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四条设计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规范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建筑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组织编制消防设计文件,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消防设计内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布置、建筑材料的消防性能等内容。
消防设计文件应详细描述消防设施的类型、数量、性能指标等,并提供相应的图纸和技术说明。
第六条消防设计审查公安消防机构应组织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应提出修改意见,并告知设计单位。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第七条施工准备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包括消防设施的材料购置、施工人员的培训等。
第八条施工监督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应由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并严格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符合要求。
第九条施工验收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意见和证明文件。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十条验收程序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
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并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
第十一条验收内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内容包括消防设施的安装、性能测试等。
公安消防机构应进行验收检查,对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意见和证明文件。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制度,保障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消防设计与施工第四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编制消防设计文件,报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条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确保消防设施、设备设置和施工符合消防技术要求和安全要求。
如需变更或调整,应当重新报批。
第六条施工现场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监督员,负责消防设施设备安装验收,检查施工过程中消防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上报问题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消防设施与设备第七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装置和设备,保证建筑内部人员疏散通道畅通有效、灭火器材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八条消防设施、装置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审查合格后使用,并应当定期检查、验收、维修和更新。
第九条高层建筑应当设置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配备消防电梯和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设施和装置。
特别是住宅区、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设施和装置设置应当按照规定完备、可靠、有效。
第四章消防检查与监督第十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常规和不定期消防检查和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就本行业的消防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并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于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推进消防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组织、个人。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实行分类管理、安全评估、定期检查、责任追究等措施,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二、消防设计与审查(一)消防设计1.消防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确保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疏散疏散设施等的合理布局、合理设置。
2.消防设计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功能、结构特点、使用人数等因素,确定应当使用的灭火器、灭火系统、疏散设施等。
3.消防设计文件应当详细、准确、完整,包括建筑平面图、消防布局图、消防设施平面图等。
(二)消防审查1.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提交至消防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2.消防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消防审查部门对于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告知建设单位。
三、消防施工与验收(一)消防施工1.消防设施的施工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2.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3.在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进行沟通,确保消防施工的顺利进行。
(二)消防验收1.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按照消防设计要求完成后,向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2.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3.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四、日常管理与维护(一)日常管理1.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员。
2.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3.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确保人员疏散、灭火等应急处置能力的实际,演练记录应当保存备查。
(二)维护管理1.消防设施、设备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G.安部第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1.1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工程施工、设计、验收、使用等各个阶段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定义2.2 消防工程指建筑工程中用于消防安全的设计、施工及其设备的工程建设。
第二章施工阶段消防监督管理第三条施工准备阶段3.1 建筑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向消防部门提交施工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消防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第四条施工现场消防监督管理4.1 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要求进行消防施工,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4.2 施工单位应建立消防设施和设备的验收制度,及时对消防设施和设备进行验收,并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
第五条施工完成阶段5.1 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向消防部门申请施工项目的消防验收。
5.2 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消防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建筑工程予以验收通过,并出具相应的消防验收证明。
第三章设计阶段消防监督管理第六条设计文件审核6.1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文件提交消防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
6.2 消防部门应当在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设计单位。
第七条设计变更管理7.1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获得审核通过后,如需进行设计变更,应重新提交相关变更文件并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核。
7.2 经消防部门审核通过的设计变更文件方可进行施工。
第四章验收阶段消防监督管理第八条施工项目消防验收8.1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向消防部门申请施工项目的消防验收。
8.2 消防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消防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建筑工程予以验收通过,并出具相应的消防验收证明。
8.3 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竣工验收后的消防监督9.1 完成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其消防设施和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使用。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合理布局、分级管理、消防安全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推行市场化、法制化、社会化的管理模式,发挥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国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城乡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工负责和任务分配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负责相关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查、监督、管理和救援等工作。
第六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消防设计文件,并按照消防审查程序报送消防部门审查。
第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设计方案。
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方案,落实施工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施工要求。
第九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消防审查意见,对建筑工程进行验收,并填写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条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按照消防设计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执行,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方案,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配有合格消防器材。
第十二条建筑物内部应当设置消防水源设施,包括消防水池、消防水井、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栓等。
第十三条建筑物内部应当设置自动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保证自动化控制。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应当设置消防电梯和防火门等特殊消防设施,以便消防人员进出。
第十五条消防器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配置,放置在易发生火灾的场所和通道,保证随时能够使用。
第四章消防检查和评估第十六条消防部门有权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检查,发现问题要求整改,并保留有关记录。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强化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提升防火安全意识,加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消防安全。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消防设计。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根据工程性质、用途、建筑物高度、房屋面积、人员密度等因素确定消防设施和设备的配置标准。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包括:消防设计说明书、消防设施图纸、消防设备清单等。
