所需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的监督管理。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的,可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5089-2001)中规定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

M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N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总成(系统),包括车身(含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构成整车特征和构成总成(系统)特征,是指汽车生产企业使用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在装车状态时已经构成整车特征、或在装机状态时已经构成总成(系统)特征。

第六条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实施管理。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成立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对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或总成(系统)特征进行核定。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七条汽车生产企业以在国内市场销售为目的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所生产车型中使用的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特征进行自测.经自测确定构成整车特征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将有关车型向海关总署备案。

同一汽车生产企业的不同车型,应当分别备案.生产企业自测后认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海关总署应当委托核定中心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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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浅谈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浅谈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作者:徐玉亮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10年第05期摘要:近年来,我国有不少企业利用我国进口整车汽车和进口汽车零部件关税税率上的15%的差距来规避进口整车需缴纳的关税。

作者仅从我国的相关措施是否违反GATTl994第3条和第2条有关规定进行了分析,希望我国利用自有的人才和技术优势,合理的、有技巧的运用WTO 争端解释机制。

关键词:进口关税;汽车零部件;WTO;GATT近年来,我国有不少企业利用我国进口整车汽车和进口汽车零部件关税税率上的15%的差距,先进口零部件,然后在国内组装销售,以此来规避进口整车需缴纳的关税。

为了打击这种逃税现象,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我国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且为了配合《协法》的实施,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以下简称核定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下简称政策)。

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进口全散件或半散件组装的汽车;进口车身、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进口车身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三个总成以上装车;进口除车身和发动机两大总面以外其他五个总成以上的装车;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以上,均被认定构成整车特征,须按整车税率缴纳关税。

为此,欧盟、美国、加拿大认为我国对外国进口汽车配件的税收政策有歧视嫌疑,意在鼓励中国汽车厂商使用国内汽车配件。

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欧盟与美国于2006年3月30日正式在WTO向我国提出了磋商请求。

随后,加拿大也于2006年4月13日提出了磋商请求。

该案统称为“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

2006年7月,我国有关部门决定将构成整车特征的零件关税按25%执行的规定推迟两年至2008年执行,但美国、加拿大对此仍不满意。

2006年9月15日,美国、加拿大、欧盟正式要求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我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关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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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在WTO的体现
1、国民待遇原则在WTO中主要体现在其相关的法律体系中 2、WTO国民待遇原则条款的法律体系: (1)货物贸易领域:GATT第3条 (2)服务贸易领域:GATS第17条 (3)知识产权领域:TRIPS第3条 (4)投资领域:TRIMS第2条 (5)其他
三、GATT第三条


GATT第三条第1款
3、评价:以概括方式确立了GATT下国民待遇的原则,具有纲领性质,对其他9款起着 统率作用。
三、GATT第三条


GATT第三条第2款
1、内容: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 于对相同的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 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 其他国内费用。 2、要点: (1)如何定义“国内税”和“国内费用” (2)如何界定“相同的国内产品”
一、案件介绍


三大法令强势推出
1、中国先后于2004年5月、2005年2月和3月出台了《汽车产业发展政 策》、《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 法》)以及《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三部法令(统称 “涉案措施”)。 2、“涉案措施”核心:对经核定为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海关将 按照整车归类,并按照整车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最终裁决报告的结论。 • 2009年1月12日,WTO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专家组最终裁决报告和上诉机构
报告
二、国民待遇原则


什么是国民待遇原则
1、定义: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 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应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 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的待遇原则。 2、WTO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其旨在保护平等的竞争,减少市场扭曲、 实现贸易自由。 3、客体:产品、服务、知识产权和投资。
一、案件介绍


案件申诉经过
• 2005年9月15日,欧盟、美国、加拿大正式要求WTO成立专家组。 • 2008年2月13日,专家组发布中期报告,认定中国措施违反WTO规则。 • 2008年3月20日,专家组维持中期报告裁决结果,向当事方发布最终裁决报告。 • 2008年9月15日,中国就世贸专家组最终裁决结果提出上诉 • 2008年12月25日,上诉机构向当事方分发了裁决报告。裁决报告基本维持了专家组
1、GATT1994第2条第1款(b) 2、GATT1994第3条第2款 3、GATT1994第3条第4款 4、GATT1994第3条第5款 5、TRIMS协定第2条第1款 6、TRIMS协定附件1第1段(a) 7、TRIMS协定附件1第1段(b)
8、SCM协定第3条第一款(b) 9、 SCM协定第3条第一款 10、中国加入协定书第一部分第7、2段 11、中国加入协定书第一部分第7、3段 12、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93段 13、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03段
欧美加中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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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摸索中前行
一、案件介绍


整车零部件进口
中国汽车零部件适用的进口税率为10%,而进口 整车的税率25%。在实际生产中,有些汽车制造商大 量进口汽车零部件,并在中国国内组装为成品车,而 后进行销售。这样,通过进口零部件组装成汽车比直 接进口整车可以变相规避高达15%的关税。


GATT第三条第1款
1、内容: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 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 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 护。 2、内涵: (1)货物贸易领域适用对象:产品 (2)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为目的 (3)货物贸易领域提供国内保护的主要手段:国内税、国内费用、影响营销的法规
三、GATT第三条


GATT第三条第4款
1、内容: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 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 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 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2、要点:
三、GATT第三条


GATT第三条相关概念
1、GATT第三条:国民待遇原则。 此条共10个款目,其中第1、2、4款构成了货物贸易领域
国民待遇原则的核心条款,也是最常起争议的条款。 2、GATT第三条的地位:货物贸易领域WTO国民待遇原则的 主要体现。也是WTO国民待遇原则的核心和基础。
三、GATT第三条
三、GATT第二条


GATT第二条第1款(b)
内容: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 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 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对这种产 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 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 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一项措施是否属第3款调整的范围,与是否直接调整产品、调整产品的销售条件无 关紧要,只需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即可。
三、GATT第二条概念GATT Nhomakorabea二条相关概念
1、GATT第二条:关税减让表 所谓的关税减让表即各缔约国对于关税减让的协议。
GATT第二条是WTO规范关税减让表实施的核心规则。 2、GATT第二条的地位:GATT的核心规定之一,具有“只有 经过所有缔约方接受”才可修改的特殊地位。
一、案件介绍


欧、美、加先后申诉
1、欧共体、美国和加拿大先后对中国提出申诉,认为涉案措 施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和中国入世承诺。申诉方认为涉案措施 以违反GATT第3.2条第1句的方式征收了“国内费用”。 2、中国则抗辩认为征收的是符合GATT第2.1条(b)的“普 通关税”。
一、案件介绍


申诉方引用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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