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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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第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经自治区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应当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评审通过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由国家认定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进行。

探矿权评估结果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核准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或出具证明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

对国家有特殊规定,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显着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积水地带及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有偿服务,进行技术转让或技术承包,可以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营农、林、牧、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和联系,做好本单位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可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1213(颁布时间)
19951213(实施时间)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缩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得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一定的脱产学习时间,以提高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8.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湖泊、水库、塘坝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渠(沟)道管理单位的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负责本管辖区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1•【字号】•【施行日期】200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二00一年一月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试用六个月至一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28•【字号】•【施行日期】1990.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具体实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依照法律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集体所有。

村农民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其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4年10月1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

(一)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二)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三)规划控制区是指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自治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地区行署、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行使由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权限。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镇的规划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修正)【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5.20【实施日期】2004.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1.16•【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应当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二)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三)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六)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练;(八)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九)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十)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9.19•【字号】宁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0.14•【字号】•【施行日期】199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以及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委员会委员中回族所占比例应不少于回族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席或副主席。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依法及时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在筹建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之内将工会组织建立起来。

第五条工会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凡独立管理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都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17•【字号】•【施行日期】199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7日公布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二)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居民群众开展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和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公共卫生、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七)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和居民公约,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9人组成。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6.16•【字号】宁人常[1994]5号•【施行日期】1994.06.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宁人常<1994>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行署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三)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四)审批生产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执行;(五)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自治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纳入各类行政培训、基础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2.28•【字号】•【施行日期】1992.0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1992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根据各乡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联系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职责:(一)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二)贯彻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尊重、维护国家、集体、个体及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引导村民合理消费;(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四)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植树造林以及其他应尽的义务;(五)教育村民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教育,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实行计划生育,组织开展文娱、体育、爱国卫生等活动,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八)依法筹集生产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管理本村财务;(九)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十)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2020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将第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去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二)对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队(站)”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项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第二项,第三项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四项修改为“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要求的,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六项中的“安全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修改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修改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机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开展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专门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禁毒工作。

第七条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预算经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开展经常性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禁毒教育规划,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和计划。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11•【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1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现将我区契税适用税率等事项决定如下:一、我区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我区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在区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

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

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宁政发〔1997〕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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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2011)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3.31
【实施日期】2011.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11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的,应当向任命机关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

任命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


三、将第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设区的市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决定。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
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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