第八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与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起进行审查,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消防监督管理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消防设施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火源的防控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消防设施和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状态。
第四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消防设施和设备的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登记和消防合格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要求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五章行政执法和违法处罚第十六条消防部门有权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全文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设计第三条【项目消防审核】在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向有关消防机关申请进行项目消防审核。
第四条【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消防设计部分,明确项目的消防安全要求和技术措施。
第三章施工和验收第五条【施工图设计】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消防要求,对施工图进行消防设计,明确消防设施的位置、数量和技术性能。
第六条【施工过程监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过程中的消防设施施工、检验和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建筑物使用管理第七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建筑物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对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验和测试。
第八条【灭火和应急措施】建筑物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灭火预案,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演练,保障灭火救援的有效性。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九条【监督检查】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消防监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警告、限期整改、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对于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生效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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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文档模板范本: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日常管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督管理原则:依法、公正、高效、统一。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部门,下设消防监督站。
第五条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配合消防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由消防部门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监督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筑结构、消防设施应当满足国家或行业的技术标准;(二)消防预案应当制定并与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演练;(三)消防通道、疏散楼梯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畅通。
第九条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应当采取现场审核和书面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条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建筑结构、消防设施、消防预案、消防通道等方面。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范围应当覆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全过程。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二)施工中应当设置消防安全监测系统,及时发现消防安全隐患;(三)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三条消防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并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消防施工。
第十四条消防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消防施工方案,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范围应当覆盖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全过程。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消防设计文件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消防验收;(二)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技术标准;(三)消防通道、疏散楼梯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畅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024年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活动,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等环节。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坚持消防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依法、公正、科学、高效,提高监管水平和效果。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根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要求进行。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应提供完整、准确、清晰的图纸和文字说明,包括建筑布置、消防设施配置、疏散通道、防火间距等内容。
(三)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文件,由专业人员进行审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审查前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及时补充完善。
第七条消防设计审查应实行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
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审查工作。
第八条消防设计审查应按照规定时限进行,不得拖延工期。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竣工后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
第十条消防验收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验收范围应包括建筑结构、消防设备、室内装修等方面。
(二)消防验收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应按照消防验收标准进行检查。
(三)消防验收应当提供相应的验收文件,包括消防验收报告、验收图纸等。
第十一条消防验收应实行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
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消防验收应按照规定时限进行,不得拖延工期。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方面:(一)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维护、保养。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全文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作。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相关规定。
一、总则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二、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三、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四、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对于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备案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抽查工作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24版)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24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审查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消防设计,并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对消防设计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
第三章消防施工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消防施工,并按照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施工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消防验收第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消防验收,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消防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进行。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验收结果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
第五章消防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的监督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未按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消防设计文件的;未按规定进行消防施工的;未按规定组织消防验收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由_______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规范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应依法、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第四条各级消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消防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监督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第五条具体消防监督管理事项由各级消防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章申报审批第六条建筑工程申报消防审查前,应当向消防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消防设计图纸;(二)防火材料的使用说明书;(三)消防设施设备的技术参数和安装图纸;(四)其他与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相关的材料。
第七条消防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给予申请人书面告知。
第八条对于未通过消防审查的建筑工程,申请人应当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申报。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对已审批的建筑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条消防部门有权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质量和维护情况;(二)建筑工程的职工消防培训情况;(三)建筑工程的防火材料的使用情况;(四)其他与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相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对于未按照要求安装消防设施设备或未能及时进行维护的建筑工程,消防部门可以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二条消防部门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一)责令停工整改;(二)暂扣消防设施设备使用证;(三)处以罚款;(四)吊销有关人员的消防证;(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给其他单位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监督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不公正行为,可以进行投诉和申诉,消防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建筑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筑工程消防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第四条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分为设计阶段消防审查、施工阶段消防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消防审查三个部分。
第五条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注重宣传、教育、预防、抽查等工作。
第二章设计阶段消防审查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部门提交消防设计文件,由消防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
第七条消防设计文件包括消防总平面图、消防水源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疏散系统等内容。
第八条消防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建筑、消防、环保等要求。
第九条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注重对重点部位的审查,例如火灾防控间距、防火隔离、消防通道等。
第三章施工阶段消防监督检查第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过程中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现场安全生产和消防管理。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消防演练和应急逃生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和人员,储备足够的消防水源。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积极协调,及时解决施工中可能出现的消防问题。
第四章竣工验收阶段消防审查第十四条竣工备案前应当进行消防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提交竣工备案申请。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时应当严格按照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其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
第五章罚则和奖励第十七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对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出现突出情况,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制定、修改、解释权归属于消防部门。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简要注释如下:预防为主:预先采取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指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进行计划、组织、指导、监督和评估的过程。
第四条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遵守本规定,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法规和消防法规的要求,确保消防设施的合理布置和消防安全的有效防控。
第六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等内容,并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说明。
第七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查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确保消防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合理组织消防设施的施工,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与功能正常。
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无阻。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消防设施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控制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处理隐患。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包括竣工验收前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目标是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及时发现并控制火灾,保证消防安全。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技术审核,并监督其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工程实施情况。
第五条消防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并进行消防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监督员,负责工地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设计与施工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设计应满足消防要求,消防工程设计方案应提交给消防部门审核。
第八条消防工程施工应遵循消防工程设计方案,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向建设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完成消防设施的设计和消防设备的采购。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方案要求,保证消防设施和设备的安装质量,进行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施和设备维护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对于发现的消防设施和设备的缺陷、故障或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和设备维护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第五章火灾隐患排查第十四条消防部门应定期对建筑工程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对工地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章灭火救援与应急预案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制定灭火救援与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七条消防部门应对建筑工程的灭火救援与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和指导。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故意妨碍消防工作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科学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要加强与其他相关行业和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第五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属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倡导公众参与,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审查第七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具备防火隔离、疏散通道等消防设施设计。
第八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确保建筑结构和材料的防火性能符合要求。
第九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由设计单位编制,同时需提交给建设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结构、给水排水、供电及照明、通风与空调等相关内容,并标明使用材料及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即可进行建设施工。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第三章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由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包括消防设施的完好性、功能性等方面的测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通过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内容包括建筑物内外消防设施的保养情况、疏散通道的畅通性等。
第十八条对于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限期完成。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doc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doc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科学合理进行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已建成的建筑和构筑物进行的改建、扩建、翻建等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涉及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各方,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综合治理、全员参与”的原则,推动消防管理工作创新和提高。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消防设计规范和标准,保障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设计单位进行消防设计,以确保消防设计工作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七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设工程的火灾防控方案、消防设施布置图、消防系统技术参数、安全预案等内容,并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签署确认。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选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认证要求的消防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设计文件,合理安排施工进度,确保消防设施和系统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和安装。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十条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消防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消防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交申请,并将相关的消防设计文件、消防设备和系统运行情况等资料报送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消防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依法组织消防验收工作,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符合性、消防设备和系统的使用安全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消防验收合格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指出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并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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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修订版)作者: 公安部来源:公安部发布时间:2009-5-8浏览次数:1657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二十五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